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财产调查若⼲问题的规定(2020年12⽉23⽇修正)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财产调查若⼲问题的规定 (2017年1⽉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为规范民事执⾏财产调查,维护当事⼈及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执⾏过程中,申请执⾏⼈应当提供被执⾏⼈的财产线索;被执⾏⼈应当如实报告财产;⼈民法院应当通过⽹络执⾏查控系统进⾏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式进⾏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式。
第⼆条申请执⾏⼈提供被执⾏⼈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民法院应当在七⽇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措施。
申请执⾏⼈确因客观原因⽆法⾃⾏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民法院依申请执⾏⼈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钱债权执⾏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通知同时发出。
⼈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被执⾏⼈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民法院书⾯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收⼊、银⾏存款、现⾦、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地使⽤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新旧对照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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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修改情况:本次修改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该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次重点对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以及购买第三人的财产时,作为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条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详见正文应予以关注。
同时对登记机关受理被执行人的过户登记申请时,将原“尚未核准登记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中的“尚未完成登记的”情形,即只要未办理完毕登记手续,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更好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民事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查封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民事查封扣押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查封扣押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程序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查封扣押的概念民事查封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查封是指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限制,禁止其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行为;扣押是指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占有,限制其使用。
三、民事查封扣押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应当通知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全规定》对民事查封扣押的具体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1)保全措施的种类:查封、扣押、冻结。
(2)保全措施的范围: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
(3)保全措施的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4)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保全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对民事查封扣押的执行程序、解除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1)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2)解除条件:保全措施采取后,被执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四、民事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执行案件解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执行案件解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解封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解封是一项重要的司法行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案件解封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执行案件解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解封、扣押、冻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人自愿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人自愿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三、执行案件解封的条件1.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债务,或者申请人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解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申请人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申请人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被执行人不再承担相应的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解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达到执行目的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达到执行目的,即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全部或部分得到清偿,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解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解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本录音由,最好的司考资料网站,九天考资制作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执行的法律规定查封(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查封的法律依据、查封的范围、查封的程序、查封的期限以及查封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执行的法律规定查封进行详细阐述。
二、查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三、查封的范围1.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的范围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包括金钱、有价证券、船舶、车辆、飞机、设备等;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等。
2.被执行人的收益查封被执行人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股息等。
3.被执行人的权利查封被执行人的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
四、查封的程序1.申请查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查封申请书;(2)生效法律文书;(3)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单;(4)其他有关证据。
2.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查封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查封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查封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3)查封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3.查封裁定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查封裁定。
查封裁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查封的财产;(2)查封的期限;(3)查封的方式;(4)查封的地点。
4.查封执行人民法院将查封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后,应当立即执行。
查封执行包括以下步骤:(1)制作查封公告;(2)张贴查封公告;(3)采取查封措施;(4)保管查封财产。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刑法诉讼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
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肖建国作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的一种控制性执行行为,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不明确历来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大缺憾。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用了9个条文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效力的规定。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其所及的客观范围,除存在于查封物、扣押物、冻结财产本身外,还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
