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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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二审第二轮辩护词

吴英案二审第二轮辩护词

xx 案二审第二轮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很珍惜法庭给我们提供的这次论辩机会,我们也很愿意与检察员在这里就吴英案的罪与罚进行有益的探讨。

但是,这需要我们检辩双方都能够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据,不仅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甚至还需要尊重良心。

下面我在前一位辩护人观点的基础上,补充几点辩护意见:一、关于欺诈。

1、关于隐瞒用途。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均认为,吴英在向各债权人借取资金的时候,说的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但事实上却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因此吴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

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用于归还经营之债”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之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

广义的经营包含着归还经营之债的行为。

吴英对债权人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资金周转,符合事实,并非隐瞒真实用途。

退一步讲,即使吴英隐瞒了款项的真实用途,其行为也不当然属于欺诈。

最高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既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成立诈骗罪中的欺诈,那么,没有如实告知真实用途当然也不构成欺诈。

2、关于未声明负债。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认为,吴英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确告知其企业是在负债经营,此行为属于欺诈。

辩护人认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必须向对方晒晒账,亮亮家底,或者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是不是负债,负了多少债。

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也从来没有人会在借款的过程中报告这些情况。

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吴英没有向债权人报告企业负债情况的做法就不是违法,没有违法就谈不上欺诈。

3、关于虚假宣传。

一审判决及检察员还认为,吴英在借款时进行了虚假宣传。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事实:在东阳市街头,本色集团的每一块广告牌其内容都是真实的,没有任何的虚假宣传。

吴英案一审起诉书

吴英案一审起诉书

吴英案一审起诉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东检刑诉[2008]90号被告单位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住所地为东阳市中山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吴英。

诉讼代表人:吴玲玲,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本色公司董事。

被告人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本色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东阳市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913房间。

因本案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卫平,男,1968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秋平苑12幢2单元101室。

因本案于2007年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

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卫陵,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28幢503室。

因本案于2007年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卫江,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

曾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7年2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8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志昂,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律师,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贝家园12幢205室。

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3篇)

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吴英,女,浙江省温州市人,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7年,吴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英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法律争议1.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首先集中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吴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大量资金。

(3)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集资过程中,部分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2)吴英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3)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

2. 刑罚的适用在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中,刑罚的适用也是一个焦点问题。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理由如下:(1)吴英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涉及众多受害人。

(2)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吴英在案发后,拒不悔罪,态度恶劣。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具有自首、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1)吴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吴英案一审辩护词

吴英案一审辩护词

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吴英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英的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

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

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照《纪要》的规定,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由于《纪要》的条款含盖了《解释》的条款,所以我们可以对照《纪要》规定的7种情形分析一下吴英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案件辩护词

集资诈骗案件辩护词

集资诈骗案件辩护词我明白你的要求,题目是:集资诈骗案件辩护词。

下面是根据你的要求写的1500字文章:法庭尊敬的评审团:我代表XX先生,向贵庭提出辩护,针对他被指控参与集资诈骗案件的指控进行辩护。

在此我将向贵庭呈现证据,证明XX先生的无辜,并澄清事实真相。

首先,我要指出XX先生并不是该集资诈骗案件的主要策划者,而是不幸地被卷入其中。

他是一位诚实正直的商人,一直以来都遵守法律法规,从未有任何贪污受贿、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这个事件中,他也是作为受害者而陷入困境。

其次,XX先生并未积极参与该集资项目的筹备和运营。

根据调查,他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投资人,资金并未通过他的账户进出。

他并没有主动宣传、销售或组织集资活动,也没有获得不当利益。

他只是被他人利用以增加项目的声誉和吸引更多投资者。

第三,XX先生在发现该项目存在问题后,积极配合了执法机关的调查,并及时报警。

他提供了大量证据协助调查人员确定主要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及其他证据链。

他的配合信任和合作程度远超过一个有罪行为的人所能表现出来的。

最后,正如我们所提供的证据所示,XX先生的银行账户并未出现大额资金进出的情况,也没有发现他获利巨大的迹象。

相反,我们的调查显示,他的财产状况并未出现明显变化。

这也进一步证明了他无法从该集资诈骗案件中获利。

综上所述,XX先生是受害者而非犯罪嫌疑人。

他对该案件的无辜与他不参与集资诈骗行为的事实紧密相连。

我们要求贵庭能够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对他的指控,并还他清白。

谢谢。

敬上。

(以上文章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5篇可选)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5篇可选)

