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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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对我国立法的借鉴价值

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对我国立法的借鉴价值

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对我国立法的借鉴价值【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

本文从分析德国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以及可罚性的理论入手,并对此问题的各种学说做出初步的分析,并结合中国刑法的实际,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以期有利于中国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可罚性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以及我国原因自由理论(一)概念“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在具备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的、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之时才实现的行为”[1];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以理解为,指行为人在责任能力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这种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的行为,并且到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丧失完全责任能力的时间才被实现的行为”;[2]有的学者则将其解释为:“如果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不法后果,而该行为是由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那么就具备了责任能力”。

[3]无论那一种概念,都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一大必要特征,而这无疑会与德国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主义”原则发生冲突[4]。

(二)我国的原因自由理论我国大陆刑法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个概念,但有类似的规定,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过于原则,有待完善,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该条规定只提及醉酒,而醉酒分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

病理性不清醒状态(病理性醉酒)对于人是突然发生的,甚至在只饮用很少一点酒时就会发生。

病理性不清醒状态是一种病态,它属于短时间精神失常而与一般生活上的严重醉酒状态有本质的不同。

病理性不清醒状态的突出特征是不具备醉酒的身体特征。

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上将病理性醉酒归为精神病的一种,而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似乎有不妥之处。

其次,没有对醉酒等导致精神障碍的可责性做出限制。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没有分主动醉酒和被动醉酒。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批判与重建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批判与重建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批判与重建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涉及了近代的责任原理和构成要件理论之间的相克矛盾。

本文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困境入手,旨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通说提出批判和重建。

丈中认为通说存在逻辑前提不当、违背实行行为理论、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无法解释适用等缺陷。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同时存在原则意思决定论法益结果行为原因自由行为(actionliberaincausa)理论以其独特的学术魅力,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刑法学家们青睐,并展开了深入的探讨。

究其原因。

它涉及到了近代的责任原理和构成要件理论之间的相克矛盾。

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困境在于,如何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相契合。

笔者认为传统理论通说虽恪守责任主义原则,但存在逻辑前提不当、违背实行行为理论、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无法解释适用等缺陷。

笔者赞同“意思决定论”,认为结果行为是实行行为,主张对同时存在原则进行修正和缓和,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重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困境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的要件分别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无责任则无刑罚”(nullapoenasineculpa)乃是大陆法系一条重要的法律格言,因此责任主义要求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责任。

此称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0然而,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时会产生一定的困难。

例如: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如果追究责任的话,显然与“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相违背;但倘若不予处罚,却又显然有违一般国民的法感情以及刑法必要性,还是应当追究其责任。

正是为了调和这一矛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法益侵害行为(结果惹起行为)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对于陷于无能力状态(原因设定行为),行为人有责任的又称原因(情况。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论文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论文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

本文通过分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理论依据结合中国刑法的实际,从现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出发找出立法症结并提出立法思考,有利于对中国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主义总则条款分则条款酩酊罪责任主义乃是现代刑法的精神。

但是,如果过份的强调责任主义,而对这一原则进行盲目的适用,则必然会使那些故意使自身的状态处于无辨识和控制能力,进而导致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正是针对刑事立法中这一点不足才被提出来的。

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有多年的历史,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们提出,之后在日本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在英美刑法理论中,也能见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身影,在英美理论中称其为“自醉行为理论”。

在此,综合国外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相关情况,对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笔者有如下观点。

在我国现行的97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其一,该款规定没有能完全包括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局限于生理醉酒和自陷于酩酊的犯罪者,而没有把如医学醉酒、服用麻醉药物、吸毒、故意刺瞎自己的眼睛、故意激发间歇性精神病发作等其他经常遇到的原因包括在内;第二,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罚性作出限制。

该规定援引了西方美国等国家的严格责任方法来处理我国的醉酒问题。

而严格责任相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而且二者必须符合一致。

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英美刑法中,是指在认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将控诉方的全部或者部分犯意证明义务免除,从而形成归责原则。

