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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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塞舌尔•【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07.02.1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维多利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中国在塞舌尔的投资和塞舌尔在中国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确信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利于加强为了两国经济发展而进行的资本和技术的转移,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为本协定之目的:(一)“投资”一词系指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1.动产、不动产和抵押、留置、用益和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2.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包括股票溢价和少数股权;3.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合同项下的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4.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包括模型和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包括工业模型)、技术流程、商号和商誉;5.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在缔约双方海域内的自然资源。

(二)“间接投资”包括:1.缔约一方的投资者通过其完全或部分拥有的且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公司所作的投资;和2.本条第一款所述“投资”一词包括由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后者的法律法规已经进行的投资。

只有当投资被缔约另一方征收之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其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之下,本协定相关条款方为适用。

投入的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变化都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些变化不违背投资所在缔约国的法律。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1.拥有任一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2.根据任一缔约方生效法律成立或组建并且总部在该缔约国的公司、合伙和社团;或者由拥有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者依缔约一方生效法律成立或组建且总部设在该缔约国的法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合伙和社团(以下称“公司”)。

外资国民待遇及其实施条件

外资国民待遇及其实施条件

外资国民待遇及其实施条件单文华本文认为,外资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但在国际立法实践中,东道国往往还可以维持一些特殊的外资国民待遇例外与限制。

比如,在外资准入阶段,各国都划定了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而且一般都规定了外资准入的资格条件;而在外资运营阶段,国民待遇则主要体现在司法行政救济、民事权益保护和宏观管理等几个方面。

由于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必须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上,并且要求一国总体经济实力的充分发展壮大,因此文章认为,在我国实行外资国民待遇,不仅仅意味着外资政策与法律的调整,同时还意味着内资企业与民族工业发展路向的调整,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以及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

作者单文华,1970年生,法学博士,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外资待遇问题实质上就是外资的法律地位问题,它构成一国投资法律环境的基础与核心。

因此,它一直是国际投资者关注的焦点,也是各国缔结国际投资条约时争议的焦点之一。

目前,国际上比较常见的待遇标准有公平合理待遇、非歧视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国际标准待遇”等等,其中,最常用的又是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两个标准。

长期以来,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只提“公平合理待遇”与“最惠国待遇”,而很少明确提及“国民待遇”,有关的国内立法也更多的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种种特殊优惠与限制的规定,而鲜有国民待遇的内容。

1993年底,我国正式提出要“创造条件,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①。

1997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所作的报告则进一步提出,要“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权益,实·128·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7日《人民日报》第1版。

行国民待遇”①。

可见,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已成为新时期我国外资立法政策调整的主要标志之一。

一、外资国民待遇的基本内涵大而言之,国民待遇是国际法上外国人待遇标准中的一种,它大体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以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②。

双边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
为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手段,双边投资协定 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早期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表现形式为友 好通商航海条约。18世纪末,美国、日本以及欧洲一些国家保护海 外投资的主要形式就是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主要针对贸易、航海以 及外国人待遇等方面,很少有保护投资条款。这主要是由于在当时 两个国家之间多是一般的通商关系,他们注重的是友好关系。二战 后,以美国为首的国际投资迅速发展起来,为了实施复兴欧洲经济 的马歇尔计划,作为资本输出国的美国,在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内容 上做了修正,以适应其海外投资的需要。
1.3 BIT的地位与作用
双边投资协定能够在近十几年来迅速发展,主要原因在于:无 论是投资输出国还是投资输入国都相信,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 可以扫清投资进入障碍,为投资提供更有效保护,促进国际投资的 增长。国际投资者期望通过双边投资协定,建立一个更透明、更稳 定、更具有可预期性和更加安全的国际投资政策环境,以此保证国 际投资的顺利进行。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主动参与到双边 投资协定中,表明了其改善投资环境、发展经济的决心。这些国家 普遍希望通过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吸引国际投资,促进国家经济发展。 双边投资协定近十几年的发展实践,部分实现了这些目标。但是其 对于国际投资流动、国际投资政策环境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影 响还需要进一步的跟踪和研究。
2.3 中国BIT的晚近转型——2008年至今的平衡 模式
近年来,投资者根据国际投资协定起诉东道国的案件频频发生, 为东道国的主权规制提出了严峻挑战,自由化模式下的国际投资法 危机四起。在见证美国、希腊的仲裁危机之后,出于对自由模式弊 端的修正,中国正在酝酿中式BIT的又一次重要转型,试图通过对 条约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改革寻求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2008年9月正式启动的中美投资保护协定谈判为起点,以2010年 中国BIT范本修订、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的签订、中加BIT的达成为 标志,中式BIT在提高投资者待遇基础之上,开始寻求一种更为平 衡的模式来调整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