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5篇可选)第一篇: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吴英集资诈骗案摘要一、简介及判决结果: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二、认定涉案金额: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7.7亿元,至案发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

三、辩护律师及辩护理由:杨照东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杨照东为吴英做无罪辩护:“据我们了解,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而且全部都用于公司经营上了,并承诺归还。

所以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

”“两次起诉的变化,体现了包括罪名在内共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一,一审从基层法院改为中级法院。

区别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只能判15年,中级法院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以上;其二,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前者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最高可以是死刑;其三,第一次起诉时认定单位犯罪,此次则删除并改为个人犯罪。

”罪与非罪的争论: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集资诈骗辩护词终

集资诈骗辩护词终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卢**的委托,指派邢玉林、王静律师为被告人卢**的辩护人。

接受案件后通过阅卷,会见了当事人,特别是通过了刚才的法庭调查,使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加全面、客观的认识,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集资诈骗罪为单位犯罪1. ***主观上不具备恶意占有的故意。

河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此前卢**经同学张**介绍认识了吴**,几人商议成立公司。

本案中吴**、张**、宋**、董**等均隐瞒了吴**为公司财务总监的事实,但从公司资金的流转和支配均能证实:吴**、张**与卢**同为实际控制人,并非一般员工。

同时,张**是公司的人事副总。

河北**有限公司自成立就从事银行过桥、承兑等业务,外在表现形式多为借贷。

有张*女2018年3月20日、张*男2018年3月23日、冯*男2018年3月23日、冯*女2018年3月23日等询问笔录证明。

为满足资金需求,发动公司员工向社会集资,其中吴**、宋**、张**集资较多。

这一基本情况可从卢**供述和涉案人员陈述中证实。

集资款已经大部分都已归还投资人,仅有属于吴**、张**亲属的投资款部分未兑付。

因此卢**本人并不具有主管上的恶意占有,故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2.卢**以借款合同的形式从公司取得200万元使用,吴**是明知的。

在2014年12月14日第一份《借款合同》第二页上部,有“卢**代签”字样,这是卢**按财务总监吴**的要求写上的,说明以《借款合同》名义借款吴**是明知的,同时说明吴**在公司同样属于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

3.张**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张*女2018年3月20日询问笔录为证),拉拢亲朋和公司签署《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造成财产损失,作为直接责任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根据确实能够查清的事实和数额进行量刑。

(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河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鉴定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3899534.93元,而在鉴定意见书后面其他需要补充说明事项中得出卢**未返还的金额共计3263214.93元。

吴英集资案

吴英集资案


杨军与骆华梅认识,而原义乌市文化局文 化稽查中队长林卫平正是骆华梅的表哥,吴 英就此认识林卫平。2006年3月30日,吴英 以到广州投资白马服装城商铺缺少资金为由, 从林卫平处借到了首批500万元,此后经常 每隔几天就有数百乃至上千万元的借款入账。 至2007年1月5日最后一笔200万元入账时, 短短9个月时间,吴英从林卫平处借到了4.7 亿元。



著名财经评论员叶檀认为,围绕吴英是否应 被处极刑的激烈争议,事实上是对于民间借贷 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长期争议。 在民间资本充裕的浙江,因中小企业普遍存 在融资难,加上民间资本天然的逐利性,民间 借贷一直盛行,尤其在温州、金华等地。 公开资料显示,2008年浙江省共立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案件近200起,集资诈骗案件40多起, 同比大幅上升。其中1亿元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案件17起,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集中爆发, 涉案金额近百亿。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通常 很难界定,罪与非罪,泾渭并不分明。



