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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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案例

无效婚姻案例

无效婚姻案例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一些无效婚姻的案例,这些案例通常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律上并不承认这样的婚姻关系。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探讨无效婚姻的原因和相关法律规定。

某甲与某乙在2010年结婚,然而在婚后不久,某甲发现某乙曾经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而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也存在不实之处。

某甲因此提出了离婚申请,并要求法院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乙确实有过婚史,并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

这个案例中,无效婚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某乙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这违反了婚姻登记时的真实原则。

其次,某乙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这也是造成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综合来看,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应当基于自愿、真实、平等和尊重的原则,而一旦婚姻关系违反了这些原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比如,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有配偶者与他人再婚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因此,在结婚时,双方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免因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总的来说,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被承认。

在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如实提供个人信息,避免因虚假信息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发生。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无效婚姻,双方应当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能够使更多的人了解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和原则,避免因此而陷入困境。

婚姻家庭案例:婚姻无效案

婚姻家庭案例:婚姻无效案

[案情介绍]案例:农民余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余某、李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儿女。

近几年来,由于性格差异,双方某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李某多次对余某暴力相向。

余某无法忍受,遂提起离婚诉讼。

法庭上,李某提出,夫妻吵嘴打架是常有的事,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余某离婚。

而余某态度坚决,一直坚持说过不下日子,非要离婚。

见和好无望,李某便主动曝光了一件事。

原来。

当初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由于余某未到法定婚龄,两人便协商由余某持其已故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

[案情分析]评析: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新婚姻法增加无效婚姻制度,是处理违法结婚的必要手段,是保护合法婚姻的需要,是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

本案中余某与李某已死亡的姐姐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应依法解除。

[判决结果]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与李某登记结婚时,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实情,用余某已故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余某、李某共同生活多年属非法同居,依法应予解除。

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案例:无效婚姻

案例:无效婚姻

▪林菊、林芝系同胞姐妹。

1996年5月,姐姐林菊(21岁)经人介绍与某厂工人巴某相识恋爱。

同年10月,妹妹林芝(18岁)在一次舞会上与某区工商银行司机董某(22岁)认识后,董某多次邀请林芝看电影、跳舞、兜风等,二人于同年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

1997年春节期间,董某与林芝乘林父回老家之际,在林家同居生活,致使林芝怀孕。

此时被林父发觉,便要他们尽快结婚。

当时董某所在的单位正在分房,按董某的条件,如果领了结婚证,可分得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

但林芝未达到法定婚龄,恐其单位不会开具结婚证明,办不到结婚证。

于是,林的父亲便召集林菊、林芝两姐妹与巴、董共同商议,一致认为林芝与董某应当马上结婚,一来可以分得住房;二来可以避免未婚先孕的社会舆论。

董某提出:“林芝的年龄不够,最好是请姐姐代她去办结婚登记”。

这一建议得到了大家的赞同,林菊指出:“结婚证我可以帮助去办,但结婚证办回来后要把我的名字改成妹妹的名字”。

▪▪事后,林菊、董某分别回到自己的所在单位开局了婚姻状况证明,并于1997年3月26日亲自到董的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在结婚申请书上,二人填写的姓名是林菊与董某。

婚姻登记机关认为二人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领取结婚证后,董某便私自用涂字灵将结婚证书上的菊字改成了芝字。

同年4月2日,董某与林芝公开举办了婚礼。

婚后二人即搬进林某的住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1997年9月,林菊以原婚姻状况证明遗失、未办结婚登记为由,又要求所在单位出具结婚证明。

经办人信以为真,又为林菊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林菊与巴某到巴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国庆节举办了婚礼。

▪林芝与董某结婚后,于1997年10月生1小女孩。

因双方性格不合,对扶养小孩以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纠纷。

董某对林菊怀有好感,经常借故与其往来,使巴某极为不满。

1998年2月,董与林芝再次发生纠纷后,离家不归。

林菊即出面多次找董作工作,劝其与林芝和好。

法律案件真实事例婚姻纠纷(3篇)

法律案件真实事例婚姻纠纷(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对年轻夫妇,男方甲,女方乙。

两人于2015年相识,201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甲乙两人感情一度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开始出现矛盾。

