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
发明人或者设计方案人奖励和报酬争议请求权及救济释答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争议请求权及救济释答2008-09-16 19:24甲系乙公司员工,2003年甲根据乙公司(系有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任务设计完成了某换热器产品。
同年9月,乙公司作为专利申请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9月取得专利权。
甲系该专利的设计人。
乙公司在甲设计完成后即支付甲奖金30000元。
自2003年至今,乙公司实施该专利技术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甲向乙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报酬。
乙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甲奖金,奖金就是报酬,甲无权再向乙公司请求支付报酬。
[争议]争议一:奖金与报酬有无区别?争议二:甲是否有权向乙公司请求给付报酬?报酬其请求权基础何在?争议三:如果甲有报酬请求权,该请求权实现的途径有几种?[释答]1.对争议一的释答《专利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4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75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7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职务发明是指由单位职工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我国,职务发明属于单位所有,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一定的奖励和报酬。
本文旨在探讨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适用,以期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二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约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单位,但单位与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适用1.奖励的适用(1)奖励对象:职务发明的奖励对象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奖励标准:根据《专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务发明的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3)奖励程序: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奖励基金,并按照规定程序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奖励。
2.报酬的适用(1)报酬对象:职务发明的报酬对象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报酬标准:根据《专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务发明的报酬标准由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协商确定,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3)报酬支付: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报酬。
3.法律适用中的注意事项(1)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明确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事项。
(2)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制度,保障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合法权益。
(3)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结论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律适用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单位和个人在处理职务发明奖酬问题时,应当依法行事,保障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职务发明如何确定归属与报酬
我国职务创造如何确定归属与报酬一、职务创造概述职务创造制度是专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局部,职务创造制度是基于创造人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产生,以职务创造创造成果为调整对象,以创造人与所在单位在职务创造活动和职务创造成果转化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内容的法律制度。
职务创造制度在世界各国的《专利法》中均有相关规定。
我国于1984年的《专利法》首次提出了“职务创造〞的概念,所谓职务创造创造是指创造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创造创造。
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也进一步解释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创造创造。
为了进一步保护职务创造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职务创造人与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推动职务创造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开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12日公布了《职务创造条例草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日历经四年三稿的《职务创造条例草案〔送审稿〕》再次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由此可见,我国对职务创造制度也在不断的探索与完善。
二、职务创造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职务创造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创造创造,单位与创造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我国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创造创造均属于职务创造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创造创造的归属规那么属于强制性规那么,不允许创造人与单位协议变更所有权。
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我国对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向来是采取以权利人意思自治为原那么,笔者认为,如果单位〔尤其是私人企业〕愿意将本属于自己的职务创造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创造人享有,通过合同对职务创造的归属作出不同于法律的规定的安排,即约定将相应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于创造人也未尝不可。
专利职务发明奖励
专利职务发明奖励
专利职务发明奖励是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的奖励,以鼓励他们为公司或单位做出贡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被推广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该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具体奖励金额因不同的企业或单位而异,但一般会高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
对于职务发明创造,企业或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每年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同时,企业或单位也可以从专利实施后的所得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对于具体的奖励金额和比例,不同的企业或单位可能有不同的规定。
一般来说,发明专利的奖励金额最高,实用新型专利次之,外观设计专利更次之。
对于申请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如申请阶段、授权阶段、产生收益阶段等,企业或单位也可能给予不同的奖励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来说,除了获得奖励外,还应该关注专利权的保护和维护。
发明人或设计人应该及时向单位提出专利申请,并协助单位进行专利权的维护和
管理,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黄某某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黄某某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权纠纷•【案号】(2018)川民再615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9.12.10裁判规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其支付职务发明所得报酬。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正文黄某某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峙玮(曾用名黄世伟),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北京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英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黄峙玮因与被申请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9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黄峙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范秀霞,被申请人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谢冠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峙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利尔公司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支付了黄峙玮专利报酬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实施股权激励时,涉案专利尚没有申请,更没有授权,认定股权激励是专利实施报酬,从时间上讲不通。