而吴英之所以能持续借到巨额资金,缘于其 支付的利息高昂且早期能按时支付利息。 2008年4月16日庭审时,吴英承认,她向 林卫平等人所借资金年回报率至少在50%以上, 部分达到100%,到后期资金链出现问题时甚 至出现“3个月回报期”—即三个月的利息达 100%。即使不算利滚利,年息也在400%以上。 事实上,到2006年10月底,即吴英开始为 媒体关注时,本色集团的资金链已经接近断 裂。12月底,一起“绑架案”的发生,更令 其雪上加霜。



本色收回。2007年1月24日,吴英被迫在杭州 举行了一个小型记者见面会。尽管她的一些说 法已不能自圆其说,但吴英依旧保持乐观,且 欣然与包括本报记者在内的媒体记者一一合影。 此时的吴英未必料到自己即将面临牢狱之 灾。两周后的2007年2月7日晚10时,因涉嫌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正在北京筹措资金的吴英被 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日下午,本色集 团亦被查封。 从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本色集团的神 话只存在了短短10个月。

吴英案案例摘要

吴英案案例摘要

吴英案案例摘要案件基本事实:吴英,浙江东阳人,中专水平,生于1981年5月20日,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

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案件一审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4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并依照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案件二审判决:2010年1月,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吴英及其二审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吴英生死辩

吴英生死辩

亿万富姐吴英生死辩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被控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生死之辩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童英贵2009年12月18日晚,看浙江教育电视台新闻节目《走进今天》,惊闻“今天下午,备受关注的浙江东阳吴英案终于有了结果,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看到电视画面上的昔日的亿万富姐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坚毅的神情中透出的一丝无奈和绝望,我不禁有种说不出的伤感,对这位充满梦想和活力的有如邻家小妹的女人命悬一线的担忧,有一种有如对鲜花即将凋零的悲戚。

有个想法突然冒出:难道我一直坚持的“死刑必须保留”的观点错了?记得我在2007年撰写《反腐败法(专家建议稿)》期间,一直认为对那些巨贪大恶必须处以死刑,一则可以震慑贪腐的后继者,二则可以抚慰国民被伤害的心。

但是面对吴英可能面临的被执行死刑的结局,想到吴英及其亲友即将可能面临的生离死别时的极度悲伤,我想,是否可以适用另外一种刑罚,至少可以不使吴英(们)的父母或者子女承受太大的永远无法平复的心灵创伤……在2007年2月吴英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新闻曝光以后不久,出于职业习惯,曾想写篇博客文章,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写了一半就放弃了。

现在再读那篇未完成的博客文章(娱乐化的辩护词),对照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那两位著名律师的辩护意见,觉得律师大概水平相差不会太大,大可不必迷信所谓的名律所、名律师……不过,如果中国青年报的报道属实的话,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李庄这样的大律师还是不能小视,据报道,李庄律师在担任重庆黑社会犯罪嫌疑人龚刚模辩护人拿出的五招翻身秘术确实令我等望洋兴叹,中国青年报的报道称“面对专案民警,龚刚模发泄般吐露几天来煎熬着他的秘密:他妻子从北京请来了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

在与李、马二人的前后3次会面中,李庄向他面授了五招‚翻身秘术‛:第一招是帮助他与其妻串证,变‚黑老大‛嫌疑为‚受害者‛、‚慈善人士‛;第二招是必须对法庭谎称被刑讯逼供,否认以前口供;第三招是向法庭提供虚假供述予以翻供;第四招是通报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龚犯罪行为的供述;第五招是让他在开庭时以伤情鉴定为由,配合其扰乱庭审秩序,迫使法院休庭,拖延庭审。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集资行为在社会中变得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集资诈骗案件也逐年增多。

其中,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代表的非法集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该案中,被告吴英利用虚假宣传手段,骗取了大量投资人的钱财。

本文以吴英案为例,探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一、案例分析1、吴英案吴英案被称为中国大陆最大的集资诈骗案之一。

吴英早年在厦门从事地产销售工作,后来在深圳从事集资公司业务。

在她的公司里,吸收了大量的基层民众参与集资。

其中,除了少数几个项目实际存在,其余的项目均不存在。

吴英团队靠着虚假宣传手段吸引投资人,诈骗了大量资金。

2、方雪波案方雪波是江西上饶人,因为集资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30年。

方雪波设立了假的绿地集团公司,宣称向社会集资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而这些“项目”并不存在。

