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四大逻辑规律分析吴英集资诈骗案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
论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以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集资诈骗案件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增多,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大金额、大规模的集资诈骗案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和信用体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吴英集资诈骗案是我国法律史上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也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了一次重新规范的机会。
一、案例一:吴英集资诈骗案吴英集资诈骗案是我国2008年以来涉案金额最大、受害人最多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
2008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吴英以高额利息和满口的“理财”口吻在全国多省市从社会公众手中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高达380余亿元,受害人达76.5万余人。
吴英通过网络和各种商业场所发布虚假的投资理财方案,甚至将自己塑造成“理财女皇”,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度。
但是,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吴英的欺诈行为逐渐浮出水面,最终被法律机关查明真相并判处有期徒刑。
二、案例二:于欢利用“双色球”诈骗案2014年,江苏淮安市实施的一起“双色球”诈骗案,嫌疑人于欢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了92.9万元的钱财,最终被警方抓获。
于欢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不断变换谎言,不断添油加醋地渲染投资者的收益,从而引诱投资者投资,并成功骗取资金。
案发后,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于欢构成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案例三:刘某利用长城证券股票账户犯集资诈骗罪案2014年10月,陕西省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利用长城证券股票账户犯集资诈骗罪的案件。
嫌疑人刘某通过虚假宣传和承诺高额利润的方式诱骗投资者,并将投资人的资金转入股票账户进行炒股。
但是,由于刘某没有责任心,不断作出错误决策,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
经过证据的审查,法院认定刘某犯有集资诈骗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
总的来说,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参考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但无论如何,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将有助于增加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并便于执法机关及时予以打击和打击,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公正的营商环境。
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刑法学分析
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刑法学分析吴英集资诈骗案是中国新时期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经审理,吴英利用社会信任,采取虚构投资项目、承诺高额收益等手段,诱骗投资人交纳巨额资金,最终骗取了巨额财产,被法庭定罪。
本文将从刑法学角度剖析该案,并结合其他类似案例,探究其关键性问题。
首先,吴英集资诈骗案的犯罪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他人以出资或者其他形式为他人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应追究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吴英通过虚构的高额收益和手续费,误导投资人交纳资金,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事实明确,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次,在定罪量刑方面,吴英的犯罪系列属于大案要案,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手段相当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是指数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的。
在吴英案中,依法对她判处死刑后,判决书上载明其被害人人数21人,涉案金额高达15.65亿元,根据刑法规定,吴英的罪行显然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
因此法庭所做出的量刑决定无可非议,符合法定量刑原则。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吴英集资诈骗案为类似经济类犯罪案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教训。
如2019年刚刚结束的龚道安集资诈骗案、2016年的徐玉玉案等等,这些案例都表明了经济类犯罪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旧屡见不鲜。
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社会信任度下降,人们更加关注短期利益,话题性强的热门投资项目在社交网络上推广也更为普遍;另一方面,缺乏投资人的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进而被犯罪分子利用。
针对这些情况,需要加强全面立体的创新监管,提高对应对投资风险能力,减少投资人的蒙骗和误导。
总之,吴英集资诈骗案是一起恶性的大案要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吴英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罚法律适用标准与量刑原则都已经初步建立,我们应该从吴英案及其他的经济类犯罪案例中吸取教训,加强社会意识和法治意识,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吴英是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通过非法集资活动从事金融投资,最终导致大量投资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这一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对于我们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和防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危害。
