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的劳动关系问题
农民工和总包是劳动合同吗
农民工和总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我国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农民工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我国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二、农民工和总包的关系在建筑行业中,农民工通常是通过总包(即总承建商)找到工作机会的。
总包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包括组织管理、施工安排、资金筹措等。
而农民工则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关系。
三、农民工和总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农民工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识较低,总包追求利润最大化等,导致部分农民工和总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报酬、工时、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权益。
四、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措施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比如: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让他们知道自己的权益应该如何维护。
2. 加大对建筑行业的监管力度,要求总包按照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 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4. 提高农民工的素质和技能,帮助他们更好地适应建筑行业的发展需求,提高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力。
五、结论综上所述,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关系,他们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虽然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农民工和总包之间可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国政府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3、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民工工地受伤找谁索赔
民工工地受伤找谁索赔民工在工地里工作的时候,由于现场的环境是比较恶劣,很多民工的经验不够或是不小心而受伤了,一旦受伤就会形成巨大的医药费,这时受伤的民工都希望单位或是保险能够给予自己一定的赔偿。
那么,民工工地受伤找谁索赔?民工工地受伤找谁索赔农民工与包工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
如果是第三人导致农民工受伤的,那么可以向包工头索赔,也可以向第三人索赔;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可以找包工头和发包人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先申请工伤认定,赔偿金额只有等鉴定等级后才能最终确定。
1、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需要在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内申报,如果公司不申请,则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一年内提出认定申请。
需提交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2、如果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一般设立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获得的补偿是不一样的。
主要的补偿是: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4、如果你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我们每天出去上班,用心工作,努力赚钱。
但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和老板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人说是劳动关系,有人说是雇佣关系,那么我们和老板之间的关系怎么界定呢?包工头和工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如果您不是很清楚,我马上为您解答。
一、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包工头与工人的关系具体要看包工头的性质。
1、如果包工头有注册成为一个建筑公司,就是一个法人的形式,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出现劳动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劳动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2、如果这个包工头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法人的条件),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适用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故雇佣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就只能通过调解或上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是哪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从事非农工作的农村劳动力。
他们由于制度性落差和经济驱动力,选择离家乡前往城市,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相较于城市居民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问题。
一、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关系和责任义务关系。
对于农民工而言,较为常见的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是指农民工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机构将其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形式。
在这种关系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并非直接雇佣关系,而是通过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进行工作。
这种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较为薄弱,面临着工资拖欠、劳动时间过长和缺乏社会保障等问题。
2. 农民工直接雇佣关系农民工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个人身份直接受雇于用人单位,这种关系较为简单明确。
在这种关系下,劳动者享有与城市居民相似的权益保护,包括工资支付、劳动时间、社会保障等。
然而,由于资金压力和合同执行问题,部分用人单位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
3. 自主劳动者关系自主劳动者关系指的是农民工作为个体劳动者独立开展工作的模式。
他们可以自由选择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并以零工、小商贩等形式从事城市劳动。
尽管这种关系下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一定限制,但也给予了他们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
二、雇佣方式雇佣方式是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劳动关系的方法和形式。
在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中,常见的雇佣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直接雇佣直接雇佣是指用人单位直接面试和录用农民工,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雇佣的方式。
这种方式相对规范,有助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和其他问题存在。
2. 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是指农民工通过劳务派遣机构或人力资源市场等渠道,将自己的劳动力资源与用人单位进行连接。
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直接雇佣合同并将农民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农民工讨薪案件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农民工讨薪案件
