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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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质量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2.03
【实施日期】1994.12.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02年7月20日)修正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经四川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30日四川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州、县(市、区)、地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证件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
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