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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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公证管理体制是什么样的

我国的公证管理体制是什么样的

我国的公证管理体制是什么样的⼤家都知道,我国有很多的⾏政机关,实⾏司法⾏政机关⾏政管理与公证协会⾏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这种就是我国的公证管理体制。

那么,我国的公证管理体制是什么样的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司法⾏政机关的⾏政管理。

公证法第5条规定,司法⾏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监督、指导。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政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公证机构的设⽴,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2)按照统筹规范、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外部管理体制等进⾏调整和规范,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3)对推选产⽣的公证机构负责⼈予以核准和备案;(4)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对公证员进⾏考核、任免;(5)对公证协会进⾏监督、指导;(6)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证收费标准;(7)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监督指导,并对其违法⾏为进⾏处罚。

司法部2006年2⽉21⽇发布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14⽇发布了《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5⽉10⽇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监督、指导。

另制定了《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1⽇)、《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20⽇)等规章。

2、公证协会的⾏业管理。

公证法第4条规定,全国设⽴中国公证协会,省、⾃治区、直辖市设⽴地⽅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监督。

中国公证员协会于1990年3⽉在北京成⽴,2006年3⽉依据公证法规定更名为中国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由司法部主管,由公证员、公证机构、公证管理⼈员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员、机构组成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规定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规定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1?号《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2006年2月23日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

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设立审批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事项管理规定(3篇)

公证事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项。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证事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证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公证事项的质量。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事项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公证的认识和信任。

第二章公证事项的范围第八条公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一)证明法律事实:如出生、死亡、婚姻、学历、财产状况等;(二)证明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委托、授权等;(三)证明法律关系:如合同、协议、授权书等;(四)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知识产权等;(五)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项:如证明文书、证明债权债务等。

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确保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三章公证事项的申请第十条申请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二)申请事项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范围;(三)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申请公证事项,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证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四)公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公证事项的审查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在审查公证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查以下内容:(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三)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四)公证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规定(3篇)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公证质量和公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证机构的设立、执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公证机构执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二)独立原则;(三)公正原则;(四)便民原则;(五)保密原则。

第五条公证机构执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备公证专业知识和技能;(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公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业管理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章程;(三)办公场所证明;(四)执业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公证机构设立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章程;(三)办公场所证明;(四)执业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证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证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证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长司发〔2015〕41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证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司发〔2015〕41号局属各公证处、机关各相关处室:现将《长沙市公证执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长沙市司法局2015年12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业区域第三章公证受理第四章公证审查第五章出具公证书第六章特别规定第七章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第八章公证复查和责任追究第九章公证质量检查第十章附则长沙市公证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执业,提高公证质量,确保公证文书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严格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公证机构须完善内部管理,加强风险防范,建立健全出证审批、质量检查、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公证员的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

第四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令、胁迫公证机构违法办理公证事项。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的指派办理公证业务。

禁止未取得公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以公证员名义办理公证事项,未取得涉外公证员资格的公证员不得办理涉外公证事项。

第六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反本《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行政处罚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查和处理。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遵守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奖惩评优、职称评定的重要指标。

江苏省公证机构执业管理相关规范(doc 19页)

江苏省公证机构执业管理相关规范(doc 19页)

江苏省公证机构执业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发挥公证机构的基础管理职能,加强对公证机构的执业监督与指导,根据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涵盖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管理、质量控制、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窗口建设等与公证执业活动紧密相关的有关方面,是我省公证机构执业和管理的基本要求,旨在推动公证机构建设成为“依法管理、运转有序、执业规范、形象良好”的一线实战单位,奠定公证事业发展的坚实基础。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健全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有关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执业审批、核准与备案管理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或者事业法人批准、登记手续,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第五条下列执业事项,必须依法依规经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审批:设立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开展执业活动;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申请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第六条下列执业事项,应当依法依规经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核准:公证机构设立办证点或者协办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公证机构重要事项变更;公证机构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公证员任职、免职;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公证员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公证员助理任职。

第七条下列执业事项,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向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备案: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年度考核结果;撤销公证书;公证员申请办理涉台公证业务。

第八条有关执业事项,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多项手续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应当在30万元以上。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满三年以上的公证员,并经公证机构内部公开、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章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应当具有独立、专用的办公场所,总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且满足公证员人均不低于30平方米。

其中,接待当事人的服务窗口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并设立接待、咨询室、会议室、文印室、公证专用纸保管室、收费室、档案室。

甘肃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执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执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执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03.17•【字号】•【施行日期】2014.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甘肃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执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州)司法局、甘肃矿区司法局:为加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促进公证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以及公证工作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就规范公证执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公证人员实习管理和考核工作申请担任公证员,需在公证机构实习满2年,并经考核合格。

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实习期为1年。

公证机构接收实习人员,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合同,填写《公证人员实习备案登记表》(附件1),经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从备案之日起计算实习期。

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的实习人员报省厅律师公证处备案。

公证机构应当指定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执业公证员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不得允许实习人员以公证员名义办理公证业务。

