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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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分被执行财产统一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许绍林刘增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余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干部培训班上曾对涉及处分不动产是否适用《物权法》登记原则时讲过,“此类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原则,应适用2005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但由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对《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解不一,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审查结果与判决结果甚至一、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悖。
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势必影响案件的执行,损害司法权威,加剧执行难。
因此,本文重点对《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与新出台的《物权法》之间进行比较,以期解决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执行和审判活动中的统一适用法律问题。
一、《物权法》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比较
《物权法》出台前,2004年11月,《查封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按照此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符合以下的三个要件,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仍不得执行:第一、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造成的过错)。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按照《物权法》此两条的规定,物权转让、变更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
有些当事人、
律师、法官依此理解为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若第三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后而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和处分。
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之诉时,多数法院依据《物权法》的登记原则来裁判案件,造成案件执行难上加难。
二、《物权法》第九条与《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不存在冲突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是这里的“法律”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即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
《查封规定》属司法解释,在这里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
二是这里的“法律规定除外”,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
三是《物权法》是从我国《民法通则》中衍生出来的部门法,《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的规定。
三、对《物权法》登记原则不当理解会导致司法工作陷入困境
举一个执行案例:
申请执行人(卖房者的债权人)李某;
被执行人(卖房者)王某;
案外人(买房者)张某;
2005年3月王某把位于某县花园小区3层住宅146平方米以38万元卖给张某,张某已经交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入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08年王某因做生意亏损,欠李某200万元未还。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在房产部门查找到登记在王某名
下(已经出售给张某)的房屋,并立即裁定予以查封。
申请执行人李某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坚决要求法院执行这套住宅。
案外人张某也到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缴纳房款收据、王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一本。
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示原则,即是指当事人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
通俗的讲,公示原则即登记原则。
不动产和某些特定的动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生效或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买卖房屋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即使双方交易有效,也仅是合同有效,房屋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卖房方,所以法院应当执行该房屋。
案外人张某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是: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实际全部支付购房款38万元,投入装修费用15万元并以居住至今。
只是由于事情多,未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显然申请执行人对《物权法》规定是进行这样理解的: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若第三人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后而没有进行过户登记,
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
若依此理解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查封、拍卖,在实现物权时,则需要要求无过错第三人搬出房屋。
此时,无论是买房人张某还是债权人李某,双方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假设债权人李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向法院审判业务庭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业务庭若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就会把房屋的所有权判给债权人李某。
判决到了执行阶段,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判决在法院执行局不会得到执行,法院执行局会支持买房人张某提出的异议,裁定不予执行审判业务庭判给李某的房屋。
此时,法院内部的矛盾就产生了,由于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审判业务庭的判决和法院执行局的裁定互相矛盾、无法执行,如此案子就进入了无休无止的恶性循环……
对于第三人而言,自己花钱买的并一直在居住房屋,再让其搬出去难度很大,执行不当很容易会出现新的法律和社会问题,而且司法机关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合情理、不得人心的,反而会增加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
因此,法院业务部门也应正确理解物权法的登记原则,统一使用法律,按照查封规定的规定,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房屋免于查封。
三、同时,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该细化执行内容,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加以规范完善。
对要符合的三个要件进行认真的审查。
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
完全符合这三点,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应当注意的是:审
查三个条件需时间,为防止财产转移和流失,实际作法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可以查封,查封以后再去审查。
对不符合三要件的情况严格排除。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1)、交易价款未全部支付的;(2)、未占有该财产的;(3)、非善意占有该财产的;(4)、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的。
明确举证责任在于第三人。
无过错第三人不但要证明自己交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已占有了该财产,而且还需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人无过错。
这是对自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而应付出的代价。
在适用此条时,执行人员有必要告知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手段。
对第三人最为安全、有利的处理方案是立即起诉被执行人,诉请判令被执行人履行买卖合同。
这样,第三人就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定了被执行人的给付交易价款的责任。
这对交易标的以及第三人已收价款都是很好的保护。
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人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权利确定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反证推翻该推定,只能依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保全自己的权利,在异议登记、更正之前,登记对于任何第三人而言都是确定性的登记。
综上,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有必要继续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同时,在执行工作中应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具体操作予以规范,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合法合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继续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查封规定》出台的根本目的,“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从外部行为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约束和指引,根本目的还是为了实现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后面一部分是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规定,该部分对无过错的第三人规定
的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非常苛刻。
这体现了我国对保护这类第三人利益的“从严”的态度。
在目前的法律条文中,《查封规定》还是比较完善和实用的。
尽管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但涉及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条文少之又少。
《物权法》第九条和相关条文规定了无权确认和转移的相关标准,但由于其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实施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很难进行把握。
“执行难”的问题已长期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严重影响我国执行程序的进行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在执行和审判环节中统一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解决执行难的有力武器。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出发,该条规定的存在又有必要性。
首先,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并且,无论现代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故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其次,社会现象非常复杂,有些被执行人有意或利用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的缺陷、或有意为无过错第三人登记过户制造障碍,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不登记过户。
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们应该给这种无过错的第三人一个救济的途径。
即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还应给这种无过错的第三人救济机会。
五、同时,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该细化执行内容,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加以规范完善。
对要符合的三个要件进行认真的审查。
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
完全符合这三点,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应当注意的是:审查三个条件需时间,为防止财产转移和流失,实际作法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可以查封,查封以后再去审查。
对不符合三要件的情况严格排除。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1)、交易价款未全部支付的;(2)、未占有该财产的;(3)、非善意占有该财产的;(4)、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的。
明确举证责任在于第三人。
无过错第三人不但要证明自己交付了全部价款、实际已占有了该财产,而且还需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人无过错。
这是对自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而应付出的代价。
在适用此条时,执行人员有必要告知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手段。
对第三人最为安全、有利的处理方案是立即起诉被执行人,诉请判令被执行人履行买卖合同。
这样,第三人就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定了被执行人的给付交易价款的责任。
这对交易标的以及第三人已收价款都是很好的保护。
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人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和权利确定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反证推翻该推定,只能依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保全自己的权利,在异议登记、更正之前,登记对于任何第三人而言都是确定性的登记。
综上,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有必要继续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同时,在执行工作中应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具体操作予以规范,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合法合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