就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而言,动产、不动产本身,包括其构成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均受查封、扣押的效力所及。
从物是与主物不可分离但在效用上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称附属物。
依据民法上“从物随主物同其法律命运”的原则,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主物被查封、扣押后,其效力及于从物。
孽息系原物出产之物,或者说财产上产生的收益,有天然孽息(如鸡蛋、羊毛、果实、幼畜等)和法定孽息(如租金、利息等)之分。
由于天然孽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与原物密切结合在一起,不属于独立的物,不能单独成为查封、扣押的标的,因此,法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
在《查封规定》起草过程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是查封、扣押的效力能否及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法定孽息。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由被执行人收取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和由第三人收取的天然孽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论天然孽息还是法定孽息,都是原物上产生的收益,只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而将法定孽息排除在外,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因为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这么规定,我们就照搬照抄,可以考虑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一并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
唯一财产查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唯一财产查封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唯一财产查封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从唯一财产查封的定义、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唯一财产查封的定义唯一财产查封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唯一财产是指被执行人名下除家庭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
三、唯一财产查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名下除家庭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全部财产,均属于唯一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
四、唯一财产查封的适用条件1.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名下除家庭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全部财产,均属于唯一财产;3.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唯一财产查封的程序1.立案审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唯一财产查封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立案。
2.送达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唯一财产查封的相关事宜。
3.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4.公告: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公告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以保障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5.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在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属于唯一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财产保全的期限是怎样计算的
财产保全的期限是怎样计算的有些债务⼈为了逃避债务,可能会在诉讼程序中转移财产。
为了防⽌债务⼈作出这⼀⾏为,法律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申请⼈是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
有的朋友就会疑惑,财产保全的期限是怎样计算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财产保全的期限是⾃⼈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之⽇起计算1、银⾏账号、存款:⾸次六个⽉,续冻三个⽉。
2、房产、⼟地:⾸次⼆年,续封⼀年。
3、股权:⾸次⼆年,续冻⼀年。
4、上市公司⾮流通股(国家股、社会法⼈股、限售流通股等)⾸次⼀年,续冻六个⽉。
5、上市公司普通股(流通股)⾸次⼆年,续冻⼀年。
6、债券:⾸次⼀年,续冻六个⽉。
7、车辆:⽆期限限制(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接受有期限查封)8、机器设备、货物:⾸次⼀年。
财产保全的程序是怎样的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在30⽇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2、提供财产线索与执⾏不同,⼈民法院不会在财产保全阶段为当事⼈查找债务⼈的财产,必须由申请⼈⾃⼰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
以下类别的财产线索属于明确的财产线索:1、银⾏账户:有明确的开户⾏、户名、账号;2、房地产:有明确的地址和权利⼈名称,最好有相关的权利凭证复印件;3、有价证券:知道债券品种的记名债券,或证券账号;4、车辆:明确的车牌号和车主姓名;5、股权:明确的公司名和债务⼈拥有的股权份额;6、其他财产性权利:需要有相关的权利证明资料。
申请⼈未掌握财产线索或掌握不⾜够的,可以尝试悬赏⽅式。
但⽬前以杭州市西湖区⼈民法院执⾏悬赏举报⽹为代表的公务悬赏,和以蒲公英协作⽹为代表的民间悬赏,均未⽀持在诉讼阶段悬赏。
申请⼈可以⾃⼰尝试登报等⽅式进⾏悬赏。
3、担保⼈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请求驳回.4、裁定当事⼈申请诉前保全的,⼈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旦作出即发⽣法律效⼒,当事⼈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不停⽌对裁定的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0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下简称查封措施),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
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
基于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
所以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
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注意这里用的是“推定”这个概念,而不是最终的确权。
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有,但属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况。
所以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不会造成大量查封案外人财产,不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
当然,考虑到上述的例外情况,按照这一标准实施查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3页(P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
【相关文献】
1.论生存权的保障不应以牺牲债权为代价--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的质疑 [J], 王厚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J],
3.房屋查封中的买受人异议问题之审视——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J], 金星;阮俊慧
4.高法规范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 [J], 钟法
5.解析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新规定对保全房贷的影响 [J], 张碧波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一、冻结财产的期限在我国,法院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对被告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或者变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冻结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如果冻结期满后,诉讼仍未结束,需要继续冻结财产的,可以延长冻结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如果冻结财产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诉讼结果已经确定,对于被冻结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如果被冻结的财产已经被转移或者变卖,同时转移或者变卖的人已经得到了该财产,法院应当将冻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冻结被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下达冻结令,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冻结。
被告应当在收到冻结令后,自觉履行冻结令,不得妨碍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冻结令,法院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追究其责任。
二、查封财产的期限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拖延、损毁、转移财产,法院可以通过查封财产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如果需要继续查封,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查封人,并为被查封人提供接受法律援助的机会。
