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_杨立新
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则(杨立新)
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则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4-3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立法,已经成为正式的法律。
这部法律出台的历史背景是什么,规定的物权是何种体系,其规定的主要物权规则有哪些重要的变化,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一)《物权法》之前的中国物权制度的发展新中国的物权制度是在1949年革命胜利之后建立起来的。
首先,全民所有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取得胜利之后,用革命的手段剥夺国民党政府及官僚资本家的财产,并把它收归全民所有而建立起来的。
其次,用没收地主阶级的财产,将土地和生产资料分给农民,建立了农村的土地私有权,之后又在互助组、初级社的基础上,建立了合作社所有制,并且改制为人民公社的形式,建立了农村的农民集体所有权。
再次,对于城市的工厂实行私有制,资本家享有工厂的私有财产权,后在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赎买,实行了国家资本主义,成立了公私合营的所有权制度。
因此,在那个时候,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个体劳动者所有权、资本家所有权,以及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
这个时期的物权体系基本上就是所有权,存在的典型的他物权是典权,其他的他物权几乎不存在。
“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受到摧残的物权制度得到恢复,但主要的物权仍然是所有权。
那时候的教科书也仅仅在研究所有权,并不研究他物权。
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个体劳动者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
经过改革开放,中国的物权制度活跃起来,创造了更多形式的物权种类,特别是在他物权中,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即使是在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所有权体系也随着城市居民住房制度的改革,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新型所有权。
第三编 物权法
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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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的取得(重点)
• (1)原始取得 • 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不给予他人转移占有而直接对 某物的占有,即占有人基于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原始 取得占有。如先占、侵占、以遗失物的拾得等 • (2)继受取得 • 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是当事人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转 移而取得的占有。主要是通过法律行为或者继承取 得占有 第一、占有让与:原让与人让与占有,而受让 人取得占有; 第二、占有的概括承受,他是指依据某种法定 事实而取得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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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根据设立目的不同,他物权可分为用益物权和 担保物权。
• 用益物权的目的在意使他物权人对标的物 进行使用和收益,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他物权 人不得处分标的物。 • 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以债权人提供担保物 的价值,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当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能够以担保物 折价或拍卖、变卖而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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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物权的优先效 力 •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相对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强 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 突的权利并存时,物权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 其他权利实现。 • 第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前提是物权之间不 矛盾) • 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一、优先享受 其权利;二、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 第二、物权优先于债权 • 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第一、物已是债权的标 的,如就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 二、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 于债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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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重点:
• (1)掌握物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 (2)掌握物权分类的法律意义
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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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
• 概念: •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 接支配一定的物,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 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在法律上的体现。
法学学术论文的选题方法
法学学术论文的选题方法杨立新【摘要】进行法学学术研究,写作法学学术论文,关键在于选题.选题要突出问题意识、创新意识和价值意识.具体的选题方法,可以考虑夹空法、推理法、渐进法、扎堆法、应急法和超越法,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选题.法学学术研究的选题与论文写作的标题设计密切相关,需要遵守直接原则、简明原则、吸引力原则、一个中心词原则和副标题必要性原则.【期刊名称】《法治研究》【年(卷),期】2016(000)002【总页数】11页(P23-33)【关键词】学术论文;选题;原则;方法;标题【作者】杨立新【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正文语种】中文笔者从1981年开始从事法学学术论文写作。
这一年,笔者在《法学研究》第6期上发表第一篇法学学术论文,①杨立新:《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
而后一发而不可收,至今已经发表将近500篇法学学术论文,是国内从事民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成果最多的学者之一。
总结起来,笔者的法学学术论文写作的主要经验之一,就是注重选题。
这也是很多民法学者对笔者的研究方法最为看重的一个方面。
笔者把将近40年的民法学术研究和论文写作的经验进行系统整理,供各位愿意从事民法学术研究的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借鉴,其他法学学术研究者也可以作为选题的参考。
(一)法学学术论文写作中选题的重要性在高校学习法律毕业后从事有关民法的工作,主要有三种路径:一是在研究机构从事民法学研究,做研究员;二是在高校进行民法研究和教学,做教授;三是从事司法实务工作,做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顾问。
在这些工作的选择中,笔者个人更喜欢在高校当教授,从事民法学术研究和教学这两项工作。
