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分项及计算

交强险分项及计算
交强险分项及计算

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有哪些

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排除了本车驾驶员及车上其他人员,赔偿对象的界定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且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侧翻以及本车人员死亡属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不管是否被甩出车外,均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

二、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可以这样说,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当有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

20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当无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

1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元。

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包括: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利于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

(一)机动车仅投保交强险时

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赔偿分为三类,每一类赔偿金都有一个单独的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举个例子,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列表比较,分项赔付和不分项赔付的理赔金额区别如表一所示。

通过表一可以直观地看出,不分项理赔要比分项理赔多赔付122000-102000=20000元。

(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会因理赔方式的不同产生不同的结果

例如,投保人李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受伤及财产受损,产生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因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要计免赔20%,即只赔80%,如表二所示。

在这种情形下,不分项赔付仍比分项赔付多支付136400-132400=4000元。

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如果为维持该项保险业务的整体不盈不亏,进一步提高保险费率的话,对于广大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将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可能导致受害人最需保障的相关项目得不到适度赔偿,导致相关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失衡

举例来说,如果在一次事故中有一个受害人,财产损失3万元,保险公司就要赔偿30000元,而不是有责情况下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的2000元;如果有两个受害人,一个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是10万元,而另外一个受害人是受伤的情况,涉及的赔偿金也是10万元,按照不分项赔偿的话,两者是同等保护,在12.2万元的总额内,只能是各得赔偿6.1万元。这显然与交强险重点保障人身伤亡的制度安排相悖,对于受伤的受害人是不会答应的,法官最终可能被迫回调到分项限额赔偿,让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得到赔偿2000元,使伤亡的受害人得到120000元。

三、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做了如下具体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显然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例分析

2013年2月23日,于某驾校学习的学员胡某乘坐驾校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路上行驶。车辆上坡时尾部出现异常黑烟,且车尾灯光照射下尤为明显。在未封闭后车厢中乘坐的,包括胡某在内的六位培训学员均表示诧异。靠近驾驶室的学员敲打后车窗向驾驶员示警,受害人胡某则站起并将双腿自车厢内伸出车外,由车上跳下后因为惯性使头部与车辆尾部发生碰撞受伤,经送医院治疗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3月4日晚死亡。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随救护车一同到县医院,因此该事故无现场,公安机关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后该事故在相关部门主持下,驾校与胡某父母就胡某的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驾校赔偿胡某父母共6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驾校理赔后,向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理赔,遭到拒绝。2013年8月,驾校将保险公司诉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万元。 保险公司称: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为意外伤害,是因紧急避险引发的意外伤害。胡某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只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虎是否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问题? 律云律师观点: 关于胡某是否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问题,应当这样理解:胡某因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及驾校于事故发生后对死者亲属赔偿620000元的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涉案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限定驾驶室载客5人,但该车却在后车厢另载客6人,违背交通安全法中的限载规定,且因驾驶人员无法掌握后车厢中人员情况,致后车厢中乘座的胡某,在避险跳车过程中头部与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因此该起事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 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现场不复存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从现场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事故车辆违法载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错误判断车辆行驶中出现的情况,盲目跳车自救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胡某因位于后车厢内,而后车厢属载货区,故其应该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车内人员;另外,该事故车辆后车厢中乘座的另外五人均证明胡某系在跳出车外后身体与车辆发生碰撞,应理解为胡某在跳出车外后因行驶中的车辆惯性致头部与车辆发生碰撞受伤,其碰撞受伤之时已不在车上,因此胡某应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驾校的驾驶员开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胡某死亡,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在医疗费、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40余万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分担70%。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 律云律师提示:

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案例

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问题提示: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是否免除。 要点提示:机动车交强险不因驾驶人重大过失、过错行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付责任。 案例索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刘万元,曾用名刘万生,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长波,男,住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 被告董继峰,男,住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 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7时02分,李洪学驾驶豫NA7656、豫NC722号半挂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柘公路23公里+8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万元无证酒后驾驶的豫NE6788号(挪用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万元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031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李洪学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安全距离和刘万