方雪波团队通过电话营销、直销等方式招揽客户,骗取资金达数亿元。

3、刘峰案刘峰是安徽祁门县一名老实巴交的农民,因为集资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他承诺投资人能够获取到高额回报,吸引大量人的投资。

刘峰时常使用“你家是不是缺钱用”等煽动性语言进行诈骗。

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判定被告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关键的一步。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非法占有指的是:未经合法授权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融合以下几个因素:1、投资人意愿是否被尊重在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不会真正想着为投资人创造价值,他们寻求利益最大化,目的是占有投资人财物。

如果犯罪人根据投资人意愿进行操作,那么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

2、是否使用暴力手段获取投资款项如果犯罪人使用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获取投资款项,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判定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不使用暴力手段,只要犯罪人的行为导致投资人无法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也是一种侵占。

3、是否虚假宣传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虚假宣传是出现的最为普遍的手段,往往是整个犯罪流程的核心。

“吴英案第二季”辩护纪实

“吴英案第二季”辩护纪实

“吴英案第二季”辩护纪实法律“吴英案第二季”辩护纪实文/王永杰年月日,吴英地代理人蔺文财和吴英地父亲吴永正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年来,我作为“吴英案第二季”蔺文财地辩护人,一直在为我地当事人争取权益.但蔺文财至今仍未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令我地心情久久不能平静,今将辩护始末公诸于众.罪与非罪浙江省东阳市女商人吴英曾被称为“亿万富姐”,登上福布斯女富豪榜,其旗下本色集团涵盖酒店、商贸、地产等多个领域年月日,吴英囚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之后,吴英在位于杭州地浙江女子监狱服刑.年月日,东阳市政府曾牵头组成“吴英案资产处置小组”,东阳市副市长陈某担任小组组长,东阳市公、检、法系统配合并南两家资产评估鉴定机构和吴英案地债权人组成小组.月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吴英从死缓减刑至无期徒刑天后,作为吴英代理人地蔺文财前往位于浙江省女子监狱会见吴英.当蔺文财向吴英表述陈某担任吴英案资产处置小组组长时,“吴英回忆起来,曾向纪委举报地官员中就有陈某”.蔺文财介绍,年月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吴英曾通过书面方式举报名领导干部涉嫌受贿.后来,东阳市地办案人员曾到看守所找吴英了解相关情况.据已经公开地资料显示,被举报官员有:湖北省荆门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李天贵、荆门市农业银行原副行长周亮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灯塔支行原行长梁骅.此三人都已被相关部门查处,现已分别获刑,其他被举报地官员情况未对外披露.年月日,东阳市公安局对吴英案部分资产通过网络进行首次拍卖.同日,吴英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蔺文财向浙江省高院和东阳市委、市政府递交了“要求组长陈某回避申请”.三天后,东阳市政府通过媒体表示,他们针对蔺文财地反映和媒体地报道立即展开调查,确定陈某在吴英案中未涉及受贿问题.另外,陈某在月日就吴英、蔺文财诬告一事向公安部门报案,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蔺文财在得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陈某报案次日,也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警方对陈某进行调查.在报案材料里,蔺文财称,自己认真履行代理职责,根据吴英地要求申请陈某回避并无不当,该行为与《刑法》诬告陷害罪有明显差别.月日,东阳市委、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地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吴永正以及吴英案代理人蔺文财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两人除均涉诬告陷害罪外,吴永正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此时,我成为蔺文财地辩护律师,王常清律师则为吴英父亲吴永正辩护.同日,我赶到浙江省东阳市看守所,想会见蔺文财,看守所说需要等待小时.在等待地时间内,我辗转到杭州浙江女子监狱希望能会见吴英,但未能如愿.我想会见吴英地目地只有一个,就是核实吴英举报陈某一事.年月日,我向东阳市公安局寄出“管辖权异议书”,要求东阳市公安局回避此案,以确保公正办案年月日,在检察院开始决定是否批捕地关键时刻,我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律师法律意见书》.在这份《律师法律意见书》中,我写道,吴英申请陈某回避,并没有控告陈某.既然连“告”都谈不上,何来“诬告”之说?