一、案例背景
某建筑公司承接了一项建筑工程项目,与包工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在工程进行过程中,部分农民工因工资问题与包工头发生纠纷。
农民工认为包工头拖欠工资,要求建筑公司支
付工资。
建筑公司则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用,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
双方
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分析
1. 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
家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在本案中,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工头应当按
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如果包工头拖欠工资,农民工有权要求其支付。
2. 建筑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建筑公司与包工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包工头负责组织劳动力完成工程任务,建
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用,履行了合
同义务。
因此,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3. 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
虽然农民工在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但并非直接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农民工与建
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三、判决结果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判决如下:
1. 确认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 包工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
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包工头和农民工的法律关系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转移就业进城务工已形成了一支新型劳动大军。
大量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在农民工进城务工的过程中,自然地与形形色色的”包工头”发生着密切联系。
“包工头”利用他们掌握的劳务需求信息和与用工企业建立了关系,根据企业的临时用工的数量和对务工人员的技能要求,代表非法人性质的农民包工队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务合同。
合同签订后,他们在约定的时间内,回到农村将自己所掌握、联系的,分散在农村的并且依靠他们提供转移就业机会的农民工,按劳务用工合同的需要召集、组织起来,并带领这些农民工来到城市中的企业或施工现场,从事具体的劳务活动。
在劳务合同的履行中,他们又代表劳务队(包工队)与用工单位发生各种关系,作为合同一方的代表人对劳务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着事实上的管理责任。
在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他们将劳务结算报酬按照与农民工的事前约定进行分配,剩余的“利润”则归“包工头”所有。
要想弄清”包工头”、农民工、用工企业之间的具体劳动意义上的关系,我们首先要了解“包工头”、农民工各自的特点。
农民工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农民工的主体身份还是农民,他们户籍仍在农村,没有城市户口,更没的固定的工作岗位。
大多数农民工在城市没有固定居所。
这一特点,也区别于国有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决定了农民工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农民身兼农民和工人的双重身份,工外出务工方式具有季节性强、流动性强的特点。
农民工在家乡有土地,是他们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在农闲时进入城市务工,在农忙时须回到家乡务农。
农民工是根据用人单位能即时为他们提供一定时间内的就业机会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如果当劳务公司没有就业机会提供时,他们就会立即走人。
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布日期:2009-06-20 作者:范占果律师[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日,甲公司(施工单位)与某宾馆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某宾馆12层客房、走道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间自同年9月底至12月底。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与张学明口头约定由其组织人员进行电气工程的施工,甲公司支付张学明相应劳务费。
10月,张某受张学明雇佣到某宾馆从事电工工作。
10月20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手指被角膜机锯伤。
张某被送到附近医院治疗。
张学明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将工资支付给了张某。
后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以张某被张学明招用到施工工地干活,张学明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张学明发放其工资,张某并未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由,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张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某宾馆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与张学明口头协议由张学明组织人员进行电气工程的施工,张学明与甲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张学明雇佣张某进行施工,安排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张学明发放张某的工资,说明张学明与张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张某并未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对张某要求的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坚决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研讨问题]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郭文彤提供评析张某“受雇”于包工头,属于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黄彩相本案是建筑行业中较为典型的一种现象,实际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夹存着一个中间主体,即“包工头”,有的也称之为“工程代表”。
农民工认定施工方劳动关系的标准
农民工认定施工方劳动关系的标准农民工认定施工方为劳动关系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劳动合同,施工方与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是否规定了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等劳动关系要素。
如果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通常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2. 工作指导和监督,施工方是否对农民工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包括工作安排、技术指导、工作流程等。
如果施工方对农民工的工作有一定程度的指导和监督,通常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3. 工资支付,施工方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
如果存在工资支付不及时或不足额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4. 工作场所和工具,施工方是否提供工作场所、工作工具以及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
如果施工方提供工作场所和工具,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通常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5. 劳动保护,施工方是否履行劳动保护义务,包括提供必要的