元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认定李洪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万元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1953.23元。2011年6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刘万元(刘万生)因交通事故致牙齿脱落(9枚),构成伤残十级,2、原告刘万元(刘万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长波、董继峰已支付原告刘万元赔偿款13900元。另查明,豫NA7656、豫NC722号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长波、董继峰共有,200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挂靠于被告鹏程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3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NA7656号主车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417元,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2305元,豫NC722号挂车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17.7元,保险限额为5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400.5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事故发生

案例分析交强险脱保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 (1)

案例分析:交强险脱保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赔(2011-4-23 21:33:00)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9日,孙某驾驶其交强险脱保仅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的江西省吉安市某单位的赣D-0066X号小客车,在江西省南昌市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刘某)相撞,造成刘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孙某负主责,周某负次责,刘某无责。 后刘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中国人保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连同小客车方面等一并诉至吉州区法院,请求赔偿金额13693.10元。法院审理认为,因其交强险脱保,遂做出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争议焦点与判决 赣D-0066X号小客车系2008年7月新购。当时,被保险人仅向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后来,在2009年1月加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限是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这样,该车辆客观上就形成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的不同步。而交强险到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续保,到事发时该车仅剩下商业三者险有效,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 诉讼中,原告和被保险人均要求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并向法庭递交了小车首次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的代理律师辩称:交强险是国家的法定险种,赣D-0066X号小客车保险出现只有商业险却无交强险的情形,保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原告方还向法庭出示了南昌市某法院判决仅有三者险的情形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判例。强烈要求法院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而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应诉人员在诉讼期间以下列理由进行拒赔抗辩,并要求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方不承担责任的主张: 1.赣D-0066X号小客车原交强险合同已经过期失效,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人保财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事故发生时,该车虽然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但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项目和金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

交强险赔付款分析

山东华宇工学院 教案首页 审核:时间:

间分配 课前预习通过智慧树平台发布交强险赔付款相关的题目,检测学生对汽车交强险赔 付款的理解程度,通过智慧树平台生成的作业分析报告,针对性的设计课 程内容: 1.简单、得分率高的题目一带而过; 2.学生不懂、得分率低的题目进行详细讲解解决学生的不懂之处。 【教师】 提前一周 将检测题 目发给学 生 【学生】 通过查资 料和自己 的理解完 成预习作 业 复习 (2分钟)问题:1.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多少? 2.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分别是多少? 【教师】 给出题目 启发学生 【学生】 回顾知识 学习新知 导入 课题(2分钟)【案例】甲、乙、丙三车互碰造成三方车损,甲车主责(损失600元), 驾驶员受伤,医疗费核损金额7200元,乙车无责(损失1000元),丙车 次责(损失1300元)且车外财产损失400元。甲车、乙车、丙车各自交 强险项下的赔款金额是多少? 【教师】 给出案例 启发学生 【学生】 分析讨论 相 关 知 识(10分钟)计算公式 总赔款=∑各分项损失赔款=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 【讨论】交强险相关知识讨论 一、只涉及车损 【情形1】两辆机动车互碰,两车均有责 →在各自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例】A、B两车互碰,只有车损各负同等责任。A车损失3500元, B车损失3200元,则两车交强险赔付结果为[填空1] 、[填空2]。 分析: 补充:经交警调解或当事各方协商,由各方机动车承担本方车辆损失 事故对方已无法找到并勘验损失,被保险机动车无法得到对方赔偿 的,可对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在本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 【教师】 给出问题 启发学生 【学生】 自主思考 讨论分析 教师点评 思政结合 点:要严 谨、认真 分析 给出论 点,讨论

