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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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有关政策界限问题的函复-桂价费[2007]50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有关政策界限问题的函复-桂价费[2007]50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有关政策界限问题的函复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有关政策界限问题的函复(桂价费[2007]506号)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你分局《关于医疗服务价格检查中有关政策界限问题的请示》(桂价检报[2007]29号,以下简称《请示》)悉。

根据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收费问题函复如下:一、《请示》中第一、第二点关于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低值医用消耗品的问题。

应按桂价费[2005]269号文规定执行,即在“说明”和“除外内容”栏明确规定的耗材、药物、器械等可另行计价外,“说明”和“除外内容”栏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在价外收取耗材、药物、器械等费用。

二、《请示》中第三点关于医疗机构对做胃、肠、阴道镜检查的病人除收取检查费外还能否收取彩色图片打印费和彩色一次成象费的问题。

因为在项目“说明”和“除外内容”栏没有将“图象记录”或“图象记录数据存贮介质”列入除外内容,所以不能收取任何图象记录附加费用。

三、《请示》中第四点关于借助DSA引导治疗时能否收取数字化摄影(DR)费的问题。

由于数字化摄影(DR)是指在专用的计算机控制下,直接读取感应介质记录的x线影像信息,并以数字化图像方式重放和记录,所以对借助DSA引导介入治疗的病人,除可以收取c型臂术中透视定位费(38元/30分钟,编码:210101004)、并按实际占机时间收取DSA引导费(120元/每小时,编码:32A)外,允许按曝光次数收取数字化摄影(DR)费(45元/每曝光次数,编码:210102015),但所收费用的次数必须与发出的图象报告幅数相符。

南宁市物价局转发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物价局转发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物价局转发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2.05.15
•【字号】南价费[2012]37号
•【施行日期】2012.05.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南宁市物价局转发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价费〔2012〕37号)
各县物价局、市属车辆救援服务机构:
现将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费〔2012〕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及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及普通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凡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为道路车辆开展救援服务的市属车辆救援服务机构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收费标准,经市物价局审批同意后才能收取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费。

未经许可擅自收取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费的,一律按乱收费处理。

二、车辆救援服务机构申请制定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费收费标准的程序和应提交的材料请通过“南宁价格信息网”下载专区下载,网址。

三、各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县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费收费标准,并抄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

四、各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的监管,在收费标准试行期内,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收费政策执行情况汇总上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附件: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南宁市物价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发布《广西定价目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发布《广西定价目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发布《广西定价目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1.10.28
•【字号】桂价综[2011]144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发布《广西定价目录》的通知
(桂价综〔2011〕144号)
各市、县物价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广西定价目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批复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桂价综字〔2003〕10号)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件:
说明:一、地方定价目录应当适时修订,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后进入或者退出本目录。

二、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三、国家机关收费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价格管理权限等问题的复函-桂价综字[1999]4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价格管理权限等问题的复函-桂价综字[1999]4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价格管理权限等问题的复函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价格管理权限等问题的复函(桂价综字[1999]456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各地、市物价局:近一段时间,不少地、市物价局相继致函我局,就我区价格和收费管理权限等问题提出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各地的意见和建议,我局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管理体制,自治区物价局今后价格管理工作的主要侧重点是地方价格方针、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以及涉及全区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管理;对区域性关系重大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原则上尽可能地授权地、市物价部门管理;对竞争性强及放开后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行市场调节,由企业自主定价。

二、《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由于目前中央定价新目录没有颁布,因此地方定价目录也就无法制定,待中央规定出台后,自治区物价局将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新的地方定价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三、关于药品价格管理问题。

按国家计委计价格[1998]2196号文的规定,药品价格由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不能由省级以下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对由企业按国家计委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定价的药品价格,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628号文要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登记,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也无权要求企业进行价格登记;另外,药品属特殊商品,国家管理非常严格,目前到外省销售药品,经营单位只认可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的价格,因此在国家计委的规定未作改变以及外省经营单位不认可的情况下,药品价格不宜下放地、市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口岸收费工作的意见-桂价费〔2016〕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口岸收费工作的意见-桂价费〔2016〕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口岸收费工作的意见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口岸收费工作的意见桂价费〔2016〕87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区直、中直有关部门(单位):为加强和创新口岸收费监管,进一步规范我区进出口环节的收费行为,促进口岸经济健康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区口岸收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口岸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在目录清单范围的一律不得收费(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各设区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示经批准的口岸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各市县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公布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公布,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以PPP模式(是指政府为增强口岸设施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建设的口岸设施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通过政府与项目运营单位、投资方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其中,政府财政性资金、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参与投资建设,且投入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口岸设施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和对象等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口岸服务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具体情况制定,可以采用按次计价、按时计价、按吨计价或按货值计价等不同的计价方式。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主要职权目录一览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行使主要职权目录一览表(管理类)序号职责名称主办处室行使依据(含内部有关规定)办理要求1 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综合处规划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50号)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及时研究拟订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抓好组织实施;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全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政策,以及综合运用各项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提交自治区人大。

