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青岛市违法停车操作规程
青岛市违法停车操作规程
青岛市违法停车操作规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严禁在禁停区、禁止临时停车区、急救车通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已标明禁停标志或禁停线的道路上停车。
2. 不得在交通阻塞的路段、公交车站、出入口、医院门诊部、学校门口等人员密集区域停车。
3. 居民小区、中小学校开学放学时段不得停车。
4. 禁止在机动车道上停放渔具、车辆维修设备等物品,严禁占用机动车道进行非法经营、摆卖。
5. 临时停车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0分钟,且不得妨碍其他
车辆和行人通行。
6. 严禁在消防通道、泊位前停车,妨碍疏散救援。
7. 能够选择停车场、停车位的情况下,严禁在不可管理的地方乱停车。
8. 严禁违法停车挡住消防栓、消火栓、消防车通行。
9. 临时停车时车辆熄火,驾驶员应始终待在车辆旁边,不得离开。
10. 违法停车行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
暂扣驾驶证、扣分等。
以上是青岛市违法停车操作规程的一些主要内容,驾驶员在日常行驶中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合理停放车辆,确保道路交通的秩序和安全。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8.18•【字号】•【施行日期】2001.08.1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下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路产保护管理第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摊点、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四)倾倒、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等公路附属设施;(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九)毁坏行道树、草坪及绿化设施;(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9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
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岛市《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引言概述青岛市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为了更好地管理城市事务,制定了《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市民的行为,维护城市的秩序。
本文将详细介绍青岛市《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以帮助市民更好地了解相关规定。
一、规范市容市貌管理1.1 规定市容市貌管理范围:《管理办法》明确了市容市貌管理的范围,包括建筑物外立面、道路清洁、绿化带、广告牌等。
1.2 要求建筑物维护:《管理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者必须定期维护外立面,保持清洁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外观。
1.3 禁止乱贴乱画:《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乱贴乱画,违者将被处以相应处罚。
二、加强环境保护2.1 禁止乱倒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市民必须按规定投放垃圾,不得乱倒乱扔,违者将被处以罚款。
2.2 倡导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鼓励市民进行垃圾分类,设立相应的垃圾分类收集点,提倡环保意识。
2.3 加强环境整治:《管理办法》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环境整治工作,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
三、规范交通管理3.1 严禁违规停车:《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在禁停区停车,违者将被处以罚款并拖车处理。
3.2 倡导绿色出行:《管理办法》鼓励市民选择绿色出行方式,如公共交通、骑车等,减少汽车尾气排放。
3.3 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要求交通部门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秩序,确保市民出行安全。
四、维护社会治安4.1 加强社区巡逻:《管理办法》规定加强社区巡逻工作,防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4.2 提升社会安全感:《管理办法》要求加强社会安全感建设,增加监控设备,加强警力部署。
4.3 打击违法犯罪:《管理办法》明确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
五、加强社会管理5.1 强化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对市民的行为进行评估,奖惩分明。
5.2 加强社会服务:《管理办法》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社会服务工作,提供更好的便民服务。
5.3 加强社会组织管理:《管理办法》规定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为社会治理提供支持。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03•【字号】青政办发[2003]63号•【施行日期】2003.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发[2003]6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决定从现在起至2004年2月底,在全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集中整治道路交通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运输市场,改善道路行车环境,强化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增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有效遏制交通事故多发势头,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机制,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工作目标通过整治,使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严重交通违章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秩序明显改善;非法拼改装和报废车辆、“大吨小标”车辆上路行驶现象以及道路规划、建设、施工等方面存在的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治理;道路运输企业和客运汽车站普遍建立起完善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有效落实;以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社区、交通安全示范学校、交通安全企业为载体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网络进一步健全,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明显增强;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有所下降,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恶性道路交通事故。
三、整治内容从现在起至2004年2月底,集中开展以下六个方面的整治:(一)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严格查纠各类交通违章行为。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0〕11号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有关省属企业:为加强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省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了《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11月19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交办安监〔2017〕193号)《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鲁安发〔201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运营实体的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含为交通运输行业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管理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第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行业监管、属地管理”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原则,统筹协调推进安全生产信用工作,建立工作机制,加强资金保障。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20]1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5日印发的《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15〕17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7月28日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我市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专业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行管理。
救助基金统一设在市级。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召集人,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分管负责同志为副召集人,市公安局、市财政局、青岛银保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局、市民政局、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市联席会议成员。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青政办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校园安全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30日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交通便利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依托当地公交系统,延伸公交线路、增加公交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公交运行线路未覆盖的农村地区的校车服务给予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校车财政补助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分担。
第四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正文:---------------------------------------------------------------------------------------------------------------------------------------------------- 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巩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范围。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一)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经营活动;(二)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三)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摆摊设点经营;(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管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13•【字号】青政法[1995]201号•【施行日期】1995.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1995年11月13日青政法〔1995〕20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根据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的要求,结合政府工作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制定了《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政府系统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我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于有效地保证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市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认真对待,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出成效。