甲乙矛盾主要集中在家庭经济管理、子女教育、家庭琐事等方面。

矛盾升级后,乙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甲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二、案件经过1. 婚前财产甲乙双方婚前均有各自的财产。

甲婚前有一套房产,乙婚前有一辆汽车。

双方均表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 婚后财产婚后,甲乙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一辆汽车,以及一些家用电器。

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归属存在争议。

3. 婚姻关系甲乙婚后感情逐渐恶化,双方多次发生争吵。

乙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甲的婚姻关系。

4. 婚后债务甲乙婚后共同背负了一笔债务,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存在争议。

三、法院判决1. 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2. 婚后财产法院根据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婚后房产归乙所有,汽车归甲所有,家用电器归双方共同所有。

3. 婚后债务法院判决甲乙共同承担婚后债务,各自承担一半。

四、案例分析1. 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界定本案中,甲乙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这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在处理婚姻纠纷时,法院会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合理界定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

2. 婚姻关系破裂的认定本案中,甲乙双方婚后感情恶化,多次发生争吵,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

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甲乙婚姻关系已破裂,准予离婚。

3. 婚后财产的分割法院在判决婚后财产分割时,充分考虑了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

婚后房产归乙所有,汽车归甲所有,家用电器归双方共同所有。

这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4. 婚后债务的承担本案中,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婚后债务,各自承担一半。

这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婚姻法案例

婚姻法案例

•1.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

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

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

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离婚+抚养)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

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

(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2刘某是一名孤儿,经营一家饭馆,其妻李某为某学校教师。

双方于2003年结婚,住在刘某婚前购买的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中。

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刘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双方共有,双方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

约定中特别写明,刘某经营的饭馆无论盈亏均由其个人负责,与李某无关。

[法律] 请求撤销婚姻的典型案例

[法律] 请求撤销婚姻的典型案例

请求撤销婚姻的典型案例
--林某诉张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林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

在登记之后,张某向林某坦白其患有艾滋病多年,并且长期吃药。

2020年7月,林某被迫人工终止妊娠。

2020年10月,林某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诉讼中,林某明确若婚姻无效不能成立,则请求撤销婚姻,对此,张某亦无异议。

(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本案中张某所患疾病对婚姻生活有重大影响,属于婚前应告知林某的重大疾病,但张某未在结婚登记前告知林某,显属不当。

张某虽患有艾滋病,但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

林某又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张某对此亦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缔结婚姻等合法权益。

故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林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婚姻的典型案例。

对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情形,民法典明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仅有效保护了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良好期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婚姻家庭案例:隐瞒妻子擅自卖房被判无效

婚姻家庭案例:隐瞒妻子擅自卖房被判无效

[案情介绍]陆某自做主张将房屋卖给亲姐姐,其妻冯某在离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买卖无效。

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丈夫无权擅自处分为由,支持了冯某的诉请。

陆某与冯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9年初夫妻俩以36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权利登记为陆某。

五年后,陆某与亲姐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10万元。

2006年6月,陆、冯二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陆在获得孩子抚养权及家中除绝大部分财产后,向冯支付5.8万元补偿金。

在协议中,双方并未就房屋处理有所提及。

8月,陆姐将其向陆某所购房屋转赠给侄子,即陆与冯所生之子,并办理公正手续。

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冯只要求法院确认前夫与其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未主张无效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陆某与姐姐对判决不服,提出房屋转让是因陆曾欠其姐几十万元债务,冯对此是明知的。

双方离婚时,陆某已就冯的损失给予赔偿,冯也未承担儿子抚育费,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合理的,且涉案房屋现已转赠至儿子名下。

[案情分析]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是陆、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双方对该房的权属未作特别约定,因此该房屋属为夫妻共同财产。

陆某在未征得冯同意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将房屋转让给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受让人,侵犯了冯的合法财产权利。

至于上诉人所称因债务而转让房屋的说法,即便陆某与其姐的债务关系存在,也应另行解决而与房屋转让无关。

对陆某提出的在补偿款中包含房屋因素,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未知相关法规。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案例一:虚假身份造成的婚姻无效时间:2008年7月20日细节:2005年,甲先生和乙女士相识,并在短时间内建立了一种特殊的感情。