在上述三种工作中,不论选择哪项工作,都必须进行研究和写作。
问题在于,高校中的法学教授特别是民法教授,最需要的是既会搞科研又会讲课的教授。
科研成果丰富,又会讲课,就是好教授,因为有好的科研成果才能有讲好课的基础。
论“物权法草案”的中国特色(杨立新)
论“物权法草案”的中国特色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2-2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7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受到了各界的好评。
其中获得好评之一的,就是“物权法草案”所具有的鲜明的中国特色。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物权法草案”立足于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和大好形势,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所积累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的丰富经验,借鉴国外物权法立法的经验,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关于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用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充分体现了中国社会主义和谐建设的特色,是一部极为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
那些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是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物权法的奇谈怪论,真的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无稽之谈。
事实上,在开始起草“物权法草案”的时候,曾经有人提出过制定民法典的物权法,不能背叛德国物权法的传统。
那时候,我们就尖锐地指出,我们起草的是中国物权法,而不是德国物权法,因此,德国物权法尽管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中是好的,具有先进性,但是,德国物权法的立法经验仅仅是中国物权法所要借鉴的立法例之一,不能照抄照搬别国的物权法,也不能照抄照搬德国的物权法。
在今天,我们通观“物权法草案”的全文,可以确定不移地说,中国“物权法草案”是一个独具特色的物权法。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草案”内容的分析,就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物权法草案”的中国特色,并且要在“物权法草案”的进一步修改中,使这些中国特色能够保留下来,并且进一步完善,使正式通过的《物权法》能够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调整财产关系的根本性法律,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所有权立法结构,是“物权法草案”最基本的中国特色“物权法草案”最基本的中国特色,就是把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也就是学者所说的所有权“三分法”。
[1]这在各国物权法的立法中,是独具特色的。
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自然力/能量/产品/物权客体内容提要: 自然力成为法律调整对象,是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
在政治经济学上无价值的自然力,经过现代财产法的运作,成为了能源产业开发对象。
民法理论上有必要建立统一、开放的自然力概念。
自然力是指以动态方式存在的可直接利用的商品化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现形式。
应该从学理上确认自然力是一种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并建立相应的特别法律规则。
民法自身的发展是伴随着人类改造自然的实践发展的,自然力的概念见证了自然科学对民法的影响过程。
我国民法学对于“物”概念的研究已经涉及到了自然力,但尚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试图作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民法研究自然力的必要性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电力是最常见的自然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力工业发展迅速,发电装机容量和年发电量均已跃居世界第二位。
我国电力行业从2002年开始了“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电力体制改革,国务院专门设立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制定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监管市场运行。
冬季采暖是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自2003年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地开始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改革。
按照计划,要在2010年基本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电力、热力等自然力的交易合同必须以电力、热力所有权和数量的确定为前提。
对于合法用户的供电、供暖纠纷,可以按照合同纠纷处理,但如果不确认自然力的所有权,则在窃电、偷热等侵权诉讼中面临侵害何种财产权的理论困境。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文尽管未排除自然力是物,但也未进行正面确认,因此自然力的权属问题是否受到《物权法》规范,尚待理论上研究解释。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
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是一份涵盖了全面条文解读和注释的文件。
这份文件对于理解和应用杨立新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下是对部分条文进行生动、全面解释的内容摘要:第一章:民法总则。
这一章主要强调了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行为的自由原则。
它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益,不论性别、民族、宗教等,都应受到保护和尊重。
同时,条文中还阐明了法人主体的产生条件和法人的权益和义务,为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章:物权。
物权是人们对物质财产进行支配和享受的权利和义务。
本章详细阐述了不同类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个人的住宅财产权的保护,该权益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并且明确了不得侵犯和侵害该权益的行为,为人们的居住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章:合同。
合同是人们自愿达成的法律协议,对于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章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条件,详细阐述了合同订立的自由原则和合同责任的履行义务。
此外,还对不正当竞争和合同解除等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章:侵权责任。
这一章主要阐述了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强调了个人和法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中,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规定被强调,使环境保护成为一项社会责任。
同时,条文还进一步规定了产品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防止品质不合格产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五章: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关系到个人和家庭的幸福和稳定。
本章对于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进行了详细阐述,强调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权利和义务。