同时,法院也应当及时公告被查封的财产,并严格限制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收入、处置等行为。
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转让、变更、拆分、违法抵押等行为。
如果被关押人员的财产确实影响到公众利益,可以适当缩短或直接取消查封的期限。
在查封期间,如果法院发现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丧失保管价值或价值急剧下降,可能诱发越权使用、侵占或毁损等行为时,可以及时解除查封,或者协助对被查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
三、扣押财产的期限扣押财产,即法院将涉案的财产收缴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以便将来交还给其合法归属人或者履行其他法律责任。
扣押财产应当是支付给权利人或者被解决的面料在保管期限内保存得起来的财产。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最新规定 为了进⼀步规范民事执⾏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民事执⾏⼯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和申请执⾏⼈。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协助的,⼈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并送达协助执⾏⼈。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通知书送达时发⽣法律效⼒。
第⼆条⼈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地使⽤权,依据⼟地使⽤权的审批⽂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书⾯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的,⼈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民法院对被执⾏⼈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活所必需的⾐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活必需的物品; (⼆)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活费⽤。
当地有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活费⽤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于⾝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民共和国、中华⼈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条对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人民法院续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往往需要根据案件进展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续封,即指在原财产保全措施到期后,根据案件需要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
续封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对人民法院续封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续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限届满,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被保全人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保全。
”这一规定为续封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限届满,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被保全人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保全。
继续保全的,应当重新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
”这一规定明确了续封的程序要求。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财产保全规定》第八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限届满,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被保全人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保全。
继续保全的,应当重新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续封的适用条件。
三、续封的适用条件1. 原财产保全期限届满续封的前提是原财产保全期限已经届满。
在原保全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不得采取续封措施。
2. 被执行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在原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未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续封措施。
3. 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保全申请执行人基于案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保全的申请。
4.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继续保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继续保全的,可以采取续封措施。
四、续封的程序1. 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续封的理由和依据。
房产查封期限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房产查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全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和流转的行为。
房产查封期限是指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房产查封的有效期限。
本文将对房产查封期限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便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房产查封期限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通知被执行人。
财产保全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执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通知被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房产查封期限的具体规定1.一般情况下的房产查封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房产查封期限为六个月。
2.特殊情况下的房产查封期限(1)被执行人同意延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同意延长房产查封期限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查封期限的一半。
(2)案件复杂、执行难度大对于案件复杂、执行难度大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房产查封期限。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查封期限的一半。
(3)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房产查封。
四、房产查封期限的终止1.案件执行完毕当案件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全部执行到位,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房产查封。
2.查封期限届满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房产查封。
3.被执行人同意解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同意解除房产查封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解除房产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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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分被执行财产统一适用法律问题研究许绍林刘增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余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干部培训班上曾对涉及处分不动产是否适用《物权法》登记原则时讲过,“此类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原则,应适用200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但由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对《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审查结果与判决结果甚至一、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悖。
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案件的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加剧执行难。
因此,本文重点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与新出台的《物权法》之间进行比较,以期解决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执行和审判活动中的统一适用法律问题。
一、《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比较《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11月,《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按照此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造成的过错)。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按照《物权法》此两条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