由于甲先生是一名成功的企业家,乙女士被他的事业和财富所吸引。

在相处数月后,乙女士向甲先生提出结婚的建议。

2006年2月14日,甲先生和乙女士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

然而,在甲先生的朋友圈中,有一个人发现乙女士不是她声称的那个人,并且她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件。

甲先生的朋友将这一发现告知了甲先生,并提供了证据来支持他们的说法。

随即,甲先生雇佣了一名专业私家侦探展开了调查。

侦探发现乙女士的真实身份是丙女士,并且她已经结过婚,并与丙女士的前夫离婚。

甲先生对妻子的欺骗感到愤怒和失望。

他决定采取法律行动,寻求婚姻的无效宣告。

2010年5月15日,甲先生向当地法院提出了婚姻无效诉讼。

他提供了乙女士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证据,并指出他们的婚姻建立在欺骗和虚假的基础上。

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最终判决,宣布甲先生和乙女士的婚姻为无效。

判决书中指出,乙女士故意隐瞒了她的真实身份,并且在登记结婚前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这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律的规定。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中,甲先生通过朋友和私家侦探的帮助,发现了乙女士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事实。

这严重的欺骗行为构成了婚姻的无效原因之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是基于真实和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当其中一方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份和真实情况,导致另一方无法知情,从而影响了婚姻关系的建立,法院有权判决婚姻为无效。

尽管甲先生对乙女士的欺骗感到失望和愤怒,但通过法律途径追求婚姻的无效宣告是最合适的解决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甲先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并防止了可能带来更多问题和纠纷的不可预测的后果。

这个案例提醒人们,在选择伴侣并步入婚姻殿堂之前,要对对方进行适当的调查和核实,以确保婚姻关系建立在真实和诚实的基础上。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法律案例:婚姻无效纠纷案例概述:本案涉及一起婚姻无效纠纷,当事人包括甲方李某和乙方赵某。

本案中,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与赵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的具体事件发生于2008年至2010年之间。

事件经过:2008年7月,李某与赵某在北京市某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合法婚姻状态。

然而,在婚姻关系维持期间,李某发现赵某曾通过伪造材料取得了高等教育学历,并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此事实。

2009年5月,李某意识到赵某的家族财政状况存在问题,并且其在家族企业中的法律身份不明确。

李某多次向赵某了解相关情况,但赵某对此回避。

同时,李某还发现赵某曾与一位前任男友有不正当关系,这进一步加深了他对于婚姻关系的怀疑。

经过一番查证和调查取证,李某于2010年1月提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赵某对此案表示异议,辩称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法庭审理:该案件在2010年3月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法庭首先审查了李某提供的证据,包括赵某伪造的学历证书以及在家族企业中法律身份不明的证据。

同时,赵某也提供了一些对于婚姻关系的证据,试图证明其在婚姻中的忠诚和真诚。

经过多次庭审,法庭认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在结婚登记时隐瞒自己的学历问题,并且家族企业中的法律身份不明确。

此外,赵某与前任男友的不正当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婚姻的纯洁性。

法庭判决:最终,法庭裁定宣告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李某对于婚姻的信任和期望。

因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婚姻应当被宣告无效。

律师点评:这起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在法律上给了我们一些启示。

首先,婚姻登记过程中双方必须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否则可能面临司法追究。

其次,配偶间的隐瞒行为和不正当行为都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判决。

因此,在婚姻关系建立和维护过程中,诚实、信任和忠诚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最后,对于发现婚姻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至关重要的。

重婚法律案例(3篇)

重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已婚,有子女。

李某,女,32岁,未婚。

张某与李某于2019年相识,两人迅速陷入热恋。

在李某的强烈要求下,张某于2020年与其妻子离婚,并与李某登记结婚。

然而,张某的妻子发现丈夫的重婚行为后,将张某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人重婚无效,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一、案件背景张某与妻子赵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性格不合,张某与赵某的感情逐渐恶化,经常发生争吵。

