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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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逐步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司法改革开始逐渐萌芽,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模型初显,司法改革也于是乎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学界为此展开热烈的讨论,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一些地方的实务部门也进行改革试点,一时间我国的司法改革呈现“百家争鸣”的景象。但归纳起来,对于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大多围绕着公正、效率等目标展开,改革的动因仅限于程序的微观背景,或者从制度程序的层面进行分析,或者从具体操作的角度提出建议,虽然有部分学者从社会的整体角度进行阐析,但对于司法改革的动因——即深层次的背景分析(包括社会宏观背景和人文底蕴背景),以及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都还停留在制度层面,没有进一步深入展开。鉴于此,笔者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借以抛砖引玉,为中国的司法改革贡献一份绵薄之力。[1]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动因
一个社会要进行改良,必须充分认识到该历史时代存在哪些缺陷,找出症结之所在,才能对症下药,解决问题之根本。一个社会如此,一项法律制度更是如此。一项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备都与其所处的历史时代息息相关。只有充分了解历史这一背景,才能更深刻的认识一项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而能够准确把握变革的脉搏。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也是如此。当我们认真地回顾改革开放20年中国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对于司法为什么要改?要革什么?怎样改?这一切似乎会豁然开朗。
1、市场经济与司法实践的不相适应性
马克思曾经精辟的论述过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二者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能动的反作用;当前者发生变动时,后者也将随之改变。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所以同样也受经济基础的影响而与之同步变动。现在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是紧密相连的,仔细回顾我国改革开放走过的20年历程,就会发现司法改革进行的原因之所在。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探索,1982年十二大上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政策方针,经过近1 0年探索,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及十四大的召开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里程碑,这时正式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中国开始了轰轰烈烈的“第二次革命”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实质性改革。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极大地增强了我们国家的综合国力,人民生活日益得到改善。同时,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规划和 2 0 1 0年发展纲要》第一次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口号。1997年3月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基本国策写进宪法。
中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政府不再全权管理,还权或放权于企业和社会,顺利地实现了角色的转换:从“事必躬亲”到“抓大放小”、从微观指令到宏观调控。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政府不直接干预市场和社会上各种经济与民事纠纷,这意味着从强调国家的非正式干预和预防纠纷转变为按照透明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把个体权利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马克斯·韦伯认为:“国家对经济来说,在纯粹概念上都是必要的。但是,尤其对一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制度来说,没有具有特别特征的法的制度,自然无疑是行不通的。”由此可以看出与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国家、个体角色的转换相应的需要一个与之相协调的法律框架,以规避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立法上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因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等原因,该体系初步呈现出民主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特点,但现代化的司法制度还未建立起来,现有的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方式以及执法环境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从某种角度讲司法实践仍然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表现为一定的滞后性。这是由二者的属性决定了经济领域与法律领域的不同步性。因为经济领
域的变革是长期历史积淀产生的,经济上表现为变化,灵活,开放,一种积极的态势;而法律则相反,稳定,消极,封闭,不能朝令夕改。同时,经济领域的变革是新生事物,我们都在尝试,摸索,“没有什么经验可谈”。正因为如此,导致立法和司法领域不能准确把握经济发展现实,也不能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司法体系。其次,司法的内生资源不足不能够适应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实。在司法实践中,受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所限,对于市场经济出现的新问题难以恰当地把握尺度。在经济变革时期,新旧体制难免有相互碰撞摩擦的时候,这是需要司法在新旧体制中作出恰当的抉择。在中国现有情况下,司法对待旧体制不能全盘否定,对新体制也需要审慎的态度,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些关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2、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相互排斥性
之所以用“相互排斥”而不是“不兼容”来概括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融合过程中的特点,是因为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时间而改变其内容”。从某种角度讲,“法律制度的内容是一个民族全部历史的必然结果”[2];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看,不同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也已是不争的事实。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特定的文化。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道德标准、价值取向、行为准则乃至社会制度、法律制度等等,都是根植于它的文化之中的。尽管当今全球化浪潮遍及世界各地,但实践证明各民族文化的差异依然存在,而且有证据表明这种差异不是越来越小,而是越来越大。作为我国的本土资源而言,由于长期形成的思维定式的影响,相对于外来法律文化会有一定的抵触情绪,也就是有一个不适应到逐渐适应的过程。这个过程中二者之间产生的碰撞摩擦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相互排斥性”的由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观念的转变,对于“舶来品”也会有选择地接受,当然,二者如果融合的好,对于一国的法律制度会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反之,则会适得其反。下面从中西传统文化不同特点的层面来进行分析。
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费孝通先生精辟的概括为“无讼”,提倡“注重修身”、“注重克己”[3].在当时的国人看来,“打官司也成了一件可羞之事,表示教化不够”。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经考察了中国的法律制度,认为诉讼不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争斗式的竞赛而是一种父母官型的诉讼,官吏如同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对待诉讼当事人,这些都导致了法的观念与权利的观念不能从诉讼中产生出来,法与诉讼在本质上是分离的。礼治大于法治,“厌讼”、“无讼”等基本的诉讼理念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文化的一大特色,对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极大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及内容经过两千多年的历史演变而来,其间甚少与外来文化进行交流,所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思想体系。三纲五常、伦理性以及严格的等级观念等儒家“礼法”思想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在这些思想的支配下,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缺失现象较多,非程序化现象严重。普通百姓也自然形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遇到纠纷大多凭借习俗由家族中的族长等辈分较高的人进行裁判,甚至“息讼”也成为中国历代官府的断案依据。随着社会“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的转变”,中国的社会性质也随之发生改变。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不予承认的均一规则也逐渐被现行法的个人平等主义所采用,但“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4]虽然在19世纪中叶中国社会发生一系列根本性的变革,西方文化开始涌入,但作为影响了我国古代社会的“厌讼”、“息讼”等传统思想经过几千年的历史沉淀,对当代社会的诉讼心理影响依然存在。
与中国古代不同,西方古代诉讼很早就有程序化、正规化的特点。在古希腊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至公元前五世纪,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与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不再把法律看做是恒定不变的神授命令,并且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柏拉图的著作《共和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都有关于法律的论述,但由于时代所限,他们对于法律的理解还仅停留在表层的水平。到了古罗马时期,简单商品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