2023年知识产权法全部司考真题
知识产权法一、概论1.某杂志社旳期刊名称设计新奇,具有独特旳含义,并且产生了广泛而良好旳社会声誉,特性询某律师其名称可以获得哪些法律保护。
就该问题,该律师旳下列哪种回答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旳利益?(卷三15题,单项选择)A.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合法竞争法B.著作权法、商标法C.著作权法、反不合法竞争法D.商标法、反不合法竞争法[答案] A解析:期刊名称设计新奇可以受到著作权法旳保护;期刊名称使用在期刊上,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期刊名称作为著名商品旳名称,可以受到反不合法竞争法旳保护。
1.某外商向律师征询:“在中国已经参与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哪项国际公约旳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该律师旳下列回答哪一种是对旳旳?(卷三22题,单项选择)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C.与贸易有关旳知识产权协定D.伯尔尼公约[答案] C解析:与贸易有关旳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演出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旳实体性规定所有纳入,因此属于国际公约中保护范围最广、保扩水平最高旳公约。
此外,TRIPS规定组员采用更为严格旳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并将组员之间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处理机制,加强了协议旳约束力,因此其是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3.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旳规定,下列哪一标志可以在组员国之间获得优先权保护?(卷三36题,单项选择)A.商品商标B.服务标识C.厂商名称D.产地标识[答案] A解析: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只有商品商标才可在组员国之间获得优先权保护,其他三项内容并不包括在内。
4.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旳国际公约中,《伯尔尼公约》保护旳对象是什么?(1998年卷三14题,单项选择)A.保护注册商标B.保护文学艺术作品C.保护录音制品D.保护演出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答案] 日解析:《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1条规定:“合用本公约旳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种同盟。
#####有限公司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制度
关于对职务发明创造人进行奖励的制度为了保护职务发明创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员工进行发明创造,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
第二条奖励原则(一)本企业应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进行奖励,发给奖励、报酬。
(二)对该项发明创造及实施效益记入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个人档案,作为技师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升和其他奖励的依据。
(三)同一项发明创造具有多个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按照其对该项专利的贡献大小,共同享有本制度规定的奖励、报酬;多个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本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其应当获得的奖金仍应向其发放,本制度规定的报酬不再向其发放。
第三条奖酬标准(一)本企业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对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一次性奖金,发明专利每项元,实用新型每项元,外观设计每项元。
(二)对形成独立产品的发明创造并在本企业实施取得效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除了取得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次性奖金外,企业每年从实施专利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
其中实施发明专利按,实施实用新型按,实施外观专利按。
(三)一项发明创造形成多种独立产品的,按照多种产品的税后收益总额提取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比例作为报酬;多项专利形成一种独立产品的,基本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按照税后收益的提取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比例作为报酬,依存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按照税后收益的提取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比例作为报酬。
(四)企业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从收取的转让费或使用费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
企业无偿或低价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发明创造的,转让费或使用费参照市场价格。
市场价格,由本企业和发明人或设计人协商确定,或者协商委托评估确定。
(五)本企业从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调解、诉讼、仲裁中获得的侵权赔偿或补偿费,扣除调解、诉讼、仲裁等相应成本后的部分,视为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发明创造的收益。
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是怎样的
职务发明⼈或设计⼈的奖励和报酬是怎样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单位,专利申请被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批准,授予专利权,其专利权⼈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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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或设计⼈的奖励和报酬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或设计⼈有依法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有关奖⾦的规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专利权公告之⽇起3个⽉内发给发明⼈或者设计⼈奖⾦。
⼀项发明专利的奖⾦最低不少于3000元;⼀项实⽤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或者设计⼈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
发给发明⼈或者设计⼈的奖⾦,企业可以计⼊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
⼆、有关报酬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付发明⼈或者设计⼈;或者参照上述⽐例,发给发明⼈或者设计⼈⼀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付发明⼈或者设计⼈。
《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设计⼈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奖励的⽅式和数额的,应当⾃专利权公告之⽇起3个⽉内发给发明⼈或者设计⼈奖⾦。
⼀项发明专利的奖⾦最低不少于3000元;⼀项实⽤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或者设计⼈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
第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设计⼈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报酬的⽅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或者设计⼈,或者参照上述⽐例,给予发明⼈或者设计⼈⼀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或者设计⼈。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第一条【适用范围】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
首先,应根据发明创造完成地来确定申请专利权利的归属。
这种权利归属的确定原则符合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员)双方对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预期,因为通常来说,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员)总是从当地法律的规定出发来预见法律后果的。
其次,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对应,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也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有两层含义。
第一,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的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二,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况下,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认定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二条【约定优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同发明人、设计人进行约定。