2019年,张某在一次聚会上结识了李某。

李某长相出众,性格开朗,两人很快成为好朋友。

随着时间的推移,张某对李某产生了感情,并提出与其交往。

李某对此表示同意,并逐渐向张某表达了自己的爱意。

二、张某与李某的婚姻登记在李某的强烈要求下,张某于2020年与其妻子赵某离婚。

张某在离婚协议中承诺,离婚后不再与赵某有任何联系,并将全力以赴与李某建立新的家庭。

离婚后不久,张某与李某在未通知赵某的情况下,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李某的家人对这段婚姻表示反对,但李某坚持己见,认为张某是真心爱她的。

三、赵某的起诉张某的妻子赵某在得知丈夫张某与李某结婚的消息后,感到震惊和愤怒。

她认为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于是收集了相关证据,将张某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人重婚无效,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四、法院审理法院受理了赵某的起诉,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张某与赵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 张某与李某于2019年相识,两人迅速陷入热恋;3. 张某于2020年与赵某离婚,并与李某登记结婚;4. 李某的家人对这段婚姻表示反对,但李某坚持己见。

法院认为,张某在未解除与赵某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李某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重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2. 张某赔偿赵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无效婚姻相关案例

无效婚姻相关案例

⽆效婚姻相关案例越来越多的⼈注意到⽆效婚姻这个问题,也清楚⽆效婚姻在法律上不存在婚姻关系的。

很多⼈对⽆效婚姻内容并不是那么的了解,在处理的时候则会有很多不懂的地⽅。

那么,接下来跟着店铺⼩编⼀起透过⼀个⼩案例去了解相关知识吧。

案情:张某,于1996年4⽉26⽇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同年⽣育⼀⼦杨某某。

2001年5⽉发现被告⼈与雷某某同居⽣活,⾃诉⼈多次找被告⼈和雷某某,说明⾃⼰是被告⼈的合法妻⼦。

但被告⼈杨某与雷某某却于2002年7⽉24⽇公然在⾦堂县登记结婚。

遂张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诉,状告杨某犯重婚罪。

⾃诉⼈张某认为被告⼈杨某的⾏为,符合重婚罪的四个要件,已构成重婚罪。

杨某辩称,其与张某的结婚属⽆效婚姻,因当时被告⼈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出⽣年⽉⽇材料不真实,因⽽其⾏为不构成重婚罪。

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为是否构成重婚罪?重婚罪,是指有配偶⽽⼜与他⼈结婚,或者明知他⼈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为。

按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有两种表现形式,⼀种是已有配偶的⼈⼜和第三⼈登记结婚或者⽆配偶的⼈明知他⼈已有配偶⽽与之登记结婚;另⼀种是有配偶的⼈与第三⼈形成事实上的⾮法婚姻关系,或者⽆配偶的⼈明知他⼈已有配偶⽽与之形成事实上的⾮法婚姻关系。

所ν事实上的⾮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当事⼈虽δ登记结婚,或采⽤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同居⽣活,它与通奸、姘居⾏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全案,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杨某已经构成重婚罪。

⾸先,被告⼈杨某与张某的婚姻应认定有效。

因为根据婚姻法第⼗条关“未达法定婚龄的,为⽆效婚姻”应理解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当事⼈或利害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效或起诉离婚时,双⽅或⼀⽅当事⼈仍δ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宣告为⽆效婚姻,双⽅婚姻关系⾃始⽆效。

按最⾼⼈民法院于2001年12⽉27⽇实施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条之规定,当事⼈依据婚姻法第⼗条规定向⼈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民法院不予⽀持。

双相情感障碍婚姻无效案例

双相情感障碍婚姻无效案例

双相情感障碍婚姻无效案例W女士,38岁,长相清丽脱俗,身材苗条,自己来到心理咨询室。

自述自己多年来每天烦躁不安,忧心冲冲,易冲动,压不住脾气,遇一点小事就会大发脾气,还经常性头疼,经脑CT检查无脑器质性病变。

通过焦虑、抑郁量表测试,结果显示重度焦虑和中度抑郁。

经了解,W女士有一份体面工作,有过两段短暂婚姻,第一段婚姻,丈夫爱喝酒,经常惹事生非,酒后还对W女士实施家暴,婚后半年这段婚姻就结束了。

W女士说离婚后对男人失去信任,不想再成家,独自生活十几年,此间W 女士自己购置了房子和汽车,而后经人介绍认识一男友,经过一年多的接触后结婚,但W女士坚持丈夫住在自己房子里,不住丈夫提供的婚房,丈夫人老实,也很包容W女士,但W女士说她自己也弄不明白,为什么总是借故找丈夫麻烦,一不如意,她就大发雷霆,冲丈夫吵闹不休,因三天两头发生争执,丈夫终于受不了W女士的脾气,提出离婚,仅3个月的婚姻旋即解除,W女士又恢复到单身状态。