此外,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和家庭暴力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婚姻家庭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以上仅是部分内容的生动解释,杨立新民法典条文精释PDF全文对于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通过深入理解这些条文,人们可以更好地遵守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并为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作出贡献。
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杨立新)
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杨立新摘要:2004年9月10日,“民商法前沿论坛”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作题为“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讲座,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基于环境伦理论和法律人格(权)扩张论,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不但要有生存权,而且还要有生命权,健康权等。
但是这种说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民法传统学说的影响是不利。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首先建立基本物格,将其分为六类:第一类为野生动物和宠物;第二类为普通动物和植物;第三类为: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第四类为货币和有价证券;第五类为虚拟空间及其利益;第六类为一般物。
并确定其支配力的强弱,从而对不同的物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尤其是应当确认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是最高的或者次最高的,规定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措施,尊重它们的生存、生命、健康,使它们成为在这个世界上除了人类之外的最重要的生灵,实现对动物的完善和良好的保护。
这样的制度既满足了对动物等进行特定保护的需要,又不至于在人格权问题上造成混乱,在实务和理论上都有独特的意义。
希望可以在立法上被吸纳,作为法定的制度确立下来。
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演讲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主持人: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时间:9月10日晚19:00地点:贤进楼501会议室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系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给我们作报告,杨老师今天演讲的题目是《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这是一个非常新的题目,我想今天杨老师一定会给我们带来一次非常精彩的演讲。
而且今天也是一个特殊的日子,今天是第二十个教师节,杨老师抽出宝贵的时间在节日继续给我们言传身教,让我们用最热烈的掌声欢迎杨老师作报告。
(掌声)主讲人:最近回顾了一下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觉得还是很有影响的,其中最重要的影响还是在把它变为文字性的书以后,现在书也已经出版三辑了。
杨立新:三部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十五个重要问题
三部有关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个重要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杨立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有关物权法的三部司法解释,分别是《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物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房释)。
这三部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特别值得注意的民法规则,其中大部分是有关物权法的规则。
总结起来,共有十五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业主和事实业主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建释1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建释16条)★这一部分的要点是:(1)确认事实业主的身份地位,享有业主的权利,负担业主的义务,能够更好地维护事实业主的合法权益。
事实业主的概念,可能会引起民法、物权法上的一些反映。
(2)物业使用人的概念的界定,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关于专有部分范围的界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论自然人死亡后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自然人死亡后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自然人死亡后其享有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对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仍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
标签:死亡;权利;尸体;保护《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这个可以推定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然人死亡后民法对某些人身权利还给与一定的法律保护。
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如何定义,到底保护与否,如果保护将怎么保护,我主要参考杨立新的《人生权法论》这个问题发表一点我自己的见解。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权利终于死亡。
但是,民法在自然人死亡后对某些人身权利还给与一定的法律保护。
例如,公民死亡,对其名誉、肖像、姓名、荣誉、隐私、身份等,均以与一定时期的法律保护。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是否还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这个问题学理上有以下几种说法:(1)权利保护说,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与其出生和死亡相始终,人死后仍有权利能力,可继续享有权利。
社会实践中胎儿,将死者作为形式主体才能与其具有的某些权利相匹配。
(2)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即保护死者名誉实质是保护死者配偶、子女和父母等近亲属利益。
(3)家庭利益保护说,即死者名誉遭到损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损害。
(4)法益保护说,即现行法律规定下,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是社会利益需要。
(5)延伸保护说,即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其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以上种种学说都承认自然人死亡后利益保护的需要。
死亡公民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虽已终止,但基于对良好社会风尚的维护及公民名誉权进行保护。
实践中,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不是基于死者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基于社会利益的考虑,为了维护与死亡自然人有关的其他自然人(如其亲属、朋友)和社会、国家的利益。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与非法定物权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与非法定物权
杨立新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7(022)001
【摘要】在坚持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实行物权法定的缓和也是物权立法的趋势,否则,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就会脱离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可能会扼杀新兴的物权,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物权法>在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应当实行物
权法定的缓和.