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方式进行的融资活动,通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人参与。
吴英通过高额的回报承诺吸引了大量的投资人,但实际上她并没有进行真正的投资活动,而是通过不断吸引新的投资人进来来维持旧投资人的利益。
这种非法集资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也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冲击,破坏了金融秩序。
其次,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成因。
吴英之所以能够成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与社会环境和个人因素密切相关。
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金融市场监管不完善等因素为非法集资提供了土壤。
另一方面,吴英自身的个人欲望和贪婪也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她利用了投资人的贪婪和不理性,使其盲目投资,最终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最后,吴英非法集资案对于防范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针对非法集资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
首先,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管,提高违法成本,降低违法行为的利润空间。
其次,加强金融知识教育,提高投资人的金融素质,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
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认识,使其不易受到非法集资的欺骗。
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次严重警示,对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该从这一案例中吸取教训,加强金融监管,提高公众的金融素质,共同构建一个健康、稳定的金融市场。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防范非法集资行为,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吴英集资案 的思考
吴英案的启示与思考任才12261068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具体案情不再赘述。
本案造成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并因其定罪、量刑问题在社会和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其定罪争论焦点在于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
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
吴英在一审中辩称,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
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
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吴英案存在其特殊性。
一般发生的集资诈骗罪,受害人多为社会群众,且经济条件差,被犯罪者以高回报为目的诱骗,导致其蒙受重大损失。
而本案中,受害人数少,且其均为高利贷中介者,吴英则开设了本色集团展开大规模投资活动。
很多人认为,吴英行为属现有的经济制度下一种极端化的资金积累方式,且在浙江一带非常普遍。
吴英的辩护人指出,吴英虽然吸纳大量资金,但其并非完全用于挥霍,而是开展大量投资活动。
故应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认为,吴英的行为并不应构成非法集资罪。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
对吴英案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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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件始末 1.2000年以前(18岁左右)中专肄业,在东阳的十字街开美容店,通过“羊 胎素”的项目掘到人生第一桶金; 2.2000-2005年,先后在东阳开设喜来登俱乐部、千足堂足浴、韩品服饰店等, 积累财富达到2500万(自陈),期间,本色”系列商标,投资5000万建立本色概念酒店; 4 2006年3月-9月,注册资本1亿元创立本色公司,先后成立了担保公司、汽 车美容公司、洗衣店、广告公司、酒店管理公司、电脑网络公司、物流 公司等12家公司,事业达到巅峰期; 5 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 捕; 6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 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7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8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9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 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从吴英案件对我国金融制度的认识
团队成员:熊攀 邢娟 娟 张平川 孙雪 陈鑫
制作人: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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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吴英,女,浙江东阳人,1981年5月20日出 生。中专肄业。