一旦主观与客观原则相统一,结果就产生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同时存在。

只有客观危害而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追究行为的责任,若存在主观罪过就是客观归罪;二者符合一致是要求行为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犯罪活动,行为的客观表现与其主观意志内容一致,相互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论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摘要】本文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出发,探讨了大陆法系中主要国家对原因自由行为存在意义的的解释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

总结了目前在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解释遭遇的困难,并且从刑法哲学的角度提供了可以解释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由,最后阐述了对原因自由行为展开研究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行为构成模式;可罚性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状态,并且行为人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

那么行为人使自己陷入该状态的行为便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之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该状态,所以其陷入行为被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

域外原因自由行为相关问题的讨论(一)德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德国曾经出现过“例外模式”与“行为构成模式”两种模式的争论。

例外模式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表现为一种由习惯法加以正当化对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必须是有责能力的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

”因此,这个人将在他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时受到刑事惩罚,虽然他在那时候是无刑事罪责能力的。

根据行为构成模式的解释,“规则不是与处在迷醉状态下的举止相联系的,而是与自己喝酒或者其他造成排除罪责的那种行为相联系的。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原因行为就意味着故意或者过失的造成了符合犯罪行为构成的结果。

根据行为构成模式的解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惩罚不再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必须是有责能力的这一原则的例外,而是认为原因行为就表现了在实施时有罪责的犯罪行为构成的完成。

(二)日本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日本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条款为《刑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而且,该条第2款对于心神耗弱者的行为,还规定了必要性减轻。

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

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

现代刑法贯彻责任主义,犯罪的成立以犯罪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意志自由和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

如果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则必须对其减免刑罚,这就是现代刑法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

但是,如果绝对适用这一原则,则会使那些有意自陷精神障碍状态,并利用这种状态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制裁。

为解决这一矛盾,德日刑法学者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构成行为时虽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缺乏意志自由,但这种不自由状态是行为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他在设定原因阶段具有责任能力,意志是自由的,尽管理论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解释不一,大陆法系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普遍承认其可罚性。

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7条、《德国刑法典》第330条之一第1项、《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均规定,对自招精神障碍状态而犯罪的情况,排除关于精神障碍状态中犯罪减免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但是相同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同样存在。

因此,立足我国刑法学研究原因自由行为问题,对丰富我国刑法理论,完善刑事立法,强化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特征原因自由行为(actioliberaincausa),亦称作原因上之自由行为、可控制之原因行为等,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其含义有两种解释:其一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注:(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4页。

)。

其二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注:(台)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

)。

前者为狭义说,后者为广义说。

上述两种解释的分歧在于,对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社会逐渐追求自由,并相应地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而自由行为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涉及伦理、道德、法律等多方面的问题。

因此,本文将就自由行为的理论以及立法进行探究,旨在阐述其产生的原因以及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一、自由行为的产生原因自由行为的产生原因有多种,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人类追求自由的本性。

人们喜欢自由,希望自由地生活和发挥自己的才能。

在古代,人们的生活被传统习俗和道德规范所束缚,只有在现代社会才有了更多的自由空间。

现代社会中,人们不仅享有更多的经济上的自由,也有更多的思想、言论、信仰、结社等自由。

这种自由是人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人类追求自由的根源。

其次,自由行为的产生还与社会变革和技术进步密切相关。

社会变革和技术进步带来了更多元化的社会需求,人们要求得到更多的自由权利,同时技术进步也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自由空间。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自由的重要性,不断向自由的道路迈进。

最后,自由行为的产生还与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关。

当一个社会法律制度不完善时,人们往往不会得到足够的自由权利,因此,完备的法律制度是保障自由的重要保证。

随着法治思想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为人们提供了更好的自由保障。

二、自由行为的理论自由行为的理论主要包括自由主义、实用主义、权利主义和利益平衡主义等。

下面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些理论进行探究。

1、自由主义自由主义是一种关注个人自由的思想体系。

自由主义认为,每个个体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目标和幸福,因此应该尊重个体的自由权利。