自考国际经济法简单题论述案例分析答案

自考国际经济法简单题论述案例分析答案

三、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5分,共15分)31.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

32.简述GATS法律体系的构成。

33.简述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准入的法律管制。

四、论述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5分,共30分)34.如何理解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35.试述协调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常设机构原则”。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15分)36.2004年5月8日,一中国公司与一韩国公司签订合同订购电子部件5万套,FCA(韩国某港口)价格条件,2004年11月7日~9日交货,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发生合同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后由于此类电子产品价格下跌,同年6月20日,中国公司与韩国公司将订货变更为4万套,产品价格不变。

2004年11月8日,韩国公司将货物交给中国公司指定的承运人。

11月25日,中国公司收到货物,发现韩国公司所交货物仍然是5万套。

问:(1)FCA的中文名称是什么?本案中,货物风险何时由韩国公司转移给中国公司?为什么?(2)中国公司11月25日才收到货物,能否以韩国公司未按期交货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为什么?(3)中国公司能否按市场价收取多交的1万套电子部件?为什么?(4)若其中有万套产品不合格,中国公司想向韩国公司退换不合格产品,则在实际退回韩国公司前,中国公司应该对该部分产品采取何种措施?有关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5)若双方纠纷经仲裁后,韩国公司拒不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中国公司如何使裁决在韩国得到执行?法律依据是什么?一、简答题 (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5分,共15分)1.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

答:(1)外国投资范围(或答“投资”定义也对); (2)外资准入; (3)外资待遇; (4)外资利润汇出;(5)缔约方的代位权(或答“代位”也对); (6)征收的条件及补偿标准; (7)投资争端的解决。

2.简述GATS法律体系的构成。

双边投资协定制度

双边投资协定制度

双边投资协定制度在我国已经签署的110多个双边投资协定〔BITs〕中,有17个规定了国民待遇,而各个BITs 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适用对象、适用标准等的具体措辞并不一致。

审视我国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制度的利弊得失并积极寻求完善我国双边投资立法的对策,对于改善我国的投资法律环境和实现内外资的平等待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双边投资协定国民待遇重构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投资待遇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国民待遇在多边和双边投资协定中被广泛采用,代表了国际投资法领域的最新开展趋势。

甚至有学者主张,国民待遇已经成为外资待遇的一般准那么。

据统计,迄至2005年底,我国已经与117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BITs〕。

1目前,我国正在积极与一些国家进行缔结BITs的谈判或修订原有的BITs.从我国BITs的实践来看,我国对外资待遇所采用的标准主要有最惠国待遇、公平与公正待遇以及国民待遇。

其中,只有17个BITs规定了国民待遇,而这17个BI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适用对象、适用标准等的具体措辞并不一致。

一、我国BITs中国民待遇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不适应形势开展的需要迄今为止,中国签订的117个BITs中,只有17定了国民待遇,其他的都只规定公平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这种现状与当今国际投资法领域投资自由化的开展趋势完全不相适应,也与我国作为世界上吸收国际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的经济大国地位极不相称,不利于内外资在平等根底上进行公平竞争。

诚然,是否接受国民待遇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接受国民待遇属于一国国内法管辖事项,必须根据本国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不接受或是有条件地接受国民待遇是鉴于我国当时的国情考虑,是正确的。

但是,经过20多年吸收外资的实践和开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也就是说,国情已经变了。

既然国情变化了,那么政策也必须跟着改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确实立,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这种事实上有限的国民待遇已不能适应形势开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乌干达•【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04.05.2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通过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来加强双方经济合作,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确认对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将有效激励符合缔约双方经济发展利益的资本流动和技术转让;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各种财产,如任何形式的实物、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一)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使用权、保证及类似权利;(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商标、工业模型、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号和商誉,以及其他类似权利;(五)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一)根据任何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总部在缔约方境内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费用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本协议中“领土”一词分别指:(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其上的空间区域,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中国可以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和毗邻水域自然资源主权权利的任何在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对于乌干达,指乌干达共和国。

