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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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条约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双边投资条约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二)双边投资协定主要内容
1. 受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双边投资协定通常首 先要确定受其保护的对象,即哪些投资者和投资 应受双方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通常,双 边投资协定所要保护的投资是被各方认可或接受 的投资,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投入,诸 如,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股权、债权或知识产 权等。投资者,则包括缔约国双方的自然人、法 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社团。法人的 国籍,通常由缔约国国内法确定。
此类协定内容翔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 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 实有效的保护。
由于该种协定是1962年联邦德国首先与马来西亚 签订的,所以又被称为联邦德国式的“促进与保 护投资协定”。它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据统计,世界上100多个国家 订立了600多个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我国于1988年4月底成为公约缔约国的。1991年11月, MIGA与我国就“外资投资法律保护”、“东道国货 币的使用”、“担保项目的审批程序”达成了3项协 议。
4.合格投资
所谓合格投资,是指可申请成为MIGA保险合同标的的投 资。
从投资形式上,公约规定的投资形式包括产权投资,其中 包括有关企业中的产权持有人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 以及董事会确定的直接投资的种种形式。
此外,MIGA在审查投资时,应确认:①该投资的经 济合理性;②能否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 益;③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④是否与东道 国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⑤是否在东道国可 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均为合 格投资者,有权向MIGA投保:①该自然人为东道国以外 的某一成员国的国民;②该法人在某一成员国注册并设有 主要营业点,或者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某一个或几个 成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而该法人无论是否为私人所有, 均应在商业基础上经营;③根据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联合申 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合格投资者可扩大 至东道国国民,以及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 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俄罗斯-乌克兰双边投资条约对研究

俄罗斯-乌克兰双边投资条约对研究

俄罗斯-乌克兰双边投资条约对研究俄罗斯和乌克兰是两个邻国,两国之间有着密切的经济联系。

为了进一步促进双边投资合作,俄罗斯和乌克兰于2011年签署了双边投资条约。

这一条约的签署对俄罗斯和乌克兰之间的经济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从俄罗斯和乌克兰两国的经济状况、双边投资条约的内容和影响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我们需要从俄罗斯和乌克兰两国的经济状况入手,了解两国之间的经济联系。

俄罗斯是世界上最大的能源出口国之一,拥有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

乌克兰则是欧洲最大的农业生产国之一,农业、钢铁和航空工业是其主要经济支柱。

由于两国的地理位置和资源优势,俄罗斯和乌克兰在经济上有着天然的互补性。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为两国经济的深入合作奠定了基础。

我们需要了解双边投资条约的内容和影响。

双边投资条约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双方投资而签署的协议,其中包括双方对投资的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争端解决机制等内容。

这一条约的签署为俄罗斯和乌克兰的投资环境带来了更多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为企业在跨境投资和合作中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双边投资条约还为两国企业在对方市场上的经营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机会,促进了双方经济之间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

双边投资条约对俄罗斯和乌克兰之间的经济关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增强了两国企业在对方市场上的信心,促进了双方的投资活动。

俄罗斯和乌克兰是两个人口数量众多的国家,市场潜力非常巨大,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为双方企业在对方市场上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保障。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为俄罗斯和乌克兰之间的经济合作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增强了双方之间的合作意愿和信心。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为两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注入了更多的活力和动力,为双方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支持和保障。

双边投资条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需要双方政府、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积极配合和合作,需要不断协商和沟通,才能达成共识和签署协议。