如果社会中任何行为不违反他人的自由权利,那么这些行为都应被允许。

自由主义认为,社会应该以个人的自由为基础,促进个体的创造力和多样性,并通过市场经济的方式来实现这种自由。

2、实用主义实用主义是一种关注社会福利的理论。

实用主义认为,社会应该以最大化社会福利为目的,因为个人的福利是以社会福利为基础的。

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及我国刑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及我国刑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对 醉 酒 人 实 施 刑 法 所 禁 止 的 危 害 行 为 应 否 负 和 怎 样 负 刑
事 责 任 , 有 过 三种 不 同之 主 张 : 曾 1 责 说 : 为醉 酒 人 一 时 的 心 神 丧 失 人 . . 无 认 已失 去 自 由 意 思 的表 达 能 力 。 精 神 病 人 一 样 , 认 定 为 无 责 任 能 与 应
缺 乏 足够 的认 识 能 力 和 控 制 能 力 的 。是 否 应 该 对 这 种 因 酗 酒 等 而 产 生 的 行 为 进 行 刑 事 处 罚 , 国在 历 史 上 有 不 同 的 各 理 论 和立 法 例 。 在 古 罗 马 法 和 封 建 的 日尔 曼 法 时 代 。一 般 学 者 认 为 .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的 酗酒 人 , 责 任 能 力 会 因 为 其 酗 酒 而 有 所 其 降低 , 因此 主 张 对酗 酒 而犯 罪 的人 。 减 轻 刑罚 。到 欧 洲 中 应 世纪教会法 时代 , 由于 教 会 主 张 禁 酒 , 因此 各 国对 于 因酗 酒 而 犯 罪 的 人 , 但 不 认 为 应 减 轻 其 刑 事 责 任 , 而 认 为 非 反 应 把 酗 酒作 为 加 重 其 刑 事 责 任 的原 因 , 其 犯 罪 予 以严 厉 对
解 决方 案 。

到 了 l世 纪 中期 , 着 社 会 科 学 的 逐 渐 发 达 . 国 学 8 随 德 者 率 先 提 出 对 酗 酒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应 否 负 刑 事 责 任 要 区 分 情 况 的 主 张 ,即 认 为 凡 决 意 犯 罪 且 为 犯 罪 实 行 而 饮 酒 , 借 醉 酒 犯 罪 的 , 依 故 意 罪 负 刑 事 责 任 , 犯 罪 故 意 而 酗 酒 应 无 致 醉 , 心 神 丧 失 的 醉 态 中 实 施 危 害 行 为 的 . 负 刑 事 责 在 不 任 。虽 然 此 理 论 尚有 其 不 足 之 处 , 确 实 是 一 大 进 步 。 也

尕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尕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是 行为 人故 意造成 且行 为人 可 以控 制和选 择 自己是否 陷入 意 思 酒的 , 在 第一次病 理性醉酒 后应对含 酒精类 的饮料 负有充分 的注 不 自由。原 因 自由行为 的最典 型是饮 酒 , 此外还 有 渚如吸毒 、 服 意义 务 。原 因行 为 的可 责性 是 原因 自由行 为的可 罚性 的前提 条
世 界各 国也 相继承 认 了其可 罚性 。近代 刑法 认定 犯罪和刑 事 责 于醉酒 的原 因程度 不同而对 醉酒人 犯罪采 取不 同的谴责态度 , 容
任 的基 本原则 是责任 与行 为同 时存在 原则 , 即责任主 义 。 该 原 则 易使人 们在 理解醉 酒犯罪 问题上 产生 歧义 。 ”
制占 簪 ▲ 金
◆学 术 前 沿
2 0 1 4 ・1 ( 中)
原因 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
运用 及 修改 建议

