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程度研究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 会危害性理论
论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其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核心议题之一。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
深入探讨这一理论,对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中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和重要的理论基础。
我国传统的刑法观念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社会危害性正是衡量犯罪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以及处罚程度的重要标准。
这种观念在我国长期的刑法实践中得到了体现,并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
从功能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刑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它为犯罪的认定提供了实质性的依据。
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仅依据形式上的法律规定,还需要考虑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
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即使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
其次,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决定了刑罚的轻重。
罪行的轻重应当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这体现了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再次,社会危害性理论有助于引导公民的行为,使公民能够明确哪些行为是被社会所不容许的,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一方面,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不同的人可能对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不同的看法,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理论可能会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一定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超越了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需要在刑法实践中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进行合理的规范和限制。
首先,应当明确社会危害性判断的标准和依据,尽量减少主观因素的影响。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常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明确和统一。
其次,在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同时,要更加注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论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
关键 词 新 刑诉 法 逮捕 社会 危险性
作者简介: 李亚芳 , 法学硕士,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李鑫, 法律硕士,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 法学) 专业, 研究方
向: 刑 法学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2 - 2 6 I 。 0 2
人 身危 险性 是指 基于 犯罪嫌 疑人 的人 身 因素所 妨碍 刑事 诉讼 或 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 身 份不 明 的。其 中, 犯 罪嫌 疑人涉 嫌可 能被判
再 次犯 罪 的可能性 。 第7 9 条 第 2款的规 定主 要体现 的是 罪行 危 处 十年 以上重刑本 身就表 明了其社会 危险性 ; 对 于 曾经 故意犯罪 险 性 。第 l 、 3 款 规定 的转捕 条件 主要 体现 的即为 人身危 险性 。 或 者身 份不 明 的犯罪 嫌疑 人适 用逮 捕措施 符还 需要 在理论 上进 一步 分析研 究 。本文 从社 会 危险性 即便侦 查机 关“ 怀 疑” 是犯 罪嫌疑 人所为 , 也不能成 为此次适 用逮 的概 念入 手 , 发现 其存 在 的问题并 试着 提 出相 应 的解 决方案 , 以 捕 的理 由; 第二, 严格 限定 “ 危 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 安全 或者社 会秩 期为 司法 实践提 供一 定的 借鉴 。
社 会危 险性 作为 刑事 诉讼 过程 中对犯 罪 嫌疑 人予 以逮捕 所 地 适用 逮捕 措施 : 必 须具备 的条 件 , 关系 到犯 罪嫌疑 人 的切 身利益 , 在刑事 诉讼 法 首先, 新 刑诉法 以列举 的方式 穷尽 了社会 危险性 的情形 。 第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浅论我国刑法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摘要]社会危害性是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时也是近年来争议颇多的一个概念。
我国前后两部刑法典都在犯罪概念中规定有社会危害性内容,社会危害性也一直是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在犯罪概念的研究中处于核心地位。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尤其是新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社会危害性概念却受到越来越多的诘难。
批评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学者,其主要理由是担心作为犯罪本质特征而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缺乏规范质量,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单独成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任意出入人罪的危险。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本质特征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①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规定的各项法益中: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公民私人所有财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在笔者看来应该是广义的,既包括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含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指刑法分则中明确细致确定的犯罪形态,也指刑法总则中精炼概括的犯罪定义;既有已被删改的犯罪表现,也有将会被吸纳的犯罪形式;刑法是不断修订变化的,刑法上犯罪的范畴也应是随之不断变化的。