当前,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抓紧制定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方案,在年底前,要重点抓好启动阶段的工作。
届时,市政府将对各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单位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可径与市政府法制局联系。
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执法工作,促进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责任书。
一、指导思想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各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负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制度。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以宪法、法律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健全行政执法体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保证行政管理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推动政府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27•【字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青岛车辆违章罚款标准
青岛车辆违章罚款标准
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布的《青岛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违章行为和罚款金额如下:
1. 闯红灯:罚款200元,扣3分;
2. 不按规定让行:罚款100元,扣2分;
3.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罚款20元;
4. 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罚款50元;
5. 非机动车载人超员:罚款20元;
6. 机动车载人超员:罚款200元,扣2分;
7. 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道路的车道行驶:罚款100元,扣2分;
8. 机动车未按规定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规定路段使用灯光:罚款100元,扣2分;
9. 车辆使用非法证件:罚款10万元,吊销行驶证;
10. 饮酒后驾车:吊销驾驶证,暂扣车辆,拘留10-15天。
以上数据仅供参考,实际情况以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公布的标准为准。
青岛货车禁行区域规定
青岛货车禁行区域规定为了有效管理城市交通并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青岛市制定了货车禁行区域规定。
下面将对这些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禁行区域的设立青岛市货车禁行区域主要设在市中心的主要道路和交通繁忙的区域,包括市南区、市北区、崂山区、李沧区、城阳区等主要城区。
这些区域是市区的交通枢纽,道路繁忙,交通流量大,为了减少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禁止货车进入。
二、禁行时间青岛市禁行货车的时间主要是在工作日的早高峰和晚高峰期间。
具体禁行时间为早上7:00-9:00和下午17:00-19:00。
这个时间段是市民上下班和学生上学的高峰期,为了避免货车与私家车、公交车相互拥堵,禁止货车通行。
三、禁行车辆青岛市禁行货车主要是指装载货物的大型货车,包括重型货车、中型货车和小型货车。
这些车辆大多数是用于运输货物的,由于尺寸大、载重重的特点,容易引起交通拥堵,为了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限制其通行。
四、例外情况除了禁行时间和禁行车辆之外,青岛市也制定了一些例外情况。
一是急救车、消防车、警车等紧急救援车辆可以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通行,以确保紧急情况下的及时救助。
二是运输特殊物品的货车,如医疗器械、生鲜食品等,可以申请特殊通行许可证,但需提前申请并符合相关规定。
三是参加重要会议、展览或活动的货车,可以申请特殊通行许可证,但需提前申请并符合相关规定。
五、违规处理对于违反货车禁行规定的车辆,青岛市交通管理部门将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
首先,对于初次违规的车辆,将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如果车辆再次违规,则将处以罚款,并在一段时间内暂扣车辆行驶证。
如果屡次违规或者严重违规,将吊销车辆行驶证,并暂扣车辆。
此外,交通管理部门还将加强对禁行区域的监管,采取视频监控等手段,对违规车辆进行抓拍和追踪处理。
总之,青岛市货车禁行区域规定的制定是为了提高城市交通运输的效率和安全,减少交通拥堵,保障市民的出行便利。
同时,交通管理部门也将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对违规车辆进行处罚,使货车禁行规定真正得到落实。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10]23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10〕2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效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预防和减少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0〕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一)充分认清道路交通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驾驶人和道路通车里程的大量增加,我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八成以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
部分单位和群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安全发展的理念还不牢固,超速、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有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合力尚未充分发挥;部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中间物理隔离等基础设施缺失,成为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制未得到充分落实,部分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受利益驱动,超载严重、多拉快跑,存在着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尤其是市区内公交车、大型工程车辆开“霸王车”现象屡禁不止等。
对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站在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按照“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的要求,攻坚克难,扎实工作,全力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二)明确目标任务。
按照“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的要求,研究制定各区市“十二五”期间道路交通安全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青政发〔1991〕101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1991.05.04【实施日期】1991.05.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5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是指:(一)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四)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五)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六)燃气、热力管道:煤气管道、供热管道;(七)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八)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九)电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无线微波,电台、雷达,卫星地面站,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十)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十一)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十二)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十三)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和各县级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互跨的、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应负责的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青岛市车辆违法超限超载长效治理方案》政策解读
《青岛市车辆违法超限超载长效治理方案》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青岛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2.09.26•【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青岛市车辆违法超限超载长效治理方案》政策解读一、超限超载车辆(一)根据交通部2000年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2、车货总长18米以上;3、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4、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O千克以上;5、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O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O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O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O 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O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O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O千克;(二)2004年6月20日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如下:1、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2、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3、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4、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5、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6、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在集中治理超限超载工作期间,要严格按照上述标准认定和纠正超限超载车辆。
