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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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规定可以双重赔偿吗?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规定可以双重赔偿吗?

The world will give way to those who have goals and visio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规定可以双重赔偿吗?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规定是可以双重赔偿的;只要交通事故与工伤发生竞合时,那么在赔偿时候就可以双重给予;但对于发生的医疗费用还有康复费等以及获得相应赔偿的,那么就不应该在重复给予。

一、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规定可以双重赔偿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二、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双重赔偿的处理原则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三、工伤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一样吗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标准不一样。

工伤赔偿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而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是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综合上面所说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样又被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对于受害者在申请赔偿的时候是可以兼得的,对于在赔偿的时候一般都是使用的互补原则,只要不让受害者的利益受到损失,那么两者的赔偿才能算是合理、合法的。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但很多时候规定了其中的医疗费是不得重复赔偿的。

在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工伤的情况下,对于肇事司机的赔偿与工伤赔偿,工伤职工是只能选择其一,还是可以同时获得双重赔偿?下面,小编为你介绍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的知识。

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在赔偿的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相竞合。

此时,受害人处于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径庭,经常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不过就很多地区而言,未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答: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抢救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工伤医疗费按前款规定处理,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

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

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江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浙政发〔2009〕50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些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截至2008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261.8万人,超额完成了省政府提出的“参保缴费人数力争达到1200万人”的工伤保险扩面阶段性目标任务。

但是,当前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难度加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在部分用人单位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保障;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支付办法还不够完善等。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处理规定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处理规定
有序赔偿
差额赔偿
补充赔偿
河北省
河北省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第21条
问: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双重赔偿
区别赔偿
江西省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没有明确规定
北京市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已失效)第20条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有序赔偿
差额赔偿
陕西省
西安市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有序赔偿
差额赔偿
浙江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浙政发〔2003〕52号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区别待遇
差额赔偿
补充赔偿
山西省
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3条
政府令第170号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交通事故工伤的双重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工伤的双重赔偿问题

工伤的双重赔偿1.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3.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4.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

以上内容就是关于工伤双重赔偿范围的,依据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①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②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③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换言之,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

④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伤侵权竞合_法律规定(3篇)

工伤侵权竞合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情况日益增多。

工伤侵权竞合问题也随之而来,即劳动者在同一事故中同时受到工伤和侵权的双重损害。

工伤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涉及到劳动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工伤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工伤侵权竞合的概念及特点1. 概念工伤侵权竞合是指劳动者在同一事故中,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条件,又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条件,导致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两种权利的法律现象。

2. 特点(1)双重损害:劳动者在同一事故中同时受到工伤和侵权的双重损害。

(2)双重权利:劳动者既享有工伤赔偿权利,又享有侵权赔偿权利。

(3)法律规定复杂:工伤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涉及劳动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三、工伤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1. 劳动法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因工死亡,其遗属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遗属抚恤。

”2.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3. 工伤侵权竞合的处理原则(1)优先原则:在工伤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优先享受工伤赔偿。

(2)补充原则:劳动者在享有工伤赔偿的基础上,还可以依法主张侵权赔偿。

(3)限制原则:劳动者不得重复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

4. 工伤侵权竞合的具体处理(1)确定赔偿主体:工伤侵权竞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侵权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确定赔偿范围:工伤侵权竞合的赔偿范围包括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两部分。

(3)确定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侵权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员⼯在上班时间外出或出差的时候发⽣了交通意外事故,这是属于⼯伤的范畴,也是属于⼀起交通事故。

两者结合在⼀起,很多⼈就会觉得⾃⼰应该要得到双倍的赔偿。

那么,⼯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1、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具费、误⼯⼯资的,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资相当于⼯伤津贴)。

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的,职⼯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或亲属领取的,⼯伤保险的⼀次性⼯亡补助⾦或者⼀次性伤残补助⾦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活补助费低于⼯伤保险的⼀次性⼯亡补助⾦或者⼀次性伤残补助⾦的,由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补⾜差额部分。

(三)职⼯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条】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争取赔偿的时候有遇到很多问题,这时可以来店铺找律师帮忙。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文本)(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章工伤认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

在司法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

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

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章工伤认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9.20•【字号】浙人社发〔2024〕5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浙人社发〔2024〕55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中央部属在浙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2024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事项通知如下:一、伤残津贴调整(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全省2023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

(二)调整水平。

在原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标准基础上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174元,二级166元,三级158元,四级150元。

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调整(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全省202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享受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水平。

