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来梵:司法上的创举与谬误——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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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的创举与谬误——也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林来梵*

一、案情重述:不是故事的梗概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 都已经变成“故事”了。对于故事,人们可以随意讲解,任性解读。但笔者在此则冒着价值中立主义的风险,对其试加“客观”的重述。对笔者而言,如果我们想起或有必要确保法律话语系统的独立性、自足性和严肃性,不得不重视追求这种客观的、价值中立主义性质的叙述。

此案的不是“故事”的梗概如下:

1800年11月,自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以降一直处于执政地位的联邦党(federalist),在总统和议会的两大选举中连遭挫败。[2] 于是,按规定将于翌年3月3日下野的该党领袖亚当斯(Adams)总统和国务卿马歇尔(John Marshall),便力图在司法机关中调整有利于本党的人事安排,以期尽量挽回两大选举中的败局,并同时维护现行宪法秩序的运作。

同年12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Ellsworth以健康上的理由提出辞呈,亚当斯便断然任命尚在任中的国务卿马歇尔填补该职。[3] 与此同时,仍然由联邦党控制的国会,也赶在其任期终了前匆忙通过了两个有关联邦法院组织的法律,其中一部即是1801年2月27日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Organic Act)。根据该法的规定,总统可以任命该区之内共42名的治安法官(Justices of Peace),任期为5年。[4] 这一职位并非那么重要,但实际上由于其任期可跨越下届总统选举,新当选的杰弗逊总统除修改该法之外,将无法替换人选。

1801年3月2日,亚当斯任命了这42名治安法官。这些任命大多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国务卿盖章后生效,故接受任命的人们被称之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由于时间仓促,在这批被任命者之中,有些人的任命状顺利地赶在3月3日晚上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完成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则因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而未及发出。本案的当事人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正是其中的一位倒霉者,但恰恰因此而使自己的名字被写入一个著名的宪法判例的正式名称之中。

1801年3月4日,共和党领袖杰弗逊(Jefferson)正式出任美国第3任总统。当他得知有17份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的抽屉时,便授意他的国务卿麦迪逊(Madison)不要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经封印的任命状,而将其“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了"。此后,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于1802年3月8日成功地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但没有撤销有关治安法官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为了防止马歇尔控制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上述行为作出挑战,新国会还进一步以法令形式迫使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至1803年2月关闭了长达14个月之久。

麦迪逊之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了已获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其中,马伯

里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人便以1789年的《司法法》[5] 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6] 直接诉至最高法院,请求对国务卿麦迪逊发出职务执行命令书(writ of mandamus),强制其交付那些任命状。

二、判决要旨是这样的

时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C.J.Marshall)亲自写下了这份著名的判词(judgment ),其中包括以下三个核心的要旨。

(一)本案三个有待解决的具体问题

判词主要围绕着本案所涉及的三个具体问题而展开。这些问题是:第一,马伯里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那幺美国的法律能否为他提供法律上的救济?第三,如果法律确实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救济,那幺是否应由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职务执行命令书?

就第一个问题,判决认为:任命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任命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的任命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幺他就已经获得任命。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期5年,有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应受他的国家的法律的保护。最高法院认为,阻碍马伯里的接受任命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

对于上述的第二个问题,判词论述到:法的权利的实质乃在于一旦受到侵害就可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这一点之上。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救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那就当然配不上这一高尚的称号。而马伯里有权利得到任命状;拒发任命状侵犯了他的权利,他的国家的法律为此必须对他提供救济。

然而,如果法律应当给他以救济,那幺是否应当由联邦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出原告所请求的职务执行命令书呢?这就引出前述的第三个问题。对此,判词则作出否定的结论,理由是:《司法法》第13条确实赋予联邦最高法院对类似本案这样的纠纷的第一审管辖权,而在本案中,马伯里也是根据该条的规定而直接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的,然而,该条却与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相抵触;[7] 而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下,从成文宪法的性质来说,它自然处于优越的地位,为此违宪的法律自当可视为无效。

(二)违宪的法律自当无效

有关这一点,判词首先指出,一件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然后论述到:

立法权力是受到规定与限制的,而且宪法是成文的,这些限制不应被误解或忘却。假如这些限制可随时被受限制者所超越,那幺还有什幺目的可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有何种目的要将这些限制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没有约束受限制者,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所允许的

行为同样有效,那幺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力之间的界别就会荡然无存。一个无可争辩的道理是:要幺宪法制约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用普通法律改变宪法。

接着,判决指明:“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要幺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立法加以改变;要幺与普通立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像其它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修改。"但是”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想要制定国家的根本的、最高的法律",因此所有有限政府理论的逻辑结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案均是无效的"。

既然违宪的法律无效,法官不能对其加以适用,那幺,这又必然涉及到另一个基本的宪法问题,即:究竟何种机关有权认定法律是什幺,并确认法律是否违宪。对此,判词作出了如下的明确结论。

(三)法院必然有权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司法审查

判词首先设问:如果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的法律是无效的,那幺这种无效的法律还能约束法院,使法院有义务让其生效吗?换言之,尽管它不是法律,还能如同法律一样构成可适用的规则吗?然后指出:如果作出肯定的结论,那就无异于在事实上推翻在理论上业已确定的东西,这种显然荒谬的结论当然不能坚持,然而“我们必须对此作出更为认真的思索。"

对此,判词从以下三个具体的宪法条文依据中进一步推断出:法院应拥有对立法的违宪审查权。

第一个是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第1项。该条款规定,司法权所及的范围包括“发生于本宪法与合众国法律上,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与将来缔结的条约上的案件"。为此,对基于联邦宪法所发生的案件的审判,必须依照作为该种案件之基础的宪法。在此,判词举出了两个假定的事例进行设问。其一是:联邦宪法第1条第9款3项禁止制定权利剥夺法(bill of attainder)和追溯既往的法律(ex post facto law),而如果这类法律被得以制定,那幺法院是否可适用它而判决某一被告人死刑呢?其二是:联邦宪法第3条第3款第1项中规定,无论何人,非经该案证人二人证明或经其本人公开在法庭上供述,不得被判以叛国罪,而如果有法律规定只要经过一人的证明即可判处被告此罪成立,那幺法院是否可无视宪法的规定而适用该种法律呢?通过这样的例证,判处认为:作为具体适用各种法规范的法院,理所当然地拥有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权。其间,判词论述到:

应该强调的是,确定法律是什幺,这乃是司法机关的权限和职责。那些把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人们,必定有必要对规则进行阐明和解释。假如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必须决定其之适用。由此之故,如果一部法律是违宪的,而该法律又与宪法都适用于同一案件,那么法院要那么无视宪法而适用该法律,要幺无视该法律而适用宪法。法院必须决定这些相互冲突的规则中究竟何者可支配该案的判决。这就是司法职责的本质。假如法院认为应适用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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