第十三章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2

第十三章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2

• (3)投资者的待遇 主要包括国民待遇 ) 和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公正待遇3种待遇 和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公正待遇 种待遇 标准。 标准。 • (4)政治风险保证 主要内容涉及国 有化和征用、 有化和征用 、 汇兑和转移及东道国政府 违约等。 由于政治风险中的战争、 违约等 。 由于政治风险中的战争 、 内乱 是东道国政府所不能抗拒的, 险 , 是东道国政府所不能抗拒的 , 故一 般不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 般不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
(3)承保风险的类别
• 货币汇兑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采取措施限 货币汇兑险: 制或禁止投资者将其资本和所得兑换成可兑换 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而产生的风险。 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而产生的风险。具体包括 东道国政府对于投资者的汇兑申请在合理期限 内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不作为; 内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不作为;限制投资者将 其货币转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或担保权人可 接受的另一货币; 接受的另一货币;限制投资者将兑换的货币转 移出东道国。另外,MIGA的业务细则中对于投 移出东道国。另外,MIGA的业务细则中对于投 资者在东道国货币兑换成其他货币时可能发生 的汇率歧视情况也给予了担保。 的汇率歧视情况也给予了担保。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 (1)目标和宗旨 • 根据《汉城公约》第2条规定,MIGA的目标 条规定, 根据《汉城公约》 条规定 的目标 是鼓励在会员国之间, 是鼓励在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 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为此MIGA对会员国之 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为此MIGA对会员国之 间的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 间的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共保 和分保;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 和分保;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 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之间的 投资流动; 投资流动;

双边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
为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手段,双边投资协定 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早期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表现形式为友 好通商航海条约。18世纪末,美国、日本以及欧洲一些国家保护海 外投资的主要形式就是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主要针对贸易、航海以 及外国人待遇等方面,很少有保护投资条款。这主要是由于在当时 两个国家之间多是一般的通商关系,他们注重的是友好关系。二战 后,以美国为首的国际投资迅速发展起来,为了实施复兴欧洲经济 的马歇尔计划,作为资本输出国的美国,在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内容 上做了修正,以适应其海外投资的需要。
1.3 BIT的地位与作用
双边投资协定能够在近十几年来迅速发展,主要原因在于:无 论是投资输出国还是投资输入国都相信,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 可以扫清投资进入障碍,为投资提供更有效保护,促进国际投资的 增长。国际投资者期望通过双边投资协定,建立一个更透明、更稳 定、更具有可预期性和更加安全的国际投资政策环境,以此保证国 际投资的顺利进行。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主动参与到双边 投资协定中,表明了其改善投资环境、发展经济的决心。这些国家 普遍希望通过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吸引国际投资,促进国家经济发展。 双边投资协定近十几年的发展实践,部分实现了这些目标。但是其 对于国际投资流动、国际投资政策环境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影 响还需要进一步的跟踪和研究。
2.3 中国BIT的晚近转型——2008年至今的平衡 模式
近年来,投资者根据国际投资协定起诉东道国的案件频频发生, 为东道国的主权规制提出了严峻挑战,自由化模式下的国际投资法 危机四起。在见证美国、希腊的仲裁危机之后,出于对自由模式弊 端的修正,中国正在酝酿中式BIT的又一次重要转型,试图通过对 条约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改革寻求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2008年9月正式启动的中美投资保护协定谈判为起点,以2010年 中国BIT范本修订、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的签订、中加BIT的达成为 标志,中式BIT在提高投资者待遇基础之上,开始寻求一种更为平 衡的模式来调整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五章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五章

第五章国际投资法 第⼀节国际投资法概说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个重要分⽀。

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件,等等。

资本的本性,就是寻求利润。

以最少的资本牟取最多、的利润,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规律从来就是从⾼成本、低利润的国家长地区向低成本、⾼利润的国家和地区转移。

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上独⽴⾃主、⾏使经济主权的主要措施之⼀,就是通过⽴法,逐步排除外国资本对本国国民经济命脉的操纵和控制,对境内外国资本的活动实⾏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加以适当的限制和约束。

外国资本的输⼊毕竟带来了国内经济建设急需的⼤量资⾦。

先进的⽣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扩⼤了本国的就业机会,从⽽有利于发展本国社会的⽣产⼒,有利于增强综合国⼒,有利于提⾼本国⼈民的⽣活⽔平,同时⼜在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通过⽴法,对适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类外国资本的输⼊,加以必要的保护,予以适当的⿎励,实⾏正确的引导。

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的主体,就是在上述历史条件下逐步产⽣、发展和确⽴的。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乃是国际投资法整体结构中⾸要的组成部分。

与此相对应的,是发达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其中主要是对外投资法)。

⼤多数发达国家⼀般适⽤“国民待遇”原则,以调整本国国民投资活动的法律规范,⼀般也适⽤于境内的外国投资。

为了增强本国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实⼒地位,发达国家⼜往往通过各类⽴法措施和⾏政措施,⿎励本国资本向外输出,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输出。