W女士自幼有被家暴史,父亲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她和母亲,并经常当着W女士的面对母亲实施家暴,使得W女士小时候既害怕又不知所措,W女士说自己小时候的愿望就是长大后自己能带母亲离开父亲。

鉴于W女士从小成长环境恶劣,当下又焦虑抑郁,并有持续性头疼的躯体症状,咨询师建议W女士到精神科复查,经精神科检查,W女士属双相情感障碍。

双相情感障碍也叫躁郁症,即患者一段时间内呈躁狂症状,一段时间内又转而呈抑郁症状,如此交替反复。

心理学精神分析学派认为,双相情感障碍,主要是在成长过程中对情感依赖''无望“和''渴望“造成的,当儿童在家庭中渴望情感依赖时,家长不能给予,儿童就会体验抑郁,当儿童对情感依赖无望时,有时会为了抵抗抑郁,就对情感依赖贬低,夸大自我来防御,结果就呈现出躁狂,久而久之形成躁郁症,也就是双相情感障碍。

这就解开了W女士两段婚姻都在短时间内结束之谜,W女士的双相情感障碍是主要原因。

无效婚姻相关案例

无效婚姻相关案例

无效婚姻相关案例婚姻是人生中重要的法律事件之一,而婚姻的有效性也是法律关注的焦点。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婚姻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本文将介绍一些与无效婚姻相关的案例,并探讨其原因和影响。

案例一:未满法定年龄结婚的无效婚姻小明和小红是两个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少年,两人因为年少的冲动而私自结婚。

然而,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方必须满22周岁,女方必须满20周岁方可结婚。

因此,他们的婚姻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婚姻。

未满法定年龄结婚的婚姻无效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这样的无效婚姻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夫妻双方不享有婚姻所带来的权益和义务,也没有离婚的必要,因为婚姻本身就是作废的。

案例二:已婚情侣结婚的无效婚姻小华和小玲是一对已婚情侣,两人在某地秘密登记结婚,而小华和他原本的妻子并没有离婚。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应当自愿,任何一方在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都将被视为无效婚姻。

已婚情侣结婚的无效婚姻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信任度。

这样的无效婚姻被认为是一种婚姻违法行为,相关法律将禁止夫妻双方享有婚姻权益,也会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案例三:患有精神疾病的婚姻无效小明和小红相识多年,他们的感情十分深厚。

但不幸的是,小明在结婚后被诊断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一方,如果不能够实施婚姻义务或者对方不能忍受,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在结婚时隐瞒精神疾病,婚姻将被认定为无效。

患有精神疾病的婚姻无效是为了保护婚姻双方的权益和生活安宁。

这样的无效婚姻在精神疾病发现后,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并且在此期间享有法律保护。

案例四:重婚婚姻的无效性小明是已婚者,但他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小红结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任何一方在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都将被视为无效婚姻。

重婚婚姻的无效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法定婚姻的合法性。

对于重婚的情况,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没有婚姻权益和义务,且会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婚姻家庭案例:近亲结婚 婚姻无效

婚姻家庭案例:近亲结婚 婚姻无效

[案情介绍]王某起诉张某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经法庭查实王某与张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系近亲结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张某则主张双方原是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应为有效。

庭审中,因牵涉延期举证问题而休庭延期审理。

在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却申请撤诉,法庭认为不符合撤诉条件,遂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可王某却随即中途退庭。

[案情分析]合议庭在对本案出现的原告中途退庭现象该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虽为近亲结婚,但双方却已领取了结婚证,此证的颁发是属行政行为,在非当事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否决其效力。

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但此规定对于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定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的情形是不发生效力的。

本案原、被告是近亲结婚,属法定禁止结婚的事由,虽然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但此婚姻仍应属法定的当然无效,故不能裁定准予撤诉,既然当事人申请撤诉都不能准许,那么,在原告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企图让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当然应是行不通的。

所以,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该法第十条亦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系近亲结婚,属法定的禁止结婚事由,应属当然地无效婚姻。

在原告申请撤诉时,法庭已裁定不予准许,可其却企图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这同样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如果说因原告中途未经许可而退庭,于是就裁定按撤诉处理,等于间接地满足了原告的非法目的,这样做无疑等于放纵违法,也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严。

民事案例分析:本案的婚姻关系如何确认?