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
如果施工方未能履行劳动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总的来说,农民工认定施工方为劳动关系的标准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工作指导和监督、工资支付、工作场所和工具、劳动保护等多个方面的综合考量来进行判断。
希望以上回答能够全面地解答你的问题。
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雇佣关系吗
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雇佣关系吗农民工是我国重要的劳动人员,而很多农民工是在建筑工地上工作的,农民工在工地上班的,比较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造成农民工受伤的,那么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不是雇佣关系?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雇佣关系吗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不是雇佣关系,要依据实际情况而定,如果受雇于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成,就形成雇佣关系。
如果受雇于自然人,则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务一方追偿。
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劳务一方损害的,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1、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上述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
雇佣关系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雇佣他人的称之为雇主,被雇佣者称之为雇员。
2、主体的地位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
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3、两者的特征不同对劳动关系而言,只有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实现社会劳动的过程中,才可能形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也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过程。
建筑工程承包中农民工与包工头法律关系的认定
建筑工程承包中农民工与包工头法律关系的认定作者:王阳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5年第06期摘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承包”在改革开放后日渐盛行。
及至今日,建筑工程领域依然使用该名词。
尤其在建筑实践中,许多工程被分包或转包,使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
然而,由于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清,常常使农民工的“工伤”得不到及时、充分赔偿,常常出现农民工薪酬被拖欠等现象。
本文试图通过对“事实劳动关系”界定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比较,从而认定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法律关系劳动雇佣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农民工的身份困境问题案例:一项工程由甲承包,甲又包给乙,乙又转包给丁,丁是丙的分公司,丁又包给王某的工程队,王某的工程队由一群相对稳定的农民工组成(这些农民工大部分是王某的同村和邻村村民,在农闲时跟随王某的工程队干活)。
如果王某工程队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该如何赔偿?王某拖欠他们工资,该如何解决?①上述案例中的问题非常富有中国特色也是中国改革进程中出现但又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一个问题,文中的案例在现实中也并非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表面看,案例要解决的是农民工在施工中受伤害及报酬被拖欠等权益受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
实际上要解决的是从法律层面界定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从而寻找合适有效的救济措施。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其他的概念(如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等),大多都直接或间接地同此一概念相关联。
②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关系的界定是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前提。
就此案例而言,如果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农民工在建筑工程工作中所受伤害就无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与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救济。
“承包”一词在改革开放后日益流行,从1980年之后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曾经成为流行术语。
及至今天,建筑工程承包亦使用该名词,这一名词的出现并不是传统民法上“承揽”概念的更新或拓展,而是有其自身的特色和内涵。
民工给包工头干活意外死亡算工伤吗 没签合同
民工给包工头干活意外死亡算工伤吗没签合同
(原创版)
目录
1.背景介绍:民工给包工头干活意外死亡
2.疑问:是否算工伤
3.分析:没有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结论:算工伤,可申请工伤认定
正文
一名民工在给包工头干活时意外死亡,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家属想知道这种情况是否算工伤。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死亡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这种情况下,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只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时发生意外伤害或者死亡,无论是否签订合同,都应视为工伤。
因此,这位民工的意外死亡应算作工伤。
家属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在工伤认定后,家属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总之,尽管民工与包工头没有签订合同,但他的意外死亡仍然应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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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农民工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事实上已明确双方成立特殊劳动关系,属于特别规定。
另外,人力社保部规定的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责任的转移。
这类案件,认为根本不需进行所谓的劳动关系确认。
【案情】包工头杨某向一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泥工装修工程。
2012年5月,杨某请农民工肖某等到工地做工,从事搅拌混凝土,楼面清渣工作。
杨某与肖某约定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
2012年9月8日,肖某在清理楼面时不慎被清渣机碾轧右脚,造成右脚额损伤并五跂缺失。
建筑公司为施工人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3月12日,肖某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由于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的对象杨某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发包行为违法,因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建筑公司还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与公司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裁决认定肖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建筑公司与肖某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分歧】该案中,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两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之间法律关系是怎样的