有些当事人、律师、法官依此理解为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若第三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后而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和处分。
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之诉时,多数法院依据《物权法》的登记原则来裁判案件,造成案件执行难上加难。
二、《物权法》第九条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不存在冲突《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是这里的“法律”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即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
《查封规定》属司法解释,在这里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
二是这里的“法律规定除外”,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物权法》是从我国《民法通则》中衍生出来的部门法,《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的规定。
三、对《物权法》登记原则不当理解会导致司法工作陷入困境举一个执行案例:申请执行人(卖房者的债权人)李某;被执行人(卖房者)王某;案外人(买房者)张某;2005年3月王某把位于某县花园小区3层住宅146平方米以38万元卖给张某,张某已经交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入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08年王某因做生意亏损,欠李某200万元未还。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在房产部门查找到登记在王某名下(已经出售给张某)的房屋,并立即裁定予以查封。
申请执行人李某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坚决要求法院执行这套住宅。
案外人张某也到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缴纳房款收据、王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一本。
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示原则,即是指当事人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
通俗的讲,公示原则即登记原则。
不动产和某些特定的动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生效或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买卖房屋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即使双方交易有效,也仅是合同有效,房屋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卖房方,所以法院应当执行该房屋。
案外人张某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是: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实际全部支付购房款38万元,投入装修费用15万元并以居住至今。
只是由于事情多,未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显然申请执行人对《物权法》规定是进行这样理解的: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若第三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后而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
若依此理解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查封、拍卖,在实现物权时,则需要要求无过错第三人搬出房屋。
此时,无论是买房人张某还是债权人李某,双方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假设债权人李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向法院审判业务庭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业务庭若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就会把房屋的所有权判给债权人李某。
判决到了执行阶段,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判决在法院执行局不会得到执行,法院执行局会支持买房人张某提出的异议,裁定不予执行审判业务庭判给李某的房屋。
此时,法院内部的矛盾就产生了,由于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审判业务庭的判决和法院执行局的裁定互相矛盾、无法执行,如此案子就进入了无休无止的恶性循环……对于第三人而言,自己花钱买的并一直在居住房屋,再让其搬出去难度很大,执行不当很容易会出现新的法律和社会问题,而且司法机关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合情理、不得人心的,反而会增加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
因此,法院业务部门也应正确理解物权法的登记原则,统一使用法律,按照查封规定的规定,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房屋免于查封。
三、同时,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该细化执行内容,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加以规范完善。
对要符合的三个要件进行认真的审查。
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
完全符合这三点,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应当注意的是:审查三个条件需时间,为防止财产转移和流失,实际作法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可以查封,查封以后再去审查。
对不符合三要件的情况严格排除。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1)、交易价款未全部支付的;(2)、未占有该财产的;(3)、非善意占有该财产的;(4)、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的。
明确举证责任在于第三人。
无过错第三人不但要证明自己交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已占有了该财产,而且还需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人无过错。
这是对自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而应付出的代价。
在适用此条时,执行人员有必要告知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手段。
对第三人最为安全、有利的处理方案是立即起诉被执行人,诉请判令被执行人履行买卖合同。
这样,第三人就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定了被执行人的给付交易价款的责任。
这对交易标的以及第三人已收价款都是很好的保护。
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人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权利确定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反证推翻该推定,只能依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保全自己的权利,在异议登记、更正之前,登记对于任何第三人而言都是确定性的登记。
综上,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有必要继续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同时,在执行工作中应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具体操作予以规范,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合法合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继续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查封规定》出台的根本目的,“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从外部行为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约束和指引,根本目的还是为了实现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后面一部分是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该部分对无过错的第三人规定的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非常苛刻。
这体现了我国对保护这类第三人利益的“从严”的态度。
在目前的法律条文中,《查封规定》还是比较完善和实用的。
尽管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但涉及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条文少之又少。
《物权法》第九条和相关条文规定了无权确认和转移的相关标准,但由于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实施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很难进行把握。
“执行难”的问题已长期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严重影响我国执行程序的进行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在执行和审判环节中统一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解决执行难的有力武器。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出发,该条规定的存在又有必要性。
首先,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并且,无论现代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故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其次,社会现象非常复杂,有些被执行人有意或利用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的缺陷、或有意为无过错第三人登记过户制造障碍,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不登记过户。
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们应该给这种无过错的第三人一个救济的途径。
即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还应给这种无过错的第三人救济机会。
五、同时,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该细化执行内容,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加以规范完善。
对要符合的三个要件进行认真的审查。
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