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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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水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在防汛防旱、水环境监测、水生态保护及水资源管理中的支撑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本市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资金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泰州市范围内的水文工作,并对本市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河湖管理、水生态文明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好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环境监测、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文科技发展、保障措施以及适应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除国家基本水文站网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建设的专用水文测站外,市及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文情势变化、河湖管护、水生态文明建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的需要,会同市水文机构适时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七条本市行政范围内因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河湖建设需要而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费用由受益地区县级市(区)级人民政府承担。企事业单位因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其建设与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负担。
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与管理可采用市场化运作,委托有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八条本市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水文机构备案。
调整、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本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省专用水文测站覆盖的,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相关需求部门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
(三)中型以上规模水闸、拦河坝、河湖联通工程;
(四)保护城市、城镇的堤防工程;
(五)市管重要河道及湖泊(荡);
(六)饮用水源地;
(七)入江河流出口,重要市、县级市(区)行政区界河流断面;
(八)有水文资料需求的单位。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不得与现有国家水文测站及省属专用水文站重复。
第十条本市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文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四)具有必须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设备和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列入国家、省水文站网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规划选址、土地划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对国家基本测站、本市专用水文测站正常监测造成影响(迁移)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水文测站影响(迁移)技术论证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在影响期间正常开展水文监测及对比观测,需要迁移时应当在市水文机构指导下做好水文测站迁移工作。相关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水文测站影响(迁移)技术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影响(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三条市水文机构在承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水文监测任务同时,应当积极为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及生态河湖建设提供水文技术服务,相关费用由地方财政资金或受益单位给予保障。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四条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设施设立单位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时,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的要求从事水文监测。
第十五条市水文机构在做好省级水行政机构指令性任务的基础上,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市及县级市(区)水行政机构开展江河湖、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监测,为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调度、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河湖水生态修复、排污口设置提供及时、准确的技术支撑。
第十六条市水文机构受市及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相关水文观测时,应当保证监测质量并提交分析成果报告。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可能影响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响应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加强预测、预报、预警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市水文机构负责向市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九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水情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汛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跨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文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