双边投资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
•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 条约。
• 投资保证协定是美国首创并推行,故称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这种协定通常采 用换文的方式。二战之后随着美国对外投资的不断扩大,特别是为了配合马歇尔计 划的实施,美国开始实行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以国家间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为实施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除了签订 综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外,还签订了专门的投资保证协定,对美国商人在海 外的投资实行双重保护。后来发展为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主。这种规定因为和美 国海外投资保险、保证结合在一起,也叫“投资保险和保证协定”。
• 与国际贸易领域不同,在国际投资方面至今仍缺乏一个规范国际 投资的全球性的和多边性的法律框架,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和 国际准则主要依赖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和 “自由贸易协议”中的投资章节,即国际上统称“国际投资协 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简称 IIA)的运作来 体现。
• 二战以后,随着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为适应海外私人投资保护 的需要,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整个内容结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保护国际投资的内容更为明确化。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涉及投资的内容
• (1)外国投资者的入境、旅行与居留; • (2)个人基本自由权; • (3)关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 (4)关于外国投资者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 • (5)管理与经营企业的权利; • (6)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 • (7)外汇管制与资金转移; • (8)关于争议的处理与管辖权。
• 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前联邦德国、瑞士等欧洲国家认识到单纯依靠友好通商 航海条约难以有效地保护其海外投资,就创立了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这一新的双边 投资条约模式。这种协定提取了传统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外国投资的内容,加 以具体化,并融合以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中有关投资保险、代位求偿及争端解决的 规定,兼采两者之长,能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 世便得到个发达国家的竞相仿效和大力推行。除了欧洲国家大量签订此类协定之外, 发展中国家之间也签订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也是 以这种协定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自1977年以后也开始采用促进与保护投资 协定保护国际投资,并于1982年制订了第一份用于谈判的样板条约,此后不断进 行修订。迄今为止,这类协定已经得到各国的广泛采用。

1003国际投资法模拟试题及参考答案

1003国际投资法模拟试题及参考答案

《国际投资法》模拟题一一、单项选择题(下列每小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

本题共15个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1.根据国际生产折衷理论,仅有所有权优势,而无内部化和区位优势,跨国企业应采取的国际化经营活动形式是(C)。

A.对外直接投资B.商品出口C.特许权转让D.对外间接投资2.(B)在国际投资中占有主导地位,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A.国际私人投资B.国际私人直接投资C.国际长期投资D.国际间接投资3.中外合营双方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地点,中方应争取在(A )仲裁A.中国B.第三国C.被诉方所属国D.东道国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各国为确保本国海外投资免受或少受(D)所造成的损失建立的。

A.意外事故风险B.商业风险C.地震风险D.政治风险5.中外合作企业较之合资企业,还具有的优点不包括(D)A.不受国内配套投资资金的制约B.外方能保本,我方也有利C.灵活方便.适应性强D.投资者与当地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6.依据我国现行外商投资立法,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的是(C)。

A.中国公司B.中国企业C.中国自然人D.中国其他经济组织7.于1965年缔结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家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这个公约是在下列哪个机构的主持下制定的(C)。

A.国际货币基金组织B.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C.世界银行D.国际清算银行8.下列各项哪一项不属于国际直接投资(A)。

A.一美国股民购买中国联通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股票B.英荷消费品集团联合利华收购美国贝斯特食品公司C.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壳牌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加油站的协议D.美国维德路特公司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成立办事处,并建立行销及技术支持中心9. 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哪一类国家是合格的东道国(B)。

A.发达国家会员国B.发展中国家会员国C.实行计划经济的会员国D.实行市场经济的会员国10.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程序采取(B )A.集中审批制B.分级审批制C.复合审批制D.地方审批制11.依据《华盛顿公约》成立的国际组织其职能是(A)。