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被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 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 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 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 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 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 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 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 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 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 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如 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 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 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 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 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 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 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 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 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 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 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被告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 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 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 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 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 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 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吴英案始末分析
xx案10经济1xxxx润晞D案件始末吴英,大专未毕业就辍学走上创业之路的传奇女人。
在创业初期她一帆风顺----服务业,房地产,期货这几个前些年的热点商机她抓得很准。
这让她赚了不少钱。
按她的说法有1000万是她自己开始赚来的。
2006年吴英利用之前做生意累积的人际关系疯狂地借钱融资,短时间内注册了一系列“本色”公司,成立了她的本色集团。
她摇身一变成了“亿万富姐”,光鲜无比。
可这其中绝大部分的资产都是她从一些人那借贷来的,她实际的“身家”远不如她表面上那么霸气。
此时的她必须靠不断地借高利贷来偿还之前借贷的本息来维持资金链的正常运转。
如此往复,她所欠利息像滚雪球般越滚越大,远远超过其偿还能力范围了。
如此高调的投资和融资,也让有关部门早早地盯上了她。
2007年2月吴英被逮捕。
之后法院和有关部门开始搜查她的资产情况,慢慢地揭开传奇女人的底。
在最后的统计中法院查得吴英仍有近3亿的欠款,此时吴英已经资不抵债。
法院认为吴英已构成诈骗集资罪,且情节严重,判其死刑。
吴英不服,上诉省最高人民法院。
在之后的公开庭审中法院宣布维持原判,判吴英死罪。
至此引起轩然大波,民众热议。
吴英案开始成为一个全国性话题。
吴英仍不服,向全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为自己辩护无罪。
时至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宣布不核准吴英死刑。
案件被发落回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重审。
个人看法既然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吴英的死,那么在省人民法院的三审中吴英估计可以免死了。
但究竟活罪难逃,想像她那样为自己辩护无罪是不可能的。
如果说在她创业前中期,既刚开始借贷投资时还是有资本还债的话,之后本色集团的成立资金完全是超出其自身资本可拥有借贷量之外的。
并且在吴英被捕后其所有资产加起来确实仍有3亿左右的巨额债款无法偿还。
而且很明显在她的创业后期她为了维持资金链的正常运转她强撑“面子”,为得就是可以从其他人手里贷到资金。
种种方面考虑来看她确实构成了诈骗集资罪。
而此案的关键点便是吴英的诈骗集资罪名是否成立。
吴英案件涉及到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吴英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
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涵盖了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从吴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入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适用,以期对案件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追究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吴英案件的基本情况吴英,女,原系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曾担任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2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吴英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吴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英案件的核心问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该罪行的构成要件包括:(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扰乱金融秩序。
在本案中,吴英通过虚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2. 贪污罪吴英案件中,部分财产去向不明,涉嫌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吴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3. 民法上的合同纠纷吴英案件中,部分投资者与吴英签订的合同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吴英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导致合同纠纷。
4. 经济法上的违规经营吴英案件中,吴英及其公司涉嫌违规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
吴英案件思考
吴英案件思考一、吴英的生平简介及思考1981年5月20日出生的吴英,是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
父亲曾是一包工头,母亲是地道的农民。
1997年,吴英初中毕业进入东阳市技术学校就读财会专业,只读了一年半就辍学经商,吴英辍学去姑姑的美容学院学美容技术,后和其丈夫周红波一起开了家女子美容院做起了生意。