实习期满,由公证机构出具实习鉴定,报主管司法局出具实习考核是否合格的意见。

二、规范公证员执业申请与审核工作公证员任职方式分为一般任职和考核任职两种,执业申请条件和程序如下:(一)一般任职申请公证员一般任职必须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并具备《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参加中公协举办的公证员任职前培训合格。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C证的人员只能在司法考试报名时的户籍所在地执业。

申请公证员一般任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并提交下列材料:1.《甘肃省公证员任职申请表》(附件2);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任职前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3.申请人实习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实习鉴定和主管司法局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4. 彩色二寸证件照照片6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保障公证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证机构及其执业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独立、客观、保密的原则,为社会提供专业的公证服务。

第二章公证机构的设立与组织第四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场所、设备等条件,确保公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设立公证员委员会,负责公证业务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公证员的资格与职责第七条公证员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并通过国家统一的公证员资格考试。

第八条公证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地办理公证事务,不得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公证业务范围与程序第十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民事、经济、涉外等各类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公证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公开公证业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章公证质量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公证法律法规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违法执业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照新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8.28•【文号】主席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5号

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正文:----------------------------------------------------------------------------------------------------------------------------------------------------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证工作管理制度

公证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工作,保障公证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公证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证机构所有公证员、公证助理、工作人员以及聘用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原则;(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三)便民、高效、优质原则;(四)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公证机构职责第四条本公证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当事人申请,办理各类公证事项;(二)依法进行公证活动,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三)依法出具公证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对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公证质量;(五)开展公证法律咨询、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章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职责第五条公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法学学位;(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六条公证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公证事项;(二)认真审查公证申请材料,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三)及时出具公证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五)参加公证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七条公证助理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二)负责公证文书的制作、送达等工作;(三)做好公证档案的管理工作;(四)参加公证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公证业务流程第八条公证业务流程分为以下步骤:(一)受理申请;(二)审查申请材料;(三)调查核实;(四)出具公证文书;(五)送达公证文书。

第九条受理申请时,公证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公证事项、所需材料及收费标准等。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8.09.04•【字号】沪司规〔2018〕22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市局各部门、市公证协会,各区局:《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经2018年市司法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8年9月4日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市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及公证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证机构、公证员开展公证执业活动,公证员助理协助办理公证事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三)严守公证职业道德规范;(四)客观、公正履职;(五)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开展公证执业活动,公证员助理协助办理公证事务,严禁具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业身份与不法分子勾结,纵容、默许甚至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故意提供虚假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有重大失实的公证书;(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七)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八)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九)违规收取公证费;(十)擅自更改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十一)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十二)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十三)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十四)办理具有担保性质的委托公证;(十五)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十六)擅自在外设立接待室、办公室或分支机构;(十七)公证员助理独立开展公证业务、出具公证文书;(十八)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十九)违反公证程序擅自委托中介机构、非公证人员受理公证事项,收集调查材料;(二十)内部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公证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十一)对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无故推诿不予受理;(二十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二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二十四)不按规定缴纳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保证金,不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二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以及市司法局、主管司法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正文:----------------------------------------------------------------------------------------------------------------------------------------------------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近期,全国各地发生数起公证机构、公证员为虚假的公证申请人和不真实的公证事项办理公证案件,有的涉及房产、金融诈骗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证公信力,影响了公证机构社会形象。

为严肃公证执业纪律,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加强公证工作管理,确保公证质量,现就公证执业有关具体规范通知如下:一、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告知冒充他人、伪造证件、骗取公证书的法律责任后果,未经证件视读、单独谈话、交叉印证、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等程序,不得办理公证。

申请人使用临时身份证,公证员未到公安部门核实的,不得受理公证申请。

对涉及敏感、重大权益事项的公证申请,应当由有经验的公证人员认真审核。

二、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三、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公证机构、公证员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按照“重大事项一次一委托”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受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

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设立审批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规范管理制度

公证规范管理制度

公证规范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公证行为,保护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证活动的正常秩序,提高公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管理制度。

二、公证行为规范1. 公证员行为规范(1)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公证的独立、中立、公正和保密性原则,真实、准确地办理公证业务。

(2)公证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收受公证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3)公证员不得与公证当事人有利益关系,不得为公证当事人代为处置公证事务的相关财产。

(4)公证员应当自觉遵守公证法律法规、公证业务操作规程和公证机构的管理制度。

2. 公证业务办理规范(1)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合理安排公证业务窗口,并保证公证业务窗口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2)公证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行业标准,明确公证业务的受理、审核、办理、登记、送达等程序和要求。

(3)公证机构应当积极推广信息化技术,提高公证业务的效率和便捷性。

(4)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业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3. 公证活动监督规范(1)公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公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2)公证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公众的举报进行及时核实和处理。

(3)公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惩戒,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措施。

三、公证服务质量管理1. 公证服务质量保障(1)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业务的特点和需求,建立健全公证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2)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可靠的公证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3)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档案,及时记录公证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公证业务办理情况,以便查询和管理。