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如因工死亡人员有多名供养亲属的,调整后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2023年度全省非私营单位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

三、其他待遇调整202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和工伤退休人员,按照2024年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办法增加养老金,如增加的金额低于相同伤残级别每人每月伤残津贴增加金额的,按照相同伤残级别每人每月伤残津贴增加金额补足差额。

其中,无法区分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工伤退休人员,按照2024年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办法增加养老金,如增加的金额低于每人每月158元的,按照每人每月158元的标准补足差额;其他工伤退休人员,按照2024年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办法增加养老金,如增加的金额低于每人每月138元的,按照每人每月138元的标准补足差额。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27•【字号】浙政办发〔2023〕6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3〕6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持续保障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等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全省统一工伤保险政策为核心,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基础,以基金监管为约束,以基金收支预算管理为手段,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全省参保范围、费率政策、缴费基数和待遇标准统一,确保基金长期平稳运行。

二、主要内容(一)统一政策标准。

1.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为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符合条件的上述各类参保人员,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名册或参保人员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并严格落实“先参保、后开工”制度和动态实名制管理。

2.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

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完善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调控机制。

从2024年1月1日起,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按国家标准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交通事故和工伤伤残竞合怎么赔偿

交通事故和工伤伤残竞合怎么赔偿

交通事故和⼯伤伤残竞合怎么赔偿在交通事故发⽣时,其中存在的⼀种情况时交通事故赔偿与⼯伤保险赔偿相竞合,⼤家都知道⼯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保险⾸先在性质上就是完全不同的,在赔偿标准上更是存在较⼤区别,那么当这⼆者相竞合时我们该如何选择赔偿呢?针对这个问题,以下是由店铺⼩编为您整理的相关内容。

⼀、竞合情形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案件中,存在着交通事故赔偿与⼯伤保险赔偿⼆者竞合的情形,由于⼯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在赔偿项⽬上不完全具有同质性,且⼯伤保险赔偿中的护理费、伤残补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导致赔偿⾦额不相同,受害⼈如何选择救济途径,直接决定了其所获赔偿的多少。

在适⽤法律时,是⽀持受害⼈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还是⽀持受害⼈主张⼯伤保险赔偿亦或是⽀持受害⼈进⾏双重赔偿,各地处理不⼀。

⼆、处理模式1.在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伤保险赔偿竞合时主要有两种处理模式:⼀是兼得模式。

由于⼯伤保险与第三⼈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竞合时,⽤⼈单位可以扣减⼯伤保险待遇,亦没有规定⽤⼈单位对侵权责任⼈享有代位求偿权,故⼯伤职⼯或其近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享受⼯伤待遇。

⼆是选择补充模式。

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伤保险机构或⽤⼈单位请求⼯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主张,即受害⼈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2.交通事故赔偿与⼯伤赔偿发⽣竞合时应适⽤补充模式,并且受害⼈可优先主张⼯伤保险赔偿,使受害⼈能尽快得到社会保障机制提供的救济,再以交通事故⼈⾝赔偿为补充,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先,当交通事故赔偿与⼯伤保险赔偿⼆者竞合时,应明确的就是两者不可兼得,因为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个,不能获得两个赔偿,且《⼯伤保险条例》的⽴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不是为了使受害⼈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工伤事故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事故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事故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事故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其不负主要责任或无责任的,该受伤属于工伤,可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法律依据如下: 1、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工伤事故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其不负主要责任或无责任的,该受伤属于工伤,可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法律依据如下: 1、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是我国法律的适用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依据: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 1、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性质属于劳动保险待遇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偿,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保障,具有其显著的社会保障性,伤者或死者家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补助金、抚恤金等。

2、民事侵权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赔偿,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的事实;三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有过错。

由肇事者对受害者进行的民事赔偿,肇事者应承担过错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

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

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

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一)诉讼主体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伤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法律问题⼯伤损害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的若⼲法律问题第⼀,从程序⽅⾯⽽⾔,受害⼈在选择通过⼯伤途径进⾏损害救济之后,还能否同时或者另⾏主张通过⼀般的⼈⾝损害赔偿寻求救济?换⾔之,即在诉讼程序上,受害⼈在选择⼯伤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获⽀持后,其另外再以实际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为被告提起⼀般⼈⾝损害赔偿之诉的,⼈民法院能否以“⼀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第⼆,从实体⽅⾯⽽⾔,受害⼈在选择通过⼯伤途径进⾏损害救济之后,如果其以实际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为被告⽽提起⼀般⼈⾝损害赔偿之诉且被⼈民法院受理的,则在实体上,该受害⼈的相应诉讼主张能否被⽀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伤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持?对于上述问题,我们拟通过两个⾓度进⾏分析,以寻求⼀种既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上的⽀撑、同时⼜符合现⾏法律关于⼯伤职⼯权益保护⽅⾯之⽴法精神的解决之道。