【总页数】3页(P11-13)
【作者】杨立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小议物权法定原则——以公示制度为基础构建物权法定缓和说来完善《物权法》第五条 [J], 王建国
2.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趋势研究——以非典型担保物权为视角 [J], 夏静
3.论南非物权自由原则的实践和启示——兼议物权编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 [J], 张
静
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及其实现路径\r——兼谈民法典物权编立法与《民法总则》
第116条的衔接 [J], 王进吉
5.论南非物权自由原则的实践和启示--兼议物权编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 [J], 张静;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杨立新)
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2-21【引子】本文是根据杨立新教授在佛山市法院系统《物权法》培训班上的讲演内容整理而成的,整理稿尽量最大限度地保留了杨立新教授讲演的原话,同时参考了杨立新教授对相关问题的一些论文及著述。
本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研究在《物权法》实施以后,作为法官,在裁判物权纠纷的时候应该遵循怎样的裁判方法。
杨立新教授结合《物权法》的内容,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作了具体生动的梳理和分析。
二、介绍物权请求权的体系以及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之间的关系,三、介绍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可能会发生哪些类型的物权纠纷。
本讲稿是采用倒叙的方法,对《物权法》实施后法院尤其是法官所面临的物权纠纷的实务问题进行系统地分析说明,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民事裁判方法的现状及其改进(一)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法官在裁判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方法,这是一个需要很好研究的问题。
同时,这也是民法研究中比较抽象的理论问题,尽管它应该是一个实践性的问题,是一个法律的操作问题,但是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普遍采用的裁判方法总结起来,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这是普遍适用的裁判方法。
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大概都有这样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在接受了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以后,首先就要对这个案件作个定性,确定这个案件到底是个什么样的案件。
在立案庭受理案件时,就要在立案时给其定个案由,然后,不同的民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进一步确定这个案由定得是否正确。
其实,这就是对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作认定,就是在对案件定性。
定性确定下来以后,就知道应该怎样适用法律了。
我们现在通行的民事裁判方法基本上就是这样一个方法,也就是通过定性的方法来确定这个案件的基本性质,然后来决定如何对这个案件适用法律。
杨立新《物权法》讲座文字稿
杨立新《物权法》讲座文字稿主题:《物权法》三大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时间:2021年8月27日地点:北京大学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杨立新杨立新:各位大家好,我今天要介绍的是有关《物权法》的三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
我们大家都看到,在2021年的时候,中国《物权法》正式通过,并且后来就随之实施。
《物权法》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惊喜,它提出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要平等保护这样一个思想,这样就使人民的物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物权法》,我们看起来确确实实它的思想是非常好的,但是《物权法》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它的条文也不是很多,在这样一个大的法律面前,具体规则规定得有些不足,在具体实施过程当中,《物权法》的一些规则不足的毛病就显现出来,这些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做司法解释。
从《物权法》通过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就积极的进行做《物权法》司法解释这样的准备工作,原来的计划是要进行几部司法解释,按照(一个一个)每一种物权、不同的物权(进行)做不同的解释,最高法院在这些司法解释的工作当中,最先抓住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这样一个物权进行了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围绕着《物权法》第六章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样的规定,作出了差不多三部司法解释,这三部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还有关于物业服务纠纷的司法解释,还有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当中,它首先关注了,也最先抓住了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也是人民群众最关注的这样一个《物权法》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这样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这样一个思想。