发达国家相互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也存在⼀些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双边协定或条约。

某⼀区域的⼀些国家,为了避免竞争,协同步调,采取共同⽴场,往往以区域性多边协定或条约的形式,制定⽤以调整涉及本区域的资本跨国流动的⾏为规范或⾏动准则。

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

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

内容摘要保护伞条款内容的设想最早是由劳特派特(Elihu Lauterpacht)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对解决伊朗石油国有化争议的法律建议中提出的,劳特派特试图在条约中订入相关条款以便保证东道国履行合同。

而保护伞条款正式出现是在《境外投资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Investments Abroad),即阿部斯——肖克罗斯草案中。

这一草案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之后制订的一些公约草案,如《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和OECD多边投资协定草案,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保护伞条款,又称“信守承诺”条款,用以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所作的承诺。

该条款意在把外国投资者从东道国政府那里得到的承诺置于国际投资条约的保护之下,因此被称为保护伞条款。

在保护伞条款的表述中,一般都使用了“应当(shall)”这一命令性语言,而且都要求缔约一方遵守其所作出或承担的义务或承诺。

1959年原联邦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第一次加入这种条款(第7条)。

到目前为止,在已有的25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约有40%包含保护伞条款。

在最初订入保护伞条款的时期,保护伞条款完全是国家间在条约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外国投资者只是投资条约的利害相关者而非权利享有者。

随着多数国际投资条约明确赋予缔约方投资者直接国际出诉权,外国投资者成为保护伞条款的权利主体。

保护伞条款对于所遵守义务的客体范围,大致为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或投资。

而根据保护伞条款,东道国“应该遵守”(shall respect,shall observe)或“应该保证遵守”(shall ensure,shall guarantee the observance)其对缔约他方投资者之投资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一次明确提出保护伞条款的是SGS Société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v.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案(以下简称SGS诉巴基斯坦案)。

双边投资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
•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 条约。
• 投资保证协定是美国首创并推行,故称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这种协定通常采 用换文的方式。二战之后随着美国对外投资的不断扩大,特别是为了配合马歇尔计 划的实施,美国开始实行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以国家间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为实施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除了签订 综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外,还签订了专门的投资保证协定,对美国商人在海 外的投资实行双重保护。后来发展为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主。这种规定因为和美 国海外投资保险、保证结合在一起,也叫“投资保险和保证协定”。
• 与国际贸易领域不同,在国际投资方面至今仍缺乏一个规范国际 投资的全球性的和多边性的法律框架,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和 国际准则主要依赖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和 “自由贸易协议”中的投资章节,即国际上统称“国际投资协 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简称 IIA)的运作来 体现。
• 二战以后,随着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为适应海外私人投资保护 的需要,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整个内容结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保护国际投资的内容更为明确化。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涉及投资的内容
• (1)外国投资者的入境、旅行与居留; • (2)个人基本自由权; • (3)关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 (4)关于外国投资者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 • (5)管理与经营企业的权利; • (6)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 • (7)外汇管制与资金转移; • (8)关于争议的处理与管辖权。
• 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前联邦德国、瑞士等欧洲国家认识到单纯依靠友好通商 航海条约难以有效地保护其海外投资,就创立了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这一新的双边 投资条约模式。这种协定提取了传统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外国投资的内容,加 以具体化,并融合以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中有关投资保险、代位求偿及争端解决的 规定,兼采两者之长,能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 世便得到个发达国家的竞相仿效和大力推行。除了欧洲国家大量签订此类协定之外, 发展中国家之间也签订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也是 以这种协定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自1977年以后也开始采用促进与保护投资 协定保护国际投资,并于1982年制订了第一份用于谈判的样板条约,此后不断进 行修订。迄今为止,这类协定已经得到各国的广泛采用。

国际投资多边条约

国际投资多边条约

国际投资多边条约陆爽目录◆一、《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二、《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国际投资的多边条约,目前主要有:1965年在华盛顿通过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85年在汉城通过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4年在马拉喀什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一、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一)概述◆(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三)中心的管辖◆(四)调解◆(五)仲裁(一)概述长期以来由于欠缺能为发达国家及其海外投资者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国际投资环境带来不利影响。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一些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于1965年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