之后又开起了“千足堂”,又从事汽车行业,服务行业,住房,期货等等各个领域。
并迅速的成立了本色商业帝国。
就吴英的生平,我觉得其实还是比较简单的,没有什么背景,她没有接受良好的教育,也没有多少的商业知识和金融知识。
从这可以得知她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管理技能,她并不具备运营这样的商业帝国的才能,虽然才年仅28岁的她,就只是依靠自己的努力和在社会上摸爬滚打所积累的经验,还凭借她的胆识就打下了一个属于自己的商业帝国,我觉得作为一个女人,已经很令人佩服了,暂且不去讨论她成功背后的运作以及这种帝国的景象。
但是她行事高调,而且她的“帝国”崛起的速度太快,所成立或注册的公司的根基都不牢固,根基很重要,一棵树要想成为百年大树,就要有稳固的根基,根基不稳如何站立?她撅起的速度太快,令人咋舌,也因此引起了各方的注意和质疑。
也许正因为这种种的原因,注定了她的失败。
二、案件思考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
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
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开始登记。
在被警方控制2年10个月零11天后,2009年12月18日下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作出判决,其主要是以集资诈骗作为依据进行审判的。
28岁的吴英听到的一审判决是被判为死刑。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便继续上诉,结果在二审判决中是维持原判。
她上诉的理由是自己只是民间借贷,并没有进行集资诈骗。
吴英案分析
吴英案案情回顾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舆论很大一部分都反对对吴英执行死刑。
本案的焦点是吴英到底有没有“集资诈骗”。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事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上诉书吴英的律师提出了五点:一:吴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据辩方律师称,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他认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
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
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三: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四: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五: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从吴英案谈集资诈骗罪_陈昌松
( 下接第 152 页) ( 二) 加强农村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思想 农村文化基础设施是农村文化发展的基础 。 建国之后,随 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变化,毛泽东特别重视办小学,办适合农村 需要的中学,并增加适合农民阅读的通俗读物和书籍的出版量, 对于农村广播网进行重适,并在加建设电话网及电影队的同时 开展更多的文化娱乐活动。1955 年,发展农村广播网,组织电 影放映队被毛泽东作为重要任务提出。 在农村活跃着许多流动 放映队,农村文化生活也变得丰富多彩了。 新式学校可以利用 旧的村塾加以改造。 办戴帽中学还是一种好办法。 中学办在农 村的先进经验……学校应该分散在农村里头 ,实现了教育与生 产劳动相结合,劳动人民知识化目标。 ( 三) 文化与经济、政治关系的理论 1940 年毛泽东在 《新民主主义论 》 中,对于文化、 经济以 : “一定的文化 ( 当作观 及政治三者之间的关系做了精辟的阐释 念形态的文化) 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在观念形态上的反映, 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与经济; 而经济是基 ” 并且对于文化的本质又进 础,政治则是经济的集中的表现 。 : “文化是反映政治斗争和经济斗争的,但同时又能指 一步阐释 导政治斗争和经济斗争。 文化是不可少的,任何社会没有文化 ” 提出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必须同生 就建设不起来。 产劳动相结合。 但在社会主义的建设过程中,文化为政治服务 则主要体现在毛泽东把思想道德政治教育特别是意识形态的教 育作为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文化大革命期间毛泽东过分 地突出了政治斗争,认为 “政治工 作 是 一 切 经 济 工 作 的 生 命 。政治斗争被放在了第一位,放在压倒一切的位置上,阶级 线” 斗争被扩大。 过度强调阶级斗争的作 用,造成了文化、 经济、 政治三者之间的合理秩序极大的混乱。 尽管农村文化建设也受 到了巨大的影响,但这一点并不影响毛泽东农村文化建设的光 辉,农村文化建设在建国后发生了翻天喜地的变化 。 毛泽东的 农村文化建设理论闪耀着光芒,对当今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 建设仍具有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 云南民族大学马克思主义研 究室)
漫谈吴英案
漫谈吴英案民商法学院2013级梁沙沙 2013011168 吴英这个名字在江浙一带或许早已家喻户晓,而无论对于民间放贷者还是中小企业、法律工作者乃至社会的各行各业,“吴英”不仅仅代表吴英,“吴英案”也不仅仅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刑事案子。
首先,我认为吴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吴英有罪,但罪不至死。
根据吴英案的二审判决书,维持判决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依据以下几点:(1)本色集团成立前,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但是为能继续集资,先后虚假注册了众多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
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吴英均系以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合作开发酒店、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2)2005 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2006年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支付货款2381万元,其中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人或抵押借款。
(3)从吴英处提取经鉴定系假的面值为4900万元工行汇票一张和私刻的二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等证据,被告人吴英亦供认在案。