而要判断社会危害性是否是刑法上犯罪的本质特征,必须用开阔的、发展的视野看待这一问题,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方面、某一阶段,它的本质特征是要能够充分说明A行为之所以为犯罪行为,乃至B行为之所以曾经为犯罪行为,乃至C行为之所以后来为犯罪行为的共同特质所在。
至于“本质特征”,有学者提出这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提法,本质和特征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组合在一起似乎有些不伦不类。
在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一语法上的构词理论,仅从我们一般的理解来看,“本质特征”应是指犯罪最为基本、最为重要、最能区别于其他行为的较深层次的特点。
法硕刑法学: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1.试论犯罪的基本特征。
(2018法学论述第35题)【考察知识点】犯罪的基本特征【重要程度】★★★【解析】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然后围绕这三点展开论述。
【答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犯罪必须是人的具体行为。
不能把人的道德、宗教信仰、思想观念作为犯罪。
其次,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所谓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的侵害。
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
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
国家之所以要禁止、惩罚犯罪行为,就是因为它违反了社会基本伦理规范,侵害了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法益,破坏了公共秩序,妨害了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
对于某些破坏社会生存、发展所必要秩序的行为,国家或组成社会的成员必须以法律的名义对该行为加以禁止、惩罚。
这种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这是在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犯罪不可或缺的基本特征。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同时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是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某种行为之所以被刑法用刑罚所禁止,就在于它具有社会危害性。
而具有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
(3)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又触犯刑法,就应承担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
因此,应受刑罚惩罚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法院可依法裁量对犯罪人不实际适用刑。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
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摘要:在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仅是最为基础的理论,同时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犯罪及刑罚间的关系也需要进行重视。
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研究者们仍旧对社会危害性理论有着较大的争议性,当前还未出现一致性的意见。
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能够以更加辩证的态度关注此理论,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多种争议观点进行分析,促进我国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解释的完善。
关键词:刑法;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自1997年正式颁布《刑法》以后,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相关问题就长久处于争议中,刑法学界对其的讨论从未中断。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社会危害性理论有一定的弊端问题存在,但绝对不能对其刑法地位进行完全的否定,还需要以辩证的思维看待相关问题,从而了解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中国刑法环境中实际的应用价值。
一、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及辨析(一)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说或属性说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在对社会危害性概念进行理解主要分为事实说及属性说两个方面。
其中,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行为对社会产生不利结果的客观事实。
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破坏了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护的固定的社会关系,还有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了实际的损害。
而属性说则认为,社会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不利的后果。
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则为:行为对于刑法保护下的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一定损害的具体特性;或由于行为人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产生了危害的具体行为属性。
再者指的是,对于国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
但本文认为,与事实说相比,属性说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社会危害作为社会危害性的直接体现,事实说的理论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画上了等号。
