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明知与刑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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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

[考试]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第六章犯罪客观要件【案例1】婴儿的母亲A请求在商店买东西的B:“我去一下厕所,请帮忙看一下孩子。

”B自欺欺人答应了A的要求。

人们大致可以认为A和B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但是这种事务管理义务不具有防止发生犯罪性结果的具体性,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没有联系,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假如B抱了小孩几个小时,但是A一直没有回来,于是B将婴儿抱回自己家里,与婴儿产生了紧密关系,就能够产生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案例2】甲发现一直在附近挨家挨户乞讨的乙站在自己门口要饭,就好心请他到自己家里吃饭,结果乙进入房间后,甲才发现乙是身体极其虚弱的需要照料之人,但未对其进行照料,4小时后才将乙抱出房间,放到过道内。

乙2小时后被他人发现,送到医院很快死亡。

按照密切的共同体观念,甲因为把需要照料的人请进了自己家里,就和其形成了密切的共同体关系,就应当承担作为义务。

但这样的做法,可能扩大了作为义务的范围。

实践中,将男方中断恋爱关系,导致女方自杀的情况,也认定为具有作为义务,实际上就是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与婚姻类似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得出了不妥当的处理结论。

【案例3】甲为抢劫乙的财物而在某偏僻场所对乙实施暴力侵害,乙奋力反击,当场将甲打成重伤。

乙发现甲躺在地上,流血不止,非常痛苦地呻吟,但没有对甲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径直离开现场。

4小时后,甲死亡。

乙是否因先前行为而对甲负有作为义务?【案例4】犯罪人盗掘古墓葬时,将他人的农舍挖垮,并将房主埋在瓦砾中,在主人呼救,盗掘者救助又比较容易时,为逃避追究,其逃离现场,致房主残废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第328条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并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5】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致乙重伤。

到医院后,医生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

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

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同时,条件说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

【刑事实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

【刑事实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

【刑事实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前沿,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法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证据法的理论谜局——_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_学术研讨会综述

证据法的理论谜局——_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_学术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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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idence Science V01.17 No.2 2009 ・224・
证据法的理论谜局
——“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学术研讨会综述
吴丹红。
【摘要l本次会议主要围绕“推定的界定及其适用”、“刑事证明责任新问题”,以及“证明责任与推定综 合研究”三个主题展开讨论.与会专家和学者虽然对推定的具体舍义、证明责任的概念以及两者的关系问题 存在不同见解。但对于应该在法律上限制推定的范围.以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规范推定的适用等问题,达成 了很多共识。证明责任和推定问题本身是证据法上的两大理论难题。这次会议为迎接这个智识上的挑战进行
二、刑事证明责任的问题
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争论得较多,对于证明责任的具体含义,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孙长永教授认 为,学界的分歧源于证明责任这个词的翻译,最开始译自日本的为“举证责任”,后来译自俄罗斯的为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它只是法律的事先分配,不存在倒置、转移的问题。他

周光权刑法案例

周光权刑法案例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1.甲某到餐馆吃饭后,发现账单金额超过万元,为免除债务而翻窗逃跑的行为,并不符合成文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不成立诈骗罪。

2、乙发现12周岁的伍某杀人的,即出资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

3.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以成为刑法解释时的依据。

(例如,猥亵的含义如何界定)另外,当存在有利于人们的习惯法时,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4、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成立走私弹药罪,这不属于类推解释;如果认为持有弹头、弹壳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就属于类推解释。

5. 正式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既然是对刑法的解释(而且排除了类推解释),那么,对现行正式解释之前的行为,只要是在现行刑法施行后实施的,就得按正式解释适用刑法。

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罪,但只就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但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同样需要“非法占有目的”。

7、刑法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国家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因此,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据此类推,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款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增值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也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类似的问题如,误以为自己的手表为假冒伪劣产品,实际上价值5万元,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不成立诈骗罪,原因是因为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郭艳媚【摘要】“明知”在现行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对“明知”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能否成立特定犯罪。