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没有约定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三条【约定的形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标准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在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
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
可以约定的不限于奖励、报酬的数额,也包括奖励、报酬的方式。
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除了采取货币形式之外,还可以采取诸如股票、期权、提高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
至合律所-王志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奖励与报酬——李某与甲公司、乙公司职务发明人报酬纠纷案(作者:王志强、李莹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案例要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被告1:甲公司被告2:乙公司原告李某诉称,其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先后研发完成了“A燃油泵总成”和“B型燃油泵总成”科技成果,其中含有“某燃油泵装置”、“某燃油泵”2项职务发明,2001年4月17日甲公司的母公司乙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并于次年1月23日获得授权。
2003年11月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将涉讼专利无偿转让给甲公司。
2003年11月4日,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A、B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所涉的A燃油泵总成技术应用了涉诉的1项专利,B型燃油泵总成技术中应用了涉讼的2项专利。
案外人根据上述协议应向甲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的入门费和产品净售价4%的技术提成费。
至2005年12月31日,案外人已支付了“A燃油泵总成”技术提成费人民币598万余元,以及“B型燃油泵总成”入门费人民币250万元和提成费人民币1090万余元。
此外,甲公司还自行生产、销售过使用了涉讼专利的相关产品。
原告认为,其系““A燃油泵总成”和“B型燃油泵总成”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贡献者,也是“某燃油泵装置”、“某燃油泵”的唯一发明人,所享有的职务报酬权益包括:(1)甲公司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的职务报酬,(2)甲公司自行实施专利的职务报酬,(3)甲公司许可他人实施科技成果中技术秘密成果时的职务报酬,(4)甲公司自行实施科技成果中技术秘密成果时的职务报酬。
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设计人,专利权人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发明⼈设计⼈,专利权⼈的有关规定是什么职务发明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说明了职务发明⼀般是在本职⼯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对于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属于⽤⼈单位,但职务发明⼈享受署名权,并享受相关待遇。
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发明⼈设计⼈、专利权⼈的有关规定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发明⼈设计⼈,专利权⼈的有关规定是什么职务发明:发明⼈在本职⼯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履⾏本单位交付的本职⼯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利⽤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设备、材料、或不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调动⼯作⼀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归单位所有,但单位应给予发明⼈奖⾦和报酬。
⾮职务发明:职务发明以外的发明为⾮职务发明。
其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归发明⼈个⼈所有,⼏个⼈共同完成的,归⼏个⼈共有。
发明⼈、设计⼈: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重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在发明完成过程中,帮助进⾏⼀般性的测试、试验、加⼯、计算或资料整理以及进⾏领导和后勤⽀持⼯作的⼈员不是发明⼈。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可以有偿或⽆偿转让、或继承。
(⽽专利技术转让只是使受让⽅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该专利技术)。
专利权⼈:是某项专利这⼀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即为该项专利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六条执⾏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或者设计⼈;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或者设计⼈为专利权⼈。
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或者设计⼈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或者设计⼈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压制。
发明人或者设计方案人奖励和报酬争议请求权及救济释答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争议请求权及救济释答2008-09-16 19:24甲系乙公司员工,2003年甲根据乙公司(系有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任务设计完成了某换热器产品。
同年9月,乙公司作为专利申请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9月取得专利权。
甲系该专利的设计人。
乙公司在甲设计完成后即支付甲奖金30000元。
自2003年至今,乙公司实施该专利技术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甲向乙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报酬。
乙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甲奖金,奖金就是报酬,甲无权再向乙公司请求支付报酬。
[争议]争议一:奖金与报酬有无区别?争议二:甲是否有权向乙公司请求给付报酬?报酬其请求权基础何在?争议三:如果甲有报酬请求权,该请求权实现的途径有几种?[释答]1•对争议一的释答《专利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4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75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7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 %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谈谈职务发明专利创造的“一奖两酬”问题
谈谈职务发明专利创造的“一奖两酬”问题企业的活力来源于职工的积极创造,企业的发展也依靠于职工的不断创新,因而为创造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国家规定了相应的奖酬制度,当然企业也要遵守法律约定。
创造发明人懂得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于专利维权大有裨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专利法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创造发明人如若想更好地的做到专利维权应关注专利法的变化,从而更好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
在2010年2月1日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之前,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是区别对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职务发明创造人给予奖酬,但是其他单位可以参照适用即并不强制适用。
因此,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实施之前,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纠纷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
因为法律不强制,其他单位很少参照适用该规定,所以也很少出现职务创造发明人与单位奖酬纠纷。
随着专利法进行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跟着进行了修改,在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不再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区别对待,而是制定了适用于一切单位的奖酬制度。
该项修改影响非常大,对于企业员工来说增加了权利与利益,对于企业来说增大了成本,而且有时成本会非常大,如果不认真考虑会直接影响收益分配以及企业的发展。
但是,该项制度变化却并没有引起企业足够的重视。
也许是因为该项制度属于规定在专利法律中的事关员工与企业利益分配制度,研究人力资源的人并没有意识到或者看到,研究知识产权的人一般很少从事企业人力资源方面的工作。
所以,这个问题有必要好好谈一谈。
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涉及问题很多,主要有下面六点。
一、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主要具体规定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的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具体为: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一奖两酬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职务发明奖酬法定比例研究
