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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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制定了《浙江省志愿服务》,下面是详细内容。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第八条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
登记注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务,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管理、表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和理念教育;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者协会协助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十五天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
第十五条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浙江省志愿服务》
《浙江省志愿服务》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
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