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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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正文:----------------------------------------------------------------------------------------------------------------------------------------------------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1.06•【字号】川市监规发〔2023〕10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3〕10号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0月27日省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6日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备案办理第一节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第二节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第三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第四节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第四章食品经营信息报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行为,加强食品经营备案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以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有关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及非食品经营者的备案,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一)食品小经营店;(二)小食堂;(三)食品摊贩;(四)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五)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六)入网服务提供者;(七)从事冷藏冷冻等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鼓励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改善条件,依法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者,不需要再取得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2年修正本)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2年修正本)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出厂或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四)用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4•【字号】川府函[2009]109号•【施行日期】2009.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意见(川府函[2009]109号2009年5月14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以下简称《乳品条例》)已于2008年10月9日公布实施。

现结合四川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同《乳品条例》一并贯彻落实。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乳品条例》是针对2008年发生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暴露出的问题,在系统总结和分析我国乳品质量安全状况,借鉴奶业发达国家乳品质量管理经验,并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和梳理基础上,根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的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确保乳品质量安全和保障奶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法规。

我省是农业大省,近年来乳品产业发展迅速, 2008年全省生鲜奶产量67.5万吨,乳制品产量105万吨,有乳制品加工企业54家,总计日处理生鲜奶生产能力达5000吨。

但我省乳品产业发展也存在许多问题:乳品产业总体规模小,人均奶类占有量不足全国水平的一半;乳制品工业企业实力较弱,品牌知名度较低;奶牛饲养规模化、集约化水平较低,产业化程度不高;大多数乳制品生产企业无原料奶生产供应基地,奶业一体化发展水平较低。

把《乳品条例》落到实处,是帮助企业、农户摆脱困境,保护奶业生产力的迫切要求;是深入贯彻国家促进奶业健康发展精神,解决奶业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全面建设现代奶业的迫切要求;是重塑消费者信心,重振民族品牌,保持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四川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乳品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做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以最坚决的态度、最扎实的作风、最严明的纪律、最有力的措施把贯彻《乳品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5•【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三节餐饮服务第四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第五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节食品检验第三节食品追溯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安全信息的公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食品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食品安全,强化和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者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
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食品》
【年(卷),期】2023()1
【摘要】第一条: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为食品生产经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场地设施、仓储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
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153-15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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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一、总则为确保四川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1. 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鼓励制定严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标准。

2. 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建立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3. 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 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合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非法添加剂。

5. 食品广告:食品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

6. 食品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三、食品安全监管1. 监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 风险监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

4. 应急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相关部门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

四、法律责任1. 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非完整版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如有需要,请查阅正式文件。

四、食品安全信息与公开1. 食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24日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六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符合使用要求。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四川省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一)食品、饮料、药品、化肥、农药、饲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六)农业(含林业、牧业、牧业)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七)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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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质量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2.03
【实施日期】1994.12.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02年7月20日)修正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经四川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30日四川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

市、州、县(市、区)、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州、县(市、区)、地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

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

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

抽取
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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