职务发明奖酬法定比例研究职务发明奖是指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明创造了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这些作品属于单位。
职务发明奖是对员工知识产权贡献的一种经济回报,也是激励员工创新的一种方式。
职务发明奖的酬劳如何分配,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目前,职务发明奖的酬劳分配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法定比例进行分配,另一种是由单位与员工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按照法定比例进行分配是指根据《著作权法》中有关职务发明奖的规定,将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员工。
《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著作权,在作者或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由所在单位取得。
”根据这个规定,单位可以获得职务发明创作的知识产权,并享有相应的法律权益,而员工则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具体来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创作的经济利益分配比例为:单位40%,作者60%。
也就是说,单位可以获得职务发明创作的40%的收益,而员工则获得剩余的60%。
这个比例的确定是基于单位提供了研究条件和平台、提供了经费和设备等方面的考虑。
另一种方式是由单位与员工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酬劳分配比例。
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协商确定酬劳比例。
一般而言,单位在协商中会充分考虑员工的贡献、创新的价值及其对单位的经济效益。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法定比例进行分配虽然是一种简单明确的方式,但有时候可能会对员工的积极性和创新动力产生一定的限制。
因为在这种方式下,员工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收益的绝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员工的收益相对较少,这有可能导致员工对创新的积极性下降。
相比之下,单位与员工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酬劳分配比例的方式则更加灵活,能够更好地激励员工的创新动力。
在协商中,单位通常会根据员工的贡献和创新的价值来确定合理的酬劳比例,使员工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并有更大的动力继续创新。
职务发明奖的酬劳分配对于员工的创新动力和单位的发展都非常重要。
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程序困境及司法应对
职务发明报酬实现的程序困境及司法应对导读:职务发明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都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总体上重实体规范,缺乏对实现职务发明报酬的程序保障,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发明人与所在单位在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致使在发生纠纷时,发明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的困境。
【案情】原告:钱鸣。
被告:上海昂丰矿机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利用本身多年工作经验与理论知识,结合被告产品需要而研发的专利,由被告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适用本协议。
其他专利为原告的非职务专利。
第四条约定原告任职期间,或原告虽然离职但不单独使用专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含成套部件、专利部分的配件)售价的1%作为专利使用费。
被告在每年一月份结算并支付前一年度原告应得的专利使用费。
但每项专利的使用费每年最低为一万元,最高为三万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专利有效期内生效。
失效的专利双方均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2005年7月15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申请名称为“双液流自动控制阀块”(以下称为专利1)、“双液流差动油缸自动控制阀块”(以下称为专利6)、“遥控换向电动液压抓斗”(以下称为专利8)以及“具有电磁插装阀控制结构的电动液压抓斗”(以下称为专利10)的专利,并均获得专利授权。
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东莞中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科公司)签订《遥控抓斗改造协议》,东莞中科公司对被告改造后的抓斗进行了验收,并向被告支付另加的改造费用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A MG、A M GD、AMG-F型系列液压抓斗的销售情况,其中,2010年上述三个型号液压抓斗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648000元、1640800元、1242500元(2010年4月13日起);2011年的销售金额分别为8781130元、1549800元、4132039元;2012的销售金额分别为7126000元、280000元、2812000元。
专利法第三版解读【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
专利法第三版解读【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第十六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解释】本条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本条的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在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论发明创造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权人都应当对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专利权人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这种报酬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从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发明创造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另外一种情况是从专利权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
奖金和报酬的数额、标准及其计算方式,专利权人不依法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处理等问题,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予以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这就是说,这种奖励是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人的,不是给研究小组的。
所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所谓其他辅助工作,例如有撰拟文件、整理资料等。
究竟谁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由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在请求书中写明。
如果有人对申请文件所填写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不同意见,可以依法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人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其单位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单位是否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应当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专利法中没有必要作强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我国专利制度不仅是调整发明创造的归属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国家用以鼓励发明创造的产生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最终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法律制度。
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王文辉与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
第15卷 第11期2018年 11月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V ol.15 No.11Nov. 2018• 99 •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王文辉与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1顾昕(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北京100088)摘 要: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确定的起算点并不一致,本文梳理了不同法院的判断标准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诉讼时效起算点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1案件事实1995年12月,涉案发明人X(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Y1(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2000年7月至2002年4月,X完成了涉案专利相关技术成果的研发,涉案专利产品专用于飞机的钛合金刹车副。
2002年1月,在Y1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通过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中规定:获得重大技术成果的职工,单位可依本人的申请为其支付继续教育的学费,且不影响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福利,以此作为单位向职工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职工即便取得多项技术成果,也只能申请一次;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报酬。