建筑企业包⼯头以及农民⼯之间法律关系是怎样的建筑企业、包⼯头以及农民⼯之间关系⼤体上形成如下:
1、农民⼯与包⼯头往往是具有同⼀地域性、以本村劳动⼒为主的特点,由包⼯头进⾏统⼀招⽤。
2、包⼯头与建筑企业承揽业务,农民⼯直接受包⼯头管理,与建筑企业之间并⽆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特别是在农忙季节时农民⼯⼀般要回家务农、建筑企业实际上⽆法约束管理农民⼯。
3、建筑企业与包⼯头按承包协议每⽉⽀付进度款、办理结算;农民⼯的报酬⼀般由包⼯头⽀付;
4、⼯程任务结束后,农民⼯则⼀般会随包⼯头另外承揽业务,他们本⾝也不愿意同建筑企业建⽴稳定的劳动关系并受企业的约束。
“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
“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第一篇:“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文/李威一、说在前面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即“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梳理了劳动仲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似乎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异议(见文件选摘)。
二、文件选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简述转换(一)上述2部文件涉及到如下同义不同名称的主体:①建设单位②承包人(又名:建筑施工企业)③实际施工人(又名: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④劳动者(二)上述2部文件所对应的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④与①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④与①存在劳动关系四、问题分析(一)最高院与人社部的规定是否冲突?笔者注意到,上述规定看似矛盾,实则并不冲突,理由如下:最高院与人社部的文件规定的差异在于,最高院认为④与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该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合法前提,即建设单位的下面还有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或建筑施工企业;而人社部认为④与①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亦是该工程项目不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合法前提,即即建设单位的下面没有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或建筑施工企业,而是直接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建立关系。
包工头用工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包工头用工是我国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用工形式,它具有灵活性和高效性,但同时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为了规范包工头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包工头用工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包工头用工的法律规定,以帮助相关从业者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包工头的定义包工头,又称包工头、工头、包工队长等,是指在建筑、装修、安装等工程项目中,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施工队伍的个体经营者。
包工头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 个体经营:包工头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
2. 组织施工队伍:包工头负责组织、协调施工队伍,包括工人、技术人员等。
3. 管理工程项目:包工头对工程项目进行全程管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4. 签订合同:包工头与业主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包工头用工的法律规定1. 劳动合同(1)包工头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包工头应当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工作内容:明确工人应完成的工作任务。
②工作地点:明确工人工作的地点。
③工作时间:明确工人工作的时间。
④劳动报酬:明确工人应得的工资及支付方式。
⑤社会保险:明确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种类及比例。
⑥劳动保护:明确工人应享有的劳动保护措施。
⑦合同期限:明确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
(2)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包工头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支付经济补偿。
2. 工资支付(1)工资支付标准:包工头应当依法支付工人工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工资支付方式:包工头应当按月支付工人工资,不得拖欠工资。
(3)工资支付时间:包工头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一般不得超过每月的次月。
3. 社会保险(1)社会保险缴纳:包工头应当依法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社会保险待遇:工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工头不得克扣。
农民工工地受伤谁担责--农民工与包工头、建筑企业法律关系研究
农民工工地受伤谁担责——农民工与包工头、建筑企业法律关系研究姓名:学号:学院:班级:农民工工地受伤谁担责——农民工与包工头、建筑企业法律关系研究一、绪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农业技术的发展,农村大量劳动力被解放出来,大量农民离开农地、进入工地。
在建筑实践中,总包建筑公司不直接组织工人施工,而是将工程以专项施工的方式,分包给劳务分包公司。
许多工程被多次分包或转包,最终由包工头揽活招工。
这就使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
当农民工工地受伤,包工头和建筑企业互相推诿,常常导致农民工得不到及时、充分赔偿。
本文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引出当下农民工工伤索赔难的社会现实,提出一个问题——农民工工地受伤谁担责?接着,通过分析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研究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案例林某是吴川人,2015年5月3日,她与工友一起在市区某房地产的工地做工,突然被从天而降的长约8公分的木条砸中左膝盖,当场流血不止。
后经工友帮忙送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粉碎性骨折。
5月4日,医生为她安排了手术。
林某说,她出事后,在5月3日到7月24日期间,治疗费已花去46408元,施工方老板莫先生为她支付了38600元医药费后就停止支付,目前她因欠款已被停药。
而工地木土班的包工头庞先生也在支付了5700元的伙食费后,对其伤势及生活不再予以理睬。
2013年11月,林某并没有和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与包工头关于薪资口头达成了一致。
在这样的情况下,开始在该工地木工班工作,直至不幸发生。
林某的遭遇是众多农民工工地受伤的典型案例。
来自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建筑业总产值突破10万亿元大关,成为中国经济第一支柱产业。
而建筑业农民工,已占中国农民工总量的1/5,占中国人口的3%。
工伤拒赔已经成为建筑工人的主要伤害源之一。
北京大学和香港理工大学中国社会工作研究中心、公益机构北京行联合发布了《建筑业农民工职业安全与职业保护调研报告》,聚焦农民工“工伤拒赔”现象。
最高法否认包工头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最高法否认包工头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江湖传言已久,一直以为最高法明文规定,包工头招用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
这一传言,随着一些法院的判决,让劳动法江湖几乎确信最高法有此规定。
那么,最高法真的有此明文规定吗?小编认真搜索后,发现:一、传闻最高法否认劳动关系的规定是什么?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包工头招用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案例比比皆是,那么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到底是什么呢?小编找去找来,没有找到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小编只找到与之相关的两条会议纪要内容。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法仅否认与“发包人”的劳动关系!最高法的两次会议纪要都明确了结论,人民法院不支持确认劳动关系。