公约于次年10月14日生效,同时依照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作为实施公约的常设性机构。

截至1992年6月30日共有113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其中100个国家正式批准加入公约。

◆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公约,于1992年7月1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书,在递交批准书时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申明:中国政府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补偿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订立公约和创设中心的目的,是要为解决一缔约国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以此相互信任的气氛,促进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

尤其是要排除投资者本国政府的介入,而使投资争议的解决非政治化。

◆该《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各缔约国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双方之间的投资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公约》同时还宣布“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之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5双边投资协定

5双边投资协定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Agreement for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为联邦 德国首创其模式,亦称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 其特点是内容详尽具体,以促进和保护两国间 私人国际直接投资为中心内容,既包含有促进 与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也有关于代位求偿权、 争议解决等程序性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外国投资的待遇 (2)受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 (3)国有化与征收 (4)货币的汇兑与转移 (5)代位求偿权 (6)争议的解决(缔约国之间、投资者-东道 国之间)
券的原始偿还期不少于3年,但不包括一个国有企业的债券; (d)企业的贷款,但(ⅰ)企业是投资者的联属机构,或(ⅱ)企业贷
款的原偿还期不少于3年,但不包括对一个国有企业的贷款; (e)所有者有权分享企业所得或利润的企业利益; (f)所有者有权分享企业解散时资产的企业利益; (g)为经济目标或其它商业目标预期或使用的房地产或其它财产,有形
二、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定义的基本分类
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asset-based) 以企业为基础的投资定义(enterprise-based) 以交易为基础的投资定义(transaction-based)
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ASSET-BASED)
一般规定投资是指各种资产,不仅包括金融资 产及经济概念上的资本,还包括具有创造生产能 力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
美国—乌拉圭BIT中定义投资者为:依照美国移民 和国籍法案第三章确定为美国公民的自然人;依 照乌拉圭法律拥有乌拉圭国籍的自然人。
一些投资协定也规定了国籍以外的要求来确定投资者。例 如德国—以色列BIT中除国籍外还要求是以色列的永久居 民才能成为以色列的投资者。 加拿大—阿根廷BIT中投资者指“任何根据缔约国法律 成为其公民或在该缔约国永久居住的自然人。” ECT对投资者的定义主要参照了公民国籍的标准,但也 扩展到了永久居住的自然人“投资者是指根据缔约国法 律取得国籍的或是在缔约国永久居住的自然人。” 一些投资协定中还有对自然人居所或住所的规定。 加拿大新的外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取代了04年的FIPA, 但它对投资者的定义同样涵盖了在本国永久居住的自然人。 但该范本也明确规定了若一个自然人拥有缔约国双方国籍 的话,应根据该自然人具有的占主导的、有效的国籍来确 定其属于何国国民。

国际投资第十三章 国际多双边投资协定

国际投资第十三章  国际多双边投资协定

2.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内容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包括下述内容: (1)明确表明解决双边税收问题的目标,界定有关 法人或自然人及征税的适用范围; (2)对于各类收入,如:在来源国可不加限制予以 征税的不动产收入和在来源国征税的利息收入的详细 分配原则; (3)以正常交易原则作为税收部门对关联企业内部 交易所用的转移价格进行调整的标准;
(1)《汉城公约》的产生
为缓解或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世 界银行于1984年重新修订了《多边投资担保公约》, 又称《汉城公约》,并于1985年10月正式通过。根据 该公约,于1988年4月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缩 写为MIGA),它在财务和法律上是一个独立于世界银 行的实体,有自己的业务和法律人员,以进一步加强 法律保障。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主要内容 1.当地成分(含量)要求:在生产中使用一定价
值的当地投入; 2.贸易平衡要求:进口要与一定比例的出口相
当; 3.外汇平衡要求:规定进口所需外汇应来自公
二、双边投资协定的一般内容
双边投资协定适用于缔约国双方投资者,它保证 为外国分支机构提供非歧视政策条件(国民待遇)和 投资保护。虽然各国间签订的保护和鼓励投资协定的 内容在表述上有诸多差异,但在一些核心条款上却是 大同小异。协定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投资的定义:以资产为基础,包括有形资产和 无形资产,一般适用于现有的投资,同时适用于新投 资或再投资。
(2)投资准入:受各主权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约束, 在投资准人和开业方面,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没有授 予开业权。 (3)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些待遇通常以具体 的标准予以描述,如禁止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有 义务遵守有关投资的承诺。一般给予国民待遇,但有 若干限制和例外。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都包括保证最 惠国待遇的条款。

