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宏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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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宏盗窃罪一案

周宏盗窃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琼刑终字第133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中专文化,原系海口市司法局公证处公证员兼英语翻译,住海口市大同一横路9号司法局宿舍109室。1999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庚枢,海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宏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0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云峰、郑齐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及辩护人刘庚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宏1988年调到海口市司法局公证处工作,1993年5月

10日与司法局办理了为期2年的停薪留职手续。1994年5月7日上午,公证处主任陈嘉茂交代公证处人员王纹彤、符国英、陈世优等人将存在中国银行椰树门办事处的公证费13.5万元港币取出,将款带到南洋商业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南洋银行),尔后陈嘉茂又打电话交待符国英等人在南洋银行等周宏办理存款手续。不久周宏赶到银行,由周办理了存入13.5万元港币的手续,户名为周宏,存折由周宏保管。同年5月11日,陈嘉茂交4.5万元港币给公证处内勤何伟,交代何伟将款和周宏一起拿去南洋银行,由周宏办理存款手续。后被告人周宏与何伟将4.5万元港币存入原先存入13.5万元港币的存折内。不久,陈嘉茂交代周宏将存折交由何伟保管。

1994年10月6日,被告人周宏向南洋银行申请存折挂失补办了另一本存折。周于同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13日、10月22日、11月7日及1995年11月22日共6次将18万元港币取出。1997年3月,南洋银行停止代办私人港币存款业务,该行将周宏帐户上的1479.8元港币转存入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1999年1月27日,被告人周宏将余款全部取出,据为已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宏背着公证处,采取挂失重新补办存折的手段将公证处的公证费分别取出,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宏及辩护人辩护称:指控周宏犯贪污罪不成立,从南洋银行取出的18万元港币是周宏用人民币与公证处主任陈嘉茂兑换的。经查被告人周宏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辩护人称"周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宏用18.5万人民币兑换18万元港币。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周宏及辩护人辩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199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周宏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周受委托从事公务,管理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方法将公证费非法占有已有,符合贪污罪主、客观要件。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定罪错误。

原审被告人周宏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8万元港币是周宏与公证处原主任陈嘉茂兑换的,不是公证处的公款;周自己不能盗窃自己的钱,原判以盗窃罪判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周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在停薪留职期间受公证处领导委托与该单位工作人员二次到银行以周宏名义存入18万元港币,周将存折交由公证处的何伟保管,同年10月6日,周以存折丢失为由向银行申请存折挂失换发了新存折,后分7次将18万元港币及利息取出据为已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1、海口市司法局的报案书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在停薪留职期间受该局公证处原主任陈嘉茂的指派办理18万元港币的存款后,以存折丢失为由向银行申请换发新存折,后将18万元港币及利息1479.8元港币取出据为已有。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曾供述证实他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仍在公证处兼作英语翻译,一直到1997年。在停薪留职期间受公证处主任陈嘉茂委托办理两笔存款,第一次是公证处的符国英、陈世优、王绞彤将13.5万元港币带到南洋商业银行海口分行,由他办理存款手续,存折户名为周宏,没有设置密码,这是陈主任交代这样存的。第二次是与公证处内勤何伟一起去南洋银行存的,钱是何伟带去,4.5万元港币存入户名为周宏的存折内。后陈嘉茂交代他将存折交由何伟保管。他因急需用钱于同年10月6日,以存折丢失为由向银行申请换发了新存折,后分7次将18万元港币及利息1479.8元港币取出。

3、证人黎国雄的证言证实18万元港币是从海口南洋大厦有限公司领回准备发奖

金的公款。他拿了4.5万元港币,办理符国英、王纹彤等9人的存折,存折交给了陈嘉茂。后存折没有发到员工手中,他所拿的4.5万元港币也被陈嘉茂收了回去。他当公证处主任后和何伟到南洋银行查帐,发现18万元港币已被周宏取走了。

4、证人符国英、王纹彤的证言均证实公证处主任陈嘉茂交代他们将存在中国银行椰树门办事处的公证费13.5万元港币取出,将款带到南洋商业银行海口分行由周宏办理存款手续。

5、证人何伟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的一天,公证处主任陈嘉茂交4.5万元港币给他,叫他将此款和周宏一起去存,存款手续是周宏办的,陈嘉茂交代周宏将存折交给他保管。何伟还证实4.5万港币是黎国雄带来的。

6、证人唐文琦的证言证实1997年上半年她听陈嘉茂说公证处有一笔港币存款,她把存折复印件交给局长张甲天看,张说这笔钱是国家财产,不能动。她问过陈嘉茂18万元港币为何要以周宏名字存,陈说这笔钱原来是准备来分的,后怕被发现,以周宏名字存安全一点。

7、证人陈世优的证言也证实18万元港币是公证处的公款。

8、有关书证:(1)海口南洋大厦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海口市公证处于1993年12月15日、1994年1月12日、1994年2月1日从海口南洋大厦有限公司领取港币18万元。该3张收据印证了证人黎国雄证实18万元港币是从海口南洋大厦有限公司领回准备发奖金的公款的证言。(2)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椰树门办事处提供的户名为符国英、王纹彤等9人1994年5月7日的取款凭条证实从上述9个户里共取出港币13.5万元。上述9张取款凭条印证了证人符国英、王绞彤的证言证实的13.5万元港币是从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椰树门办事处取出的。(3)南洋商业银行海口分行提供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宏存款时预留的签字式样证实户名为"周宏"的存折只能凭其本人的签名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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