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浅谈结合涉究案件看我国的遣究审查制度(一)
浅谈结合涉究案件看我国的遣究审查制度(一)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方式宪法诉讼论文摘要:近几年来相继出现了一些涉及宪法的案例和事件,文中把这些涉及宪法的案例和事件简称为“涉宪案件”。
这些涉宪案件让我们关注到一个共同宪法问题——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保证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本文试结合这些涉宪案件探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从而希望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近几年来我国出现的很多涉宪案件都直接或间接地暴露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应亟待解决。
如茅于轼、贺卫方等学者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由孙志刚事件引发的三位法学博士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2003年7月l6日,杭州百余公民建议人大常委会对建设部和杭州市的拆迁条例作违宪审查:9月,广东省朱征夫等6名省政协委员联名发起提案,建议广东省先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2003年l1月20日,由161l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签名的“要求对全国3I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JJu强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寄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这些建议陆续有了结果:其中“三位法学博士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结果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宣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新办法正式施行,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由l6l1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签名的“要求对全国3l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Ju强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的结果是,2005年1月l9日,全国《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实施,特别明确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在体检标准中是合格的。
孙志刚事件
(2)政策内容的合法性。影响公共政策内容合法性 的主导性因素之一就是社会利益的正义分配,即利 益分配要凸显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机会均等 等价值。《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想要 解决中国城市化过程中城市治理中所出现的问题, 直接受惠的就是拥有中国城市户口的城市居民。也 就是说中国8亿左右只拥有农村户口的公民就被排 斥在这个政策的受惠范围之外,甚至是处在这项政 策的管制之下,更甚至有可能成为该政策的受害者。
第二,孙志刚事件在结构上有清晰的发展脉络,既 有开头:孙志刚之死;又有发展:社会反应;还有 结局:政策变更政策。
第三,孙志刚事件从发生开始,经历过几个月时间, 全国范围内的人几乎都知晓了。这件事情有很强的 开放性,所以才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后 来的政策制定作铺垫。
第四,这一事件具有内容的合理性,也就是上面说 的政策过程关联性。 第五:资料的全面性。关联性使它成为一个政策过 程案例,动态性与结构性使这一案例增加了典型性, 开放性使这一典型的案例能够作为资料被完整的收 集。由此形成了一个包括政策问题、政策目标、政 策方案、政策决策等在内的政策全过程的理想材料。
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发现问题,为正 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构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 后一道防线。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在孙志刚案中, 新闻媒介一直实践着社会守望者的使命,发现问题、冷观公 审、及时报道评论,因此有较好的监督效果。
4.促“收容”变“救济”,媒体助案后反思
6月12日,新华社发表时评《孙志刚案反思:“收 容站”应当成为“救济站”》,指出收容遣送制度 的模糊性和陈旧规定与中央政策和我国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认为“以‘自愿出入’为 原则,把‘收容遣送站’变为对城市困难群体包括 外来困难者的‘救济站’,让需要救济、应当救济 的人享受政府的救济服务,应该是改革现行收容遣 送制度的基本思路”。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摘要:为了使宪法从名义宪法成为规范宪法,建立和完善宪法保障制度,尤其是违宪审查制度是必不可少。
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含义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违宪审查;现状中图分类号:df2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1-03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对国家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作出基本的规定。
但一部制定良好的宪法如果不能实施或不能有效的实施,那它就不可能达到控制、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效果,只会是“名义宪法”。
违宪审查制度则是保障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维持宪法最高法地位并树立宪法权威的重要制度。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述(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从宪法学理论上看,违宪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违宪审查是指对一切行为或者法律规范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活动。
它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依据宪法进行的违宪审查。
狭义的违宪审查一般仅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司法审判机关在审议宪法争议的过程中,对宪法争议所涉及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所作出的专门性审查。
[1]它是监督宪法实施,防止宪法危机的一种有效的手段。
具体由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做为国家的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能够以宪法为基准判定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违宪的机关,必须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的专门机关。
只有具有宪法赋予的权力,才能承担保护宪法的资格和能力。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及其权力,如法国,但也有例外,美国的宪法并未规定违宪审查机关,而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将违宪审查权自己赋予自己。
2、范围是立法和国家机关的行为。
