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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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案例

【篇一:婚姻无效案例】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

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

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

院时间为2004年。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

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第三

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

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2009

年8月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2012

年2月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

日死亡。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

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综上,毕某某婚

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

时没有监护人陪同。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

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毕某某虽

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

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被告与毕

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

责任。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

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此后,

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1981年

5月毕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

离婚。2001年4月10日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

2007年4月28日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毕某

某死亡,同年3月5日,原告以毕某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

原告作为毕某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

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毕某某在婚后有工作,并取得了驾驶证、汽车修理工及其

他职业资格证书,此外,毕某某还自行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与

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毕某某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本

市某某三村某某号501室房屋出卖。

再查明:原告女儿在2010年11月发出的结婚请帖上,写明邀请“毕

某某夫妇”出席婚礼。毕某某死后,原告为其操办法事,在法事经文上,记载了“妻子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87)普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劳务协议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结婚请帖、房屋买卖合

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7年开始被告与毕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

照顾毕某某,毕某某支付被告报酬。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

示被告系通过哥哥与毕某某相识,被告并非保姆,被告与毕某某婚

后一直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

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从毕某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04年出

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毕某某与被告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07年4

月20日,“神清、情绪可”,2007年9月1日,“病情可”,2007年11月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可见,在毕某某登记结

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且毕某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因此,毕某某不

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在案证据看,毕某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

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毕某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

神病,但直至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毕某某患

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至

于原告提出,被告与毕某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根据查明

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

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

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毕某某要求宣告被告唐某某与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童小标

附庭审链接:

逝者的婚姻

黄婉红与莫雄昌婚姻无效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婉红,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

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法定代理人黄少珍,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开发区宫溪村一队,

上诉人黄婉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朋,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

南海区西樵西岸官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雄昌,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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