首先,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客观属性,其同时是进行评价的客观对象。
此外,其也是作为主体进行行为评价的主要标准,行为主体则对危害行为开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_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
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储槐植 张永红X内容提要:社会危害性是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基石性概念,因之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被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
但近期以来,一些刑法学研究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质疑和挑战,对社会危害性的批评几成一边倒之情势。
以刑法第13条但书为切入点,可以论证但书与罪刑法定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的一致性,并认识到应该善待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观念。
关键词:但书 社会危害性 罪刑法定原则众所周知,50、60年代的中国刑法学几乎是苏联刑法学的翻版。
1979年刑法颁布后,我国刑法学者在摹仿苏联教科书的基础上,参照我国1979年的刑法体系,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建立了我国的刑法学体系并沿用至今。
这种刑法学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切问题都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解释。
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我国传统的刑法学体系可以称为/社会危害性中心论0的刑法学体系。
112十余年前,我国刑法学者开始反思苏联刑法模式,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0的口号并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在这样的理论氛围中,作为传统刑法学基石性概念的社会危害性开始受到质疑和挑战。
最近,有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0这类对犯罪规范外的实质定义的致命弱点在于,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犯罪体系完全依赖于行为的规范属性,因而,它又从本质上放弃了犯罪的实质概念。
如果我们宣称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危害社会的并不都是犯罪,那么区别犯罪与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唯一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只能决定于刑法是否禁止这个行为,也就是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这种所谓实质认识由此也就成了一种文字游戏般的东西,其实质变成了由法律形式所决定的,因此也就是形式犯罪而已。
换言之,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在这种理论中完全依赖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
122另有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为犯罪概念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规范标准,而我国刑法中犯X 112122参见李海东:5刑法原理入门6,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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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犯罪客体一、概念题1.犯罪客体(武大2008年研;南开大学2006年研;西北政法2006年研;人大2005年研;上海大学2005年研)答: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
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三类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基础上的分类和概括,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
2.犯罪对象(武大2011年研;华侨大学2011年研;人大2006年研)答: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可知性的特征。
犯罪对象的基本含义是:①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③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中山大学2009年研)答: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二者的联系和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①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②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①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②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③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④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二、简答题1.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中财2013年研)相关试题:(1)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区别。
刑法学中的被害人研究
刑法学中的被害人研究在刑法学研究中,被害人的角色往往被忽视。
然而,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被害人的身份、地位和作用三个方面,探讨刑法学中的被害人研究。
一、被害人的身份首先,要明确被害人的身份。
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他们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害人的身份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身份信息、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
这些信息对于理解被害人遭受侵害的原因、过程和结果至关重要。
二、被害人的地位其次,要确定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