国际投资第十三章 国际多双边投资协定

国际投资第十三章  国际多双边投资协定

2.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内容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包括下述内容: (1)明确表明解决双边税收问题的目标,界定有关 法人或自然人及征税的适用范围; (2)对于各类收入,如:在来源国可不加限制予以 征税的不动产收入和在来源国征税的利息收入的详细 分配原则; (3)以正常交易原则作为税收部门对关联企业内部 交易所用的转移价格进行调整的标准;
(1)《汉城公约》的产生
为缓解或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世 界银行于1984年重新修订了《多边投资担保公约》, 又称《汉城公约》,并于1985年10月正式通过。根据 该公约,于1988年4月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缩 写为MIGA),它在财务和法律上是一个独立于世界银 行的实体,有自己的业务和法律人员,以进一步加强 法律保障。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主要内容 1.当地成分(含量)要求:在生产中使用一定价
值的当地投入; 2.贸易平衡要求:进口要与一定比例的出口相
当; 3.外汇平衡要求:规定进口所需外汇应来自公
二、双边投资协定的一般内容
双边投资协定适用于缔约国双方投资者,它保证 为外国分支机构提供非歧视政策条件(国民待遇)和 投资保护。虽然各国间签订的保护和鼓励投资协定的 内容在表述上有诸多差异,但在一些核心条款上却是 大同小异。协定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投资的定义:以资产为基础,包括有形资产和 无形资产,一般适用于现有的投资,同时适用于新投 资或再投资。
(2)投资准入:受各主权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约束, 在投资准人和开业方面,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没有授 予开业权。 (3)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些待遇通常以具体 的标准予以描述,如禁止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有 义务遵守有关投资的承诺。一般给予国民待遇,但有 若干限制和例外。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都包括保证最 惠国待遇的条款。

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考生们在备考《国际投资法》科目时,一定要熟悉各章节的考试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备考,以下是店铺搜索整理的一份自考《国际投资法》章节复习题: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后附答案,供参考练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相关信息请持续关注我们店铺!第五章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一、判断题1、美国采取美式样版的投资条约有多重目的,其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其一贯主张的“赫尔”规则,即征收必须伴随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

T2、美国的样板条约对保护投资的列举包括依法颁发的许可证,以及由法律或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即依东道国取得的公法权利。

T3、各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都规定投资须是根据缔约各方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或是依据其法律法规“接受”的或进行的投资。

T4.我国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有些也采用于资本控制原则,不仅承认由缔约他方的国民所控制的公司为缔约他方的投资者,而且也把由中国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控制的企业看作是中国的投资者。

T5、美国的样板条约案文,将公正与公平待遇与保护和安全及国际法的一般要求并列,表明公平和公正待遇并不包括所谓国际法的一般要求。

T6、在国际学说和国际实践上,对公正和公平待遇的概念与范围仍存在着分歧。

分歧的焦点在于,它是否应包括传统的东道国保护外国财产的义务。

F(传统的所谓最低国际标准)7、瑞士样板条约案文把公正待遇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在一起的做法,是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

T8、尽管到目前为止,对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没有明确的定义,但人们把它订入条约中的一个基本原因是,正是由于这一标准的模糊性,使其可以灵活解释,达到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目的。

T9、国际标准自提出后,在某些求偿委员会和常设仲裁院裁决的某些案例中,确实得到了确认和适用。

T10、所谓的国际标准是并不存在的,或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T11、国民待遇使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权利,如果这一待遇适用于投资领域,就能使外国人与本国人在同等经济条件下竞争和取得利益。

一带一路之巴基斯坦

一带一路之巴基斯坦

一带一路之巴基斯坦一带一路之巴基斯坦一、法律概况巴基斯坦法制健全。

历史上作为英国殖民地,在宪法和法制上继承了西方法律体系,同时又加人了穆斯林宗教理念和现代法律文明成果。

巴基斯坦在财政税收、贸易促进、外资管理、资源开发、劳工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体系完善。

1.贸易法规体系巴基斯坦与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公司法》、《贸易组织法》、《贸易垄断与限制法》、《海关法》、《反倾销法》、《反囤积法》等。

整,应随时关注巴基斯坦商务部网站。

2.(1)中国与巴基斯坦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89年2月中巴双方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2006年11月,双方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也对双边投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双方签署《自贸协定补充议定书》,巴方专门给予中巴投资区12条优惠政策。

(2)中国与巴基斯坦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1989年11月,中巴签署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3)中国与巴基斯坦签署的其他协定中巴两国签署的其他主要双边经贸协定有:2005年4月签订的《海关事务合作与互助协定》、2006年2月签署的《能源领域合作框架协议》和《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2006年11月签订的《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和《中巴自由贸易协定》、2007年签署的《矿产领域合作框架协议》、2009年2月签署的《中巴自贸区服务贸易协定》、2011年12月续签《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等。

