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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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案例
【篇一:婚姻无效案例】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
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
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
院时间为2004年。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
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第三
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
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2009
年8月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2012
年2月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
日死亡。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
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综上,毕某某婚
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
时没有监护人陪同。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
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毕某某虽
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
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被告与毕
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
责任。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
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此后,
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1981年
5月毕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
离婚。2001年4月10日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
2007年4月28日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毕某
某死亡,同年3月5日,原告以毕某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
原告作为毕某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
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毕某某在婚后有工作,并取得了驾驶证、汽车修理工及其
他职业资格证书,此外,毕某某还自行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与
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毕某某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本
市某某三村某某号501室房屋出卖。
再查明:原告女儿在2010年11月发出的结婚请帖上,写明邀请“毕
某某夫妇”出席婚礼。毕某某死后,原告为其操办法事,在法事经文上,记载了“妻子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87)普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劳务协议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结婚请帖、房屋买卖合
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7年开始被告与毕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
照顾毕某某,毕某某支付被告报酬。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
示被告系通过哥哥与毕某某相识,被告并非保姆,被告与毕某某婚
后一直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
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从毕某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04年出
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毕某某与被告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07年4
月20日,“神清、情绪可”,2007年9月1日,“病情可”,2007年11月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可见,在毕某某登记结
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且毕某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因此,毕某某不
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在案证据看,毕某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
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毕某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
神病,但直至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毕某某患
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至
于原告提出,被告与毕某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根据查明
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
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
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毕某某要求宣告被告唐某某与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童小标
附庭审链接:
逝者的婚姻
黄婉红与莫雄昌婚姻无效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婉红,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
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法定代理人黄少珍,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开发区宫溪村一队,
上诉人黄婉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朋,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
南海区西樵西岸官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雄昌,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