被害人通常被认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对应。
然而,被害人的地位往往比较被动,无法参与到案件的诉讼程序中。
为了改变这一局面,应该将被害人纳入到刑事诉讼中,使其能够更加积极地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三、被害人的作用要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被害人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单纯地遭受损失。
然而,被害人并非完全被动,他们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例如,被害人可以提供重要的证据,帮助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犯罪事实。
此外,被害人的陈述和证言也是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结论被害人在刑法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目前被害人研究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未来,我们应该加强被害人研究,为其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实现刑法学的正义和公平。
危险接受作为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其法理基础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支配。
在刑法学中,危险接受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危险接受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就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也就没有所谓的危险接受了。
2、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有认识。
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识,那么就无法构成故意犯罪,也就不存在危险接受了。
浅论社会危害性
司 法领 域 的社 会 危 害性 。刑 事 司法 只 能 依 据 刑 法 评 价 过 的社 会 危 害性 来 认 定 犯 罪 、 处 刑 罚 , 样 就 排 除 了未 经 刑 法 评 价 的社 会 危 判 这 害性 被 定 罪 的可 能 , 由此 , 会 危 害 性 就 有 了 规 范 性 。 社 在 规 范 刑 法 学 上 探 讨 犯 罪 本 质 , 讨 论 背 景 在 于 任 何 关 于 犯 其
罪 本 质 的学 说 ( 括 社会 危 害性 理 论 ) 不 会 “ 目张 胆 ” 背 反 罪 包 都 明 地 刑 法 定 原 则 , 而无 需进 行 观 念 形 态 上 的政 治 评 价 。这 样 , 们 就 因 我 会 发 现 虽 然 主 张 废 除 社 会 危 害 性 观 念 、 入 法 益 侵 害 说 在刑 法 观 导 念 上利 于 驱 除 与 类 推 适 用 刑 法 相 适 应 的 旧犯 罪 观 、 立 渗 透 着 罪 建
浅 论 社 会 危 害 性
惠 丽 丽
( 川 成都 西 南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6 0 4 ) 四 1 0 1
【 摘 要 】 罪 本 质 是 刑 法 学 研 究 的 核 心 内 容 ,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是 行 为 犯 犯 的社 会危 害性 , 这是 我 国刑法 学界 的通 说 。但 随 着罪刑 法定 原 则在 新
【 键 词 】 质 特 征 ; 会 危 害 性 ; 刑 法 定Βιβλιοθήκη 原 则 ; 益 关 本 社 罪 法
在 中国刑法 学理论 中, 会危 害性 是一个 最基 本 的范 畴 。整个 犯 社 罪论体 系都 是 由此构 建 。犯 罪 的本质 特征 是行 为 的社 会危 害 性 , 刑 是 法学界 的通说 , 是近 年来社 会危 害性 理论 的地 位受 到 了质疑 。 但 刑 法 学 界 至 少 有 三 种 观 点 : 一 种 肯 定 社 会 危 害 性 是 犯 罪 的 第 本 质特 征 , 为 通说 。第 二 种 认 为 社 会 危 害 性 是 一 个 未 经 法 律 评 此 价 的概 念 , 而 以社 会 危 害性 作 为 区分 罪 与 非 罪 的界 限 , 会 导 致 因 就 超 法规 的评 价 , 这在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 刑 法 构 造 中是 很 危 险 的 。 而 法 益 侵 害 就 不 存 在 这 种 危 险 , 为法 益 侵 害 是 以刑 法 评 价 为 前 提 因 的 具有 规 范 性 。所 以 应 用 法 益 侵 害 替 代 社 会 危 害 性 。 第 三 种 认 为 ,7 刑 法 确定 的罪 刑 法 定 原 则 为 犯 罪 概 念 的 确 立 提 供 了 一 定 9年 的规 范 标 准 , 而我 国刑 法 中犯 罪 概 念 则 采社 会 危 害性 标 准 , 就 导 这 致 社 会 危 害 性 与 罪 刑 法定 的 冲 突 。下 面 本 文 将 对 这 三 种 观 点 进 行 评 述 , 明犯 罪 的本 质 特 征 是 社 会 危 害 性 。 阐
多维视角下的社会危害性概念分析
刑罚 处罚提供 一种貌 似具有 刑法 色彩 的理 论根 据 , 而
且也 在实践 中对 国家法 治起着 反作用 , 哉斯 言 。” 诚 因此 ,主 张彻底 否定社会 危害性 理论 ” “ ,从而 ,将社 “ 会危 害性 的概念逐 出注释刑法学 ”1 [ 5 。
害性 不能把 犯罪 与一 般违法 行 为区别开来 . 能作为 不
满 l 6岁 的精 神正 常 人 激 情把 另一 个 人 砍 成 重 伤 所
造 成 的社会 危害 。也 许 , 正是 因为此 , 会让 反 对 派 才 抓 住把 柄和漏 洞 , 以对 之 进行攻 击 和予 以否定 。 得
犯罪 的本质 . 当把 它逐 出刑法学 领域 。他说 :犯罪 应 “
所 特有 的性质 。但社 会 危害性 并非 犯罪 专有 , 他 违 其 法行 为也 都有 社会 危 害性 。 ”但 这点 却早 在 十几 年 [ q
前 就遭 到 陈兴 良教授 的严厉 批评 。他说 :在哲 学 上 。 而 言 . 质 两 者又 分别 称为 质 的规定 性 和量 的规 定性 ,在质 量 互 变 规律 中对此 加 以考察 。根据 哲学 原理 , 质是事 物 内 部 所 固有 的一种 规 定性 ,这 种规 定 性决 定这 一 事 物 是这一 事 物而 不是 别 的事 物 ,把 它 和其 他事 物 区别
场 , 说各 自的话 语 。 各
虽然我 国刑法 学界 通说 指 出 “ 会 危害 性 不能 社 将犯 罪与一 般违 法行 为 区别开 来 ” , 且认 为 “ 罪 与一 犯 般违 法行 为的 区别 , 不在 于有 无社 会 危 害性 , 在 于 而 社会 危 害性 的程度 , 即犯 罪具 有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性 。 而一 般 违法行 为 的社 会危 害 程度 则 相对 较轻 ” 是 有 ,
“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释解——由“王力军收购玉米案”引发的思考