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包括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的行为等。
3、标准是以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即是否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精髓;是否违背立宪的目的;是否符合宪法条文的规定。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例分析GE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GEIHUA16H-GEIHUA GEIHUA8Q8-孙志刚案件实质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对公民个人迁徙流动权利的一种侵害,以及行政法规违反宪法。
该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较强的现实意义,揭示了当前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
1《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是制定的法律。
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收容遣送办法》作为1982年制订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相抵触。
《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自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收容遣送办法》到2003年废除,该办法已经存在了二十一年。
实行收容遣送制度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当时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
当时的收容遣送对象限于:“(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但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展开,迁徙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户籍制度逐渐松动,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在实行过程中,部分收容所员工不但不是救助弱者,反而对被收容者进行敲诈勒索甚至辱骂殴打的违法行为。
发展为一定意义上强制人身,侵害公民权利甚至某些利益集团生财的手段,在实际执行中又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
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有违法治正义价值,与我国宪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
《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摘要。
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最有力的措施之一。
我国也有违宪审查机制,但违宪审查制度不太不健全,违宪审查的对象及范围具有片面性,违宪审查主体不特定不明确,程序复杂缺乏保障,实用性不强。
应借鉴外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尽早建立切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审查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
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要树立宪法的权威和最高性,则不仅要求宪法要有完善的规定,更需要有效的保障实施的措施。
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最有力的措施之一。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处理。
违宪审查制度,从形式上看,是通过对特定事项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来说,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的精神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准则。
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的机制,确保宪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一、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及不足中国也有违宪审查机制。
从我国现行宪法(67条)和《立法法》(88条)的规定来看,都相应地规定了不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中国的违宪审查从模式上说,是由立法机关进行审查;从审查方式上说,是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兼而有之。
但纵观各国违宪审查现状和我国违宪审查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太不健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违宪审查的对象及范围具有片面性。
对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和对各种抽象行政行为未规定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违宪审查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政府的违宪审查权限,但对全国人大立法违宪审查问题却只字未提,这种对人大不会犯错误的绝对信任,以及认为人大在事实上完全能够代表民意的推定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完整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完整版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众所周知,孙志刚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的讨论,多名学者也曾上书人大常委会,但是人大常委会并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或者调查程序甚至回应,而是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也废止了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其实,我们可以看出从孙志刚案件折射出来的宪法学视角,映射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无助,在法律实践中的苍白。
尽管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由此可见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真正”的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是真正享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
但是在法律生活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如立法权的多层次性)导致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缺失。
我们再看多名学者的上书,学者用自己的行动阐述了两个目标:一是要求重新审议并及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二是建立起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
《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建议权, 但是,哪个部门来接受公民的建议哪个部门做具体的答复在什么期限内答复如何保证裁定的公开进行这些具体问题缺乏具体操做步骤,导致实际上流于形式。
