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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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下面,鞍山权威交通事故赔偿律师为您介绍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确定。
案情
周某系周某某与权某某之子,均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1月17日18时,周某驾驶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与王某驾驶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C公司,王某是C公司雇佣的司机,C公司为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与权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及D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赡养费20万元。
C公司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1]的精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内优先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D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人身性损害的各项费用排列顺序和比例承担。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人身性损害赔偿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性损害赔偿和物质性损害赔偿的顺序,本案中,请求权人为周某某与权某某,周某某与权某某并未提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判决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被保险人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人民法院应判决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江苏省范围内,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在侵权方为全部责任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本案中,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万元确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辆被保险人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与当事人的死亡伤残等级相关联。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确定为5万元。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人身性损害赔偿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
受害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当然的赔偿权利人,但受害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往往没有实际意义,在上述第二种意见成立的前提下,对受害方更为不利,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赔偿权利人更多意义上非指受害人一方。
道交案中侵权人多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所有人及车辆被保险人,本案中为C公司及司机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是当然的赔偿权利人。而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故在道交案中,侵权人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便更有利于侵权人一方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索赔。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赔偿权利人更多意义上是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指向侵权人一方。
本案中,C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通常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事人的其他人身性损失分开计算,其他人身性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而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因力大小单独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将其作为单项判决,在道交人损案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此种方式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另一种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当事人的其他人身性损失合并计算,均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在后一种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的确定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定量化,即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相联系,而不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当然仅仅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不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最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仍然要和其他人身性损失一样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如在江苏省范围内,当事人死亡或达到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二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4.5万元,三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4万元,依此类推,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0.5万元。应当明确,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方式计算,受害人最终得到的赔偿总额是应当一致的。比如,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按后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万元,在不考虑交强险限额赔偿的前提下,按比例分担后,权某某与周某某实际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而如按第一种方式计算,人民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该是1.5万元。再如另案中,受害人秦某构成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前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按后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按比例分担后,秦某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为2500元。
在道交人损案中,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照后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定量化的方式来计算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对受害人更为公平。
在当事人赔偿总额远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时,无论按哪一种方式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是一致的,在不考虑商业险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前提下对保险公司没有实质的影响,受害人一方得到的赔偿总额亦是一致的,可谓对双方均为公平。如假设本案两原告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按第一种方式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1万+[(41万-11万)+2万+20万]*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28.1万元;按后一种方式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1万-6万)+2万+20万]*30%=28.1万元。但如果按上述第二种意见计算,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死亡赔偿金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41万-9.5万)+2万+20万]*30%=27.05万元,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总额减少了1.05万元。最高院的批复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是从侵权人更有利于商业险索赔、分担事故风险的角度出发,而第二种意见显然损害了受害人一方的利益,曲解了相关批复的精神,显然其理解是错误的。
在受害人伤害较为轻微,比如受害人构成九级伤残或者十级伤残时,按后一种方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较为有利,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只考虑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即只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当然应该包括精神损失。将精神损害总额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相联系并予以定量化,并将其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即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与其他人身性损失的计算同等对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亦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对各方均是公平、合情、合理、合法的。
故本案中,笔者认为判决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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