2 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综合处规划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50号)着眼于解决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为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以及改进经济计划工作提供参考;研究经济运行中带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认真做好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前期工作重大研究课题的选题、汇总以及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发挥重大研究课题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宏观管理以及重大项目建设的促进作用。

3 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区经济体制改革经体处区域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50号)分析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组织拟订综合性及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策建议;深化改革开放,推进国内国际区域合作。

4 引导和监管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处高技处交通处地区处外资处稽察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50号)负责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研究投资体制改革重大问题;统筹安排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政府性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计划;汇总编制全区固定资产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公路、民航、水运、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以工代赈及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投资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国家指令性工业产品生产年度计划和重要工业产品的国家订货计划;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提出投融资政策措施,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提出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重点和措施;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综合协调全区招标工作,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代建;指导全区工程咨询业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11.10•【字号】桂价综[2008]463号•【施行日期】2008.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桂价综〔2008〕463号)各处、局属各单位: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和组织保障(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落实到本局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促进价格工作顺利开展。

(二)基本目标通过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理顺内部执法关系,规范行政行为和执法程序,强化执法考评和监督机制,努力实现执法主体和执法职权法定化、执法程序合法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监督经常化、执法管理制度化,全面提高本局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三)组织保障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行政执法处室(分局、队、中心)负责人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检查考核等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价格综合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人才交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2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人才交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2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人才交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人才交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240号2002年5月20日)自治区人事厅,各地、市、县物价局:自治区人事厅《关于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交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的函》(桂人函[2001]126号)悉。

我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交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桂价费字[1999]433号)试行期已满,根据试行情况,经研究,现就人才交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才交流服务收费经重新审核,取消“招聘广告审核费”,并对部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具体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表。

二、人才交流市场摊位租用费、户籍关系托管费、个人委托人事关系代理服务费标准另文下达,在重新下达前,暂执行原规定收费标准。

三、本通知所定标准为全区最高标准,各地、市可在最高标准以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政府人事部门在办理人事调动时不能按本文规定收费。

五、其他有关事项仍按我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交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费字[1999]433号)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各收费单位应及时到各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交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表(略)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结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通知-桂政发[1989]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通知-桂政发[1989]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通知(桂政发〔1989〕58号1989年4月30日)今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市场物价在朝着好的方面发展。

但是,一季度全区物价上涨幅度仍然过大。

根据今年四月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同志会议精神,为了实现今年物价上涨幅度明显低于去年的目标,特通知如下。

一、实行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一九八九年全区零售物价总指数的上升幅度,比一九八八实际涨幅,要力争少涨五个百分点,确保少涨三个百分点。

各地、市、县一九八九年物价上涨幅度也要比一九八八年的实际涨幅少涨三至五个百分点;去年上涨幅度超过25%的,今年上涨幅度不得超过20%。

上述控制目标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指标。

各行署专员、市长、县长都要亲自抓好物价工作,定期听取物价情况汇报,讨论解决物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各地要把控制任务分解落实到各业务主管部门,实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二、严格控制调价项目出台各级政府、各部门管理的价格,一九八九年上半年,除国务院特批的以外,一律不得涨价。

下半年,要按国务院统一部署进行,出台项目也要严格控制,各地、市、县和各部门管理的重要产品(由自治区物价局列出目录)拟调整价格的,必须向自治区物价局申报同意才能出台。

自治区物价局有权制止或推迟各地、市、县和各部门的涨价项目和措施。

对越权提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查处,并把其涨价收入收缴上一级或自治区财政。

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行政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价格工作重点的通知-桂价综[2014]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价格工作重点的通知-桂价综[2014]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价格工作重点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价格工作重点的通知(桂价综〔2014〕19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现将2014年广西价格工作重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14年广西价格工作重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2014年2月13日附件2014年广西价格工作重点2014年广西价格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物价局长工作会议和全区经济暨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职能转变,深入推进价格改革,切实加强价格调控监管,注重提升价格服务水平,鼓足干劲,锐意改革,开拓创新,积极进取,为促进我区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一、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一)健全价格调控机制。

继续实行价格调控目标市长负责制,将2014年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市政府。

加强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审慎出台政府调定价项目,把握好出台的时机和力度。

充分发挥市场价格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价格形势研判分析,适时提出和采取针对性的调控措施。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要商品的储备,注重对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

(二)加强价格监测预警。

健全价格监测预警体系,重点做好容易诱发价格较快上涨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商品、突发事件和敏感时段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国际市场大宗商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监测分析预警,及时捕捉反映市场价格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潜在的不稳定因素,为宏观调控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完善价格调控和价格异动应急预案,及时应对、有效处置价格异动事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91]1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91]1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3日桂政发〔1991〕10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城乡范围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亦作为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三条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管理权限第四条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集中在自治区。

一般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重要项目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立项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按规定执行,并统一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区范围内收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收取费用的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后下达执行。