摘 要 大陆 法 系国家的一 个重要 刑 法理 论一

应 步 潮
原 因 自由行 为理论 ,是指 刑法应 对行 为人 故 意或过 失地使 自己陷入 无 责
任 能力状 态或 限制责任 能 力状 态而实施 的犯 罪行 为进行 处罚 。我 国 《 刑 法》 第l 8条第 4 款 关于醉 酒的人犯 罪应 负刑事责 任 的规定 并不严谨 , 因而有 必要在我 国刑 法 中引入原 因 自由行 为理论 , 并在借鉴其 他 国家和地 区立法例 的基础上 加以 完善 。
作专 门规 定, 仅规 定醉酒 的人应 当 负刑 事责 任 。 而此规 定被一些


古 希腊哲 学家 亚里士 多德 曾在 《 伦理 学》 中谈 到处理 醉酒 行 学者 认 为是类似 于大 陆法 系国 家刑 法 中的 原因 自由行 为的立法 为 的问题 , 这 是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一个 早期 典型 。 原因 自由行 为指 例 。 不难 看 出, 上述刑法典 对原 因 自由行为 的规定过 于笼统粗疏 :

原因自由行为考察及立法建议

原因自由行为考察及立法建议

原因自由行为考察及立法建议作者:崔化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立法形式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其立法模式却不相同,有些国家采取总则式立法模式,有的国家采取分则式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则通过判例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尽管有他国立法经验可以借鉴,但是因为立法状况和社会现实等相关因素,我国刑法在解决原因自由行为时仍面临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故意过失作者简介:崔化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4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92-02一、原因自由行为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人们的生存压力不断增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酒精和药物缓解压力,这使得酒精和药物的滥用逐步成为各国面临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对于那些因为饮酒或者使用药物而陷入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何处罚,成为了由社会问题引发的法律问题。

现代刑法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只有在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所实施行为及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如果不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即使实施了某项行为并产生相应的结果也无法进行责任的追究,亦即“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

责任原则的贯彻又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刑罚预防功能的具体要求,因此,对于那些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的人,减免其刑罚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

然而,如果严格贯彻责任原则,也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如果有人故意选择让自己处于精神失控状态,且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不法行为,就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为此,原因自由行为即被提出,用以克服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产生的漏洞和不足,但是该理论自身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面临着一些困境。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自由行为的原因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解释和探究,其中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司法学等多个领域的研究。

立法则是通过确定和规范行为的法律规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文将探讨自由行为的理论和立法的关系,并从不同的视角分析其原因。

自由行为理论是研究人们为何做出其中一种行为的理论体系。

心理学家认为,自由行为的原因源于个体的内在动机和心理过程。

人们往往会根据自身的需求、价值观念、态度和动机来选择行为。

例如,一个人会选择去旅行,可能是因为他有探索新事物、放松身心、享受自由的需要。

社会心理学家也认为,人们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环境和他人的影响。

社会因素如亲友的建议、社交媒体的宣传、文化氛围等都会影响一个人的行为选择。

同时,自由行为的原因还可以从社会学的角度加以研究。

社会学家认为,人们的行为往往是社会结构和社会规范的结果。

社会结构包括社会制度、组织、社会网络等,这些结构对个体行为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社会规范则是一种社会预期和规范行为的准则。

社会规范的制定和传播,往往会对个体行为产生深远影响。

社会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需要依靠立法和法律来约束和规范。

在立法方面,立法者通过法律来规定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益,合理调整社会资源分配,平衡个体和社会的关系。

立法秉持的原则有多种,例如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约束力等。

通过立法,社会可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为自由行为提供一个框架和边界。

自由行为理论和立法具有互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

自由行为理论为立法提供了行为动机和原因的解释,为立法者提供了制定合理法律的参考。

立法则通过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自由行为,以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自由行为理论和立法的相互作用,帮助社会处理个体和集体的关系,实现社会公正和和谐。