然而对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认识一直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笔者试从检察工作中实际处理的案件出发,探讨在检察实践过程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Knowing well" has been described not only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but in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Understanding "knowing well" is directly related to whether the specific crime can be established. However, to have a clear idea of the subjective psychological state still remains a big probl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specially how to determine the doer's "should know". The author tries hereby to take a probe into the procuratorial work practice, and finally determine whether the doer is "knowing well" or not.【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1)005【总页数】3页(P32-34)【关键词】明知;应当知道;推定明知【作者】郭艳媚【作者单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安徽合肥23004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一、引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一项新罪名,规定在防害司法罪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周光权: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

周光权: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

周光权: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来源:刑侦案审[案情简介]自2016年8月开始,赵春华在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附近摆设射击游艺摊位,经营射击气球生意。

同年10月,公安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将其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涉案枪形物9支及相关枪支配件、塑料弹。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赵春华主张自已不知道所持有的枪形物是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

2016年12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赵春华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赵春华提出上诉。

2017年1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赵春华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是,考虑到“赵春华非法持有的枪支均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从事经营,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改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问题:1。

赵春华是否构成事实认识错误?若构成,该如何处理?2。

赵春华是否构成违法性认识错误?若构成,该如何处理?3。

赵春华是否构成涵摄错误?若构成,该如何处理?[分析思路]一、赵春华构成事实认识错误(一)客观构成要件(二)主观构成要件二、赵春华不构成独立意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补充说明了构成要件要素(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补充说明了行政违法性(三)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审查顺序三、赵春华存在涵摄错误四、结论[具体解析]一、赵春华构成事实认识错误赵春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先分析客观构成要件,再分析主观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

本案中,赵春华所持有的“枪支”是否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我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

网络首发|周光权: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编者按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要由于行政管理上对采矿权许可证实行严格审批,司法实务上就存在仅根据行政违法认定非法采矿罪的冲动,这种放弃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进行判断的现状亟需改变。

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是矿产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

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的行为难以构成本罪。

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试运转”批复过期至正式取得采矿许可证之间“空档期”采矿的行为,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工程性采矿行为,均难以肯定其法益侵害性。

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时,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前置法所允许的采矿权承包、采矿权合作经营都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不宜以本罪论处。

在个别案件中,有必要结合被告人无证开采行为事先咨询过矿产资源主管机关或长期得到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认可或支持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欠缺本罪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从而排除其责任。

关键词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性认识法秩序统一性目录一、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认定中的突出问题三、违法性认识与非法采矿罪四、结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三个矿区”(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擅自开采特定矿种等情形。

成立本罪,客观上以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

因此,就本罪的司法适用而言,真正成为问题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妥当认定,由此决定了在认定本罪时,需要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处理好刑法与前置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的关系,准确界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再结合《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前置法的规定确定哪些非法开采行为按照行政法就可以妥当处理,哪些非法开采行为需要刑法出面予以规制,通过明晰犯罪界限,防止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避免与刑法谦抑性相悖,从而为市场主体采取妥当的行动提供明确指引。

我荐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

我荐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

我荐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内容提要】慎重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尊重常识,对于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至关重要。

实务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分析,首先要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考察民商法对当前案件的基本立场,确定民商法上的权利归属、民商法对于行为性质的态度。

其次要按照法益保护原则检验被害人有无损失。

对于损失不存在的情形,不能定罪;对于损失难以确定的,定罪必须慎重;准确把握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时点;如果被告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很容易判断,且属于就交易的“重要事项”进行欺骗的,财产损害这一要件对于定罪的重要性就下降。

最后要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审查被害人主张权利的难度。

在交易规则特殊或者存在长期交易惯例的场合,被害人应当自担风险,对于纠纷应当在民事领域解决;在权利义务关系特定化、清晰化的场合,可以不定罪。

按照上述递进式检验逻辑,依次对行为性质不明的“难办案件”进行检验,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上少出错。

【关键词】难办案件;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益保护;被害人财产损失;刑法谦抑性【正文】需要预先交代的是:所谓“刑民交叉”的说法,其含义是不太清晰的。

一方面,如果仅仅在刑法和民法都对某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意义上讨论刑民交叉,那么,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都同时与刑法和侵权责任法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势必同时违反刑法和人格权法,在这个意义上讨论“刑民交叉”的意义很有限。