虽然国务院已废止了《遣送办法》,但这种以行政的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仍然存在,如果不是媒体的介入和中央高层的批示,可能还会有更多的孙志刚悲剧发生,可能会有更多的以行政管理为合法外衣而实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发生,因此,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有必要在《立法法》颁布生效后,对原来的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进行梳理和改造,以防止其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
我个人觉得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虽然我国要建立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但是在21世纪的所谓法制的社会里,以“公共利益”、“大局”“行政规章”等名义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个人财产的现象大有存在。
第二章 违宪审查制度
这一经典案例逐渐确立的联邦法院司法审 查权包括相当丰富的内容:第一,联邦法 院是联邦立法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 性的最终裁定者;第二,联邦法院是州立 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立法和行为合宪性的最 终裁定者;第三,联邦法院,特别是联邦 最高法院,有权审查州法院的刑事与民事 程序法规,以确定这些程序法规是否符合 联邦宪法的要求。
马歇尔在判决中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马 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第二,如果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 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法律救 济?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其提供法律救 济,是否是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执行令, 要求国务卿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
最后他指出:“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 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 的”,“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性法规、决议等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他们所采取的 行政措施和针对普遍事项的公务活动,国家领导人的国家行为。
(3)违宪审查程序多样化 (4)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审查客体是否符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以及宪 法精神。
第二节
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违宪审查的机构 就是指违宪审查权由哪个国家机关行使。 (一) 司法机关审查:即由该国的法院行使 违宪审查权。 优点: 缺点:
3、 违法与违宪的区别与联系
违法与违宪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侵害的客体不同 (3)危害程度不同 (4)追究责任机构不同 (5)制裁方式不同:
违宪与违法的联系
违宪 违法
政府的行为是否违宪Fra bibliotek4、违宪的概念 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 使职务活动时破坏宪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并应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
二、我国违宪审查的内容: (一)违宪审查的模式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我国由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监督宪法实施 (二)违宪审查的方式: 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 宪法116条规定,属于事先审查。62条第11 项、66条第7、8项等属于事后审查。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
孙志刚案的启示:违宪审查还是违法审查?[摘要] 孙志刚案引发了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这是“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法律体系内部的层次性和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行政法规只能依据法律而不是依据宪法制定,只能对行政法规[进行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违法审查与违宪审查在审查对象、审查主体、审查层次、审查程序、审查方式上都有一定的区别。
我国对法律性文件审查的机制可以分三步走:违规审查、违法审查、违宪审查。
[关键词] 违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2003年3 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在广州被错误收容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
5 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对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
5 月23日贺卫方教授等五位法学界人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建议书。
6月 18 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至此,事情似乎有了一个比较完美的结局,但是这其中暴露出来的法律制度问题却并没有完全解决。
孙志刚案暴露出的问题很多,例如公民最基本的生命权、人身权没有保障,法律制度的弊端,警察滥用权力、执法犯法,人性与良知等等。
从法律的角度看,致孙志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收容所人员的殴打,将孙志刚收容的直接依据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是两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能更关注第一个方面,即收容所执法犯法、滥用权力的恶行,而法律界则将矛头直指第二个层面——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
这两个问题之间是有联系的,没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孙志刚就不会被收容,也就不可能在收容过程中死亡;但它们之间亦有明显的区别,即便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但如果收容所能依法执法,或违法执法不要太严重,打几下但不要打得太狠,孙志刚也不至于死在收容所里,因此对孙志刚的死亡,有关殴打和指使殴打的人员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件是一个违法问题而不是违宪问 题,是收留遣送办法违反了立法法。该提 起的是违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
孙志刚案子能够启发或者引起人们对我 们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的注意,意义 非常重大,虽然这个案子不合格,但是启
制。
所谓违宪审查
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 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处 理。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裁定并处罚违 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违 宪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为,以制约国家 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