2002年5月,Y1为X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支付了7000元的学费,同年9月,X进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习。
2003年4月,Y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8月获得授权,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X。
2006年6月,Y1向国防专利局提出了《专利转让申请》,将专利权转让给了Y2公司,Y2公司使用该项发明技术生产制造某某飞机刹车副。
2003年Y2公司成立,同年7月,X与Y2签订劳动合同,任研发中心主任,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结束后X离职。
2010年8月9日,空军驻北京地区军事代表室在一审阶段向法院出具说明,其内容为:根据2005年的相关证明文件,某飞机刹车副的材质已经从钛合金改为钢骨架。
职务发明性质之约定和职务发明报酬及奖励--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有关职务发明若干问题的讨论
职务发明性质之约定和职务发明报酬及奖励--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有关职务发明若干问题的讨论
陶鑫良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6(000)003
【摘要】本文对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订中“职务发明性质的界分及约定”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与奖励”两个关键问题的立法安排提出了独立见解。
认为立法应规定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但可通过合同约定其为非职务发明创造或者共有。
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立法应当遵循约定优先及重酬轻奖的基本原则,职务发明报酬标准不宜过高或者过低,应采用“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模式,其保底下限应设定为不低于20%为佳。
【总页数】11页(P3-13)
【作者】陶鑫良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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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央集权”IP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报酬若干问题探讨从张伟锋诉3M职务发
明报酬诉讼案谈起 [J], 陶鑫良;张冬梅
4.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王文辉与北京北摩高科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J], 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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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支付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支付——广东高院判决潘锡平诉金沙江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与发明人未约定如何支付报酬的,参照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支付。
案情原告潘锡平于1998年入职被告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沙江公司)。
工作期间,潘锡平有两项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该两项发明专利名称是:“一种含野黄芩甙和咖啡酰奎宁酸的药用组分物”和“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
该两项发明专利权人为金沙江公司。
被告深圳市生物谷医药有限公司(生物谷公司)系金沙江公司的经销公司。
2009年,生物谷公司许可云南生物谷灯盏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灯盏公司)使用潘锡平发明的涉案专利。
2010年,原告从多地购得“灯盏细辛注射液”,该“灯盏细辛注射液”使用了“一种含野黄芩甙和咖啡酰奎宁酸的药用组分物”发明专利,生产企业是灯盏公司。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职务发明专利的奖励和报酬2000万元。
被告金沙江公司答辩称,发给原告的年薪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中,已包含了发明的奖励、报酬金额。
裁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沙江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应是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的义务主体。
被告生物谷公司不是涉案专利权利人,且与金沙江公司是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主体。
金沙江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工资通知单、薪酬调整通知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员工评价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给了报酬。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明专利已由金沙江公司自己实施、“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已许可灯盏公司实施以及实施专利所取得的利润、使用费等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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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第一条【适用范围】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
首先,应根据发明创造完成地来确定申请专利权利的归属。
这种权利归属的确定原则符合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员)双方对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预期,因为通常来说,企业与职工(雇主与雇员)总是从当地法律的规定出发来预见法律后果的。
其次,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对应,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也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有两层含义。
第一,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的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二,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况下,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认定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二条【约定优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同发明人、设计人进行约定。
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没有约定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第三条【约定的形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标准可以通过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在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
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
可以约定的不限于奖励、报酬的数额,也包括奖励、报酬的方式。
按照约定优先原则,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除了采取货币形式之外,还可以采取诸如股票、期权、提高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
如果约定的奖酬仍采货币的形式,则约定数额既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单位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的行业特性、生产研发状况、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求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
在职务发明创造奖酬规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有的企业采用如专利申请奖、专利授权奖、专利实施后的报酬等方式执行;也有的企业对奖励报酬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补偿的具体总额按照研发领域的平均发明价值确定,该种方式对于企业而言,可以避免复杂的计算过程、较高的计算成本。
这些均是应该被允许的。
第五条【约定形式的合法性审查】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的,应按《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断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
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则主要审查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
如属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应按《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断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
在约定是否生效判断上,主要考虑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可撤销、可变更则主要涉及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或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