另一方面,对于同一个案件,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下,刑事和民事各自有其判断规则,原本就没有什么交叉问题。

不过,考虑到“刑民交叉”这个说法几乎约定俗成,这里姑且还使用这个概念。

被广泛使用的“刑民交叉”,大致所针对的似乎是案件处于刑事和民事的临界点上,构成犯罪还是民事侵权、违约难以被决断的情形。

本文中的“刑民交叉”也基本上在这个意义上理解。

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特指某种行为究竟应当被作为犯罪处理,还是认定为民事违法性质不明、“难办”的情形。

(完整word版)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完整word版)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第四部分——犯罪特殊形态【案例1】甲想用农药杀死丙,乙受托为甲买来农药交给甲。

数日后,甲后悔,将农药丢弃。

甲是预备阶段中止犯罪,乙是为他人预备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处罚"为他人预备"的理由依然是预备行为对与法益的危险性。

如果为了他人实犯罪而预备,他人事后实行了犯罪行为的,则按共同犯罪的既遂处理。

【案例2】在A计划用枪杀B的场合,掏枪、瞄准、扣动扳机等环节中哪一个是杀人罪的"着手"?又如,甲发现乙的汽车前副驾驶的位置上有个价值很高的皮包,于是用铁丝捅车门,是否未着手?丙认为被害人丁家中有钱,于是撬防盗门,是否属于着手?对此,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对立。

【解析】作者主张实质客观说。

按照该学说:(1)使用枪支杀人的场合,掏枪预备,瞄准是着手。

(2)为入室盗窃而撬门的(抽象危险),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入室后开始物色财物为着手;为盗窃汽车内财物而撬动车门的,财物近在咫尺,撬动车门的行为对财物足以产生紧迫的、高度的危险(具体危睑),因此,是盗窃的着手。

【案例3】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曰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按照结果说,甲将乙的财物放置于特殊地点加以隐蔽,已经导致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出现,成立犯罪既遂。

【案例4】甲意图用砒霜杀害乙,但在下手时误将白糖当做砒霜,因此没有导致乙死亡。

按照抽象危险说,由于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人甲的意思中感受到危睑,所以,甲成立未遂犯。

但是,按照具体危险说就会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甲实施投放行为的当时,一般人都认为其让人喝下的粉末状物体不是础霜,具体危险就不存在,甲只能成立不能犯。

但如果一般人都认为该粉末状物体从外形上就是砒霜,则甲成立未遂犯。

【案例5】B从欧洲旅游归来,送给多年的好友A—块金表。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介绍之周光权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介绍之周光权

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介绍之周光权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周光权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重庆市人,周光权,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学历背景:1992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1999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工作经历:1.1992年7月至1996年9月,在四川省司法厅工作2.1999年8月分配至清华大学工作,先后任讲师(1999年)、副教授(2000年)、教授(2005年)3. 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日本名城大学法学部访问学者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挂职)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

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获奖情况:1.北京市第七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2002年);2.清华大学教学工作优秀成果二等奖(2002年);3.中国社会科学院第三届“胡绳青年学术奖”(2003年);4.清华大学先进工作者(2003年);5.清华大学“学术新人奖”(2004年);6.第一届“法鼎奖”(中国青年法律学术奖)银奖(2005年)。

主要学术成果统计:(一)主要论文1997年1.“刑法修改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法学》1997(1),P.16~20;2.“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与陈兴良合著,《法学》1997(3),P.22~30;3.“关于新刑法附则”,《公安研究》1997(3),P.19~22;4.“单位经济犯罪的刑法调控”,《中国经济时报》1997-7-22(4)。

1998年5.“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法学研究》1998(3),P.30~48;6.“超越报应与功利主义:”忠诚理论——对刑法正当根据的追问'“,与陈兴良合著,《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98~114;7.“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从价值观角度与立法技术层面评价新刑法”,与陈兴良合著,《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1~103;8.“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评说”,《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2),P.33~39;9.“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探讨:刑罚攀比及其抗制”,《法律科学》1998(4),P.43~48;10.“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三议”,《中国经济时报》1998-4-14(4)。