违宪审查制度的作用是监督宪法实施。
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主要有三种模式
发生在学校里的此类案件
A. 男女学生同居; B. 学生回家购买半价火
车票; C. 上大学时要求填写的
各种表格。
公民个人能否启动违宪审查
立法法第90 条的规定 公民个人能不能启动违宪审查?其性质是什
么?它是作为国家权利所有者的身份对国家 机关进行监督呢,还是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 用这种权利去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呢 ? 从世界各国来看,是从后者的意义上来规定 的,而不是以作为国家权利所有者对国家机 关监督的意义来规定的。
案件二:刘剑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本案的最大焦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通过的 学位条例里面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合理不合理,而 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只能是宪法。海淀法院对此无 权认定。原告认为北京大学是所综合大学,学位评 定委员会共21个人,但是只有一个人能够看懂他 的论文,其余20个都没有看懂,正是这21个人来 决定他的论文有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而他们连论文 都没有看懂,又如何来评定呢,由门外汉来决定的 体制是不合理的。
改变中国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导语: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石。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威严,更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法律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
本文将探讨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分析它们如何改变了中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风貌。
一、案例一:孙志刚案——打破收容遣送制度,推动人权保障2003年,孙志刚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广州警方收容审查,随后在收容所中死亡。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最终导致《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废除了沿用了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
1. 案件背景孙志刚,湖南省临湘市人,2003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广州警方收容审查。
在收容期间,孙志刚因营养不良、疾病等原因死亡。
此案曝光后,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收容遣送制度的质疑和批评。
2. 案件影响(1)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
(2)提高了社会对人权保障的关注,促进了我国法治进程。
(3)增强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二、案例二:陈永仁案——严惩腐败,维护司法公正2013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广州市原常务副市长陈永仁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 案件背景陈永仁,广州市原常务副市长,2009年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贿赂。
2. 案件影响(1)体现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原则,严惩腐败分子,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2)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3)推动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案例三:王宝泉案——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发展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王宝泉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1. 案件背景王宝泉在担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公务活动,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浅析违宪审查制度
浅析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也称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各国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宪法的尊严,防止权力的滥用,监督法律的事实,审查各项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明确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由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确立。
违宪审查制度在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稳定国家的政权结构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被许多学者称为“宪法的卫士”。
当前世界各国宪法发展潮流中,形成了三种宪法审查制度,分别是“美国型违宪审查制度”即由法院(一般是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奥地利型违宪审查制度”即由特设的专门机关(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和立法机关监督体制,即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
根据我国目前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来看,应该归于第三类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
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各种制度。
但是从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中我们也可以抽象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型来:1.宪法规定了自身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序言明确说明了“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宪法同时规定了违宪审查的总体原则。
宪法第五条规定所有法律、地方性法规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
3.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了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和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