在这三部《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当中,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它一贯的宗旨,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极其密切的配合,一起进行调查研究,一起进行开会研讨,在这三个司法解释制作的过程当中,我们也做出了我们自己应有的贡献。
这样在这三部司法解释当中,我作为这个研究中心的主任,我也是积极参加的,对这三步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也比较了解,所以今天我就对这三部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做一个介绍。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杨立新)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5-27在制订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过程中,学者对物权法的很多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争论。
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且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是我们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途径。
因此,我讲物权法制订中争论的基本问题做一个梳理,讲给大家听,供大家在学习物权法中参考。
一、物权法的基本内容物权法是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民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是民法典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是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物权法的总则,就是物权法的一般性问题,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做出基础性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中,集中规定的是这样的问题:一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二是物权变动规则,三是物权请求权。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物权变动规则问题。
这是学者争论最大的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所有权,对所有权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这一部分主要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问题,当然也有利用的问题。
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规定了三种所有权,然后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最后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中规定了善意取得等制度。
这里争论最大的就是所有权类型的“三分法”问题,这个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三部分,就是用益物权,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财产的利用问题,是合法利用他人的财产创造财富,即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财产用益的权利。
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以及特许物权。
第四部分,规定的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也是财产的利用问题,但是与用益物权相比较,利用的方式不同,方法也不同,主要是利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
这一部分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让与担保。
专家认为,还应当规定优先权,发挥这种优先权的担保作用。
第五部分,也是最后的部分,就是占有问题,对占有这种事实状态做出法律规定。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物权法定主义,或称物权法定原则,是与物债划分理论相匹配而产生的,它适应并且满足了物债划分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架和支撑着整个物权法体系,一直以来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强行性的重要表现,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
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就无法建构物权法体系。
但物权法定本身有一个度的如何把握的问题,法定哪些权利、法定到何种程度,涉及物权法定的宽严限度。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实质内涵、意义及局限性等的分析研究,认识到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物权法从制定提案并被受理开始历时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审议了八次,最后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压倒性的优势票数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对于采用物权法定抑或自由,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曾有过原则性的变动,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令人欣慰的是,最后在物权法通过时纠正过来,仍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可视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两条明确规定只有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可以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内容,排斥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类型和变更物权内容的权利。