正确对待口供

正确对待口供

正确对待口供●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观念的兴起,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消极的司法客体,因而逼取口供已经不可能。

●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抵,尤其是不能采用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

●沉默权制度限制了警察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获取口供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那么,就不存在任何口供。

●“零口供”与沉默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零口供”只不过是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不以口供定罪规定的一种具体措施。

陈兴良(以下简称陈):在古代司法制度中,口供定罪几乎是刑事诉讼的规律。

即使在犯罪已经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口供对于定罪来说仍然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获取口供而展开的。

周光权(以下简称周):这个时期的刑事诉讼可以说是实行口供中心主义的原则,口供至上,罪从供定。

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十分强调口供在定罪中的决定意义。

定罪通常都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服辩”即认罪的供词。

在西方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中,口供也是定罪的主要依据。

因此,流传着“口供乃证据之王”这样一种说法。

陈:在当时的情况下,定罪之所以如此依赖口供,有两个原因是不能忽视的:第一个原因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毫无地位,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消极的司法客体。

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逼取口供。

在这种情况下,罪从供定就成为一种最节省司法成本的手段。

第二个原因是当时的科学技术落后,在今天已经十分普及的痕迹检验、尸体解剖、血液鉴定等获取物证的方法在当时是闻所未闻的,更不用说DNA检测等尖端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在这种情况下,以口供定罪也就具有在当时历史背景下的现实合理性。

周: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口供意义的降低也同样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得以说明,即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观念的兴起,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消极的司法客体,因而逼取口供已经不可能。

2013年政法干警面试热点:司法解释网络诽谤

2013年政法干警面试热点:司法解释网络诽谤

2013年政法干警面试热点:司法解释网络诽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

针对“明知而散布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是否恰当、是否不当扩大了诽谤罪自诉转公诉案件范围、将信息网络视为“公共场所”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解释第七条中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5大焦点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向记者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严格适用明知而散布等同捏造有人认为,“明知”并不等于“捏造”,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对此,周光权认为,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在于社会公众不再单纯是信息的接受者,而可以成为任意发布信息的信息源头。

特别是一些名人、“大V”的博客、微博关注人数多,影响大,某种意义上掌握着网络上的话语权。

这些网络“大V”享受着“一呼百应”的好处,实践中,不乏“大V”以“求辟谣”的名义转发虚假信息,成为虚假信息传播的重要中继站。

事实上这些“大V”虽不具有新闻调查能力,但他们对所转发信息是否有可能是假的,以及广泛传播后将产生什么后果,都是大体能够把握的。

因此,如果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他人发布的虚假信息,明知该信息系捏造,出于毁损特定人名誉目的,在信息网络上加以广泛散布,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他人名誉造成实际损害,可以说也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当然,这里必须要强调根据司法解释,严格适用‘明知而散布’等同于‘捏造’的特别规定。

”周光权解释说,一是该款出于刑法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虑,规定必须是“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且“情节恶劣的”,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周光权判决充分说理与刑事指导案例制度

周光权判决充分说理与刑事指导案例制度

周光权:判决充分说理与刑事指导案例制度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内容提要】在选择刑事指导性案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千挑万选、极为用心,但许多案例缺乏对基层司法实务的指导作用,重申以往司法解释的案例占绝大多数,使得许多指导性案例难以真正发挥指导功能。

这一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目前的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说理明显不足,有的基层法官的创造性没有充分得到发挥,有的基层法官不能娴熟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使得难以形成有意义的判决,挑选指导性案例难乎其难,只能在重申公共政策、重申司法解释、抚慰被害人等方面下功夫。

因此,较为紧迫和必要的改革出路是:培养一线法官的解释能力,大幅度改革刑事判决书制度,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长远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在当前中央大力推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对1999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进行改革,强化刑事判决书的说理,大幅度增加“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就应谊提上议事日程。

这一项改革,应该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行的裁判文书公开一道,成为倒逼司法公正的重要“技术手段”。

【关键词】刑事指导案例司法解释刑法解释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程序、效力等加以明确。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多个刑事指导性案例,这对于明确法律规范、使当事人获得公正感、减轻法官压力、统一解释和适用法律等有重大意义。