宪法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建议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主要表现为提出合理化建议,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的体现;《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又赋予了公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启动监督程序的权力;宪法同时又规定了:(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背景案例(一)孙志刚案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
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
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
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
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03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
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法律有善恶之分。
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
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
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
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
童之伟: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设
任何法律的实现,都必须有公共强制力作为后盾和威慑,宪法尤其如此。
中国宪法能否真正成为国家的根本法,起到制约和规范公共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完全取决于违宪审查制度是否行之有效。
一、违宪审查概说(一)根本内容相同的不同说法●普通法院审查制下称judicial review;●专门机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下称constitutional review;●实际上实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但又不想强调司法审查的国家往往称为“憲法保障”(constitution guarantee),如日本;●违宪审查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叫做“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官方网站公布的英文版本译为“to supervis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宪法学界有将其简化为“宪法监督”( constitution supervision;supervision of constitution)的,也有学日本称为“宪法保障”或“宪法实施保障”(Constitution guarantee)。
“宪法监督”之类提法不是中国独有,法国宪法有“共和国总统监督宪法的遵守”的规定。
(二)历史阶段:美国模式;奥地利模式;国民代表机关监督制。
二战后的发展,苏联东欧后社会主义时代。
英国相关体制:加入《欧洲人权公约》,1998年《人权法》,《2005年宪制改革法》,2009年10月1日最高法院运作,走了美国的路。
(三)社会功能变迁:从以裁断权力纵横向分配引起的纠纷为主,到以保障基本权利为主。
二、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构成(一)宪法文本根据正如全国人大前委员长彭真所言:“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使“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
因此,在1982年宪法中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内容:宪法序言最后自然段:“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孙志刚事件1.doc解读
公共政策的合法性,源自于公共政策是否符合社会的长远 发展需要,也就是政策的延续性。一个公共政策,是经过 社会各方面的协商讨论,经过各种程序方法才建立起来的。 如果只注重当前的利益而忽略未来的成本,即便是遵循多
数人的同意也不意味着多数人的正确,更不意味着符合社
会的长远利益,在更多的情况下往往是损害社会的长远利 益。”收容”出台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旨在解决的当下中国城 市化中出现的城市治安的问题。但是却没有妥当地考虑到 人文关怀、社会和谐健康和国民精神文明。”救助”对”收容” 的替代过程,就是一个很好ຫໍສະໝຸດ 转变。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合法的政策。
4月2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 为题,首次暴露了孙志刚惨案。
6月9日孙案一审决定:主犯乔艳琴被判死刑,李海 英被判死缓,钟辽国被判无期。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 别被判处3至15年有期徒刑。
6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 员救助管理方法》并与8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随机 也废除了《广东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回顾孙志刚事件引发的司法渐变
《孙志刚墓志铭》
一九七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生于湖北黄冈; 二零零一年:武汉科技学院染美本科毕业; 二零零三年二月:就职于广州,任美术平面设计师; 同年三月十七日:因无暂住证被非法收容; 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终年二十七岁; 同年四月十八日:经法医鉴定其系遭毒打致死;
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南方都市报》发表《被收容者孙 志刚之死》;
孙志刚在电话中让成先生“带着身份证和钱”去保释 他,于是,成先生和另一个同事立刻赶往黄村街派出 所,到达时已接近晚12点。 出于某种现在不为人所知的原因,成先生被警方告知 “孙志刚有身份证也不能保释”。在那里,成先生亲 眼看到许多人被陆续保了出来,但他先后找了两名警 察希望保人,但那两名警察在看到正在被讯问的孙志 刚后,都说“这个人不行”,但并没解释原因。 成先生说,其中一个警察还让他去看有关条例,说他 们有权力收容谁。
孙志刚
孙志刚案件引发思考2003年3月17日.27岁的中国公民孙志刚在广州的大街上行走时.突然被收容了.孙志刚为何被收容?事情发生在当晚10点.喜欢上网的孙志刚离开与朋友合租的住房.准备到附近一家网吧去玩.孙志刚是广州达奇服装公司的一名平面设计师.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从深圳跳槽进入达奇公司.当时处于试用期.月薪2000元.走到天河区黄村大街上时.孙志刚突然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的警察拦住了去路.就说是不修边幅.孙到派出所后.由两名[辅警"做了笔录.这是一份有点奇怪的笔录.上面孙志刚被问及有无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和合法证件时.所答已无可考.填写的竟均为[无".据广东省有关部门事后调查.当天晚上.孙志刚的两位朋友舒某某.杨某某曾来到派出所.说明孙有身份证和工作单位.提出为其补办暂住证.并予以保领.但均被李耀辉以[没有进行核实必要"的理由予以拒绝.次日(3月18日)凌晨2时左右.孙志刚被送到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该所值班民警罗侨安对其进行了询问.治安协管员罗东升参照黄村街派出所移送的询问笔录.[制作"了询问孙的笔录.并在笔录上填写了孙志刚的身份证号码及[无暂住证".[无正当职业".[无正常居所"等内容.然后让孙签字.民警罗侨安则代替待遣所所长签下了[同意收容遣送"的意见.到收容遣送站后.孙被护工指使.由所中其他被收容人员打死.值班医生任浩强做了常规抢救.十分钟后宣布孙死亡.他在向区长彭红军知会后.在死亡证明上填写了[脑血管破裂?心脏病猝死?"并且声称孙志刚除趾部有异样外没有明显伤痕.但在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上.孙志强的伤痕是这样被描述的.[身体有多处表皮擦伤和表皮脱落.背部在60×50CM范围内大片皮下出血.其中在左侧背中部可见四处条形皮内出血.宽0.3cm.长分别为16.12.8.7.7.5cm.而解剖还查明.孙双肺表面淤黑.胃内有褐色水样物160CM.法医解释说:[被害人孙志刚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立法法》规定公民有权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但对于这种建议的提出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符合哪些基本条件,等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法学概论——案例分析题(1)