“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释解——由“王力军收购玉米案”引发的思考刘司墨【摘要】非法经营罪急剧扩张背离了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初衷,使第四项堵截条款“口袋化”程度明显加深,同时引发了当前的实务困境,“王力军收购玉米案”是典型案例.在实质刑法观的理论基础上,引入“社会相当性”理念,能够对第四项条款的适用进行合理限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间、同前三项非法经营行为之间应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在判定基准上,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须从规范价值和社会事实两个层面分别进行判断.【期刊名称】《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27)004【总页数】4页(P29-32)【关键词】非法经营罪;实质刑法观;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作者】刘司墨【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海淀 1008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2014年11 月至2015年1月,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也未受领营业执照,擅自收售玉米。
2016年4月15日,法院一审认定王力军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7年2月17日,经最高院指令内蒙古巴彦淖尔中院再审后,改判王力军无罪。
再审判决认定王力军行为时违反了粮食管理的相关规定,确认了行为的违法性质,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毋需施加必要的刑罚惩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众所周知,非法经营罪第四项采取“空白罪状+堵截条款”的立法模式,质言之,“违反国家规定”统摄续造的非法经营行为。
尽管国家粮食局于2016年9月14日发布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在行政许可层面废止了粮食收购许可制度,但是王力军的行为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违反国家规定”。
首先,《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了“国家规定”的范围。
刑法学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罪主体 ,什么样 的行为人可 以从 轻、减轻处罚 ,都
二 、关 于犯罪的基本特 征
1 重 的社 会 危 害性 。 .严 任 何犯 罪 都 具 有 一 定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而 且 是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性 。这 是 犯 罪 的 本 质 特 征 。 当 然 ,这
和犯 罪 客体 等 四个 方 面 的 要 件 构 成 。对 于什 么 是 犯 罪故 意 ,什 么 是 犯 罪 过 失 ,什 么 样 的人 能 够 成 为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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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 视 野 》 20 理 0 6年 第 3 期
刑 法 学 中的 几 个 疑 难 问题
陈 延 军
刑 法 学 是 我 国重 要 的法 学 学 科 ,它 以 我 国现 行 刑法 为 主要 研究 对 象 ,是 我 国重 要 的法 律 部 门之 一 。 作 了详 细 的规定 。 ( ) 明确 规定 了各 种 具 体犯 罪 的 3 构 成要 件 。我 国现 行 刑 法 对 各 种 犯 罪 都 作 了 明 文 规 定 ,共 40多 个 罪 名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司法 机 关 可 以 0
不允许法官 自由擅断。 ( )实定化。即对 于什么行 2 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 的具 体法律后果 ,都必须作
出实 体性 的规 定 。 ( ) 明确 化 。 即刑 法条 文 必须 文 3
的事实 、犯 罪 的性 质 、情 节 和对 于社 会 的危 害程 度 , 依 照本 法 的有 关 规定 判处 。 即对犯 罪人 裁 量决 定 刑 ” 罚 ,必 须 以 犯 罪 事 实 为 根 据 , 以 刑 事 法 律 为 准绳 , 不允 许滥 用 刑罚 。这就 是我 国刑 法 量 刑 的一 般 原则 。 我 国刑法 还 对量 刑 的具 体 原 则作 了规 定 。 ( ) 明确 3 规定 了各 种 具 体 犯 罪 的 法 定 刑 ,为 司 法 机 关 正 确 量 刑 提供 了具 体 的法 定标 准 。对 于我 国刑 法 规定 的 4 0 0 多 个罪 名 ,每 个 罪 名 都 规 定 了 相 应 的 法 定 刑 。至 于 法 定刑 的形式 ,从 各 国立 法 例 来 看 ,有 三 种 :第一 , 绝 对确 定 的法 定 刑 。 即法 律 对 刑 罚 的 种 类 和 幅 度 作 出 明确 的 规 定 ,法 官 没 有 一 定 的 裁 量 权 ;第 二 ,绝 对不 确定 的法 定 刑 。 即法 律 没有 对 刑 罚 的种 类 和 幅 度加 以规 定 , 由 司法 工 作 人 员 自由裁 量 ;第 三 ,相 对确 定 的法 定刑 。即在 法律 条 文 中规定 一 定 的刑 种 、 幅 度 ,并确 定 其 最 高 和 最 低 期 限 ,法 官 拥 有 相 对 自 由的裁量 权 。这 是 目前 世 界 上通 行 的 做 法 。我 国绝 大 多数 的法 定 刑采 用 的是 相 对确 定 的法 定刑 。这样 , 既 保证 了一 定 的灵活 性 ,又增 加 了一 定 的可 操作 性 。
刑法学题库简答题练习题
刑法-题库1、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因素有哪些?答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的社会关系。
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使用不使用捶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危害性。
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
这些情况在社会心理上的影响是不同的,所以它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起制约作用的。
2、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答案: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抽或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仅从犯罪对象分析某一案件,并不能辨明其犯罪性质。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3、简述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
答案: (1)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2)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对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区分:①无刑事责任时期,12周岁以下的。
②相对刑事责任时期,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只对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③减轻刑事责任时期,满12 周岁不满18周岁的。
④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时期。