二、与投资合作相关的主要法律《1976年外国私人投资(促进与保护)法案》,明确规定对外商投资应予以保护,不得对外资公司实施国有化,外资利润可汇出,外资享受国民待遇等。

此外还有《1992年经济改革保护法案》、《1984年公司法》等。

(一)对外国投资的市场准入1.投资行业的规定根据巴基斯坦《1976年外国私人投资(促进与保护)法案》、《1992 年经济改革促进和保护法案》以及巴基斯坦投资优惠政策规定,巴基斯坦所有经济领域向外资开放,外资同本国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允许外资拥有100%的股权。

双边投资协定培训知识157页PPT

双边投资协定培训知识157页PPT

以交易为基础的投资定义(TRANSACTION-BASED)
以交易为基础的投资定义,强调投资过程中资本 和相关资产的跨国界流动,这种跨国界的交易是在 一种对外新建或者收购投资过程中进行的。强调投 资者对企业的控制,适用范围延及投资作出以前。这种 方式的投资定义最初使用于双边和区域投资协定中, 主要考虑涉及影响资本流动的东道国政策,而不是针 对投资来定义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是使用这种 “投资”定义统计国际收支平衡。
芬兰国籍的自然人;依照埃及法律具有埃及国籍的自然
人。”
美国—乌拉圭BIT中定义投资者为:依照美国移民和国 籍法案第三章确定为美国公民的自然人;依照乌拉圭 法律拥有乌拉圭国籍的自然人。
一些投资协定也规定了国籍以外的要求来确定投资者。例如德 国—以色列BIT中除国籍外还要求是以色列的永久居民才能成为
这种定义方式比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范围要小,仅包括 与所投资企业有关的直接投资,而排除了任何与所投资企业无 关的其他类型的投资。
1988年的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对投资的定义是:
(1)建立一个商业性企业;(2)收购一家商业性企业; (3)上述新建企业或收购的企业由进行投资的人 来控制;(4)如果企业继续受控于原投资者,那么该企
(1)外国投资的待遇 (2)受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 (3)国有化与征收 (4)货币的汇兑与转移
(5)代位求偿权 (6)争议的解决(缔约国之间、投资者-东道国之
间)
(二)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
1.BIT在国际法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若当事国一方不遵守条约,就会产生国家责 任。
2. BIT可以顾及当事双方国家的特殊利益,因 而易于在互利的基础上谋求协调一致。
2. 更加强调投资自由化。 3. 投资规则的综合化、法典化、复杂化与细致

新一代双边投资协定与中美和中欧BIT谈判_卢进勇

新一代双边投资协定与中美和中欧BIT谈判_卢进勇

中国经贸新一代双边投资协定与中美和中欧BIT谈判卢进勇(教授)邹赫杨杰伴随着跨国投资的发展,国与国之间需要用某种法律形式保护投资的安全,于是双边投资协定应运而生。

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缩写为BIT)包括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双边税收协定,目前人们提到的BIT如果不加以特别解释,一般指的都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指两个国家之间签署的旨在相互保护对方在本国直接投资财产与利益安全的协定。

以往,BIT有美国、德国和加拿大范本,但新一代BIT范本主要指的就是美国政府2012年公布的《美国与ˑˑ国家鼓励与相互保护投资条约(2012)》(2012US Model BIT)。

2012年的美国BIT范本是在2004年BIT范本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在2004年之前美国还有1982年和1994年BIT范本。

截至2013年年底,全球范围已经签署的BIT 近3000个,中国已经签署了150多个BIT。

一、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经发展到第四代BIT的内容和形式既受国际投资规模、方式和格局的影响,也受国际投资环境、法规和体制的制约。

经过多年的调整和完善,时至今日,BIT已经走过了四个阶段,已经发展到了第四代。

(一)第一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是指对于对方国民前来本国从事商业活动和航海运输给予应有保障的一种条约。

这类条约中有对投资给予保护的条款,但其重点是保护贸易与航海,因为当时的国际经济活动以国际贸易为主,国际投资不占主要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及结束初期,国与国之间对私人投资的保护主要靠这类条约。