1.纪要涉及三大主体从结论上似乎非常明确了,但人民法院对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都不认可劳动关系吗?从两次会议纪要内容看,除“劳动者”这一主体外,还列举了三个主体:主体一“发包人”,主体二“承包人”,主体三“实际施工人”。
2.劳动者与“发包人”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到底与哪个主体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到底与哪个主体没有劳动关系?两次会议纪要明确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是,“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小编非常赞同这一看法,“发包人”既然已经依法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了承包人,承包人自然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既然作为一个单位,自然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因此,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有“承包人”主体阻隔,甚至还有“实际施工人”主体阻隔后,自然不可能再追溯到发包人。
农民工、包工头及施工单位的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案例回放】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包工头(没有营业执照)。
随后包工头招聘了一些民工干活。
工作中一民工的腿被砸断了,按照俗话讲属于出了工伤事故。
现在的问题是该民工应找谁要求赔偿。
【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1、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律师支招】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是劳动者,一是用人单位。
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关系必须明确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于劳务关系。
而《劳动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具有平等主体关系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它的主体双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特征。
非法用工是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
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经济承包关系;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
现在出现事故,按照《省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来解决,比较有利于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由建筑公司、工程发包和包工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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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日,甲公司(施工单位)与某宾馆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某宾馆12层客房、走道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间自同年9月底至12月底。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与张学明口头约定由其组织人员进行电气工程的施工,甲公司支付张学明相应劳务费。
10月,张某受张学明雇佣到某宾馆从事电工工作。
10月20日,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手指被角膜机锯伤。
张某被送到附近医院治疗。
张学明为张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将工资支付给了张某。
后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以张某被张学明招用到施工工地干活,张学明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张学明发放其工资,张某并未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由,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张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某宾馆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与张学明口头协议由张学明组织人员进行电气工程的施工,张学明与甲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张学明雇佣张某进行施工,安排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由张学明发放张某的工资,说明张学明与张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张某并未从事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对张某要求的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坚决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研讨问题]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能否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郭文彤提供评析张某“受雇”于包工头,属于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黄彩相本案是建筑行业中较为典型的一种现象,实际施工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夹存着一个中间主体,即“包工头”,有的也称之为“工程代表”。
各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似乎比较明确,在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各方都能够相安无事,并无纷争;但该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施工人员比较容易经受一些“事故”,由此可能带来的巨额赔偿责任使得准确界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就拿本案来讲,也就是张某与甲公司、包工头张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更为确切地讲,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抑或毫无法律关系。
个人认为,可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判断:首先,依法界定“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甲公司与宾馆之间订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若甲公司将其中的电气工程分包时,应当确定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应签订书面的合同。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显然难以确定甲公司系将电气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但甲公司口头约定由包工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对包工头的委托,与包工头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
此种情形下,或许会有观点认为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但整个电气工程并非包工头自己施工,必定需要相当数量的施工人员,包工头仅系一个个人而并非特定经济实体,故不尽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包工头利用自有的技术技能为甲公司提供劳务并依此获得报酬,而包工头仅仅是替甲公司召募施工工人而已,此时的劳务费更多意义上属于一种受托雇工并加以管理的报酬,而非工程施工行为的对价。
其次,包工头与甲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否影响张某的“身份归属”。
从上述分析可知,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此时包工头的行为实际上属于甲公司的行为。