理论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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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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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 提, 也需要对自然力的属性及其法律规则进行深入 研究。不解决这个问题, 很多问题就很难进行。
二、自然力概念的缘起与发展
早期人类社会生产以人力为主 , 第一次社会大 分工之后 , 畜牧业的发展带领人类进入到了使用畜 力的时代。种植业的逐步发展产生了对自然力的利 用, 早期的主要形式是水力, 如 2 世纪末出现的水 车、3 世纪出现的水磨等。 18 世纪 60 年代, 英国 人瓦特改良蒸气机, 蒸气机迅速取代水力驱动, 工 业革命藉此展开。尽管早在 1831 年 , 英国科学家 法拉第发现了电磁感应定律, 构建了现代发电技术 的理论基础, 但直至美国科学家爱迪生对灯泡的研 究才推动了电力在人们生活中的运用。 1882 年 9 月 4 日, 纽约珍珠街上的发电站启动, 电能才真正进 入人 们 的 生 活。 早 期 地 热 主要 用 于 取 暖 , 直 到 1975 年冰岛大规模使用地热 资源发电后 , 才进入 能源市场。 可见 , 自然力要进入人类生活, 最为 关键的是转化为方便传输和使用的形式 , 摆脱地理 位置的局限, 否则便无法获得实际利用。 根据笔 者的考 察, 自然 力 ( Odic Force, 简称 / Od0 ) 概念的提出者是德国博物 学家宝龙# 卡尔 # 瑞生巴贺 ( Baron Karlvon Reichenbach) 。对自然力的 系统研究始于康德。作为哲学家和天文学家 , 他最 早探讨了 / 基本力 0 向其 他种类 力转化的 哲学思 想。自然力概念一方面与人力、畜力相对应 , 特指 来自于自然界而非人类社会的能源种类 , 同时又与 超自然力相对应。简单的说, 自然力就是科学可以 解释的力量, 而 超自然力 就是超 越科学解 释的力 量, 这是科学和神学的分界点。尽管关于自然力的 完全统一尚无自然科学的最终证明 , 仍然停留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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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外还提出 / 自然力的这种大规模的利用是随着大工 业的发展才出现的0 , ¼ 这些 都是理解自然力 成为 商品交易对象的关键。 从上文对历史上与自然力相关的科技、哲学、 博物学和政治经济学的简单回顾可以大致看出, 自 然力成为法律调整对象, 乃是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 开发利用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由于自然力具 有高度的商业价值, 在政治经济学上无价值的自然 力 , 经过现代财产法的运作, 成为了能源产业开发 对象。因此 , 自然力首先是通过商品化, 从交易制 度中进入法律体 系, 然后才 产生了 权属的确 认问 题 , 这便是合同法和物权法对于自然力研究的起始 点 , 也是公共权力对于自然力的大规模运用进行管 理的政治经济学基础。
一、我国民法研究自然力的必要性
电力是最常见的自然力。改革开放以来 , 我国 电力工业发展迅速, 发电装机容量和年发电量均已 跃居世界第二位。我国电力行业从 2002 年开始了 / 厂网分开0 、 / 竞价上网0 的电力体制改革, 国务 院专门设立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 下简称 / 电监 会0 ) , 负责制定 电力市场运行 规则, 监管 市场运 行。冬季采暖是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 需求 , 自 2003 年建设部等八部委 5关于城镇供热 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6 出台后 , 各地开始 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改革。按照计划, 要 在 2010 年基本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电力、热力等自然力的交易合同必须以电力、 热力所有权和数量的确定为前提。对于合法用户的 供电、供暖纠纷 , 可以按照合同纠纷处理 , 但如果 不确认自然力的所有权, 则在窃电、偷热等侵权诉 讼中面临侵害何种财产权的理论困境。我国 5物权 法6 第 2 条第 2 款规定 : / 本法所称物, 包括不动 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 依照其 规定。 0 该条文尽管未排除自然力是物, 但也未进 行正面确认 , 因此自然力的权属问题是否受到 5物 权法6 规范 , 尚待理论上研究解释。随着能源在社 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 我国 5能源法6 的立法工作已经于 2006 年初正式起步。行政部门 对能源市场的监管必须以自然力所有权的明确为前
法学家
2007 年第 6 期
[ 法学专论]
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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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摘 要]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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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力成为法律调整对象 , 是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