【案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出了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出了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原告户会云等五人。被告李伟、侯俊锋。2009年9月6日11时20 分,户会云之夫赵发根驾驶未进行年检、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豫Q12255号而包车由东向西行至331省道西平县杨庄乡仪封时驶入逆行与李伟的雇佣司机侯俊锋驾驶的未进行年检、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豫10586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发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发根与侯俊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户会云之夫赵发根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辆驶入逆行线后与侯俊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发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发根与侯俊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因侯俊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亡的,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李伟负担。由于李伟没有给其所有的豫L05869号重型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李伟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合理予以分担。据此,判决被告李伟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78.5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赵发根驾驶的面包车与上诉人李伟雇佣的司机侯俊锋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发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发根与侯俊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面包车车主赵发根与重型货车车主李伟均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照同等责任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李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伟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4479元。【评析】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机动车交

案例分析: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分析: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下面,鞍山权威交通事故赔偿律师为您介绍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确定。 案情 周某系周某某与权某某之子,均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1月17日18时,周某驾驶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与王某驾驶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C公司,王某是C公司雇佣的司机,C公司为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与权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及D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赡养费20万元。 C公司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1]的精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内优先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D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人身性损害的各项费用排列顺序和比例承担。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人身性损害赔偿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性损害赔偿和物质性损害赔偿的顺序,本案中,请求权人为周某某与权某某,周某某与权某某并未提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判决不应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

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路上,那些不该发生的碰撞 ——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本报记者韩芳 汽车的普及无疑是把双刃剑,除了尾气污染,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幅增加,更是城市管理的一道难题。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据悉,此类案件已成为该院受理的第一大民生案件。 据介绍,2012至2014年,该院共审理道路交通案件946件,此类案件占所有侵权案件的比例,2012年为45.3%,2013年为51.2%,2014年为59.8%,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上诉案中,保险公司参与上诉的比例占到7成,而其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几方面。 修理费高于估值,合理就获赔 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的小轿车估值为人民币2万元整,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开门撞伤骑车人,乘客也得赔 2013年8月30日,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某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刚好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亢某,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陈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柴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下车开启车门时撞击到电动车是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柴某的责任

典型案例评析 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李强 案情 2009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孙某之子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孙某及陈小某(陈某某之女)、刘某(陈某某之妻)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总计元(包括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17元)。请求被告胡某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为元(其中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

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2000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等,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方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本案所涉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交强险及交通事故赔偿的几个误解以下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问答

对交强险及交通事故赔偿的几个误解以下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问答 问:A乘朋友B的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C相撞发生车祸,A受伤,伤残鉴定为9级,事故责任是,出租车为次要责任,B为主要责任,A是乘坐人,为无责任,因为是B是A的朋友,A没有让其朋友赔付任何费用,请问A的医药费是不是由次要责任方的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赔付1万元,其他按责任分摊,爸爸的伤残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管我方有没有责任,均由次要责任方交强险中的伤残死亡金中理赔,谢谢。那还请问C方保险公司还会不会追究B的责任,因为B开得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谢谢! 答: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A如果不起诉朋友B,那么如果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就不能得到应有的全部赔偿。(如果按照上海的标准,城镇户口9级伤残就已经超过十万了,交强 险可能不足赔偿) 保险公司通常不会这样起诉朋友。不过如果C有损失,超过B的交强险的部分,C完全可以向B主张赔偿(按B的责任比例)。 分析:这个问答中的A对于赔偿应该是有一定的误解,他轻易地就放弃了对本案中主要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因为他的伤残等级不算太高,刚刚超过交强险的数额,所以表面看来影响还不是很大,如果他伤残较重,那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他的损失就将难以得到赔偿了,因为C只需要按他的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责 任。 问:但是王律师,A的朋友B的摩托车是没有保险的,这个应该如何来赔呢,谢 谢 答:摩托车既然是机动车,应该买交强险,没有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内依 然有责任赔偿。 分析:交强险是机动车必须购买的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则依然需要承担交强险限 额之内的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问:那您的意思是不是打个比方原本交强险可以付12万,但因为B没有保险,所以只在次要方的交强中赔4万,其他的8万B自己垫付,超过12万的在按责 任分摊 答:什么意思?没看明白你写的。 交强险一般只能赔付坐车人、及被保险人之外的人的伤害及损失。 所以A的损失损失由对方(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 对方及朋友按责任赔偿。 对方C如果有损失,则由B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内赔偿,不足再由B 按责任比例赔偿。 分析:这个提问显然有更大的误解 1、交强险一般只能赔付坐车人、及被保险人之外的人的伤害及损失,坐车的人是不可能得到自己坐的车的交强险赔偿的。 2、交强险只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只要有责任,对于造成的除坐车人、被保