(3)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法学视角下的恶性犯罪心理解析
刑法学视角下的恶性犯罪心理解析犯罪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复杂而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人类社会都难以完全根除犯罪行为的发生。
为了有效应对和打击犯罪,刑法学始终以其独特的视角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进行深入研究与解析。
而恶性犯罪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类别,其心理因素对犯罪行为的触发和持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刑法学的角度,对恶性犯罪的心理因素进行解析。
首先,了解恶性犯罪的定义对于我们深入研究其心理因素是至关重要的。
恶性犯罪是指那些存在极端残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程度极高的犯罪行为。
这些行为往往具有长期性、组织性和计划性,其犯罪主体表现出一系列扭曲的思想和心理特征。
正是这些心理因素推动了他们犯下各种恶性罪行,例如连环杀人、恶性绑架等。
其次,犯罪心理与个体心理及其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是解析恶性犯罪心理的关键。
犯罪心理是指犯罪者个体内在的情感、动机、意图和心理特征。
这些心理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追溯到个体的成长环境、家庭关系以及社会交往。
恶性犯罪者通常在年幼时期就呈现出与众不同的心理特征,例如虐待他人的快感、对权力的追求等。
与此同时,他们往往处于较为恶劣的家庭环境中,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和正确的价值观引导,这使得他们对社会道德规范产生了扭曲的认知。
进一步来看,心理学角度对恶性犯罪进行解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罪犯的心理机制。
研究表明,恶性犯罪者存在着一种极端自恋和自我中心的心理特征。
他们极度渴望获得权力与控制感,并将这种渴望以暴力和犯罪的方式来实现。
此外,恶性犯罪还与一种被称为“自尊心受损”的心理状态相关。
由于缺乏价值感和自信心,他们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来增强自尊心,获得他人的恐惧与尊重。
这种犯罪行为与心理上的推动性、病态的欲求有关,使得恶性犯罪者呈现出一种扭曲的心理状态。
此外,社会因素对恶性犯罪的心理形成与发展也起着重要的影响。
社会环境的变异性、紧张度以及社会动荡程度与恶性犯罪呈正相关。
人们在社会压力过大、生活困顿的情况下,往往容易陷入一种“绝望状态”,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不再具有足够的尊重和关注。
刑法学中的法益保护问题研究
刑法学中的法益保护问题研究法益保护是刑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它关注的是在刑事犯罪活动中,如何通过刑法的制裁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来探讨刑法学中的法益保护问题,即法益的内涵与分类、法益保护的原则,以及法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首先,我们来谈谈法益的内涵与分类。
法益是指法律与公共道德要求保护的各种利益,它包括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利益是指刑事犯罪活动对个体权益的侵害,如生命权、财产权等。
集体利益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群体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如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
社会公共利益则是指法律法规所追求的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如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等。
只有明确了法益的内涵和分类,才能更好地进行法益保护工作。
其次,关于法益保护的原则,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是最大化原则,即在法益保护中要尽量达到最大的效益。
这意味着在刑罚的规定上,要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力度,以实现对法益的最大保护。
其次是平衡原则,即在法益保护中要实现利益平衡。
这意味着在刑罚的适用上,要考虑到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和动机,以及被告人的人格特点等因素。
最后是实效原则,即法益保护必须能够取得实际效果。
这意味着在刑罚执行上,要注重对被害人的赔偿和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达到预防和惩罚并重的效果。
最后,我们来探讨一下法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法益保护主要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环节来实现。
在立法上,要完善刑法制度,明确和界定法益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在司法上,要依法公正地审理刑事案件,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执法上,要加强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和监管,提高刑罚执行的效果。
此外,还可以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以预防和减少刑事犯罪的发生。
综上所述,刑法学中的法益保护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研究课题。
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刑法学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点。
通过对法益的内涵与分类的明确,法益保护的原则的制定和法益保护的实现途径的探索,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处理刑法学中的法益保护问题,为社会的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实现贡献力量。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一种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换言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根本标准,因此,在办案中,全面分析、判断具体案件及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体现在具体案件事实、具体罪名背后的模糊、隐性的社会危害性却并非易事,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9月8日生, 198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9月刑满释放。