双边投资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

什么是双边投资条约双边投资条约是一个协议建立的条款及条件,为私人投资,由国民和公司的一个国家在该国的其他。

这种类型的投资是所谓外国直接投资(FDI )。

双边投资条约,建立了通过贸易委员会双边投资条约主要有三种类型: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2、投资保证协定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双边投资协定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外国投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双边投资协定为东道国创设了良好的投资环境。

约定必须信守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双边投资协定在国际上对缔约国具有强有力的法律拘束力。

2、双边投资协定因其缔约国只有两方,较之谋求多国间利益平衡的多边投资条约,它易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顾及双方国家的利益而达成一致,3、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

使双边投资协定成为加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手段。

4、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其中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代位权、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性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私人海外投资者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国际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5、双边投资协定不仅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因条约的解释、履行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而且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投资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特别是大多数协定尚约定通过“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来解决这类争议,这就为投资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一)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1、投资者是指:(1)具有缔约国国籍或在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依缔约国法律设立、或在该缔约国内有住所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3)由缔约国公民或法人控制的第三国或对方缔约国的公司。

后者是采用资本控制原则所认定的与缔约国某一方有着重大联系的第三国或他方缔约国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南斯拉夫•【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95.12.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1996年9月1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

特别是,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五)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的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一)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籍并在其领土内拥有居所或住所的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包括公司在内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成立,其所在地位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第二条鼓励和保护投资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投资待遇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哥伦比亚•【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08.11.22•【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利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双方的共同利益加强经济合作,愿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和维持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的经营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注1)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经济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注1:在本协定中,“法律”一词系指缔约方各自的法律体系。

1.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质押和类似权利;2.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对公司的其他各种经济参与;3.金钱请求权或者包括无担保债券在内的其他具有与投资相关的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4.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和工业产权如专利、工艺流程、生产厂商的品牌和商标、商业名称、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和商誉;5.法律或行政法规授予的,或者根据法律可以通过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准许勘探、耕作、提炼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6.根据缔约方法律设立的,期限在三年以上的所有与投资有关的外国贷款的交易。

投资不包括:1.公债交易;2.完全由以下原因引起的金钱请求权:(1)由缔约一方境内的公民或法人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公民或法人缔结的货物和服务销售商事合同(2)与贸易交易相关联的贷款。

(二)作为投资或再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种变化符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投资至少应具备如下性质:1.以资金或其他资源缴付出资;2.获得收益的预期;3.投资者对风险的负担。

二、投资者(一)“投资者”一词系指:1.依照缔约一方法律拥有该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2.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拥有住所及实质商业活动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社团、合伙和其他组织;3.非依缔约方法律设立但受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界定的自然人和第二款第(一)项第2目界定的法律实体实际控制的法律实体。

郭寿康《国际经济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国际投资法-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郭寿康《国际经济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国际投资法-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第十三章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13.1 复习笔记一、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是指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就相互保护与鼓励双方私人投资而签订的双边条约。

其目的在于给海外投资以更有效的保护。

1.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类型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FCN)(2)投资保证协议①这种投资保证协议的特点是,以政治风险的保证为重点,并重在规定关于代位求偿权及处理投资争议的程序。

②由于这种投资保证协议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可以相互补充和配合,共同发挥作用。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的特点是协定中既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内容比较详尽,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征收或国有化及其补偿问题、资本及利润的汇出、承保范围、代位求偿权以及解决投资争端的程序性规定等。

2.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主要内容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关于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问题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关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主要有四种主张:①国民待遇标准(NT)a.国民待遇,是指在互惠的基础上,东道国按本国的法律给予外国投资者与该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即在同等条件下,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国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

