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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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以案说法民法篇》
——浅谈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读完《以案说法民法篇》后,给我映象最深的案例是关于生育权的一个案例。这本书是1998年出版的,当时关于生育权的问题还未得到解决。当我看完这个案例解析后,它是从三大原则方面着手,说明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件。顿时令我产生好奇的是“何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以及在实践中是怎么样得到贯彻的等”,带着种种疑惑走进了书海。
经过一番的查阅,我终于明白了何为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仅以文义解释,“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民事等法律关系享有最终审查、最终评断、最终裁判的权力”。具体而言,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包含三层含义,有着丰富的内涵:(1)凡是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引起的纠纷都可以由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公民有接近司法的权利,同时一旦公民选择了司法救济途径,司法机关就必须予以实体性的解决。不告不理,但是告则必理;(2)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解决不了的民事案件,最后都可以由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解决;(3)在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主管发生竞合情况下,法院有优先受理的权力。
然而,在我国,虽然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民事诉权困境的破解,两者在利益保护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但是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一概念的使用并不鲜见,同时,没有编者或者学者把这一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中,显然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主管制度的限制,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从根本上得不到贯彻,从而导致很多民事案件“起诉难”,本书中生育权问题就是典型的案例。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勃兴,“起诉难”问题也更加突出地暴露在公众面前。“起诉难”不仅关系到对公民诉权和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更关系到通过司法权化解社会纠纷的机制保障问题。如果起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人们必然会寻求司法以外的解决方式,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而不能正常发挥的司法功能又会引起司法权的进一步萎缩。因此,应当尊重公民诉权,贯彻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理由如下:
1、从人权的保护看,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把“保护人权”写入了宪法,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了公民诉权,维护了公民人权;而民事主管制度限制了公民的诉权,是对宪法“人权保护”的违背。
2、从历史建立的基础看,司法获得对纠纷的最终解决地位乃是基于司法在解决纠纷中中立、公正的形象,是社会对其制度价值的认可,唯有此,人民才可能将纠纷最后裁断的权力赋予司法,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产生的基础。而民事主管制度就其产生看有其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即沙皇俄国达到社会普遍现象的司法腐败现象。虽然在我国腐败现象仍然存在,但是司法腐败现象却少见,司法公正程度高。
3、从经济基础看,就民事领域奉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看,强调依托司法解决不在于司法具有纠纷解决的强制性,行政解决同样可以具有国家强制之能力,关键在于司法解决顺应了民事领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需求。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应发端于市场经济的土壤之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民主的经济,因而个体自由、自主,社会平等、民主是权力配置中所要极力维护的。而民事主管制度是对计划经济体制的回应,经济的有效运作决定于行政计划的高效。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
综上,我国应确立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同时,随着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若确立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听任诉权行使边界的扩大,则又需担心因“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从而加剧司法机构纠纷解决能力不高的弊病。在保障诉权和解决纠纷的相对主义泥淖中,如何对民事“起诉权”进行合理设计,既要保障诉权的有效实现,又要考虑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还要兼顾对滥诉行为的抑制。因此,要彻底解决贯彻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问题,还应处理好以下事项。首先,关键是应该厘清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民事主管制度的关系。其次,应提高司法效率,增强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最后,应开发新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以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只有这样民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才能最终确立。
法学081班李荣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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