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地行为.退一步讲,就算吴英向有关部门反映了陈某,也是行使《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地权利.即使反映失实或错告,也不是犯罪.如果经上级部门调查,即使吴英和蔺文财地反映失实,最多只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此外,东阳市公安局与东阳市副市长陈某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应当回避,本案应异地侦查.蔺文财作为吴英申诉案件地代理人,一直为吴英辩护,其工作实质上就是辩护人,而东阳市公安局是吴英案地侦查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地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地,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地侦查机关以外地侦查机关办理.”东阳市公安局同样应当回避此案.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充其量是一起个人间地名誉权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是刑事犯罪,东阳市公安局不应当立案.作为蔺文财地辩护人,我再次重申,请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此案事实,依法不予批捕蔺文财,责令东阳市公安局立即无罪释放蔺文财.年月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蔺文财和吴永正作出不批准逮捕地决定,两人被取保候审.吴英案未了局年月日,蔺文财被取保候审回家,至今近一年.尽管东阳市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表示,东阳警方对蔺文财地调查还在进行中,但实际上,在两人取保候审后,东阳市公安局主要领导易人.我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依照法律,公安机关只能在掌握犯罪证据后抓人,而不能先抓人再找证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地决定是正确地,应该点赞.检察院不批捕,说明证据不足.公安不是无罪放人,而是取保候审后继续进行侦查.更令人意外地是,在检方不予批捕前,吴永正被传出存在嫖娼行为.而东阳市公安局确认,吴永正嫖娼确有其事,但目前暂缓处罚.据警方地材料称,吴永正嫖娼时间从年至年月,花费达万元.而吴永正通过电话表示,所谓地嫖娼说法并非事实.吴永正嫖娼地话题,在网上引发不小反响.时至今日,吴英案终审判决生效已有两年多,依法本该由人民法院来处置吴英被没收地资产.但是,这些资产至今仍然控制在东阳市公安局手中.处置刑事诉讼中地涉案财产属于司法行为,东阳市财产处置小组是以行政行为代替司法行为地权力滥用.在吴英案资产处置地关键问题上,东阳市有关部门地做法不仅无助于问题地妥善解决,而且进一步耗尽了东阳官方在司法和行政上地公信力.我认为,处置吴英案资产要做以下两方面地工作:一方面,要成立第三方中立地专门机构,彻底查清财产地数额;另一方面,将财产处置回归法制轨道,由法院方面来主持.另外,对于蔺文财和吴永正地刑事侦查,陈某作为诬告陷害案中地被害人是案件地当事人,其所供职地东阳市政府又是公安局地上级领导机关,下级为上级维权,难逃公众对其执法公正性地合理怀疑.年月日,蔺文财和吴永正涉嫌诬告陷害案有了新进展,两人已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移送当地检察院审查起诉.作者简介王永杰北京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著有《刑事辩护地艺术——无罪辩护经验谈》一书,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电话:邮“” “”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号北京号楼区室。

模拟法庭辩护词

模拟法庭辩护词

答辩状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吴英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控方认为吴英涉嫌集资诈骗,根据现有的刑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

其“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具体表现有以下四种(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但根据公安机关长时间的调查以及所取得的证据,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理由如下: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检查员在起诉书中提到吴英资不抵债、负债经营的问题。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负债经营是一种非常普遍现象,借鸡生蛋、拆东墙补西墙是一种很正常的经营行为。

并且这一行为有着法律上的支持:最高法院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用于归还经营之债”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之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

吴英这么做没有什么不妥。

况且再退一步讲,资不抵债并不能证明最终无法还款;而且客观上无法还款也并不能证明借款当初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检查员在起诉书中提到吴英对集资款的恶意处分和挥霍。