其中交通部门主要负责第①至⑤种情形,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第⑥种情形。
交通部门在实施卸载、处罚并纠正违法行为后,要在开具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上记载卸载车号、时间以及卸载前、后载质量,所载货物的名称及保全价值,当事人应签字确认。
(交公路发[2004]219号)二、治超检测站治超检测站是国家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车辆实施称重检测、超限超载认定、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特定场所,是公路保护的执法设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明电〔2015〕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明电〔2015〕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部署要求,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256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力度(一)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
按照国家发布的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和安全标准,认真排查和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要求,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建成通车但未验收的道路进行倒查,未达到相关标准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二)明确排查和整改单位。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按照“属地为主、条块结合”“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各区市政府负责组织排查和整改辖区内城市道路、国省道、县乡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排查和整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隐患;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排查和整改城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公安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的组织协调,摸清全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数量和分布情况,并建立台账。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实行市、区(市)挂牌督办,定期通报,形成长效机制。
(三)建立交通事故隐患动态分析机制。
公安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态和分布情况,每季度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建立滚动摸排、及时整改的常态机制。
青岛限号规则
青岛限号规则1. 背景介绍青岛是中国山东省的一个重要城市,也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之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车辆数量的急剧增长,交通拥堵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缓解交通压力,青岛实施了限号措施。
2. 限号原因限号措施旨在减少道路交通流量,降低车辆拥堵和环境污染。
通过限制特定日期内特定尾号车辆上路行驶,可以有效减少道路拥堵情况,并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3. 限号规则青岛的限号规则如下: - 根据车辆尾号判断限行日期:每周一至周五,根据汽车牌照尾号判断是否限行。
具体规定如下: - 尾号为1和6的车辆:周一不得上路;- 尾号为2和7的车辆:周二不得上路; - 尾号为3和8的车辆:周三不得上路;- 尾号为4和9的车辆:周四不得上路; - 尾号为5和0的车辆:周五不得上路。
- 限行时间段:限行时间为7:00-9:00和16:30-19:00,这是青岛交通拥堵最为严重的时段。
4. 限号范围青岛限号规则适用于所有在青岛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私家车、出租车、公交车等。
不同类型的车辆在限号规则中享有相同的权益和义务。
5. 限号措施实施效果青岛实施限号措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 缓解交通拥堵:通过减少道路上的车辆数量,特别是高峰时段的车辆流量,有效缓解了交通拥堵状况。
- 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了道路上的交通压力,提高了道路通行效率,缩短了交通出行时间。
- 减少环境污染:由于减少了尾气排放量,空气质量得到改善,有利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居民健康。
6. 限号措施宣传和执行为确保限号措施能够顺利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青岛市采取了以下措施: - 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如电视、广播、报纸等,向市民宣传限号规则和实施效果,提高市民的意识和配合度。
- 交通监控系统:在主要道路上安装了交通监控摄像头,通过自动识别车辆尾号并与限行规则匹配,对违规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并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罚。
-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限号规定的车辆,将处以罚款并扣除相应的驾驶扣分。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6•【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新起2014年1月26日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统筹领导职能,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
具体工作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
市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管、交通运输、人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信访事件处理、补偿争议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青岛地铁集团统筹承担全市轨道交通投融资、招投标、建设、资源开发与运营等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发展、分期建设、多元投资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七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以及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用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散流物体车辆管理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散流物体车辆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2•【字号】青政发[2008]56号•【施行日期】2008.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散流物体车辆管理的通告(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青政发〔2008〕56号)为维护城市环境,保障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运输散流物体车辆加强管理。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未经密闭改装的车辆不得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松岭路以西区域从事散流物体运输业务。
二、已经密闭改装的运输散流物体车辆可在上述区域通行(交通标志、标线禁止通行路段除外),但重型(载重量8吨以上)货运车辆仅限每天10∶00-15∶00及18∶00-次日6∶00通行。
三、经密闭改装的运输散流物体车辆,需要在交通标志、标线禁止通行路段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货车通行证。
四、运输散流物体的车辆有超载、超速、挪用机动车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上述区域内从事运输散流物体的车辆,未经密闭改装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道路运输证。
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或扬撒的,以及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散流物体运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交通稽查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五、房屋建筑工地使用未经密闭改装的车辆运输散流物体的,由建设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六、本通告所称散流物体是指在运输过程中易造成撒漏、扬尘污染的物体,包括建筑垃圾、散装建筑材料(建筑沙石、砖瓦、灰浆、渣土)、煤炭(煤渣)、矿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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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1996年5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划、市政、城管、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五条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车辆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
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资料和停车泊位证明。
铰接式大型客运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正三轮摩托车、进口旧摩托车和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车辆,不予办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教练车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教练的,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教练车号牌。
第八条小型营运性客车的更新期限,自初次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之日起,小型公共汽车为5年,小型出租客车为10年。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办理车辆更新手续仍继续营运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收缴号牌、行驶证,注销车籍;有关管理部门注销营运证。
第九条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故暂停使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提前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停驶手续,缴回号牌和行驶证后,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停驶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机动车停驶超过两年未办理复驶手续的,注销车籍。
第十条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属非营运性公用小型客车两年内免检,两年后每年检审一次;属营运性客运汽车(不含大型公共汽车)和教练车半年内免检,半年后每半年检审一次;属其他机动车当年免检,从第二年起每年检审一次。
非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
