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劳动法之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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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劳动法之缺陷与完善
○文/焦宇飞张建云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成为普遍的一种社会关系。作为调节劳动关系与社会关系的劳动法,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建立了一系列劳动制度,如劳动合同制度、劳动时间制度、工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此制度的建立有力的促进了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在办理数起劳动争议案件中运用《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成功的维护了数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在实践过程中也发现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缺陷,此缺陷造成了劳动者的维权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主面:
一、劳动争议处理环节过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仲裁前置”原则,即以仲裁作为诉讼解决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仲裁委员会设立初衷是将劳动争议主要解决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减轻法院的压力。但近年来,不服劳动仲裁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呈大幅上升的趋势,显然,这种趋势是立法者未料及的。现在看来,仲裁程序的设置不仅没有减轻法院的压力,反而给劳动者维权造成了障碍。以笔者承办的案件来看,一起普通的工伤案件通常需要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时间才能结案。而现在仲裁申请费与新的诉讼费缴纳办法相比,仲裁申请费大大的超过了诉讼费。以长治为例,长治市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比例大致是争议标的的1.5%,而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诉讼费仅为10元。在工伤案件中争议标的往往数额巨大,1.5%的收费比例对本来就经济困难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一笔高额的成本。以上可以看出,劳动者维权与其他的民事案件相比,需要支出更多的时间成本和更多的经济成本,并承担更大的精神压力。由于依法维权需要付出的成本太高,程序繁琐,处理时限过长,而且付出巨额成本后许多权利不能得到维护,或者处理结果不能弥补其维权过程中付出的巨额成本,所以许多农民工不愿意通过劳动监察、劳动仲裁以及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基于此,有的农民工甚至选择了暴力手段或极端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跳楼、爬塔吊等。这些恶性事件,不仅直接威胁着农民工、用人单位老板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直接威胁着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稳定。而这些繁琐的程序对于某些用人单位或者个体老板来说,成了拖延时的手段。笔者承办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只有为数极少的用人单位没有利用程序来拖延时间。鉴于劳动仲裁制度的设立已经成为劳动者维权的障碍,笔者建议立法部门修改《劳动法》,取消“仲裁前置程序”。只有这样,才可以减轻劳动者维权之经济与时间成本。
二、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我国虽有《法律援助条例》,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有大量的急需法律援助的劳动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法律援助的现象,更存在着有许多的律师不愿意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件的现象。笔者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劳动者都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贫困者。立法部门应通过立法对于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劳动者给予关注,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给予劳动者以法律援助的具体制度、程序和方法,并明确规定劳动者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为劳动者的直接损失,全部由败诉方的用人单位承担。以此来调动律师参与维权的积极性,打消劳动者维权的顾虑,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被侵害的合法的劳动权益。
三、劳动监察不力,应通过立法加强
劳动保障监察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手段之一。在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的产生,往往因为劳动保障监察不力引起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依法监察、管理力度,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违法行为严加惩处,才能解决劳动纠纷,协调劳动关系。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监察、管理劳动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依照劳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诸如用人单位拖欠工人工资、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依法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虽然新颁布实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填补了以前《劳动监察规定》的某些空白,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所提升,但劳动保障执法力度不够,劳动保障监察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执法依据及手段,造成了“有规定,无处罚”、“有职责,无手段”的情形依然存在。企业欠薪等行为的违法成本低廉,特别是对企业经营者欠薪逃匿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缺位,造成劳动执法力度难以提高,从而导致劳动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只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严格管理,才可以避免或者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因此,应通过立法改革、完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提高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地位,明确劳动监察机构在劳动执法中的调查权、审核权、请求协助权等诸项权力。明确规定对各种劳动违法行为和阻挠劳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处罚标准和执行办法,提高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请求协助权,即劳动监察人员在必要时有要求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协助的权力。
四、行政监察与行政处理存在交叉
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救济手段。近几年来,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和不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在案件受理范围方面存在交叉的问题日益突出。目前,由于案件划分原则模糊,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认识上存在偏差,难免产生分歧,有时还会发生互相推诿现象。因此,应当加强立法,进一步明确区分两种救济手段的划分,明确两种救济手段的受案范围。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比如,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有些行业的包工头、个体老板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违法、影响恶劣的造成劳动关系不和谐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处理为宜。因为劳动监察机构在查处时,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可责令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加收滞纳金等,较之仲裁处理更能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具有明显优势。
五、法律未对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作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相似性,使工伤事故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成为焦点和难点。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长期无章可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经常产生认识偏差。以往实践中,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一般是审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如果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手续,就属于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劳动关系的范畴,该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这就使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更不明确,造成了实务中劳动者维权时选择法律的困难。消除上述困难只有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含义与范围,这样才能在实践中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从而有利于劳动者在维权时选择正确的程序。
以上为笔者在具体承办案件过程中对《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的一些看法。对此,希望立法部门尽快解决,以便于律师同行们在实践中更好的维护广大劳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