(5)(4)吴英负债累累仍对外举债,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记录,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原判据此认定吴英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无不当。
吴英无力偿还债款、资不抵债。
(6)吴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会公众筹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大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
吴英案的法律分析
关于吴英案的法律分析: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民营企业习以为常的筹资方法。
然民间融资的发展与现代金融体系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但是纵观中国金融体系,银行完全满足不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这是民间借贷就跳上了历史的舞台,在其大兴风雨之时吴英案的爆发令我们看到了冰山一角。
然真正的中国民营经济却依然处于水深火热之中。
但是纵观吴英案我们却能发现民间借贷融资的内部结构和法律事实。
在这么多天的调查和研究中我总结了几条关于吴英案的法律问题:第一,吴英案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法院对自己的判决颇具信心。
然而,仔细检索相关条文,吴英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却颇有疑问。
根据《刑法》第192 条,所谓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据此,集资诈骗罪有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第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是使用诈骗方法;第三是非法集资;第四是数额较大。
其中,第四个要件则根据集资的金额以及未能归还的金额确定,争议较少。
争议的焦点是其余三个要件。
在这三个要件中,“非法集资”要件涉及资金来源的规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及资金去向的规制,而“使用诈骗方法”要件则涉及取得资金方法的规制(一)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要件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有人甚至主张,鉴于本要件的模糊性,不如直接取消本要件。
②核心的问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目的,因而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认定,而只能通过间接的客观证据来推定。
既然是推定,推定的依据以及推定的准确性,就必然成为争论的焦点。
我们可以检讨一下现有法规对推定依据的确定方法,然后再探讨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构成本要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 号)中,最高院列举了四种情形,认为可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很明显,最高院法发[1996]32 号文所确定的四种推断依据,存在不少问题,有可能导致错误的推断。
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的逻辑与现实——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
集 资诈骗 案件 刑事 管制 的逻辑 与现 实
所 谓利润 . 又如 购家纺赠送 同等价 值 的家 电等 , 属 于 都 试 图造成其具备雄厚实力 的假象 的行 为。 法 院认 为 , 吴英在负债 累累 , 无经 济实力的情况下 , 仍 对非法 集资款 随意处分 和挥霍 , 花 2 0 如 3 0多万 元购
本 文 获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科 研 项 目“ 体 论 的法 律 解 释 学 ” 项 目号 : 2 0 0 6 0 和 浙 江 大 学 基 本 科 研 业 务 费 专 项 “ 治 化 治 理 本 ( Y 0997 ) 法 的 中 国难 题 ” 金 资 助 , 国家 2 1 三 期 建 设 项 目“ 型期 法 治 的 理论 、 度 与 实 证 研 究 ” 究 成 果 之 一 。 资 是 1第 转 制 研 料 作 者 简介 : 瑞 庆 , 江 大学 光 华 法 学 院副 教 授 、 江 大 学 经 济 法研 究所 执行 所 长 , 学 博 士 。 钟 浙 浙 法
买 的珠宝 , 不用于经营 , 而是随 意送人 或用于抵押 ; 不考
件。
在《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 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法发 [96 3 ) 最 高院列举 ( 19 12号 中,
了四种情形 ,
() 1 携带集资款逃跑 的 ;
739 73. 5万元 , 没有归还 的达 34 65 82 . 万元 。
标。 浙江东 阳吴英 集资诈 骗案 的一 审死刑判 决 , 引来对 依赖 刑法规制 民间金融合 理性 的新一 轮的争议 。 检讨 ①
吴英案判决及 其背后 的刑事管制逻辑 , 对我们确立新 的 金融监管模 式不无裨益 。
法院认 为 , 吴英 承诺 的高 回报是 集资 的诱饵 。 吴英
从“吴英案件”看如何识别非法集资诈骗
从“吴英案件”看如何识别非法集资诈骗2006年12月,有好几个浙江的朋友打电话问我,说借钱给吴英的本色集团可以得到6%以上的月息。
看这样的投资是否可以做。
我询问了一些他们了解的相关情况后断言:“这是典型的非法集资诈骗,我预言本色集团在一年之内一定会破产,你们一定不要参与。
”没想到时隔不到两个月,吴英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
为什么我能如此断言呢?一、投资的边际收益是递减的。
哪怕是天才的投资家,他投资的边际收益也是递减的。
也就是说,你投资1万元一年想得到100%的回报率是有很多机会的,但你投资1000万元要想每年得到50%的回报率就很难了,如果你投资1亿元要想每年得到40%的回报率就更难,而如果你投资10亿元要想每年得到30%的回报率是难上加难。
在中国这个金融业很不发达的国家,月息6%的民间借贷并不鲜见。
那为什么很多其他老板按6%的月息借钱我不认为是非法集资诈骗,而吴英一定是呢?其他老板在企业运转过程中,在实在没有其他办法能借到钱的情况下,去借一笔月息6%的民间资金做短期周转是可以的。
因为按边际分析法,只要他借了这笔钱之后企业新增加的利润大于他付出的利息就可以了。
所以这样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只适用于少量资金的短期周转。
也就是说只有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的前提下才是可行的。
正因如此,那些因短期周转而借高利贷的老板,他们需要的资金是有限的,你多给他资金他是不要的,因为他多借钱要多承担成本,而企业不需要那么多资金。
并且你越想多借钱给他,他给你的利率是越低的。
而非法集资诈骗却相反,即你借钱给他他是多多益善的,甚至你借给他的钱批量越大,他就可以给你更高的利息。
二、不切实际的投资回报率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月利率以1%—3%比较正常。
通常情况下,超过2%的月息就要引起警觉。
特别是某公司或某个人向你借钱如果是超过2%的月息还说多多益善,这就极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诈骗。