民事案例分析:本案的婚姻关系如何确认?

[案情介绍]某甲男(1931年生)与某乙女(1933年生)系表兄妹关系。

195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

2005年10月,甲男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

[案情分析]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之间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

甲、乙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位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之列,其婚姻关系应当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无效的前提是确认甲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有两种,即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和没有经过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

本案甲乙没有经过结婚登记,如果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确认无效的只能是事实婚姻。

而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因此,要认定属于事实婚姻,首先要确认的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而甲乙属于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范畴。

因此,甲乙双方的关系不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而应当属于同居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双方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关系来处理,但不属于无效婚姻,应当先进行调解。

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居关系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甲乙双方自1954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情形,因此不适用。

其次,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主要是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

宪法第四十九条案例

宪法第四十九条案例

宪法第四十九条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案例一:限制妻子婚姻自由的协议无效————张某诉林某离婚纠纷案裁判规则:违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以限制妻子提出离婚的权利为目的所订立的协议无效。

张某(女)与林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张某于2007年9月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后张某经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

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张某再次提出离婚,不管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抚养,张某不得有任何异议。

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张某因林某殴打她,于2008年11月再次诉请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以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

林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明显是以限制张某提出离婚的权利为目的,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且双方约定离婚时子女一定要由林某抚养也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相符,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在向双方讲明法律规定和查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基础上,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张某与林某达成了合理分割财产的协议。

其它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宣告无效的法律案例(3篇)

宣告无效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号:(2023)XX民终1234号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张某发现李某在婚前隐瞒了其已婚事实,且与一名已婚女子保持婚外情关系。

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因此,张某于2023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其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并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否认,认为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

李某辩称,其在婚前并未隐瞒已婚事实,且其与张某的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活和谐。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在婚前隐瞒了已婚事实,以及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婚前已婚,且与一名已婚女子保持婚外情关系。

李某在结婚登记前并未如实告知张某其已婚事实,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隐瞒事实,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婚前隐瞒事实骗取结婚登记的。

”因此,李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关于财产分割,法院认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鉴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责任,法院酌情判决李某向张某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分割款。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婚前隐瞒事实骗取结婚登记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婚姻家庭法律风险案例(3篇)

婚姻家庭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先生(化名)与王女士(化名)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18年,李先生与王女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女士一气之下带着儿子离家出走,此后李先生多次联系王女士,但王女士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

李先生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李先生发现王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万元借给其妹妹。

李先生认为王女士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财产分割请求,并要求王女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1.婚姻家庭法律风险本案涉及婚姻家庭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风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女士虚构债务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其妹妹,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

(2)离婚诉讼风险: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双方可能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诉讼时间延长、费用增加。

(3)家庭暴力风险:本案中,李先生与王女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女士离家出走,可能存在家庭暴力风险。

2.案例分析(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本案中,王女士虚构债务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其妹妹,属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李先生的合法权益。

(2)离婚诉讼本案中,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诉讼过程中,可能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纠纷。

为降低离婚诉讼风险,建议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冷静,积极协商,争取达成和解协议。

(3)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李先生与王女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女士离家出走,可能存在家庭暴力风险。

为保障家庭和谐,建议双方加强沟通,避免家庭暴力发生。

三、法律建议1.加强婚姻家庭法律知识学习:夫妻双方应加强婚姻家庭法律知识学习,提高法律意识,避免因法律知识不足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婚姻热点法律案例(3篇)

婚姻热点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日益凸显,涉及婚姻法的法律案例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从婚姻法视角出发,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热点法律案例进行解析,以期对婚姻法律问题有所启示。

二、案例一: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案情简介:李某与张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李某经营一家公司,张某全职照顾家庭。