但是,目前已经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在“指导功能”的真正发挥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有名实不符之嫌。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刑事判决书制度,增强基层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说理能力,从而形成大量有价值的判决,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从中挑选出具有典型性、能够发挥类案指导功能的“指导性案例”。

不提高法官的刑法解释能力,没有来自于基层的一份份说理透彻的判决书,刑事案例指导制度难以真正形成。

一、对指导案例的总体评价:“指导功能”明显不足对于目前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我的总体评价是指导功能明显不足,这是因为大量原本不宜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最终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

(周光权)刑事争议案件的证据运用

(周光权)刑事争议案件的证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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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控方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控方没有充分履行证明责任的案件,应当由法院做出无罪 判决,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由检察院撤回起诉,然后对被告人作出 不起诉。有的检察院作出留有尾巴的相对不起诉,而不是绝 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并不是很合适的方式 【例6】某县审计局在对某国有煤矿进行审计时,发现该煤矿 财物制度混乱,资金使用严重违反国家规定,便决定按规定 对其进行处罚,后该煤矿主要领导研究向审计局参与审计的 三人行贿。检察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1)审计局工作人员曹某、李某直接从矿长手中分别拿走 2万元,二人受贿后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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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检察官要履行说服责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例3】某区建设局副局长甲低于市场价350万元购买某 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开发商在公司财务上对该差价款 挂账,注明甲欠公司350万元。6年后,甲涉嫌受贿罪被抓获 律师:开发商在公司财务上挂账,其与公司之间存在 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受贿 出庭公诉人:房地产公司内部就甲并未支付的剩余 房款,在公司财务上挂账,实际上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 问题,一方面,是为了说明公司未收到该款的原因,便于 公司财务管理,在未来公司注销时做呆、坏账核销。另一 方面,实际上,也是说明行贿人有自我保护意识——在 行贿的场合,虽然给付了受贿人财物,但也要在公司内部 列清楚款项的来龙去脉,也就是说明行贿款的来源、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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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4】某公安部门领导A被指控低价购买B开发的铺面房,但 其辩解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开发商B谋取利益 检察机关举证:A通过公安系统工作人员给规划部门负责人打 招呼,使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得以修改容积率;A违反 警车违规使用、要求下属公安部门协助维护B开发的楼盘秩序、 派驻保安进驻该小区 检察官的说服义务,就需要论证在本案中,能够认定收受财物 和被收买之间存在联系。关键点在于:行贿人的财物提供和国 家工作人员被收买之间,不要求一一对应

%89%93印版】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

%89%93印版】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

刑法命题者周光权重点问题解答1.同殴打行为当中,数名行为人徒手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重伤,经法医鉴定,重伤系木棒击打所致,此种情况下,其他参与殴打行为的人应否对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答:具有伤害故意的行为人都去了现场,他们的行为都是共同实行行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按照共同正犯处理上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所有人都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对所有人量刑基准都应当是10年以上。

不能把用木棒导致被害人重伤者与其他人在对结果的责任上分开评价,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为是相互配合的,所以,都要对行为结果共同负责。

否则,就是把共犯当成单独犯罪看待。

当然,对其他参与殴打行为,但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在最后量刑时可以区别对待,例如,可以考虑引用从犯的规定减轻处罚。

2.在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用后次骗来的钱归还前次骗的事主,如何计算数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这一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括不同被害人的情况?该司法解释新刑法修改以后实施,是否还适用?答:诈骗的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并不重要。

关键看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到底表现在什么地方。

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任何人的财产占有、所有都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都对诈骗犯罪成立没有影响。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以此决定最后的定罪量刑,这是符合实践的需要。

由于新旧刑法在普通诈骗罪方面的规定没有太大修改,所以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刑法实施之后,还可以适用。

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

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

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周光权【摘要】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如何定性,有基于自杀违法的故意杀人罪说和立足于自杀合法的无罪说的对立。

故意杀人罪说认为自杀者具有违法性,只是违法性较低,需要从政策的角度例外地考虑不处罚的判断,与法理及事实均明显不符;认为个人有绝对的自我处分生命的自由,也缺乏充足的根据,且很多国家通过规定自杀关联犯罪来处罚极其边缘的行为,其立法合理性从根基上就可能被动摇。