总之,自由行为的原因可以从心理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等多个角度进行解释和探究。

立法则是通过法律规定来为社会行为提供框架和边界的制度安排。

我国刑法第1 8 条的内容建议和完善——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基础

我国刑法第1 8 条的内容建议和完善——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基础

34海外文摘1 我国刑法第18条中的无责任能力的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在实施行为时,由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病理性的精神障碍、深度意识障碍、智力低下等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没有罪责的。

我们在确定行为人有无罪责时,需要通过两个方面去考虑。

首先,行为人是否存在生物学意义上述描述情况中的一种,其次便是若行为人有着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原因,而在心理上没有能力的行为不法负责。

这种罪责能力是建立在没有对自己该行为具有足够的洞察能力和控制该项行为的心理因素上的。

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将该种无责任能力类型类别进行区分,我们可以参照德国刑法典20条中类似规定,德国刑法典将生物学意义上的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行为的类型分为四种:(1)病理性谨慎障碍,通过医疗证明因为身体精神的原因的精神疾病,或者是以身体原因为前提的内因性精神疾病。

(2)深度的意识障碍:是严重的非病理性意识障碍或者意识受限,这种障碍可以导致方向感的丧失,比如高度的情绪冲动。

(3)智力低下是指先天性的或由于精神发展缺陷导致的严重的智能低下,而没有可证实的器质性原因。

(4)严重的精神异常是指严重精神病症、神经官能症和欲求紊乱。

心理意义上的标准以两种来考察:(1)没有洞察能力,是指没有能力获得针对行为的相应不法意识。

(2)没有行动能力是指在具体行为上,没有能力按照其洞察道德情况采取相应的举证。

2 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原理我国刑法第18条在刑法体系中属于阻却责任的事由,基于一般的刑法责任理念,也即谁对某个阻却责任归属的状态负有责任,那么谁就不得以这一状态为由阻却责任归属。

这个理念起源于18世纪的实用哲学思想,人们对于18条反面的情况,也就是对造成自己无责任状态的事由具有责任能力的,那么他就不能以该免责事由进行免责,那么这个时候,人们就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来解释罪责归属。

例如,行为人A 蓄意杀死仇人B,为了更好地实施自己的行为,他事先喝了大量的酒,这样他因为醉酒而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刚好是处于我国刑法18条第一款规定下,而可以免除罪责。

原因自由行为与我国刑法新论

原因自由行为与我国刑法新论

原因自由行为与我国刑法新论【摘要】行为人在自陷刑事责任能力减损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行为人责任能力减损,但是在刑事政策等方面考量下依然是具有可罚性的,但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处罚模式等一直具有争议。

本文通过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可罚性、处罚模式,并与我国刑法进行结合,试图突破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困境,弥补现有立法模式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较为简单的规定,将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分类处理。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人犯罪;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和内涵当行为人实行了不法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不容许的利益后,原则上是可以受刑法的制裁,但并不当然认为行为人就是可罚的,因为行为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还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有回避上述不法行为的能力。

如果行为人就不法行为的实施,个人无回避的能力,就不具有个人的可非难性。

对一个人回避能力的考察,是罪责的实质内容,称为“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现代刑罚以罪责为基础,这也称之为“罪责原则(或责任原则)”。

期待可能性的具体表现便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

如果行为人欠缺了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行为人可能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这时刑法上对行为人不法行为的可非难性就会减弱,相应的行为人也应该减轻或免除刑罚。

可是如果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再实施法益侵害的行为,是否仍具有刑事责任。

例如当甲想杀乙,于是喝酒壮胆使自己陷入酩酊状态(已无责任能力),然后在此状态下将乙杀死。

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行为甲喝酒将自己陷入无责任状态是原因行为,甲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将乙杀死是结果行为。