当然,只要他借的钱确实能用来创造远远大于利息的新财富,付你月息6%也不是集资诈骗。
吴英案 案例评析
厦门大学法学院刑法分论期末小论文(2013级)题目:吴英案案例评析学生姓名林美君学号12920132200171 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13级2班提交日期2014年6月吴英案案例评析(一)案情简介:吴英于1981年在浙江省东阳市出生,从事过女子美容、千足堂、服装等行业的经营,期间积累资金达到千余万元。
吴英产生了扩大规模经营,打造本色集团并上市的想法。
2006 年吴英从 11 人处借款人民币七亿余元,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等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及广告位,与此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至案发时概念酒店、汽车美容、洗衣店等已经进入试营业状态。
2007 年 1 月东阳市政府查封本色集团旗下全部财产并遣散了全部工作人员。
2009年 4 月 16 号一庭开庭审理此案,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
2011 年 4 月 7 号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发回重审。
最终吴英集资诈骗罪案重审改判死缓。
(二)基本案情分析与相关概念辨析本案的争论有以下几个:1、吴英的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2、如果按照现行刑法来看是集资诈骗的话,是否应该判处死刑?3、通过对市场经济的研究,是否应该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经济犯罪进行修改,适当放宽对市场的管制来真正达到防止民间贷款中出现的犯罪的目的?本案相关概念:1、庞氏骗局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庞氏骗局就是靠投资者的钱来还钱、而不是靠实际盈利来还钱的运作。
它通常靠别人所不能的回报来吸引新的投资者,而这些回报通常是短期还款,它要么高的不正常,要么就是持续得不正常。
这种生生不息的回报需要不断增长的现金流来维持。
这种系统注定是要失败的,因为它的收入(即使有的话)比付给投资者的回报低。
通常,它在失败前就会被司法当局取缔,要么就是它引起了怀疑,要么就是它在销售未经登记的债券。
吴英案件背后的集资诈骗罪
吴英案件背后的集资诈骗罪2009年12月,被称为浙江女富豪的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时年28岁的吴英因“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吴英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历时多年的,吴英案终于告一段落,但是,此案恰恰发生在社会各界关注民间资金流向、民间融资功罪、民间借贷等诸多法律问题频发的大背景下。
在此,笔者专门就对吴英定罪的集资诈骗罪进行相关研究。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基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投资者的货币资金,通常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私财产,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的财产,其财产形态须以货币资金呈现。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特征,其客观方面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
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金融犯罪本质特征的必然要求。
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合法集资条件,表现为在主体资格、特许批准程序、特定集资对象等要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件的欠缺。
在集资型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经常以欺诈方式进行但并非以实施欺诈方法为必须。
行为人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募集经营资本,被募集人明知资金用途而仍参与该募集活动,希望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相应收益的集资行为就不具有欺诈性。
因此,构成本罪不应以欺诈方式为必须,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即可。
(二)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
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
作为的诈骗方法,即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
关于吴英案的理性思考
关于吴英案的思考法理11级研究生孟甜甜吴英案尚未落幕,法学界、经济学界以及广大网民和新闻媒体给予该案件高度的关注。
围绕吴英罪与非罪,死或不死,以及我国当前的金融制度等展开了广泛讨论。
讨论该案件的热点和关键之处在于:吴英借贷巨额资金不能偿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那么构成何罪?吴英若构成犯罪,该不该适用死刑?吴英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若构成,能否成为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等等。
对于这些争论,学界的观点大致如下:以杨照东律师(吴英的代理律师)、田文昌律师为代表的认为,吴英无罪。
11名债权人多是吴英的亲朋好友,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因此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11名债权人并未受到吴英的欺骗,因此不存在诈骗情节。
此外吴英的借款行为与款项的来源无关,不管她是否明知资金来源是非法的。
吴英的借款行为与11位债权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集资诈骗罪也是不成立的。
以张思之律师、张千帆教授、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认为,吴英即使有罪也罪不致死,不该适用死刑。
国家垄断金融导致民间借贷难,吴英的悲剧本身就是由不平等的金融体制导致,运用极刑来调整经济秩序,违背了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普世价值观。
吴英的检举行为无疑构成立功。
由于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对合犯,受贿罪成立的,对应的行贿行为不一定成立犯罪。
因此,吴英至少在有一部分没有追究其行贿责任的犯罪当中应该被视为立功。
因此应当对其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此外吴英案中存在的诉讼程序问题还有很多,诸如:政府对吴英本色集团资产的冻结查封行为违法,公安机关对本色集团高额资产的拍卖过程尚存疑,二审法院违反宣判提前3天通知律师的规定,二审过程中拒绝律师会见。
等等。
吴英案不仅案件本身的漏洞颇多,同时也折射了诸多值得思考的法治过程中的社会问题。