(二)第二代:投资保护协定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缔约国双方承诺保护对方在本国投资的安全,并承诺承保机构在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求偿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三)第三代: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此类协定内容翔实具体,既有保护相互投资也有采取措施促进相互投资的内容,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奥地利•【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5.09.12•【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订日期1985年9月12日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可以加强进行这种投资的意愿,从而对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或类似的权利;(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三)为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五)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三)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在奥地利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具有奥地利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依照奥地利共和国法律合法设立的、其住所在奥地利领土内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三)第(一)或(二)项所指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住所在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社团。

第二条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规定批准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该种投资在任何情况下应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俄罗斯•【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06.11.09•【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2009年5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任何财产权利;(二)股份、股票及其他形式的对商业组织的参股;(三)与投资相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该变化不违反接受投资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以及其他与投资相关的费用。

四、“活动”一词系指对所承认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

五、“缔约方领土”一词系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俄罗斯联邦的领土;(二)缔约一方按照国际法为勘探、提炼、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而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上述领土的领海外围海域。

六、“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和法规。

国际经济法概论重点简答论述题

国际经济法概论重点简答论述题

国际经济法概论重点简答论述题简答题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简述发价的撤回和撤销。

答:(1)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使发价不发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撤回。

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与之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

(2)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后,即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但如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的,发价不得撤销:①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②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经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3)发价的撤回与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发价的撤回应该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前,由于这时发价尚未生效,所以撤回的条件比较宽松。

发价的撤销系发生在发价生效之后,由于此时发价已生效,所以撤销的条件比较严格,即时间更紧,且有些情况下不得撤销。

2、简述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的重要特征。

答:(1)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的立法都以法典或系列性法规,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财税优惠及争端解决等法律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已与内国投资相区别;有些发展中国家甚至在宪法中专门规定了有关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原则,以示其对外国投资之重视。

(2)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许多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特惠待遇。

(3)由于80年代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在国际直接资本跨国流动总额中的比例急剧下降,为促进外资回流,发展中国家外资立法最近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限制,给予外资更多的保护和优惠。

3、简述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

答: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种征税对象或税源,在相同期间内课征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收。

中美两国劳工保护制度的比较及启示

中美两国劳工保护制度的比较及启示

中美两国劳工保护制度的比较及启示中美两国劳工保护制度的比较及启示美国有关劳工结社权与集体谈判权的法律规定,是基于劳工个人的权利角度进行的规定,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关于中美两国劳工保护制度比较探究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查看。

一、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背景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InvestmentTreaty,简称BIT)作为两个国家就相互间的投资与保护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能够保护签约国彼此之间的投资活动。

尽管就BIT是否具有促进签约国之间投资的作用存在着不同观点[1],但晚近研究对于BIT在促进投资自由化,以及促进签约国之间进行外商直接投资(ForeignDirectInvestment,简称FDI)方面的作用仍持较为肯定的态度[2].基于美国在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强势地位,迄今为止美国同各国进行的双边投资协定谈判,均以其制定的BIT范本为谈判基础。

中美BIT 谈判曾于2009年因美国开始制定新版的BIT范本而终止,并于美国发布2012年BIT范本后重启。

2013年7月11日,中美两国同意尽快就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实质性谈判。

对于中美签订BIT的前景,有学者认为,由于中国具有对美投资的能力,因此中美BIT将促进中美两国进行双向投资,对两国FDI的促进作用将更为明显。

但同时,由于双方分歧较多,这项谈判也可能是有史以来最难达成的一个[3].对于美国2012版BIT范本,中美双方在谈判中存在诸多争议焦点,而范本中较为严格的劳工保护条款亦引起了中国学者的关注[4].由于中美的劳工保护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考察该条款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必要的。

二、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的劳工保护条款(一)美国2012版BIT范本的劳工保护条款美国2012版BIT范本①在序言部分即指出(协定双方)“欲通过……促进国际承认的劳工权利……的方式达到”本条约的签约目标,并在协定第13条规定了劳工保护条款。

协定第13条名为“投资与劳工”,其在第1款指出“缔约双方确认其各自作为国际劳工组织(ILO)成员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双方在《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以下简称《宣言》)下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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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一、保护外国投资双边条约的产生和发展。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

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赢得了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

从本世纪五十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的针对外资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六七十年代达到高潮。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立了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

但对于海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无法保证。

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多有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的疑虑。

