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销售行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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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混合销售行为的确定

“税法”中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即为混合销售行为。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形成混合销售行为的必要条件是,所涉及到的货物与非应税劳务都是针对同一购买方取得。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之间是一种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例如,某计算机销售公司向A单位销售计算机并负责安装调试,根据合同规定,销售计算机的货款与安装调试的劳务款由A单位一并支付。在这项业务中既存在销售货物又有提供非应税劳务,即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又如,某酒楼为顾客提供饮食劳务,某月取得饮食收入50万元,同月向顾客销售烟、酒及饮料等,收入为12万元。由于该酒楼取得的饮食收入和销售烟酒的收入是因同一项业务而发生,则该店的行为也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二、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方法

对于混合销售行为从理论上讲应当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但这将给征纳双方在管理上带来很大困难。为了便于征管,“增值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均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以上所说的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具体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及非增值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对于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提供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例如,某商场销售空调机并提供安装服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又由于该商场是以销售货物为主的,因而这一混合销售行为应视同为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又如,某房屋装修公司主要提供装修劳务,但在提供装修服务过程中有时会有偿提供少量的材料,也应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但由于该装修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并不是以销售材料为主的,所以对这种混合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而是一并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混合销行为的几项特殊规定

1.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2.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3.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对于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4.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其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同时又负责安装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5.纳税人为用户安装自产产品的,应按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安装费的合计数作为计税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

6.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随处方销售的自办药厂(非独立核算)对外销售的药品,应当征收增值税。

7.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宾馆等单位发生营业税中“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

货物给顾客,不管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某货物销售部分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8.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县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混合销售行为的避税技巧

正是由于不同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方式不同,这就给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对于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企业,应首先确定自己是否属于从事货物

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如果不是,则只需要缴纳营业税。笔

者主要针对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就其混合销售行

为进行纳税筹划,从而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1.调整货物销售额与提供非应税劳务营业额在总收入的比重法。由于发生混合销售行为

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同时兼营非应税劳务,需确定非应税劳务是否超过总销售额的50%。如

果非应税劳务年营业额大于总收入的50%时,则该混合销售行为应纳增值税。

2.分散经营避税方法。企业不同的生产经营方式对企业税收负担有着不同的影响。在适

当时候,将企业的生产经营分成几块,分别独立核算可以为企业节省不少税款。

例如: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各种品牌的空调和热水器销售业务。在2001年以前,该公司在进货时不但要与各空调或热水器生产厂家签订空调或热水器购销合同,而且要签订代理

安装、维修合同。安装维修合同一般规定,生产厂家委托该商贸有限公司代为用户安装、维

修等售后服务。每售出空调、热水器一台,生产厂家分别付给该公司安装维修费用100、50

元。按照税法规定,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照“修理、修配”

征收增值税。2001年该商贸公司销售空调5000台,获得安装维修服务收入50万元;销售热水

器3000台,获得安装维修服务收入15万元,两项收入合计65万元。按照“修理、修配”征收

增值税,企业应负担11.05万元的增值税税款。

在2002年,该商贸有限公司为了加强对安装、维修业务的经营管理和核算,经筹划决定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安装维修服务部,专门从事安装维修服务业务,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办理了

税务登记证,独立申报纳税。且从2002年起,改变合同的签订发生,该商贸有限公司与各生产

厂家只签订空调、热水器购销合同,再让各生产厂家与该公司的安装维修服务部签订安装、

维修服务合同,并且各生产厂家将安装服务费直接支付该安装维修服务部。按照现行有关税

法规定,安装维修部获得的安装维修费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而应当按3%的税率计算

缴纳营业税。

假如该公司安装维修部获得空调、热水器安装维修服务收入仍为65万元,则只需缴纳营业税1.95万元,与2002年的11.05万元增值税相比,少负担了增值税9.1万元,税负减轻了

82.35%。

但值得注意的是:采用此法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购买者必须为最终消费者,否则,就会影响到购货方的扣税,危及双方购销业务。

最后,笔者要提醒大家,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要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企业在有条件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获得相关机关的批准,以使自己的避税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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