但是根据现代刑法的罪责原则推衍出的“行为与罪责同时存在原则”,罪责的认定必须和构成要件为同一时间。

但是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贯彻这一原则,在构成要件方面行为人有该当性和违法性,但是在责任能力判断上,行为人会因为欠缺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浅析原因自由行为作者:王晶来源:《青年与社会》2020年第13期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对于我国而言尚处于立法空白,在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概念、构成要件等问题的界定均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并利用该种状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例大量的增多,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业务技能、工作经验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来加以审判。

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资料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理论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状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从立法、司法等角度分析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现状,为我国建立原因自由行为制度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自由行为;无责任能力;实行行为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原因自由行为对于我国而言属于舶来品。

在德国的理论界认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或欠缺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德国的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既可具有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利用所处状态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该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可见马克昌教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与德国学者的观点如出一辙。

也就是意味着,马克昌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所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前提为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行为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自己处于“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并且在此种状态下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可见张明楷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是否是故意还是过失使自己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在所不问,并且也无需强调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仅强调其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状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即可。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尚存争议。

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

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

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
完善
刘士心
【期刊名称】《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1999(000)005
【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一概念,但相同的问题也存在于我国刑法中。

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应采取总则立法模式。

建议删除刑法第18条第四款,设专条予以规定【总页数】4页(P14-17)
【作者】刘士心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相关文献】
1.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 [J], 钱叶六
2.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及我国刑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J], 张廷栓;韩文源
3.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r——兼论\"醉驾型\"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性 [J], 姜梦
4.我国刑法第18条的内容建议和完善——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基础 [J], 黄龙辉
5.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 [J], 刘士心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不宜借鉴原因自由行为来完善我国刑法

不宜借鉴原因自由行为来完善我国刑法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总第82期)不宜借鉴原因自由行为来完善我国刑法莫洪宪1 叶小琴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 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一种颇具学术魅力的理论,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其来完善刑法。

但是,无论是从其理论困境和外国的立法现状看,还是从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考察,都不宜借鉴原因自由行为来完善我国刑法。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刑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 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1-0076-05Ξ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一直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探讨,成为一种颇具学术魅力的理论。

近年,该理论被引进我国,同样在学界激起了不少论争。

不少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丰富我国刑法理论,完善刑事立法,强化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困境和外国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现状看,还是从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考察,都不宜借鉴原因自由行为来完善我国刑法。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存在理论困境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

因此,近代刑法责任主义要求,只有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国家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以下简称责任原则)。

根据该原则,实行行为时的责任能力是决定责任的要素。

那么,当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对此的不同回答产生了原因自由行为否定(不可罚)与肯定(可罚)的争论。

有些学者从贯彻“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之立场出发,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另外有些学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则认为不处罚原因自由行为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无法满足社会防卫的需要。

在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时,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两种基本立场。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立法探究[ 刘俊 ]——(2013-12-10) / 已阅51次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又名“自陷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自身罪过致使自己陷于意识不清或者行为失控的状态,并且在此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始于醉酒犯罪的规定。

时至今日,多数学者提倡原因自由行为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

此种主张逐渐成为趋势,并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中得以体现。

一、原因自由行为概念及特征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一概念。

关于这一理论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比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先行行为即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广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以外,还包括“行为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造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障碍的行为被称为原因行为,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被称为结果行为。

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给刑法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行为不可罚,而结果行为不当罚。

这一特征也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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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刑法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指刑法应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严谨,因而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8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42-02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简述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在《伦理学》中谈到处理醉酒行为的问题,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的一个早期典型。

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豍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是由拉丁语“actionliberaincause”翻译而来,又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构成。

行为人虽然在结果行为时意思不自由,没有责任能力,但其在原因行为时意思是自由的,有责任能力。

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时,法律便推定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因此,“行为人有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陷于精神障碍之中,所实现的违法构成要件当然要负责”。


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原本意思自由,具有责任能力,由于介入了一个原因力,使得行为人的意思状态发生改变。