我们承认吴英是将很多的钱用于购置房产和珠宝,但是购置房产和珠宝本身也是一种投资。

众所周知这些年房产升值很快,有的甚至增长了四五倍。

珠宝的价格也只涨不跌。

吴英从这些投资中赚了不少钱。

因此没有恶意处分之说。

检查员还认为吴英挥霍集资款,用于奢侈品方面的花销很大。

但是这些用于购买奢侈品的钱只占她总资本的一小部分。

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浙商亿万富姐吴英的罪与罚

浙商亿万富姐吴英的罪与罚

浙商亿万富姐吴英的罪与罚从2006年一夜暴富,到2007年深陷囹圄,2009年12月18日下午一审被判死刑,28岁的吴英走过了极不平凡的3年。

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在民间金融极为活跃的浙江,尽管有丽水集资案主角杜益敏被判死刑的先例,吴英的死刑判决结果依然引发了公众、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在内对其罪是否至死的争议案件回放2007年2月10日下午,在几乎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总部位于浙江东阳市的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本色集团”)在东阳几乎所有的门店,被浙江金华警方控制。

随后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称本色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英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立案侦查。

在被警方控制2年10个月零11天后,2009年12月18日下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英共骗取集资款7.7亿元,实际集资诈骗3.8亿元,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

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

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

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的逻辑与现实进入专题:吴英案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钟瑞庆摘要:现有的集资诈骗案的刑事管制逻辑存在诸多问题。

这些问题在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中得到集中体现。

在三个关键的构成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吴英的集资行为,都无法满足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

追根溯源,这一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根基于现有刑法对于非法集资规制的逻辑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非法集资相关法律保护对象的异化结果。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吴英非法集资高利贷随着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民间金融也逐渐浮出水面。

然而,民间金融的发展与现有的金融管制模式之间,存在激烈的冲突。

现有的金融管制模式,仍然过度依赖刑法,以遏制(而不是疏导和发展)民间金融为基本目标。

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的一审死刑判决,引来对依赖刑法规制民间金融合理性的新一轮的争议。

[①]检讨吴英案判决及其背后的刑事管制逻辑,对我们确立新的金融监管模式,或许不无裨益。

一、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基本事实吴英案涉及的事实并不复杂。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率,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消费等,合计集资诈骗达77339.5万元,没有归还的达38426.5万元。

法院认为,吴英承诺的高回报是集资的诱饵。

吴英注册了多家公司,则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

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通过高调宣传,试图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目的在于骗取社会资金。

(裁定发回重审)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四部分

(裁定发回重审)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四部分

(裁定发回重审)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四部分第四部分由于诈骗罪以主观上行为人意图使“受骗者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客观上“受骗者的确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为前提,假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由于吴某向吴祖教行贿以求关照的行为意味着吴某没有诈骗的故意而吴祖教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通过南鹰公司渔业用油补贴申请款的可能性,则事实上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因此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犯罪的事实的确存在,吴某也不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和诈骗罪一、诈骗罪以“受骗者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为前提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将会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人,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换言之,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错误认识”下交付财物,不存在“错误认识”则无成立诈骗罪的可能。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诸多指导案例均已明确上述观点:第27号指导性案例“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朱影盗窃案”(第492号)的裁判理由提到:“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欺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与行为人……诈骗罪中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王庆诈骗案(第16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自己的行为”;程剑诈骗案(第256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不知真情”;黄艺诈骗罪(第45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本质是以骗取财,即行为人以直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王微、方继民诈骗案(第591号)的裁判理由指出诈骗罪的四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处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吴英案一审辩护词

吴英案一审辩护词

吴英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非常感谢法庭给我们提供第二轮辩论的机会。

我将在第一位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一些相关的问题补充发表意见,同时与公诉人交流探讨。

一、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据此可以推论出: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行为。

本案中绝大多数借据上加盖的是本色集团的公章,只有很少部分借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只有吴英个人的签名。

加盖公章的,毫无疑问是以单位名义借款。

那么,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吴英个人签名的,是否单位行为呢?根据相关的民事司法解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以个人名义代表企业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单位行为。

正因为如此,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对外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当然有效。

作为本色集团的一把手,吴英代表本企业借款,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当然就是本色集团的意思表示,所借款用于单位经营,因此,虽然借据上没有加盖公章,该行为仍为单位行为。