如属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则主要审查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
主要依据所涉《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查。
第六条【约定内容合理性审查】通常情况下,企业根据自身性质,如行业研发特性、专利申请目的、专利实施特性等因素对职务发明奖励与报酬标准进行的约定应推定是合理的。
如果约定的奖励与报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的,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与报酬。
不同行业存在很大差异,不同行业职务发明的奖酬不可能完全一样。
就是同一行业,每一个企业、单位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其经营方式有时也完全不同,故也不能要求相同行业的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一样。
应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通常情况下,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约定的,相应的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就是合理的。
当然,如果约定的奖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就不能再依据约定来确定奖酬。
但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酬,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的奖酬。
因为,已经有了约定,就排除了法定标准的适用,只是法院认为约定的奖酬不能满足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合理性的要求,故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一个合理的奖酬标准。
第七条【法定标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适用法定标准确定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
第八条【法定奖励的确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发明人、设计人主张的奖金多于3000元或者1000元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第九条【法定报酬的确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时,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的2%,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的0.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一项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10%。
发明人、设计人主张的报酬分成比例高于前述最低分成比例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在发明人、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金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时,在适用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如果发明人、设计人要求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要多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要多于1000元,法院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要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法院是否可以在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奖金数额的基础上,调高奖金的数额。
同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时,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的2%,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实施相应专利的营业利润0.2%;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时,一项专利的报酬为不低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10%。
如果发明人、设计人要求的分成比例比法定的最低标准高,也就是说,对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要求的分成比例为营业利润的2%以上,或者外观设计的分成比例为营业利润的0.2%以上,或者许可费分成比例为许可费的10%以上,法院对发明人、设计人相应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法院是否可以调高分成比例。
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法定的最低标准是职务发明创造所在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在法定最低标准以上支付奖金或者报酬,则不是法定的义务。
当然,单位根据其自身特点与需要,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或者在规章制度中规定高于法定最低标准支付奖金或者报酬,是完全可以的,这是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高于法定最低标准支付奖金或者报酬是单位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特别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确立了约定优先原则后,对法定最低标准的性质更应作如上的理解。
约定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低;没有约定则直接适用法定最低标准,如果要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则需要约定。
第十条【专利权转让时法定报酬的确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创造转让时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他人转让专利技术的,应参考专利许可确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转让是专利权的处分方式之一,亦是专利获利的重要方式,然而专利法对专利权转让时发明人、设计人是否应获得职务发明报酬并未作出规定,而我国其它法律如《合同法》、《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业已涉及转让或出资时职务发明人获得报酬的规定。
鉴于转让与许可的类似性,应参考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利许可时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确定规则来确定专利转让时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
第十一条【委托开发】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发明人、设计人是专利权所属单位的职工。
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的,由受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专利被授权后,受托方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利的享有者,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负有奖酬支付义务;委托方不享有专利权,也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支付。
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委托方时,由委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专利被授权后,受托方因不享有专利权而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支付;委托方虽享有专利权,但发明人、设计人不是委托方的职工,故亦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支付。
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双方共有的,专利被授权后,委托方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支付;受托方作为共有专利权人,应根据其专利获利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如果发明人、设计人所在的受托方从委托方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中分得许可费,发明人、设计人对该许可费主张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应予以允许。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合同法》亦对该种形式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进行了规定,其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按照上述规定,该类发明中,首先依据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协议确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在没有协议或协议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规则,由受托完成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A.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受托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进而获得专利授权。
此时,受托方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利的享有者,对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负有奖酬支付义务;委托方不享有专利权,也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支付。
B.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委托方时,委托方最终获得专利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