此标准是国际上关于外国人待遇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b.国民待遇具有使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权利的特点和作用,是资本输出国及其海外投资者极力想要争取的目标。

c.目前在国际上,发达国家对于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基本上采取国民待遇标准,而发展中国家一般对国民待遇采取保留态度。

②最惠国待遇标准(MFN)最惠国待遇标准,是指在互惠的基础上东道国按本国法律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该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的待遇。

与国民待遇不同的是,其所强调的是不同国家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待遇问题,而不是投资者与本国国民之间的平等待遇问题。

③公平或公正待遇标准与国民待遇标准和最惠国待遇标准不同的是,公平或公正待遇标准并无明确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尼日利亚•【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01.08.2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2010年2月18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承认投资者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主权和法律,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决定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扩大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二)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在公司的权益;(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合同项下的具有财务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查、耕作、勘探、开发或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包括缔约双方的国民和公司;(一)“国民”一词,就缔约任何一方而言,系指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二)“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费用。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陆地、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该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一、缔约一方应促进经济合作和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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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外国国民资金和收入汇兑 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的规定, 美国现代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一般规定,“为预 防货币储备降到很低的程度或为使处于很低程 度的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缔约一方可对缔 约另一方国民资金和收入的汇兑实行限制。同 时,条约又禁止缔约一方实行的外汇管制对缔 约另一方国民的投资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或 实行“专横的歧视”。
二战后,美国对外缔结的条约一般对缔约一方 对另一方的国民和财产实行“公平待遇”、“最为 持续的保护和安全”、“不得采取不合理和歧视性 的措施”、“不低于国际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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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惠国待遇标准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等方 面给予另一国的不低于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 遇。最惠国待遇被称为国际商务关系的法律 基石。美国对外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很 早就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并延续至今。但在 这一待遇制度的发展进程中,曾经历了以下 两方面的变化:由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向无 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转化、由非互惠的最惠国 待遇向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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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投资的双边法制
背景介绍: 第一节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第二节 投资保证协定 第三节 投资保护协定 第四节 海洋石油资源共同开发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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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 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 纷赢得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 从50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 国家逐渐展开,至60-70年代达到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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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保护跨国 投资的规定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日本•【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8.08.2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88年8月27日签订,1989年5月14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希望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愿意通过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和投资财产以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的国民和公司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和技术的交流,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内:(一)“投资财产”,系指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进行投资时,依照或不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所有种类的资产,包括:(1)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公司份额;(2)金钱债权和根据具有金钱价值的合同给付的请求权;(3)有关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4)专利权、商标权、有关商名和服务标记的权利及其他工业产权和有关专有技术的权利;(5)包括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在内的特许权。

(二)“收益”,系指由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价值,特别是指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手续费。

(三)“国民”,对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四)“公司”(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

(2)在日本国方面,系指社团法人、合伙、公司和团体,不论其是否有限责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缔约一方有关法律和法规设立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具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缔约一方的公司。

第二条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境内投资,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予许可。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关于投资许可和与投资许可有关的事项,享受不低于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第三条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南非•【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97.12.3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比勒陀利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是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四)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名、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五)依法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是指:(一)缔约一方国民,即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取得该缔约方国民地位的自然人;和(二)缔约一方公司,即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法规设立或组成的任何经济实体、法人、公司、商号或组织。

三、“收益”一词是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域”一词是指缔约一方的领域,包括该缔约方拥有主权的陆地、内水、领海和该缔约方根据国内和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力和/或管辖权的任何位于该缔约方领海之外的海域。

投入的资产在形式上任何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一、缔约一方应当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当为在其领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加纳•【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9.10.12•【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89年10月12日签订,生效于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加纳共和国方面,系指:(一)依照加纳共和国现行法律获得加纳国民地位的自然人;(二)国家公司和代理机构以及依照加纳法律登记从事对外投资或贸易的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鼓励投资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保护投资和最惠国待遇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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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一、保护外国投资双边条约的产生和发展。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

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赢得了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

从本世纪五十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的针对外资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六七十年代达到高潮。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立了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

但对于海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无法保证。

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多有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的疑虑。

这种单纯依据发展中国家有关外资的国内立法或发达国家有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都无法为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 (协定)
便得以逐渐盛行。