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车辆临时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取消免检资格。
第十一条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进行。
第十二条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和注销车籍,交物资回收单位解体处理。
第十三条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得安装本车号牌外的其他号牌、标牌以及改变车身外观。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
装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改变车辆颜色、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驾驶室,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未参加保险、保险期满后未续保或者过户、变更车主名称时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发、收缴、扣留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拆装车辆号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八条经批准开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队),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参加有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审验;(三)严格遵守驾驶安全操作规程;(四)行驶中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必须使用安全带;(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不准戴耳机;(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七)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准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八)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九)驾驶车辆时,不准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十)不准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及有关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当参加身体条件检查:(一)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时;(二)持非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正式驾驶证,申请换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时;(三)参加审验时;(四)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时。
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前款(一)、(二)项的人员不予办理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手续;对前款(三)、(四)项的机动车驾驶员,注销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二)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对讲机和戴耳机。
第二十二条年满16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正常的人,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发给驾驶证后,方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其他人员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四章车辆行驶与装载第二十三条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一)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汽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借道行驶时,只准借用相邻的车道;(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出租客车空车营运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三)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车行道宽度在12米以上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8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或在划有中心虚线的道路上,遇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行进方向交通受阻时,须在道路右侧依次行驶或停车等候,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或将车头探出;(五)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右边2米的路面内行驶,不准从前方机动车左侧超越;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六)非机动车因本车道道路损坏、施工或被机动车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10米以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障碍最外缘行驶,绕过障碍后10米以内驶回原车道;(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推行,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推行和其他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应当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八)出入门位于车辆禁行道或单行道路段内的单位,其车辆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不受禁行或单行的限制,但必须选择距本单位最近的路口进出;(九)行车道因施工被部分占用时,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不足30米的,准许受阻一方的车辆逆向行驶,但不得妨碍对行车辆通行,驶过施工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超过30米的,未施工的路面作为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准许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或者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且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车身右侧应当紧靠路口中心点或中心指挥岗台2米以内小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车行道宽度不足14米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在不妨碍左转弯方向来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二)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三)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准变更车道;(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通过划有4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五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一)进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二)支干路不分的,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三)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的须注意避让其右侧正常行驶的车辆;(四)其他车辆让公共汽、电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超车:(一)因天气、道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障碍影响,或者夜间行车因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二)在道路宽度不足8米或车行道宽度6米以下的道路上行驶时;(三)行经宽度不足10米的道路,与对行非机动车有交会可能时;(四)遇风、雪、雨、雾天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城区道路上行驶时;(五)超车过程可能延续到交叉路口时;(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或被超车时。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遇行进方向公共汽、电车示意驶离站点时,应当主动避让。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的最高时速:在省级以上的道路上行驶时,为40公里;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或遇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时,为20公里;进出门口、倒车时为10公里。
第三十条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道路上掉头时,应当先打开右转向灯紧靠路右边减速慢行或停车后,打开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方准掉头。
第三十一条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或者行经小学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打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车行道宽度不足8米的道路上,与对面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使用危险信号灯:(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时;(二)牵引和被牵引时;(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四)抢救危重病人时;(五)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六)有公安警车护卫时;(七)遇有其他危急情况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遇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受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的限制。
其他需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装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正式号牌的车辆,不受禁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教练车(不含公共汽、电车)不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崂山六区道路上进行教练,在其他区(市)道路上教练时,须经区(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有条件移开的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无条件移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公共汽、电车除特殊情况外,营运时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客。
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驶入站点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距站牌30米以内驶向车行道右侧,停车时车身不准超出站牌;后进站的车辆须按顺序依次停车,在距站牌30米以外停车时,不准上下客;(二)在沿途站点上下客完毕,应当立即驶离站点,不准停车候客;(三)驶离站点后,须在30米以内驶回正常行驶车道;(四)同向电车在前车起步以前,后车不得向左驶离原停车地点,有超车条件的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