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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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5.12.18
•【字号】川建城发〔2015〕886号
•【施行日期】2015.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的通知
川建城发〔2015〕886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镇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工作部署,省政府对住房城乡建设厅非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进行了逐项清理,将“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确定为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纳入了住房城乡建设厅行政权力目录。

为强化依法行政、严格落实“谁审核、谁负责”的层级责任追究制,全面做好全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四川省城镇
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

现印发你们,请及时申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2月18日。

四川省建设厅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四川省建设厅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文件汇编2010年12月13日一、城乡规划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3、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5、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6、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7、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8、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9、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10、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11、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12、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1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1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建设部令第108号)15、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16、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17、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3号)18、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19、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二、建筑市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5、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13、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1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2002修正)(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1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1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17、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18、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1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2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2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2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2号)2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2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26、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8、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29、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3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31、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令)32、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令)33、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6号令)3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3号)3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36、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3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38、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39、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40、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6号)4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4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4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4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4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4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4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48、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4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50、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5号)51、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5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5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5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55、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8号)56、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57、城建监察规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5号)58、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59、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60、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61、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62、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6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64、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65、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66、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三、房地产市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3、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4、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7、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8、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9、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10、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1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八部委令第162号)1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1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1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15、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0号)16、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29号)1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18、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8号)19、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6号)2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4号)2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5、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26、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2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28、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29、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30、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31、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32、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33、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四、城市建设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3、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4、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5、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6、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7、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8、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9、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10、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1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1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13、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1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0号)1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1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17、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3号)18、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19、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3号)22、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2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25、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26、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7、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建设部、公安部令第31号)28、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0号)29、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30、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31、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河道的主要河段,由市(地、州)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省河道主管机关据此原则,确定全省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管辖。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段委托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国有水库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3•【字号】•【施行日期】199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6.21•【字号】•【施行日期】1993.06.2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3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第四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五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河道,2000年应防七十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应防二百年一遇的洪水;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二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港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区(市)、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第六条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大水事纠纷;(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执行。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17•【字号】•【施行日期】1995.10.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

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01•【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四川省水资源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日四川省水资源条例(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配置和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配置、高效利用,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求,构筑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制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总体布局和成都平原经济区、川南经济区、川东北经济区、攀西经济区、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功能定位,组织制定全省水资源规划,统筹优化水资源配置和重大水工程建设。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并服从所在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8月28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六章区域协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共治共享、综合治理、区域协作、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2.07.31•【字号】川水函[2012]1389号•【施行日期】2012.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水函[2012]1389号)各市(州)水务局,厅直各有关单位:2012年6月13日,省政府正式发布第258号令《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的颁布是我省落实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又一重大举措,对进一步规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各市州水务局、厅直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办法》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增强贯彻实施《办法》的自觉性自《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取水许可为核心,全面贯彻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水资源论证、入河排污口设置、水功能区管理、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各项制度,有效的促进了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与合理利用,保障了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用水需求,建立和维护了良好的水事秩序。

《办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严格水资源管理为主线,突出了水资源“全过程监管、开发与保护并重”的理念,对于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我省水资源管理领域的一部重要规章,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单位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提高学习宣传贯彻的自觉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随着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行,水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更高的要求,《办法》在认真总结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严格水资源管理的要求,遵循《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行为,合理划分了省与市州的取水许可分级审批管理权限,解决了矿井疏干排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取水许可管理问题,强化了规划水资源论证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更加注重水资源调度,建立了取水许可后评估制度,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分成政策,进一步细化了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对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166.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166.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一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 )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
(三 )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 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1 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
(五 )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 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经考核合格后,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 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 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 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 并向城市排水、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 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的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监测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
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
出具监测报告, 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
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利用、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工作,推动水利科技进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加强水生态保护和修复。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其管辖的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乡村振兴、林草、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保护等相关工作。

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2012年发布)

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2012年发布)

2、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标准 3、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标准细
则 附件1: 四川省城镇供水运行评估考核标准 评估考核必备条件 1、被评估考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技术总负责人必须持有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职业资格的相
2

关证书; 2、被评估考核单位的技术和管理岗位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证的持证上岗率须达90%以上;
1

件1执行,并颁发《试运行合格证》。《试运行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合格证》分为试运行合格证和运行合格证。城镇生活 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由同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行评估考核并颁发统一印制的《试运行合格 证》。《试运行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试运行期满的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必须申报正式运行评估考核。正式运行评估考核, 由申报单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供水、排水行政 主管部门接到申报资料后,应当会同本级政府的发改、卫生、环保、工商、爱卫会等部门对其进行考 核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评定。经综合评定合格的颁发统一 制作的《运行合格证》。 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评估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特许 经营权。 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运营单位的《运行合格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持证单位的运行状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重新颁发《运行合格证书》;复 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未申报获得《运行合格证》的,不得调整城市供水排水价 格,污水减排指标不得列入省减排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从事城镇供水、排水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督、管理,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公司管 理标准》,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加强运行资料的收集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排立健全污水处理的在线监测系统,保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正 常运行。须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排入城镇公共管网的水质符 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 面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行在线监控管理,建立健全应急体系。 第十六条 评估考核《运行合格证》的样式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四川省城镇供水运行评估考核标准

四川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1.04•【字号】川发改价格[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2012年1月4日川发改价格〔2012〕3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建设局、水务局:现将《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及监管机制,促进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工作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26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前的成本公开。

城市二次供水价格制定调整的成本公开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以下简称供水成本公开)是指供水企业和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整供水价格前,按有关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供水成本的行为。

公开内容:城市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公开。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统筹协调全省范围内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工作。

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具体工作,指导当地供水企业的供水成本公开工作。

第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城市供水成本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成。

《四川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于202x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三章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第四章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2x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x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x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x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不得随意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商用水单位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九)负责业务培训,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类型、规模,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至库周积雨区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各类水库副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均按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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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排水管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条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

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确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水质检测,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五)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六)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安排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检测;监测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测报告。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市排水水质标准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城市排水标准的,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申请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

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第十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

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的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为监测机构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企业对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应当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水质的监测结果,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月依法向社会发布。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

第五章污水处理运营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议、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六章设施养护管理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七章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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