一、关于非暴力型犯罪死刑适用的思考吴英的罪与非罪各方有争议,但舆情一致认为判决过于严厉,吴英罪不至死。
随着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死刑的适用也越来越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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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学论文
以四大逻辑规律分析吴英集资诈骗案
法学院法学专业
一、案情介绍: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至2005年在东阳市开办美容店、理发休闲屋期间,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
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
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间,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均另案处理)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
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二、逻辑分析:
(一)同一律:
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思想必须保持自身的同一。
也可以表述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思想,如果它反映了某个客观对象,那么它就反映了这个客观对象。
就概念而言,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所使用的概念必须保持相同的内涵和外延。
就判断而言,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某一判断的内涵(内容)和外延(真值)保持不变,具有确定的思想和逻辑值。
如果概念和判断保持了同一性,那么,由它们构成的推理也就遵守了同一律。
本案中吴英上诉称,其债权人不属社会公众,自己也不是向社会大众非法集资。
在这里吴英及其代理人明显偷换了概念,试图误导判断,犯了违背同一律的逻辑错误。
她所称的债权人是指后经认定的11位直接受害人,但是没有包括间接受害人。
她曾委托他人向社会公众集资,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且大量的是普通民众,所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
本案上诉中,吴英将集资对象的概念偷换为直接借款对象,试图在判断上证明自己未向社会公众集资,妄图减轻责任,明显违背了同一律的逻辑要求。
所以,依同一律的逻辑要求,法院认定吴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二)矛盾律:
矛盾律,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思想与这个思想的否定不能同时为真,必有一假。
也可表述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思想不能既反映某个客观对象,又不反映这个客观对象。
就概念而言,矛盾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用一对相互矛盾或相互反对的概念去表示同一客观对象。
就判断而言,矛盾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同一事物不能做出具有矛盾关系或反对关系的论断。
如果概念和判断排除了逻辑矛盾,那么,由他们构成的推理就遵守了矛盾律。
本案中,吴英及其律师一直坚称吴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犯罪意图,但是二审中看到“判决无罪无望”而改口称即使是犯罪也不是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个人犯罪而是单位犯罪。
在这里,吴英前后供述明显自相矛盾。
一方面,如果她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意图,犯罪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如果她承认是有犯罪,不管是不是集资诈骗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我们可以看出,这两方面显然是相互矛盾,不可能同时成立的。
在概念上,吴英对主观意图的供述自相矛盾;在判断上,吴英出尔反尔,前后矛盾。
所以,依矛盾律的逻辑要求,法院认定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排中律:
排中律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思想与这一思想的否定不能同时为假,必有一真。
也可以表述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思想,或者反映某个对象,或者不反映这个对象,二者必居其一。
就概念而言,排中律要求,用同一论域下的概念反映同一事物,不是“A”,就是“非A”。
就判断而言,排中律要求,针对同一对象,具有矛盾关系或下反对关系的一对判断,不能同假,必有一真。
如果概念和判断遵守了排中律,那么由他们构成的推理也就遵守了排中律。
本案中,吴英上诉称,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经营,没有肆意挥霍,也就是说承认有一部分资金用途不明,既不是经营,又不是滥用。
在这里,吴英的供述犯了模凌两可的错误。
因为所借资金要么是用于正常的经营,要么是被挥霍滥用,不可能莫名其妙的不翼而飞,所以不可能既不是前者又不是后者。
在概念上,吴英模棱两可;在判断上,同时否定了两个具有矛盾的关系,明显违背了排中律的逻辑要求。
所以,依排中律的逻辑要求,法院认定吴英将大部分所借资金用于挥霍滥用。
(四)充足理由律:
充足理由律是指在同一推理过程中,一个判断被确定为真,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加以保证。
充足理由律的逻辑表达式:A真,因为B真,且B能必然推出A。
充足理由律有两层含义:一是推断必须有真实的理由。
二是理由与推断之间必须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充足理由律要求人们的思维具有论证性。
本案中,吴英上诉称公司继续运营,还可以继续盈利,可以偿还借款,不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
在这里,吴英的理由明显不充足。
吴英的本色集团欠下巨额债务,其后又不计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资,根本不考虑自己的偿还能力;案发前,吴英还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备偿还能力。
所以,这个理由首先就是个虚假理由,无法成立。
就算我们假设吴英的这个理由将来是可以实现的,也不能掩盖现在的过错,并且吴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的客观事实,其理由推不出无罪,违背了充足理由律的逻辑要求。
所以,依充足理由律的逻辑要求,法院认定吴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吴英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四大逻辑规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