杭州魏志刚交通肇事案:1.魏志刚应该为其交通肇事的行为承担哪些法律责任?2.如果被害人马芳芳只是重伤,魏志刚又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3.如果魏志刚并没有交通肇事,而被执勤交警拦下,其又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答:1.魏志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魏志刚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仅因违法行为(酒后驾车)而承担行政责任。
“歧视河南人”案:如何理解法的平等原则?平等也是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
法的平等价值是形式上的机会平等和实质上的条件平等的统一。
本案中深圳龙岗公安分局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其行为属于对“河南籍”公民的歧视,本质上违背了平等对待行为主体的基本原则。
“非典举措”案1.这些“非典举措”是否侵犯了公民的自由?2.你如何理解法的自由价值和法的秩序价值的关系?答:1.“非典特殊举措”只要是在特定的条件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不侵犯公民的自由。
因为法治意义下的自由其前提就是法律。
2.一般来说法的自由价值和法的秩序价值总是存在冲突。
在原则上,我们认为法的价值冲突的首要的解决原则就是遵从法的基本价值,而这种基本价值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
“人吃人”案你如何理解法的正义?正义的认知自古以来都是一个重大议题。
根据法与道德的关系,法学界大体可以把对正义的观点分为实证的和非实证的两种。
如果从实证的角度审查该案例,这三个幸运者显然是违法。
而如果从非实证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当时的环境因素,则这些幸运者很难作为违法者处理(刑法中亦有关于非难可能性的理论出现排除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物权法”违宪案1.物权法草案的审议有什么特点?2.物权法与宪法是什么关系?答:1.物权法草案的审议充分体现了专家立法和社会公众意愿的结合。
其中人民意愿的表达特别明显,也获得相当好的结果。
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物权法是民法领域的基本法,宪法是物权法的上位法,对物权法有相当的指导意义,而物权法的原则和内容也不得和宪法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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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
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
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
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
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的宪法争议纠纷。
在这两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说明违宪存在的可能性,而第二个条件则说明了解决违宪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因此,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可适用性密不可分。
长期以来,我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它不具有可适用性。
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或运用宪法原则去审查拟将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也不能受理和审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案件,同时宪法也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因而,法院在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是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有抵触的;而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尽管在法律上它有违宪审查权,但是,由于它仅仅是制定法律,并不直接适用和执行法律,因此,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推动,它自身是无法发现违宪案件的。
三、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
在我国,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纠纷的机关是法院,在理论上它是一个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关,但是,在法律上它没有法律解释及违宪审查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
因此,对于宪法及法律在具体适用和执行中所可能碰到的问题并不了解,因而很难感受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它想解释也做不到,因为它并不清楚哪些原则和内容在适用和执行中会产生分歧,需要解释,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很少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限的法律解释看,由于它脱离了具体的法律适用,因而,大部分都不是真正意义上对有关宪法和法律条文在具体适用中的争议所作的阐述或者说明,而是对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者针对新的情况所作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或者决定严格意义上说已越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而属于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即使可以看作是法律解释的“解释”,也不是为违宪审查而准备的。
因此,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宪法适用中的监督,而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又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形式,如果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不与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相结合,那么,为宪法监督而准备的宪法解释及违宪审查必然空置。
四、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违宪审查应如何启动包括谁可以针对宪法争议提起审查、应按照什么程序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应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行宪法上找不到答案,在实践中也没有解决。
因此,在实践中,即使发现了违宪案件或者发生了宪法争议,也因为欠缺相应的启动程序而使这些争议纠纷无法实际进入违宪审查阶段甚至不了了之。
上述几方面的法律障碍表明,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