若包工头拥有或者归属于某个独立于甲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由此自行或者代表其所属经济实体与甲公司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则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时包工头所雇佣的人员与甲公司之间并不能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施工人员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联系也因包工头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切断。
由此可以界定,本案中的张某是与甲公司直接建立了某种法律关系。
最后,从权利义务对等、鼓励合理用工、分配社会责任的角度来分析,应当界定张某与施工单位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如上分析,在确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直接建立某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如何界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便随之产生。
对此,应从追求多元价值的角度来分析: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
实际上,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中发展而来,是国家法律对于一些具有特定、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务关系中的员工加以特殊保护的结果,是民事合同关系保护社会化的产物。
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均是以提供劳动来获得相应的报酬或待遇,但用工单位的法律义务有所不同,其最主要的义务在于给劳动者提供一定的保障性待遇,比如“三险”、“解除关系的经济补偿”、“休息休假”等等,这些保障性待遇的强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就业安全等权益,而劳动者获取该种待遇的代价是提供劳动需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命令,劳动者是在用工单位约束、控制下进行工作的,往往缺乏自主决定的“工作自由”。
虽然,在表象上,张某获得的报酬与相应的工程相联系,但张某更多在于对施工工作的过程负责,而该工程仅仅是众多张某工作过程的“自然结果”,张某只要正常按照工作规程提供劳动,工程的质量等结果如何并非其考虑的问题,也并不影响其报酬的获得;工程质量的好坏也并不影响张某获得报酬的高低。
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应当倾向界定张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从鼓励合理用工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认定张某与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若认定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便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众多施工单位以此形式来获取员工的劳动而无需给付相应的劳动待遇,不仅用工成本下降,而且风险责任也大大降低,不利于促进用工单位的合理用工。
从用工单位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也应当作出上述结论。
劳动关系相比于劳务关系,更有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稳定,也有利于劳动者工作稳定,对于整个社会稳定秩序的建立是必要的,故此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以劳动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化用工单位的责任。
如此一来,也能够间接促进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保障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工作安全、就业安全。
就此问题,2005年5月25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也体现了这一价值取向,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本案中的张某虽“受雇”于包工头,但实际上属于与甲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施工单位三者关系引发的思考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钱炼本案中所提到的农民工,准确的说应为建筑施工企业中使用的人员,笔者近年来处理过多起此类劳动争议案件,对其中的问题略加了解并引发思考,愿借此机会与大家共同交流。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由来以久,背景复杂,近年来已上升为社会问题。
其主要根源是我国建筑市场长期形成混乱所致。
本案例涉及的农民工、包工头、施工单位三者关系其实仅仅是冰山的一角,对于一个较大的建筑工程或施工项目还包括发包方、总承包方及诸多个劳务分包方等,这其中首先是各种法律关系混杂、交叉与重叠,其次是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一个工程从开始至峻工,技术种类繁多,其综合性强,人员流动性大,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着材料及人工成本多项式的综合。
至于说到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自2003年10月温总理带头为农民工讨要工资起,故劳动部门开始视为已任并积极介入。
但其成因复杂,多年来成为劳动部门无法彻底破解的难题。
从法律关系分析,涉及到以下几个层面:一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较大的工程则还分为总承包方与劳务分包企业,这些层层企业之间无论是发包还是承包、转包所形成的均是劳务关系,即经济关系。
这种劳务关系的特征决定了支付工程的款项“不定时、无规律”的形式,发包方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或经济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按提供劳动的总量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按比例分次给付,两种支付形式并不受法律约束及调整;二是虽然建筑行业禁止将工程转给个人承包经营者,但因各种原因,此种情况履禁不止。
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就成为此案例的焦点。
在建筑施工中,由于技术分工多而细,个别项目工期短、需用工一般在20人以下不等,而小型的包工队正好适应了这种需求,由包工头按项目进行承包,有的为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同时承包几个工地的同类项目便于临时调配或调剂使用,这样劳动者的劳动呈现出阶段性、短期性与工作地点不确定性。
现实中许多包工队是由亲属或老乡组成的,他们只知道跟着包工头干活、挣钱,而无需了解谁是施工单位,而施工单位是以完成施工项目为目的,也无需知道包工队中有多少人,这些人是谁。
当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将工程结算款统一支付给包工头而不会发到每个劳动者手中。
当不能按时按约支付时,包工头便会以劳动者的身份同时鼓动其他劳动者一起索要,此时便产生了群体性纠纷。
如此看出若将其劳动者认定与施工单位间为劳动关系似乎不当。
另据在办案中了解,包工头携款逃跑导致农民工发放工资无门的情况并不多,因包工头与包工队组成人员的特性决定“跑了和尚跑不了庙”。
基于上述原因,形成拖欠工资的情况也较为多样复杂,一是支付形式的确定,导致承包或分包方不可能按月得到工程款,其中包括人工费即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但施工企业的经济效益,全部依赖于建设施工工程所得。
就工资支付而言,若依据《劳动法》规定按月支付劳动者,则需先行垫付,当其无力垫付时,必然形成拖欠。
如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或按建筑行为的潜规则由承包方垫资施工或包工头携款逃逸的话,则劳动者工资支付问题更是雪上加霜;二是由于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规范或口头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易产生纠纷。
其中涉及到工程量核算不一致、人工单价标准不明确、因超预算需追加的相关费用、建设单位修改图纸导致工程量变更、施工企业因各种原因发生停工、返工、待工等,上述诸多原因或环节,无论某一点发生问题,在工程款不到位情况下,均使劳动报酬不能如期支付形成拖欠。
综上所述,单纯确定施工单位、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笔者并不肯定,至少不完全具有我们概念中标准劳动关系的法律或形式要件及基本特征(即使在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时)。
如若我们简单的将其确定为劳动关系,全部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面对这样一个庞杂的建筑行业及交织的法律关系,绝非劳动仲裁独家能解决的,其后果必然形成“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态势,同时就劳动仲裁现有办案水平及人员素质也根本无法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