交强险案例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员工。 原告顾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路824号路段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案外人赵某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赵某损失69,864元,因赵某的医疗费用9,024.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公估费800元及停车费6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再加上涉案保险车辆的修车费4,400元,故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共计88,698.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了7,408.11元,对余款81,290.29元不同意赔付。原告因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1,2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7年1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保险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2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0105320603000318001001)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旨证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苏K5H101天马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 2、《事故认定书》一份,旨证2007年5月20日,保险车辆行驶至上

交强险免责条款败诉案例

江苏南通中院判决胡殿香等诉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案情 2006年11月12日18时,黄洪星无证驾驶苏F/39T61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黄炳权发生碰撞,致黄炳权死亡。12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洪星负主要责任,黄炳权负次要责任。黄洪星于2006年9月8日为苏F/39T61号二轮摩托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 胡殿香、朱春黄分别系黄炳权的妻子和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洪星已赔付11500元。2007年1月8日,胡殿香、朱春黄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1.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34元,合计51218.34元;2.黄洪星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80%计80734.4元。 裁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黄洪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炳权死亡。对此,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胡殿香、朱春黄要求黄洪星承担永安财保公司责任限额外损失额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

典型案例评析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典型案例评析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 赔偿限额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李强 案情 2009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孙某之子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孙某及陈小某(陈某某之女)、刘某(陈某某之妻)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总计元(包括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17元)。请求被告胡某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为元(其中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驾驶员因自身行为死亡,近亲属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案情】2012年7月27日,宰某驾驶自有的厢式货车在某仓库旁停车等待装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宰某自行进入车下修理车辆。修理中,因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发动,将宰某碾压致死。因宰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宰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彬律师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因自身行为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二】未投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赔偿 【案情】2012年7月31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前方钱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起诉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药费30890.8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法

院判决张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钱某 100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责分担。 【向彬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钱某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三】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12月16 日,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向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相撞,致货车所载的乳胶桶倾倒,乳胶洒泼在公路上。胡某和王某从道路边取土覆盖乳胶沾染的路面后撤离现场。次日凌晨,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泼洒乳胶的地点时跌倒受伤。张某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计20107.41元。法院认为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向彬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

交通事故12个典型案例综合分析

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十二个典型案例综合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归根结底是人、车、路、环境四个方面的因素失去平衡所造成。一般情况下,汽车驾驶人违法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有关资料统计,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驾驶人违法负有直接责任的约占70%,而行人和乘车人的责任只占20%。下面结合事故案例,综合分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一、违反机动车驾驶人规定的违法行为. 违反机动车驾驶人规定并导致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疲劳驾驶车辆;酒后或服用影响安全驾驶的药物驾驶车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车辆时吸烟、接打手机、饮食、攀谈(精力不集中)或做其他有碍安全行车的动作;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等。 1.违法酒后驾驶 (1)酒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首要因素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结果显示,约50%-60%的交通事故是由于酒后驾驶造成的;有20%的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服用药物不当造成嗜睡引起的。 (2)酒后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生理及心理因素酒的主要成分是酒精(化学名称为乙醇)。而酒精对人体各种器官都有损害,是一种原生质毒物麻醉剂。它作用于高级神经中枢,当人脑及其他神经组织内酒精浓度达到一定程度后,中枢神经活动便逐渐迟钝并延及脊髓神经,先使人的判断力发生障碍,而后四肢活动变得迟缓。具体影响如下: ①反应能力降低。驾驶人饮酒后对外界刺激反应迟缓。例如,驾驶人在没饮酒的情况下发现前方出现危情况,从视觉感知(眼看到)到采取紧急制动的反应时间约为0.7s,饮酒后反应时间则要延制至1.4-2.1s,同速下的制动距离随之延长,肇事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另据报导,驾驶人醉酒状开车,则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为没有饮酒情况下开车的16倍。 ②视觉机能降低。当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于50mg/100mL时,其色觉和视野等视觉机能大幅度下降;当酒精浓度为200mg/l00mL时,颜色感觉能力降到不能正确发现和感知交通信号、标志与标线;同时由于视野范围减小,很多危险信息看不到,因而极易发生事故。 ③触觉和操作能力降低。驾驶人饮酒后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其手、脚的触觉能力降低,当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0mg/100mL时,操作能力开始受影响,