2018年,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则主张,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公司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对李某进行财产分割。

解析:1. 财产分割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财产分割的原则有: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利益等。

2. 财产分割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按以下顺序分割:首先分割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其次分割共同财产中的动产;最后分割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

3.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李某通过公司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李某的过错程度,对李某进行财产分割。

同时,考虑到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了家庭责任,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张某的利益。

三、案例二: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问题案情简介:王某与李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

婚后,王某发现李某有重婚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解析:1. 婚姻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2.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李某存在重婚行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李某的重婚行为,宣告婚姻无效。

四、案例三: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的法律问题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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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案例【篇一:婚姻无效案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

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

第三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

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

2009年8月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

2012年2月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日死亡。

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

综上,毕某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

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时没有监护人陪同。

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毕某某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

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

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

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责任。

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

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

此后,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

1981年5月毕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

2001年4月10日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

2007年4月28日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

2012年3月1日,毕某某死亡,同年3月5日,原告以毕某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原告作为毕某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毕某某在婚后有工作,并取得了驾驶证、汽车修理工及其他职业资格证书,此外,毕某某还自行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毕某某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本市某某三村某某号501室房屋出卖。

再查明:原告女儿在2010年11月发出的结婚请帖上,写明邀请“毕某某夫妇”出席婚礼。

毕某某死后,原告为其操办法事,在法事经文上,记载了“妻子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87)普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劳务协议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结婚请帖、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7年开始被告与毕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照顾毕某某,毕某某支付被告报酬。

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系通过哥哥与毕某某相识,被告并非保姆,被告与毕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

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

从毕某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04年出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

毕某某与被告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07年4月20日,“神清、情绪可”,2007年9月1日,“病情可”,2007年11月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

可见,在毕某某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

且毕某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

因此,毕某某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从在案证据看,毕某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毕某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神病,但直至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毕某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毕某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毕某某要求宣告被告唐某某与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迈科代理审判员董婷婷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童小标附庭审链接:逝者的婚姻黄婉红与莫雄昌婚姻无效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婉红,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法定代理人黄少珍,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开发区宫溪村一队,上诉人黄婉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朋,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岸官溪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雄昌,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婉红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在原高明市杨梅镇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已死亡)。

被告黄婉红在一岁多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弱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床一张、餐台一套、衣柜一个、消毒柜一台。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婉红是否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精神病及婚后有否治愈。

本院依职权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黄婉红现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告黄婉红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根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鉴定时自述及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被告黄婉红在年幼之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其年幼之时就已属弱智,结婚之前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显然不属于轻微型弱智,根据医学常识,弱智也属于精神病一种,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被告黄婉红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未治愈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而导致本案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完全可以从被告黄婉红的常态判断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成就这起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的成就均存在过错。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方主张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现还有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其本人无法识别其行为,其本人对无效婚姻成就是无过错的,为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权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莫雄昌与被告黄婉红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床一张、餐台一套、衣柜一个、消毒柜一台归原告莫雄昌所有。

原告莫雄昌一次性补偿3000元给被告黄婉红。

三、原告莫雄昌一次性支付5000元生活补偿费给被告黄婉红。

四、上述给付款项,原告莫雄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共6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25元。

上诉人黄婉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依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弱智者不能结婚。

2、纵观该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无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弱智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相反,上诉人婚前到高明妇幼医院和佛山市妇幼医院做婚前健康检查时,两家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认为上诉人可以登记结婚。

3、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承认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仅要求离婚,没有诉请宣告婚姻无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

一审法院在认定共同财产时,对被上诉人收取的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承认有收取分红款2万元,经营鱼塘收入一年有3000至5000元,那么上诉人无须举证,一审就应认定该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收取的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财产价值的一半给上诉人。

三、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0403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该鉴定书在形成过程中,鉴定人员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妥,鉴定人员在查阅案卷材料及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出现偏差或失误。

2、该鉴定书所作的鉴定分析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婚后与被上诉人可以沟通,能共同生活,并能生育儿女,对人有感情,反应不算迟钝,行为不算怪异。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婚姻有效;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本案诉争的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为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1万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雄昌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已经同意离婚,现在提出要离婚就给3万元是没有依据的。

上诉人要求分割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入也是没有依据的。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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