1996年12月3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2007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该市某旅社,见被害人方某(出生于1998年12月1日)与其弟弟正在旅社门口玩耍,便从背后将方某抱住,解开衣扣,将手从衣领处伸入方某的胸部,方某大哭,被告人许某捂住其嘴巴,继续摸方的胸部,方的弟弟见状大哭,数分钟后,方某母亲王某到门口查看,被告人许某便放开方某顾自逃离现场,后被王某抓获。
本案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系猥亵儿童行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许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符合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被告人许某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考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受刑罚惩罚,构成猥亵儿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
案例二:被告人詹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
2007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詹某怀疑妻子张某与某理发店员工“小伟”有染,遂到店内找叫“小伟”。
因“小伟”不在,被告人詹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胁持店内客人雷某,逼迫其他人员将“小伟”找来,并威胁说如果五分钟内不找到“小伟”,就用刀刺雷某。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
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
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
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
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
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
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
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
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
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
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
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
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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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程度研究引言: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行为和刑法规定之间关系的学科,而社会危害程度的研究是
刑法学中的重要一环。
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对于确定犯罪行为的刑罚尺度及司法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社会危害程度的概念、评估指标以及方法三个方面展开,探讨刑法学中社会危害程度的研究。
一、社会危害程度的概念
社会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个人权益等造成的威胁程度。
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异,有些犯罪行为可能会对社会产生更大的不良影响,而有些则相对较小。
对于刑法学来说,准确评估社会危害程度对于科学制定刑事政策、司法判决和刑罚量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指标
在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中,一般可以考虑以下指标:
1. 犯罪行为的危害对象:不同犯罪行为可能针对不同的对象,例如谋杀案涉及
的是人的生命安全,而盗窃案涉及的是财产安全。
危害对象的重要性将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高低。
2. 事实和后果的严重性:犯罪行为的事实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是评估社会危
害程度的重要因素。
比如,一起造成多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会被视为较高的社会危害,而一起财产损失较小的盗窃案件则相对较低。
3. 犯罪行为的普遍性:某些犯罪行为可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果该犯罪行为
在社会中较为常见,那么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能更大。
因此,评估社会危害程度时需考虑犯罪行为的普及程度。
4. 犯罪行为的动机和手段:犯罪行为的动机和手段也会对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影响。
比如,恐怖袭击犯罪行为的动机通常是政治或宗教目的,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高。
三、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方法
为了准确评估社会危害程度,刑法学研究采用了多种评估方法:
1. 总量评估法:这种评估方法将犯罪行为的伤害程度作为评估的主要依据。
通常通过统计犯罪数据、分析伤害程度和定义判罚标准来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2. 相对评估法:这种评估方法将犯罪行为与其他类似犯罪进行比较,通过评估其危害对象的重要性、事实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行为的普遍性来确定社会危害程度。
3. 专家评估法:专家评估法将刑法学领域的专家作为评估的主体,通过专家的经验和判断来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这种方法通常用于对新型犯罪行为的评估或在数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评估。
结论:
刑法学中社会危害程度的研究是为了科学制定刑事政策、司法判决和刑罚量刑提供依据。
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估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对象、事实和后果的严重性、犯罪行为的普遍性以及犯罪行为的动机和手段等因素。
评估方法通常包括总量评估法、相对评估法和专家评估法。
通过深入研究社会危害程度,我们可以更准确地判断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从而建立切实可行的刑罚尺度和司法判决,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