重要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列入自治区管理目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向自治区物价局申请办理价格、收费等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向自治区物价局申请办理价格、收费等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向自治区物价局申请办理价格、收费等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向自治区物价局申请办理价格、收费等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已于2007年9月28日正式开业并投入运行,我局所有价格、收费等行政审批事项全部转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受理。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全部要进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不得体外循环”的规定,现就各市、县物价局,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向自治区物价局申请办理价格、收费等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7年9月28日起,涉及制定或调整商品及服务价格(含价格备案)、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核发等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涉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价格鉴证师注册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统一进入南宁市怡宾路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二楼自治区物价局服务窗口(71、72、73号)受理。

我局不再直接受理上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时间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节假日除外),上午9:00--12:00点,下午13:00--16:00点。

有关界定价格、收费政策界限的请示仍由我局直接受理并答复。

二、各市、县物价局,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原则上应派员到窗口递交申报材料。

如不能派员到政务服务中心递交申报材料,而通过邮寄方式报送的,必须在来文来函上标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人代表、机构代码、联系人姓名、性别、联系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办公电话及手机号码)等资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2015年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2015年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桂财综[2015]6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发布日期】2015.11.30【实施日期】2015.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桂财综〔2015〕68号)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区直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关于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45号)以及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45号)要求,结合今年以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财政厅、物价局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现将《2015年广西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1、2,以下简称《收费目录》)以及《2015年广西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附件3)印发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所列项目为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仍在执行的中央及自治区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政策依据文件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印发之日以前的中央及自治区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本通知以及所附《收费目录》为准。

凡未列入本通知及所附《收费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本通知印发以后,中央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物价局修订的《关于改革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物价局修订的《关于改革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物价局修订的《关于改革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2.24•【字号】桂政发[1987]19号•【施行日期】1987.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物价局修订的《关于改革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2月24日桂政发〔1987〕1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物价局修订的《关于改革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改革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关于改革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是一九八四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下发的价格改革文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价格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文中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当前价格管理的实际情况。

现根据当前的物价改革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6〕59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价格管理形式国家对价格的管理,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国家定价,是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地)、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所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农副产品,计划内调拨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工业生产资料,重要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原材料、计划内进出口商品的价格,以及公用事业和重要劳务收费等。

国家指导价,是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地)、县政府物价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

规定有一定控制幅度和范围的,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价格管理形式。

包括规定基价或中准价以及向上向下浮动的幅度,优质产品的加价幅度,流通环节中各项差价率、毛利率、费用率、利润率的控制幅度,以及部分产品收购的最低保护价、最高限价或销售的最高限价等。

市场调节价是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以外,允许随市场供求变化而灵活变动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区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区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区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12.25•【字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区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各市、县物价局:为了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消费者负担,促进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桂发[2007]11号)精神,自治区物价局组织开展了全区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

通过对各地、各部门上报的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全面审核,提出了处理意见。

现将清理整顿结果和处理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清理结果(一)取消31项自治区设立的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

其中,经营性收费项目18项,公益性收费项目3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10项(详见附件1)。

(二)降低726项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其中,经营性收费项目452项,公益性收费项目133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141项(详见附件2)。

(三)下放16项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的部分审批权限,改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其中,经营性收费项目1项,公益性收费项目1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14项(详见附件3)。

(四)将78项经营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转为市场调节价管理。

其中,经营性收费项目37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41项(详见附件4)。

二、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一)对公布取消、降低收费标准、下放权限或转为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义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2009)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2009)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10.26•【字号】桂价费[2009]397号•【施行日期】2009.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桂价费〔2009〕397号)各市、县物价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条例》、《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规定,我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05〕42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条例》、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实施诉讼收费的人民法院,收取车辆通行费以及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对《收费许可证》的发放和执行、年度审验等进行管理和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12.11•【字号】•【施行日期】2007.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办理法律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字[1997]286号)的规定,2005年我区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由于试行期届满,现正式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和县(区)法律事务中心等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一)解答法律询问;(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二)异地(省、市、县外)调查所需差旅费;(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2015.11.25•【字号】桂价费〔2015〕11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桂价费〔2015〕111号区直各单位,各市、县物价局:为推进经营服务收费的公开化、透明化、规范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社会监督,规范收费行为,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的相关要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目录清单中的经营服务收费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其具体收取范围、标准应按照目录清单中的要求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自动纳入本目录清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清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修订收费文件的,按照修订后的文件执行。

自治区物价局将依照法律法规及收费政策的变化,对目录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并公布实施。

三、未纳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收费目录清单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交易双方按照自愿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下一步,根据清理情况,将取消一批原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另行发文公布。

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内部约束机制,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收费行为监管,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

要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行业监督和自律,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指定服务。

五、各实施服务收费的主体单位,要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为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做好收费公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38号)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5]138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征求各地意见,对原《办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国家和自治区未出台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标准前,暂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试行收费标准。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二○○七年四月三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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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8.03.24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另外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凭借一定的场所、设施、工具、专业知识、技能、经营、信息、知识和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某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服务价格包括中介服务收费、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其它经营(有偿)服务价格等。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各种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七条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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