第⼀个⾓度是通过对⼯伤损害赔偿制度之发展、归责原则、中外法学理论对⼯伤损害赔偿与其他⼀般⼈⾝损害赔偿发⽣竞合时的若⼲适⽤法律的模式等问题的考察与梳理,为我们实际解决前述问题寻找理论依据或⽴法思路。

第⼆个⾓度是通过对我国职⼯权益保障制度的历史沿⾰、各个不同阶段所采⽤的保护⽅式等的考察,为我们处理前述问题寻求⼀种实践的法理来源。

基于实际案例的考察:⼯伤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如何进⾏法律适⽤案例1:李某于2001年10⽉进⼊⼀五⾦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装配⼯作,该公司没有为李某参加社会⼯伤保险。

某⽇上午9时许,李某在上班途中发⽣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效死亡。

李某家属⾃⾏垫付了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和门诊费。

2005年3⽉28⽇,李某的死亡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死亡,2005年1⽉25⽇,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05年2⽉4⽇,李某家属与交通事故的另⼀肇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责任。

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

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

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工伤和交通事故是两种不同的意外事件,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竞合关系。

下面将详细叙述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

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职业病。

而交通事故则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碰撞、撞人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引发的意外事故。

由于交通事故在日常生活中相对常见,所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人员中,也有一部分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

当工作人员在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工作中受伤时,就会出现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

比如一名送货员在驾驶货车途中发生了车祸,导致受伤,这就是工伤和交通事故相竞合的情况。

此时,受伤者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和交通事故责任法进行维权。

在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受伤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申请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

在申请工伤赔偿时,受伤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比如工作记录、证人证据等。

而在申请交通事故赔偿时,受伤者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

在受伤者申请赔偿时,工伤和交通事故赔偿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因为在工伤赔偿中,赔偿金额一般较高,而且由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存在,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而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赔偿金额一般较少,且根据责任认定不同可能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

因此,受伤者需要进行权衡,决定选择以哪种方式申请赔偿。

总的来说,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受伤者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和交通事故责任法同时申请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

然而在申请赔偿时需要进行权衡,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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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答: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抢救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工伤医疗费按前款规定处理,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

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

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江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浙政发〔2009〕50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些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截至2008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261.8万人,超额完成了省政府提出的“参保缴费人数力争达到1200万人”的工伤保险扩面阶段性目标任务。

但是,当前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难度加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在部分用人单位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保障;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支付办法还不够完善等。

为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巩固和扩大前一阶段工伤保险扩面成果,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工伤待遇。

要进一步推进尚未参保的建筑施工、矿山开采、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风险行业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全面启动商贸、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等各类服务业企业职工参保工作,争取在两年内基本实现有相对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

及时做好国家和我省为扩大内需新建的道路交通、水利设施等大型建设项目和各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增的劳动用工尤其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现建设项目启动与职工工伤参保同步。

二、做好“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人社部发〔2009〕40号文件精神,重视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

各地要结合实际,可采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政府“三家抬”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其中用人单位出资部分,可以通过一次性缴费或适当提高费率等方法加以解决。

针对“老工伤”问题形成时间跨度大、人员构成复杂、管理分散等特点,区别不同情况,制订相应措施,妥善处理相关政策衔接问题。

尚未出台“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设区市都要在今年10月底前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各统筹地政府要在2009年底前将大部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10年底前将所有“老工伤”人员统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三、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这一规定适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

工伤保险工作事关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努力推动我省工伤保险工作上新台阶。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

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 2011 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

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

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 5% 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 30% 时不再提取储备金。

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 30 个月,六级 25 个月,七级 10 个月,八级 7 个月,九级 4 个月,十级 2 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 30 个月,六级 25 个月,七级 10 个月,八级 7 个月,九级 4 个月,十级 2 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011 年 1 月 1 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 2011 年 1 月 1 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 20%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

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 18 周岁的,计算到 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 20 周年,但 55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1 岁减少 1 年, 70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在原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其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额度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余额。

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

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八、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标准。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5% 确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原则上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上述待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九、相关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参照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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