其实,对于自杀,国家只是默认和"只能如此"地接受,自杀并不是畅通无阻的权利,而仅仅是法律不想作违法或合法评价的法外空间。

在中国,《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自杀关联犯罪,因此,从自杀不违法出发,同时考虑客观归责的法理,不能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者论以故意杀人罪。

处理类似案件的关键是严格掌握自杀的认定标准,防止将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错误认定为自杀,人为造成处罚漏洞。

对于与自杀相关联的行为,尤其是教唆、帮助自杀,在刑法上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国内外学界历来有分歧。

我国实务上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在不同地方、不同时期,其结论也不同,因此,研究自杀关联行为意义重大。

总体上看,对于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定性,存在基于自杀违法说的定罪论和立足于自杀合法性说的无罪论之间的对立。

本文在梳理各种不同观点的前提下,主张不同于传统解决思路的自杀行为法外空间说,并尝试对该学说的优点、与共犯论的关系等进行阐释,最后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提出若干解决思路。

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定性的理论分歧对自杀的帮助、教唆行为是否定罪、定何种罪,取决于理论上对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自杀违法性等的认识。

对此,存在以下理论对立。

(一)故意杀人罪说1.参与行为对死亡有原因力说我国通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教唆、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同时,由于自杀者本人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教唆、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依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周光权:交通肇事罪与客观归责(注意义务的认定、风险升高理论、规范保护目的)

周光权:交通肇事罪与客观归责(注意义务的认定、风险升高理论、规范保护目的)

周光权:交通肇事罪与客观归责(注意义务的认定、风险升高理论、规范保护目的)周光权:交通肇事罪与客观归责(注意义务的认定、风险升高理论、规范保护目的)案情简介2018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名下的面包车系客运汽车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指使工人将施工使用的铁锹等工具放置在车内,同时安排张某(已判刑)等6人同乘该车到本市某地点施工。

张某驾驶该车返程途中,与甲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等5人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贾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安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于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甲公司车辆只负次要责任。

问题:1、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及车上人员的管理者,指使他人在客运汽车内放置施工工具、人货混载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的规定,但该行政法规范能否成为刑法上的注意义务?违反该行政法规范是否意味着注意义务之违反?2、被告人违反注意义务,指使他人在客运汽车内放置施工工具、人货混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能否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行为?3、被告人王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超出了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分析思路一、被告人存在客观注意义务之违反(一)行政法规范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的关系(二)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认定思路二、结果归责与否的判断(一)结果归责的重点是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二)结果避免标准的选择(三)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疑问三、结论具体解析一、被告人存在客观注意义务之违反本案非常疑难,对说理要求很高,但既然涉及交通肇事罪,其论证当然需符合过失犯的客观构造,亦即:违反客观注意义务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结果须能归责于义务违反本身。

周光权: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

周光权: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

周光权: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周光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有两个条文对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现行立法方案是否合理,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地方。

一、对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中立行为定罪的法理依据不足《草案》第26条规定,在《刑法》第287条后增加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是立法上试图对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作出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可能是将明显属于中立行为的情形认定为犯罪,是否妥当还值得推敲。

某些行为对于维持日常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些行为也可能与犯罪的帮助行为有关联,这就引出了中立行为的概念。

中立行为,是指从外观上看,通常可以反复、继续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或业务行为。

在刑法上成为问题的是中立行为的帮助的定性,也就是虽然实施的是日常行为或相关职业行为,但客观上给他人的犯罪提供了帮助的情形,能否作为帮助犯处理?帮助犯,是指为他人犯罪产生提供物质帮助或心理支撑,对犯罪有促进、推动作用的行为。

帮助犯概念其实已经表明其成立是相对容易的,只要某种行为对正犯行为有一定影响力,能够为正犯“壮胆”,或者使得正犯在犯罪时的障碍更少,帮助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就存在,帮助犯就成立。