这种单纯依据发展中国家有关外资的国内立法或发达国家有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都无法为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协定)便得以逐渐盛行。

二、保护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类型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三种模式: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这种条约牵涉的范围颇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
2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往往欠明确、具体,美国等国家在1960年后就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双边条约模式了。

2、投资保证协议。

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

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当代各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包含投资定义、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条款,其内容往往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

通过对中法投资保护协定及美国提交对方缔约国供谈判用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样本的比较,并结合其他投资保护协定的相关条款,此类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

美式协定将“投资”定义为:“在缔约国一方所属所控制领土,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投入的各种形式的资本,诸如股票、债权、各种劳务合同与投资合同。

它包括:
31、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含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等);
2、公司、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权益、公司资产的各种利益;
3、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4、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名称、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以及商业信誉等项权利;
5、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各种权利以及依法授予的各种特许证和许可证。

中法协定对“投资”的定义与美式协定使用的措词有所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

除“投资”外,美式协定还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各种有关活动”,中法协定并无此种条款,但从协定精神以及中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的规定来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也在保护范围之内。

(二)外资准入及待遇。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规定,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或法规、政策、行政惯例及审批部门审批部门享有的法定权限),准许缔约对方投资,从而显示对东道国在外资准入方面自主权的尊重。

在外资待遇方面,中法协定要求相互给予对方者以“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以及“不
4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在准入环节上,美式协定则要求缔约方按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标准允许对方投资者入境投资,但在一些部门或行业或可以作为例外而不给予外商国民待遇。

美式协定并要求取消外资准入的业绩要求,如出口比例当地成份等要求。

可见,美式协定在投资准入方面倾向于对外资的无条件开放。

在外资待遇方面,美式协定的特点是:除了要求缔约各方给予对方者“公平合理的待遇”之外,还特别规定“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

这种措词往往给国际上的强权政治者留下“法律根据”,便于他们任意“解释”和随便对弱者“问罪”。

近代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此类事例屡见不鲜的。

(三)利润汇出。

中法协定允许投资者在“合理期间内”自由转移利润、资本清算所得及征收补偿等收入。

美式协定则规定此类款项应可“自由地和及时地”转移。

(四)代位。

中法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可为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已得到批准的投资提供担保;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之代位权。

中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都有此种代位权条款。

而美国由于已推行并签订了一进多项专门特设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其中已经含有代位索赔条款,因此美式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并无代位条款。

(五)征收补偿。

中法协定和美止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即:①为了公共目的②采取非歧视性方式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④给予补偿。

5但在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两种协定有着重大区别。

中法协定正文仅规定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反映发中国的一贯立场。

中法协定附件对补偿数额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附件说明补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而根据美式协定,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是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条件;补偿金额“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合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补偿的支付方面,中法协定的规定是“给付不应无故迟延”,因此,合理的迟延是可以允许的。

而美式协定则要求“补偿金应当毫不迟延地支付”。

(六)争端解决。

争端有两种,第一种是缔约国双方在协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上的争端。

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有关此种争端解决方式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

二者均规定争端首先可以通过协商等外交途径解决,其次便是通过国际仲裁(临时仲裁)。

第二种争端是投资争端,即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争端。

按中法协定,投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和解解决;如果六个月内未能达成和解,则可向东道国行政当局申请或向东道国法院提起司法诉讼。

两者均属采用“当地救济”方式。

如果此争端提出后一年内尚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则可提交国际仲裁(临时仲裁)。

另外,根据中法协定所附换文,两国同意在双方均成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参加国时,应当举行谈判,就将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
6国际中心”的有关事项,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现在我国已签署并批准了上述公约,这就为中法两国争端当事人将有关的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供了可能。

美式协定了规定了投资争端应先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若协商不成,则可按照争议双方事先商定的适当程序解决。

在争议发生六个月以后,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可用书面表示愿将争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

在这里,只要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出具了书面同意文件,争议的任何一方即可向“中心”或其附属机构提出申诉。

这就排除了东道国对提交“中心”的争议进行逐个甄别审批的权力。

(七)其他条款。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常还包含对因战乱而遭受损失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赔偿的战乱损失赔偿条款,以及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特定承诺的“保护伞条款”。

由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中法协定无论在投资审批、投资待遇、利润转移、征收和补偿以及投资争端解决方面,都有着实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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