该原因力是行为人故意造成且行为人可以控制和选择自己是否陷入意思不自由。

原因自由行为的最典型是饮酒,此外还有诸如吸毒、服用兴奋剂以及麻醉药品等。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不同时期地位不同,德国普通法时代承认其可罚性,萨维尼时代否认其可罚性,之后再度成为通说。

世界各国也相继承认了其可罚性。

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即责任主义。

该原则指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除外。

如果在执法中绝对适用该原则,将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故意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借此逃避法律追究。

这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不符合一般国民的法律情感,也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刑法目的的实现。

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虽与责任主义理论相左,却弥补了责任主义的不足,对于现代刑法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及不足
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均未对原因自由行为作专门规定,仅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而此规定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例。

不难看出,上述刑法典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过
于笼统粗疏:
第一,关于原因行为的类型单一,仅限于醉酒。

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多种多样,从主观方面看,可诱发行为人失去责任能力的因素有:生理疾病、特殊体质(如间歇性精神病、女性经前综合症)、特殊人群的天生性格缺陷(如易被激怒);从客观方面看,此类因素有酒精、麻醉药品、毒品、他人言行(该因素常常与行为人的特殊性格缺陷相结合)、外界力量等。

第二,没有对醉酒的原因做出限制,未限制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

醉酒可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按醉酒者的态度又可分为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

只有自愿醉酒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

非自愿醉酒,主要由被迫、受骗、无辜错误等情形引起,通说认为刑法不应对其进行责难。

病理性醉酒的,在第一次病理性醉酒后应对含酒精类的饮料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

原因行为的可责性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对导致精神障碍状态没有主观过错,而是非自愿或病理性醉酒,就应作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者,对其减免刑罚。

我国刑法这一规定不够明确严谨,“无法体现刑法对由于醉酒的原因程度不同而对醉酒人犯罪采取不同的谴责态度,容易使人们在理解醉酒犯罪问题上产生歧义。

”豏
第三,刑法学界对醉酒人负刑事责任根据的通说观点认为,在醉酒的情况下,普通醉酒人的意识和意志只是有所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豐笔者认为,仅承认醉酒只会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是不全面的,同时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也没有说明为什么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这一“马路杀手”硬起了手腕,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

醉驾入刑,加大了处罚力度,起到了更好的警示和预防作用。

但对于诸多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如盗窃,杀人等酒后行为并没有规范,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同时面对社会的复杂性,及生活中层出不穷的诸如吸毒、使用麻醉药物、器械等情形也需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完善刑法。

三、完善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的建议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罪刑法定是基本原则,因而在我国刑法中应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作出明文规定,这样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还可以更好地体现“刑法是保护人权的大宪章”的精神。

在立法模式上,大陆法系的理论经验比较适合我国的刑法理论,总则模式立法或者是分则模式立法本身都存在其不足之处,单纯采用是不科学的。

笔者认为应将二者结合采用,在刑法总则犯罪与刑事责任这一节中增加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一章的危险驾驶罪中增加相关内容。

通过总则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处罚的对象是原因自由行为,而不是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直接赋予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维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刑法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既适用一般又考虑个别的立法模式,是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佳选择方案。

在法定刑问题上,法定刑不是立法者随意设定的,需要受到理性的控制。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典,按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配置法定刑是一个基本要求。

”豑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所以该罪行是轻罪,没有必要
科以重刑。

现实中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联系极为密切,酒后驾驶是最为普遍的交通违法行为。

我国刑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对于自陷于无责任力状态下的原因自由行为可推用这一法定刑。

综上,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8条第4款修改为:“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陷入无责任能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同时在分则的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以下内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饮用含有酒精的饮品、药品,吸食毒品,使用麻醉剂、兴奋剂等对行为人责任能力有重要影响的行为后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处拘役,并处罚金。


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有利于完善我国刑法,弥补责任主义的缺陷,改变行为人规避法律而执法人员无法可施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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