这等于说,帮助犯对于犯罪的“贡献”是有限的“贡献”,明显有别于正犯的“贡献”。

正犯行为的实施并不完全依托于帮助犯,帮助犯只不过为正犯的实行提供多多少少的“支持”,帮助犯对于犯罪的参与是“最低限度”的参与。

帮助者的物理帮助作用虽然没有发挥,但是,该帮助对实行者所产生的心理影响仍然存在,使正犯在犯罪时心里更踏实的,成立精神帮助,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仍然存在,帮助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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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在刑事推定中,涉及主观构成要素的推定形式最为多见,其中对“明知”的推定,种类繁多,大致包括两种情况:( 1)立法型推定。

(2)司法型推定。

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该是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的具体事实,例如,盗窃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然后有窃取的故意和不法所有目的;杀人罪的罪过,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是有生命的人,并且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对公务执行的合法性必须具有明知。

因此,明知是否存在,是故意判断的起点。

在很多情况下,具体行为对象特殊,对其是否存在明知可能导致构成要件改变的,对该对象的认识当然就属于故意的内容,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

对于明知,在哪些情况下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加以判断,在理论上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学者认为,在刑事推定中,涉及主观构成要素的推定形式最为多见,其中对“明知”的推定,种类繁多,大致包括两种情况:( 1)立法型推定。

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中,行为人只要持有该特殊物品,就可以推定其明知。

(2)司法型推定:包括对走私故意的明知推定,对骗购外汇罪中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的明知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财物的明知的推定,强奸罪、嫖宿幼女罪中对幼女的明知的推定。

但是,如此理解关于“明知”的推定,是否存在扩大刑事推定范围的问题?实体法上如此较为宽泛地理解“明知”的推定范围的依据在哪里?目前司法解释文本中关于“明知”的解释方法是否存在问题,是否有更好的表述方案?如此等等,颇值得研究。

一、分析前提:明知的种类(一)总则的明知与分则的明知我国刑法第 14条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为数较多的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明知”是确定犯罪故意的前提。

总则的明知和分则明知的关系表现在:( 1)总则明知和分则明知的外延并不一致。

分则明知在很多情况下是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范围相对较窄;总则明知则要求认识行为对象、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范围较宽。

确定分则明知,为判断总则“明知”提供了条件。

例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成立条件。

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可能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结果;如果不具有分则的明知,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在具备分则明知的场合,总则的明知才能确定。

(2)对于所有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总则的明知;在多数分则条文中,对是否明知并不做明文要求。

(3)分则关于“明知”的规定,大多属于可有可无的提示性、注意性规定。

即便没有关于分则明知的规定,对判断故意的标准、过程都不会产生影响,司法上仍然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

例如,刑法第227条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而倒卖。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这种明知。

立法上的考虑主要是行为人往往倒卖大量有价票证,其事实上明知是假币,所以没有必要特别提醒。

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时,基本上也会本能地作出反应,去查明行为人在倒卖有价票证时,是否明知其属于伪造。

同理,即使刑法分则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没有注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但由于假币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假币,否则不成立犯罪故意。

总则中的明知是否具备,通常需要用司法认定的方法获得。

当然,如果分则的明知是可以推定,那么总则的明知也是可以推定的。

(二)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和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明知,包括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和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对构成要件要素简单描述,不需要法官作价值判断,单纯根据生活常识经验甚至直觉就可以判断违法性的情形。

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身体、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都属于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结合价值理念加以判断,才能确定不法内涵的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猥亵,侮辱尸体罪中的侮辱,故意杀人罪中的他人,贩卖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等,都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在认识到特定客观事实的同时,就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而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乃至刑事违法性,其是否具有明知,基本上可以直接认定。

在明知的对象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时,行为人对其是否具有明知,需要进行认定,并不能简单进行推定。

当然,此时,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明知与法律规定的标准完全一致。

例如,盗窃罪,要求明知是“他人的”财物。

但如果要求每个盗窃犯都认识到,其所盗窃的物品的“他人性”在民法规定中的法律技术含义,那么,绝大多数盗窃罪犯都可能逃脱刑罚处罚。

“实际上,认定行为人对规范性因素的认识,采用世俗的标准,即用一般社会文化背景中普通人所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看法,就足以做出正确的判断……只要盗窃者知道其偷的不是‘自己的东西’,就足以确认他对盗窃罪的规范性因素有清楚的认识”。