(4)公证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公证服务质量评估,及时了解公证服务的满意度和改进建议,不断提高公证服务质量。

2. 公证服务效率提升(1)公证机构应当优化业务流程,简化业务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一、概述
公证机构是国家法定的公证机关,负责提供公证服务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公证活动的公正和信用,制定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二、公证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范围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由人民法院设立并进行管理。

公证机构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
1. 不动产交易公证
2. 继承公证
3. 委托代理公证
4. 婚姻、遗嘱等家事公证
5. 合同公证
6.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依法执行公证业务,确保
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公证机构的执业资格
公证机构的执业资格是公证机构依法开展公证业务的前提条件。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和公证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具有法律、法学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
3. 具备办理公证业务所需的知识、能力和经验;
4. 清白的个人品行和职业操守。

负责人和公证员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专业培训,获得公证机
构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公证工作。

四、公证机构的管理规范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范,确保公证活动的公正和信用:
1. 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公证法的规定进行公证
活动;。

深圳公证处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公证处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公证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深圳经济特区公证管理体制,改革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运行机制,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信力,促进深圳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公证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举办单位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公证处建立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公证处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创新公证服务模式,拓展公益性公证事项范围,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公证服务需求。

第五条公证处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公证处加强机构建设、规范执业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健全内部管理,营造有利于公证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治理结构第六条管委会是公证处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审定公证处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二)审定公证处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三)审定公证处的人员规模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四)审定公证处的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岗位设置、职位聘用办法、人员招聘办法和薪酬分配方案;(五)审定公证处内设机构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六)审定公证处的资产管理制度,审核重大资产购置、处置方案并按照程序报批;(七)审定管委会议事规则;(八)审议公证处主任、副主任任免人选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定;(九)其他应当由管委会决议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委会由九至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代表、公证处代表以及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相关领域的社会人士代表组成。

其中,社会人士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至两名,主任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聘任。

公证保管法律规定(3篇)

公证保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证保管,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其提交的财产、文件、资料等进行保管的行为。

公证保管具有权威性、安全性、便捷性等特点,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公证保管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证保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该法是我国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律,对公证机构的设立、公证业务范围、公证程序、公证效力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执业范围、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3.《公证程序规则》:该规则对公证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进行了详细规定。

4.《公证文书格式》:该格式规定了公证文书的制作规范。

三、公证保管的法律规定1.公证保管的对象公证保管的对象主要包括财产、文件、资料等。

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现金、股票、房产、车辆等;文件、资料包括合同、协议、遗嘱、证书等。

2.公证保管的条件当事人申请公证保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财产权属证明等;(3)当事人应当明确保管财产、文件、资料的具体内容和期限;(4)当事人应当支付公证保管费用。

3.公证保管的方式公证保管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实物保管: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财产进行实际保管,如存放于保险柜、仓库等;(2)文件、资料保管: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封存、保管,如存放于档案室、文件柜等;(3)电子数据保管: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4.公证保管的责任(1)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确保保管财产、文件、资料的安全;(2)公证机构应当对保管财产、文件、资料进行定期检查,防止遗失、损毁;(3)公证机构应当对保管财产、文件、资料进行保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4)公证机构因保管不善导致财产、文件、资料遗失、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关法律规定(3篇)

公证机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公证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进行证明的机关。

公证机关的法律规定,是指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公证机关的组织、职责、程序、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公证机关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证机关的设立1.设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立公证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员;(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费。

2.设立程序设立公证机关,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设立公证机关的申请书;(2)公证员的任命文件;(3)办公场所证明;(4)经费证明;(5)其他有关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公证机关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公证机关的职责1.证明法律行为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下列法律行为,可以予以证明:(1)合同;(2)继承;(3)委托;(4)声明;(5)赠与;(6)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2.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下列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可以予以证明:(1)遗嘱;(2)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等法律行为;(3)公司、企业章程;(4)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3.证明事实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的下列事实,可以予以证明:(1)出生、死亡、婚姻、收养、学历、经历等身份、能力、状况的事实;(2)合同履行情况;(3)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四、公证程序1.申请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证明材料;(3)其他有关材料。

2.受理公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证执业区域管理制度范本

公证执业区域管理制度范本

公证执业区域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执业区域的管理,保障公证业务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公证执业区域,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其执业区域内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第三条公证执业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捷的原则,确保公证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公证执业区域的核定第四条公证执业区域的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办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调整执业区域。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定公证执业区域时,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因素。

第七条公证机构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应当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三章公证执业区域的管理第八条公证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在场所内设置必要的公证业务办理设施。

第九条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应当公开公证业务办理流程、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便于当事人了解和咨询。

第十条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公证程序,确保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公证员业务水平,确保公证服务质量。

第四章公证执业区域的调整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整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公证机构调整执业区域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在调整执业区域后,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在执业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公证员在执业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由公证机构依法给予处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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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规定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1号《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2006年2月23日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

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设立审批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五)开办资金证明;(六)办公场所证明;(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

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

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

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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