在政治经济学上无价值的自然力, 经过现代财产法的运作 , 成为了能源产业开发对象 。 民法理论上有必 要建立统一、开放的自然力概念。 自然力是指以动态方式存在的可直接利用的商品化二次能源的能量表 现形式 。应该从学理上确认自然力是一种特殊动产 , 适用 5物权法6 的基本规则, 并建立相应的特别法 律规则。 [ 关键词] 自然力 能量 产品 物权客体 [ Abstract] It is the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act ivities in an attempt to explore natural resources that Includes Odic Forces as one of the objects subjected to law regulation. Thanks to the exercise of modem property law. Odic Forces, worthless in the eye of polit ical economy, have transformed into the object of exploration for energy indus try.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hat a uniform and open concept of Odic Forc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civil law. The concept of Odic Forces refers to a commercialized dynamic secondary energy that can be facil itated direct ly. The feature of Odic Forces as a special chattel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the academic theory, so thatbasic principles of Property Right Law can be applied and special legal principles can be ident ified. [ Keywords] Odic Force; Energy; Product ; Object of Property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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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了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
对比科技发展史可以发现 , 各国民法典是否对 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作出规定与科技发展史的时 间吻合度非常高 , 这也印证了自然科学对法学上物 概念的不断影响过程。不同时代的民法典 , 可能因 为各国起草者对自然科学的认识不完全同步于自然 科学水平, 因此才出现了不同的表述方式。 值得关注的是 , 20 世纪颁 布的原前苏联、东 欧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 均未对自然力的 物权客体属性予以明确, 如 1922 年 5苏维埃民法 典6 、1950 年 5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6 、 1964 年 5苏俄民法典6、 1975 年 5阿尔及利亚民法典6 、 1994 年 5俄罗斯民法典6 和 1995 年 5越南民法典6 等。我们认为, 这些国家的能源供应体制高度国有 化 , 缺乏商品化意识 , 没有权利确认的社会需要, 因此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也不受重视。我国 5物 权法6 的态度亦然, 显然不适应加入 WTO 和能源 市场化的社会现实, 应该尽快加强相关研究。 ( 二) 欧美产品质量法对电的产品属性的确认 1985 年的 5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6 第 2 条关于 / 产品0 的定义明确规定: / 产品包括电力0 , 各成 员国也纷纷通过国内法落实这一规定。部分国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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桌椅、奴隶、谷仓、土地等。 0 ½ 尽管 1804 年 5法 国民法典6 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闪电现象并作为 一种意外事故来对待, 但囿于科技和社会发展水 平, 不 可能对 电的 利 用作 出规 定。 1930 年以 后, 在无生物致害领域, 法国法院通过判例法将物的范 围逐步扩大到了放射线和电气等自然力。 承袭了 5法国民法 典6 思想 和体例 的 1855 年 5智利 民法 典6 也同样没有涉及自然 力的内容。19 世纪末制 定的 5德国民法典6 第 90 条规定 : / 本法所称的物 为有体物。 0 这种 / 物必有体0 的界定, 将物权客 体限定在 / 有体物0 范围内, 自然就排除了当时已 经进入社会生活的电力。现代德国民法的一般观点 仍然认为自然力不属于有形的客体 , 比如, 电、光 波和声波、各种类型的射线, 但人类可以控制的能 À 量则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的权利的客体。 1896 年 5日本民法典6 第 85 条直接承袭了 5德国民法 典6 的学说。早期学说认为物以占有一定空间而有 形存在为限, 至今有学者还坚持认为可以承认对电 等物的支配权, 但不能承认其物权的成立, Á 以维 护绝对的 / 物必有体0 理论。由于社会经济和科学 技术的发展 , 法律扩张 了物的概念, 电、热、声、 光等自然力, 亦被称为物, 而不拘于 / 有形0 , 如 我妻荣教授便认为物为 / 法律上之排他的支配之可 能者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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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
2007 年第 6 期 民法典6 第 98 条规定 / 此法律称物件者, 谓有体 物与电气及其他管理可能之自然力0 , 强调了包括 电气在内的自然力的可支配性。部分 20 世纪后半 叶颁布的民法典更是直接将 自然力纳入有体 物范 畴 , 如 1960 年 5埃塞俄比亚民法典6 第 1129 条规 定 : /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电力之类的具有经济价 值的自然力 , 当它们被人控制并投入利用时, 视为 有体动产。 0 1994 年 5魁北克民法典6 第 906 条规 定 : / 为人控制和利用的波或能, 不论其来源于动 产或者不动产, 均视为有体动产。 0 制定于 1869 年 5阿根廷民法典6 后经过修改 , 第 2311 条第 2 款增 加规定 / 有关物的规定, 准用于能被控制的能量和 自然力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