公诉人认为本色集团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这一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更背离了客观事实。

大量的证据表明,本色集团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经营,在借款的同时,本色集团进行了大量投资,购置了固定资产,开展了酒店、洗车、洗衣、商贸等诸多的实实在在的经营活动,洽谈了市政工程改造、房地产开发等若干项目。

这一切都清清楚楚地告诉了我们,本色集团的成立是为了发展,是为了谋求利润,它是一个合法的,真正的经营主体!没有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说它是非法集资的工具。

公诉人还认为,本色集团是由吴英一个人决策的,有的借款没有进入企业帐上,因此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吴英个人行为。

辩护人要说的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在认定单位行为的时候,只有三种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一是为了违法犯罪而设立单位;二是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三是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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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吴英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英的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

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

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照《纪要》的规定,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由于《纪要》的条款含盖了《解释》的条款,所以我们可以对照《纪要》规定的7种情形分析一下吴英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其中的4种情形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即吴英不具备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所以我们只需要分析其他3种情形。

辩护人认为,其他3种情形吴英同样不具备。

1.吴英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公诉机关认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如果不被绑架、不出事,未必不能偿还。

公诉人称其“明知没
有归还能力”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客观归罪,二是主观臆断。

吴英现在确实没有归还能力,但是这不能表明如果不出事就一定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表明当初“明知”后来没有归还能力。

因为“明知”是一个人对事物发展结果的确定性的评价,根据当时的条件和吴英作为20几岁的年轻人,不可能知道自己奋斗的结果就是失败。

公诉人称吴英借款利息太高根本不可能通过经营所获利润还款,因为经营企业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润,2008年银行利润只有17.8%,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因为现实生活中,根本无法推断哪个行业究竟能够获利多少,如果按照公诉人所谓经营企业不可能有过高利润的理论,那福布斯评出的数百位亿万富豪就无法解释了。

2. 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所谓“肆意挥霍”指的是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而吴英并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购置房产、房地产开发、购买股权、购置汽车等,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事业;有一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只有一小部分用于购买珠宝,似乎属于“肆意挥霍”,但事实上购买珠宝也属于一种经营,所以虽然至今有巨额借款没有返还,但没有返还的原因并不是吴英将该借款肆意挥霍掉了,换句话说,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辩护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几乎都证明了这个问题。

3. 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句话有两个关键词,一是“非法占有”,一是“拒不返还”。

这里的所谓“占有”,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法理,其不同于民法中的临时使用,而是指永久性地取得所有权;而所谓“拒不返还”按照法理以及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应该指的是“有能力返还而不返还”。

可是本案被告人吴英所借款项除了用于生产经营就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有能力返还主观上故意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赖帐不还。

二、吴英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够获得几倍几十倍的回报。

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

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吴英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由于吴英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起诉书》只涉及11人,完全是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关于认定集资诈骗必须符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170号复核裁定也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1999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生华以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等为由先后骗取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人民币,北京一中院判决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上诉后北京高院维持原判;最后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其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所以将集资诈骗罪改判为普通诈骗罪。

可见,无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复核裁定,只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才能构成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只要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罪。

四、吴英被指控的部分行为应为公司行为
吴英是本色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有的贷款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有的虽然以个人贷入,但购买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确实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所有行为都归到吴英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

第一、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第二、集资款的具体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第三、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价值所依据的是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2008)第24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书本身的问题在法庭调查时已经质证,这里不再赘述),律师曾书面申请东阳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未被准许。

2009年4月2日律师又申请金华中院对吴英借款的准确金额(剔除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利息、剔除被杨志昂绑架时的假借条所涉金额等);吴英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吴英和本色集团的财产价值,包括对违规拍卖的财产重新评估,对购买的房地产现值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批准。

显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且,辩护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吴英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见下表:
综上,吴英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有诸多不规范之处,包括超出法定的贷款利率,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返还,但是即使如此也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仍属于民法中的民间借贷纠纷。

因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所以请求法院对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谢谢法官!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雁峰 20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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