(三)对危险的明知和对实害的明知刑法第 14条将故意限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那么,故意犯对于“结果”就是应当具有明知的。

实害属于当然的犯罪结果,对于实害要有明知是不言而喻的。

由于广义的结果,还包括对法益的危险,因此,原则上对于危险,行为人也应当具有明知。

但是,由于危险包括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危险的存在是否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确认?行为人是否必须对所有的危险有明知?就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程度较高,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这种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

具体危险不是一般人的危险感觉,也不是一般人对当时情况所进行的大致判断。

由于具体危险犯将行为对于保护客体所形成的具体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规定在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的个案,逐一斟酌、判断,而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

只有在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的行为客体确实存有具体危险时,才能成立具体的危险犯。

所以,具体危险是司法认定上的危险。

具体危险犯的特质要求行为人对于危险是否客观上、现实上存在必须具有明知,司法上必须对这种明知加以认定而非推定。

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具体危险犯,拆卸一个车轮的行为人可能会认为其行为有危险,但是,其仅仅认识到这一点还很不够,因为并不是所有拆卸车轮的行为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具体危险。

要成立本罪,还要求行为人进一步明知:( 1)该车辆在被拆掉一个车轮后仍能行驶(至于行驶距离远近,则在所不问);(2)这样的行驶会造成倾覆或者冲撞事故;(3)司机有可能在启动汽车前或开始正常运行时难以意识到车辆的这一缺陷;(4)该车辆正在使用期并实际投入了使用。

缺乏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认定行为人对于具体危险有明知。

否则,只能说行为人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明知。

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

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不以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的面目出现。

抽象危险是由立法者根据其生活经验的大量观察,推定某一类型的行为对于特定的保护客体带有一般性的危险,因此,预设该类型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行为只要符合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实,就可以推定其具有这种危险,不需要法官就个案审查是否有危险性出现,就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

学者指出:与具体危险相比,在抽象危险犯中,行为的危险性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而是制定该法条的理由。

由于抽象危险不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自然不要求行为人对于危险是否存在有明知。

既然司法上不必判断行为人明知,那就谈不上是否有必要对明知以及抽象危险进行推定、认定或者推断的问题。

有的学者将刑法第 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等罪看作抽象危险犯,并认为,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危险发生,进而可以确定行为人的明知,24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一方面,处于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只有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火力大小、与可燃物距离的远近等),客观地认定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能成立放火罪。

另一方面,即便可以将放火等罪看作抽象危险犯,在抽象危险是否产生本身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行为人是否具有这种明知在司法上原本就不需要判断的场合,认为需要推定危险的存在、推定明知的存在,也是不合适的。

(四)认定的明知与推定的明知故意的判断,决定于客观构成要件。

客观构成要件是故意的对象,依客观构成要件评断故意,乃是当然之理。

在很多关于明知的规定中,都涉及到行为人对于对象特殊性的认识。

由于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如果不具有明知,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存在犯罪故意。

因此,对于明知,是在行为人具有这种认识的情况下,司法上去认定该明知是否存在,而不是在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认识的情况下,去推定明知存在。

就此而言,对于明知,原则上,应当是认定的明知,或者至多是推论上的明知。

这种推论“主要是基于经验的推论,也就是适合逻辑的复杂化推论,这种推论使事实的确定成为可能”。

在极端个别的情况下,推定的明知也是存在的。

中国刑事立法上的适例是:刑法第 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由于这里使用了“应知”一词,对于其罪过的确定,在理论上就引起了争论。

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确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确已认识到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应知”,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应当是故意犯罪,这是没有疑义的。

但在应知情况下实施侵犯行为,而对此没有明确认识的,通说认为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

但我认为,这一观点值得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本身不是重罪,对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的途径加以解决即为已足,作为犯罪处理并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所以,本罪中的“应知”属于立法上推定的明知,应当将其解释为结合案件中的各种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知道他人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侵害结果发生,行为人主观上至少有间接故意,“应知”由此成为一种推定的明知。

在司法上,通过推定确定明知的情形也并不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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