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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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机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农机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一条为提高农机产品质量,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农机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章农机质量技术监督
第十二条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机产品质量灸责。
农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六条农机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销售者销售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农机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机商品的打假工作。
第十四条农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产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第六条农机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有权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机具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受检农机具进行测试检验,作出公正评价。
第三章农机标准化
第八条农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机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试验鉴定
第五条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经程序;农机新产品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农机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质量责任和质量争议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是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全市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机试验鉴定、农机标准化、农机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试验研究、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农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农机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企业组织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彳亍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农机产品标准要求。对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又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但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
有产品型号、规格、产品标准编码、质量等级、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使用不当,容易源自文库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编号和批准日期及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农机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为提高农机产品质量,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农机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章农机质量技术监督
第十二条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机产品质量灸责。
农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六条农机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七条销售者销售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对销售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农机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机商品的打假工作。
第十四条农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五条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懂得农机产品知识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农机产品。
第六条农机科研成果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根据有权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对农机具进行各类鉴定,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受检农机具进行测试检验,作出公正评价。
第三章农机标准化
第八条农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机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机试验鉴定
第五条农机试验鉴定是农机产品推广的必经程序;农机新产品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农机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质量责任和质量争议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农机产品质量检验站是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全市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农机生产者、销售者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维护农业机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是指对农机试验鉴定、农机标准化、农机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试验研究、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农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农机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企业组织起草,经市农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审查后,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彳亍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农机产品标准要求。对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又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但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
有产品型号、规格、产品标准编码、质量等级、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使用不当,容易源自文库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编号和批准日期及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农机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