二、保护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类型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三种模式: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这种条约牵涉的范围颇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往往欠明确、具体,美国等国家在1960年后就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双边条约模式了。

2、投资保证协议。

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

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当代各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包含投资定义、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条款,其内容往往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

通过对中法投资保护协定及美国提交对方缔约国供谈判用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样本的比较,并结合其他投资保护协定的相关条款,此类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

美式协定将“投资”定义为:“在缔约国一方所属所控制领土,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投入的各种形式的资本,诸如股票、债权、各种劳务合同与投资合同。

它包括:
1、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含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等);
2、公司、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权益、公司资产的各种利益;
3、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4、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名称、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以及商业信誉等项权利;
5、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各种权利以及依法授予的各种特许证和许可证。

中法协定对“投资”的定义与美式协定使用的措词有所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

除“投资”外,美式协定还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各种有关活动”,中法协定并无此种条款,但从协定精神以及中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的规定来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也在保护范围之内。

(二)外资准入及待遇。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规定,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或法规、政策、行政惯例及审批部门审批部门享有的法定权限),准许缔约对方投资,从而显示对东道国在外资准入方面自主权的尊重。

在外资待遇方面,中法协定要求相互给予对方者以“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以及“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在准入环节上,美式协定则要求缔约方按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标准允许对方投资者入境投资,但在一些部门或行业或可以作为例外而不给予外商国民待遇。

美式协定并
要求取消外资准入的业绩要求,如出口比例当地成份等要求。

可见,美式协定在投资准入方面倾向于对外资的无条件开放。

在外资待遇方面,美式协定的特点是:除了要求缔约各方给予对方者“公平合理的待遇”之外,还特别规定“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

这种措词往往给国际上的强权政治者留下“法律根据”,便于他们任意“解释”和随便对弱者“问罪”。

近代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此类事例屡见不鲜的。

(三)利润汇出。

中法协定允许投资者在“合理期间内”自由转移利润、资本清算所得及征收补偿等收入。

美式协定则规定此类款项应可“自由地和及时地”转移。

(四)代位。

中法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可为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已得到批准的投资提供担保;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之代位权。

中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都有此种代位权条款。

而美国由于已推行并签订了一进多项专门特设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其中已经含有代位索赔条款,因此美式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并无代位条款。

(五)征收补偿。

中法协定和美止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即:①为了公共目的②采取非歧视性方式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④给予补偿。

但在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两种协定有着重大区别。

中法协定正文仅规定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反映发中国的一贯立场。

中法协定附件对补偿数额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附件说明补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而根据美式协定,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是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条件;补偿金额“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合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补偿的支付方面,中法协定的规定是“给付不应无故迟延”,因此,合理的迟延是可以允许的。

而美式协定则要求“补偿金应当毫不迟延地支付”。

(六)争端解决。

争端有两种,第一种是缔约国双方在协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上的争端。

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有关此种争端解决方式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

二者均规定争端首先可以通过协商等外交途径解决,其次便是通过国际仲裁(临时仲裁)。

第二种争端是投资争端,即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争端。

按中法协定,投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和解解决;如果六个月内未能达成和解,则可向东道国行政当局申请或向东道国法院提起司法诉讼。

两者均属采用“当地救济”方式。

如果此争端提出后一年内尚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则可提交国际仲裁(临时仲裁)。

另外,根据中法协定所附换文,两国同意在双方均成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参加国时,应当举行谈判,就将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有关事项,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现在我国已签署并批准了上述公约,这就为中法两国争端当事人将有关的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供了可能。

美式协定了规定了投资争端应先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若协商不成,则可按照争议双方事先商定的适当程序解决。

在争议发生六个月以后,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可用书面表示愿将争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

在这里,只要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出具了书面同意文件,争议的任何一方即可向“中心”或其附属机构提出申诉。

这就排除了东道国对提交“中心”的争议进行逐个甄别审批的权力。

(七)其他条款。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常还包含对因战乱而遭受损失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赔偿的战乱损失赔偿条款,以及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特定承诺的“保护伞条款”。

由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中法协定无论在投资审批、投资待遇、利润转移、征收和补偿以及投资争端解决方面,都有着实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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