交强险赔款计算详解范文

交强险赔款计算详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交强险的运行,采用的是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实务操作,第一年统一价格的模式,对于承保环节而言,各公司的操作会相对比较一致;对于理赔环节而言,最重要的是准确无误地计算出交强险对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切实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在赔偿顺序上,相对于商业机动车保险而言,交强险是第一赔偿顺序。交强险的赔偿计算,还进一步影响到商业机动车保险的赔偿计算。但是,由于存在如下各种各样的原因,大大增加了交强险赔偿计算的复杂性: 1、交强险既分三类损失的赔偿限额,又设定了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也分三类损失的赔偿限额,只是限额相对较低。 2、在未来近一年的时间内,会发生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还有可能投保了商业机动车险。 3、事故参与方既可能是机动车,还有可能是非机动车和行人,参与方的多样性也决定了计算的复杂性。 4、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没有赔偿顺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存在赔偿顺序。 下面,我们用一个案例对交强险的理算规则做详细的分解计算: 有甲乙两车,甲车为载货汽车,乙车为小型载客汽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使一名骑自行车的人(丙)受伤,并造成路产管理人(丁)遭受损失。交通事故各参与方的损失分别为:甲车车辆损失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乙车车辆损失1万元,乙车车上人员重伤一名,造成残疾,花费医药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骑自行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3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路产损失5000元。甲乙两车均承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各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8000元、5万元;甲乙车都投保了商业机动车保险,甲车投保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乙车投保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现分别计算甲乙两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赔款。 一、交强险赔款计算 1、甲车 (1)财产损失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核定金额=乙车辆损失金额+路产损失/2=10000+5000/2=12500元

重复投保交强险案例

(转载自中国保险报) 超额投保与重复投保,或者因为故意,或者因为不懂保险条款,对于很多消费者来讲并不少见。本次《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做了新规定,首先,来看一下本次修改与广大客户有着哪些关联呢?都邦保险总公司车险部核保人任崇高认为,简单来讲,超额投保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举例来讲,一辆汽车的实际价值是10万元,如果其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15万,则就属于超额投保。 重复投保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及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行为。举例来讲,一座厂房价值100万元,房主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万元的财产基本险,在B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0万元的财产基本险,则属于重复投保。 《保险法(修订草案)》与现行《保险法》相比,除对重复投保的定义进行了修正,使其更严谨更准确外,对此两类情况的后续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分别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对于超额投保,现行《保险法》对超额部分认定无效,但应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而修改草案的规定对投保人更为有利,因为保险金额的多少直接决定保险费的高低,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就越多,但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是无效的,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是没有意义的。对于不了解这一点的消费者来说,有了这条规定,如果出现了超额投保,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比例返还。 而对于重复投保,由于保险人不是一个人,用解决“超额投保”的方式显然难以解决问题,由于重复保险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所以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乘以多余的保险费退还。虽然修订草案中仅规定按比例退还,没有明确按比例的确定方式,但已经为投保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作为消费者来说,只要记得按照实际价值投保,也就不存在这么多的麻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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