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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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刑法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指刑法应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严谨,因而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8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42-02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简述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在《伦理学》中谈到处理醉酒行为的问题,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的一个早期典型。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豍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是由拉丁语“actionliberaincause”翻译而来,又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构成。行为人虽然在结果行为时意思不自由,没有责任能力,但其在原因行为时意思是自由的,有责任能力。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时,法律便推定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因此,“行为人有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陷于精神障碍之中,所实现的违法构成要件当然要负责”。豎
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原本意思自由,具有责任能力,由于介入了一个原因力,使得行为人的意思状态发生改变。该原因力是行为人故意造成且行为人可以控制和选择自己是否陷入意思不自由。原因自由行为的最典型是饮酒,此外还有诸如吸毒、服用兴奋剂以及麻醉药品等。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不同时期地位不同,德国普通法时代承认其可罚性,萨维尼时代否认其可罚性,之后再度成为通说。世界各国也相继承认了其可罚性。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即责任主义。该原则指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除外。如果在执法中绝对适用该原则,将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故意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借此逃避法律追究。这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不符合一般国民的法律情感,也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刑法目的的实现。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虽与责任主义理论相左,却弥补了责任主义的不足,对于现代刑法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及不足
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均未对原因自由行为作专门规定,仅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此规定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不难看出,上述刑法典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过
于笼统粗疏:
第一,关于原因行为的类型单一,仅限于醉酒。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多种多样,从主观方面看,可诱发行为人失去责任能力的因素有:生理疾病、特殊体质(如间歇性精神病、女性经前综合症)、特殊人群的天生性格缺陷(如易被激怒);从客观方面看,此类因素有酒精、麻醉药品、毒品、他人言行(该因素常常与行为人的特殊性格缺陷相结合)、外界力量等。
第二,没有对醉酒的原因做出限制,未限制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醉酒可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按醉酒者的态度又可分为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只有自愿醉酒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非自愿醉酒,主要由被迫、受骗、无辜错误等情形引起,通说认为刑法不应对其进行责难。病理性醉酒的,在第一次病理性醉酒后应对含酒精类的饮料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原因行为的可责性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对导致精神障碍状态没有主观过错,而是非自愿或病理性醉酒,就应作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者,对其减免刑罚。我国刑法这一规定不够明确严谨,“无法体现刑法对由于醉酒的原因程度不同而对醉酒人犯罪采取不同的谴责态度,容易使人们在理解醉酒犯罪问题上产生歧义。”豏
第三,刑法学界对醉酒人负刑事责任根据的通说观点认为,在醉酒的情况下,普通醉酒人的意识和意志只是有所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豐笔者认为,仅承认醉酒只会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是不全面的,同时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也没有说明为什么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这一“马路杀手”硬起了手腕,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醉驾入刑,加大了处罚力度,起到了更好的警示和预防作用。
但对于诸多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如盗窃,杀人等酒后行为并没有规范,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同时面对社会的复杂性,及生活中层出不穷的诸如吸毒、使用麻醉药物、器械等情形也需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完善刑法。
三、完善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的建议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罪刑法定是基本原则,因而在我国刑法中应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作出明文规定,这样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还可以更好地体现“刑法是保护人权的大宪章”的精神。
在立法模式上,大陆法系的理论经验比较适合我国的刑法理论,总则模式立法或者是分则模式立法本身都存在其不足之处,单纯采用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将二者结合采用,在刑法总则犯罪与刑事责任这一节中增加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一章的危险驾驶罪中增加相关内容。通过总则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处罚的对象是原因自由行为,而不是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直接赋予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维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刑法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既适用一般又考虑个别的立法模式,是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佳选择方案。
在法定刑问题上,法定刑不是立法者随意设定的,需要受到理性的控制。“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典,按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豑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所以该罪行是轻罪,没有必要
科以重刑。现实中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联系极为密切,酒后驾驶是最为普遍的交通违法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自陷于无责任力状态下的原因自由行为可推用这一法定刑。
综上,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8条第4款修改为:“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陷入无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在分则的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以下内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饮用含有酒精的饮品、药品,吸食毒品,使用麻醉剂、兴奋剂等对行为人责任能力有重要影响的行为后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处拘役,并处罚金。”
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有利于完善我国刑法,弥补责任主义的缺陷,改变行为人规避法律而执法人员无法可施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