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别人土地,法院判决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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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他人土地搭建房屋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拆除
发布时间:2008-10-25 09: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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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匡海燕张野) 近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冯振艮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搭建在原告周永军房屋东、西、北三面墙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向原告周永军返还侵占的土地。
安徽省明光市居民王性华于1981年9、10月间,在该市老104国道北侧、新油厂西侧批得199.5?宅基地建成88.3?住房,并于1991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注明了房屋占地及宅基地面积,并详细注明了土地的四至范围,即东以本户墙壁外3.2M、南4M、西0.5M、北1M为界。1999年王性华由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1年其宅基地性质收归国有性质。2005年年初,王性华与周永军签订了售房协议,将王性华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整体转给周永军,周永军于同年4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书。
1989年10月,原住该市张八岭集镇的冯振艮因104国道拓宽需要,经原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于明光镇花园村后黄队征用位于王性华家宅基地北面的204?土地于1990年4月建成两栋总面积为153.38?的住房。1990年至1995年间,冯振艮采用拉院墙、搭建简易房等方式先后占用村民黄厚友、原明光市赛斯达公司、明东食用社、明光市荣兴油脂有限公司部分土地形成院落,并在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情况下,私自在沿王性华家的主房东、西、北三面墙搭建简易房并强行
保留至今。1995年11月,原明光市土地管理局为冯振艮核发了(1995)第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用地面积达825.1?,建筑占地153.38?,该证与王性华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存在重叠,重叠面积为11.5?。2006年11月30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光国用1995字第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将冯振艮所持有的国有土地合作证公告作废。2007年6月15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以滁复字(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明光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决定。2007年11月14日周永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振艮拆除其违法搭建物归归还侵占自己的建设用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购买方式取得了第三人王性华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冯振艮长期在房屋周边搭建建筑物并强行保留,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以纠正,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涵
建房出界占用邻居土地
法院判决侵权人自行将占用土地恢复原貌
来源于:中山日报2007-06-20 第4538 期A6版
邻居把房屋建到了自己的土地上,沙溪镇的阮先生对此非常不满,将对方告上法庭。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要自行将其在阮先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
地下桩柱拆除,并且恢复原貌。
占地侵权
■事出有因:
自家土地被人占用4.2平方米
2003年,时年63岁的阮先生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沙溪镇某村659平方米国有住宅用地使用权。这块土地的旁边,是胡先生的366.4平方米住宅用地,而当时胡先生正在自己的用地上建造屋子。
胡先生的屋子建好后,双方的矛盾也随之而来。大家发现,胡先生屋子向东、向北的方向有偏移,占用了阮先生部分用地。双方经沙溪镇建设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去年3月,阮先生将胡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胡先生归还其1 0.2平方米土地。
一审期间,市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市沙溪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胡先生的房屋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胡先生的房屋向北、向东侵占阮先生的用地4.2平方米。双方对该测量结果无异议。
■调查取证:
侵权人未经任何部门许可建屋
法院在调查时发现,胡先生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村镇)》上有沙溪镇申明亭村民委员会、沙溪镇建设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同意报建意见及盖章,而“中山市规划局意见”一栏没有加注意见及盖章。
此外,与该申请表相连的《建设工程报建批复通知书(村镇)》列明的“注意事项”记载:“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红线位置施工,定线时先通知规划管理专办员到现场验线,属镇一类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验线;验线后,凭本批复书到镇建
委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胡先生的《建设工程报建批复通知书(村镇)》上并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任何部门批准胡先生兴建房屋的批复和盖章。
一审后,该案又被提起上诉。二审庭审期间,阮、胡二人确认,原测量的结果只反映了胡先生的房屋占用阮先生土地的面积,如果阮先生要建房,必须再后退,留出1米水巷,故阮先生实际不能使用的土地面积不止4.2平方米。
■终审判决:
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市中级法院认为,胡先生在阮先生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打桩、兴建房屋,未经权利人允许,已构成侵权。
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时,该采用什么处理原则?市中院认为,胡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其兴建房屋的批复,其报建手续也就是没有完成,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胡先生兴建房屋不具有合法性。由于胡先生占有阮先生的土地并非不能恢复原状,只是成本相对较高,虽然恢复原状的成本较高,但此结果是由于人胡先生自己的过错造成,该后果应当由胡先生自己承担。否则,会造成侵权人以既成事实强行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后果,剥夺了财产权利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此为法律所不容。故财产权利人阮先生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准许。
市中级法院日前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胡先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自行将其在阮先生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桩柱拆除,并且恢复原状。
倮别村民小组,农民。
被告高普山,男,1953年2月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住绿春县大兴镇迷克村民委员会迷克村民小组,农民。
原告诉称:包产到户时,倮别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克么山”(地名)山上1亩左右的一块地分配给我家耕种。2007年1月23日早上我到地里时发现,有人私自在我家地里做了安坟记号,八角树也被砍掉一棵(价值500元)。经打听,记号是被告高普山一家做的,准备埋葬其父亲高海七,当天下午至25日我多次派人找被告,阻止他家建坟墓。同时,我又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和大兴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解决。在此期间,因我妻子也病故,也被安葬在此地。被告以该地是被告家祖坟地、以前也曾在此地里迁埋两宗坟墓为由,强行将其父埋葬在我的承包地里,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父亲的坟墓搬离我家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误工费1000元、林木毁坏费500元)。
2、被告辩称:2007年1月20日,我父亲因病去世,同月26日,我家将父亲埋葬在倮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克么山”(地名),该地搭配给原告家承包是事实,但在原告家未承包该地前我家已经有一个老祖坟在此地。原告说先后两次把两个坟墓强行搬迁至其承包地里不属实,十五、六年前我家的两个坟墓在绿春二中地里,因二中建设需要,政府要求搬迁,才迁至老祖坟旁,我只是按民族的风俗习惯,将自家去世的老人葬在老祖坟旁。过世的人入土为安,哪有搬迁坟墓的道理,我也没有砍死原告的八角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证据情况:
针对以上诉辩主张,原告卢发才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2本,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1本,欲证明被告侵占的地系自家承包地,属退耕还林地,现栽种八角树的事实;2、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埋葬父亲时砍死了一棵八角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高普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其埋葬父亲时没有砍死八角树。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堪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耕地建造坟墓,殡葬其父,占地面积为8平方米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砍死的八角树,作为客观存在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克么山”(地名),属绿春县大兴镇岔弄村民委员会倮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包产到户时,倮别村民小组将该地(1亩左右)承包给原告家耕种。2002年,政府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政府的号召,原告把农作物改种经济作物八角树。该地在原告家承包前,被告家有一宗老祖坟建在此地,承包土地后,约在十五、六年前,被告家未经原告家允许,又将其从位于绿春二中地内的两宗祖坟搬迁至该承包地里。2007年1月20日,被告父亲病逝,又欲将其父殡葬在原告家的该承包地内,23日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家提出异议,被告不听劝阻,由此引发纠纷。事情发生后,大兴镇政府干部及村干部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理,并于2007年1月26日占用原告家承包地,砍死八角树一棵,挖穴建坟造墓,殡葬其父,占地面积为8平米。期间,即2007年1月24日原告也将去世的妻子葬于该地内。被告父亲的坟墓就建造在原告妻子坟墓上方和坟墓的山神之间,两座坟墓间的距离约为1.5米。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同意适当补偿耕地占用费,并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赔偿意见和道歉,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侵害。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绿春县大兴镇岔弄村民委员会倮别小组集体所有,包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