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汪红军.doc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论文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论文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以下是店铺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相关论文。
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全文如下: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与构建我国沉默权的必要性(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沉默权不是一项单一的、孤立的权利,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一系列制度和规则有着紧密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并通过这些制度、规则的合理设置和切实运用得以体现。
缺乏程序保障的沉默权是虚置的权利,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1.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是人和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动力,贯穿人类社会的始终,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
在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自我归罪符合或至少无损其利益时才成为可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作出自己罪轻罪无的辩解,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自我归罪显然有悖于人的本性。
从此一方面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的应有反映。
2.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标准之一。
它可以确保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由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最先提出的。
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己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与构建我国沉默权的必要性(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沉默权不是一项单一的、孤立的权利,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一系列制度和规则有着紧密的不可分割的,并通过这些制度、规则的合理设置和切实运用得以体现。
缺乏程序保障的沉默权是虚置的权利,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1.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是人和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动力,贯穿人类社会的始终,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
在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自我归罪符合或至少无损其利益时才成为可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作出自己罪轻罪无的辩解,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自我归罪显然有悖于人的本性。
从此一方面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的应有反映。
2.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标准之一。
它可以确保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由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最先提出的。
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己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
无罪推定原则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原则,根据这种原则,政府由于拥有各种必要的资源,必须独立地证明自己对公民个人的指控,而不能指望被追诉者的协助:因为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如果强制被追诉者作为控方证据的来源,就违反了这样的原则。
因此,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略论沉默权制度(1)
略论沉默权制度(1)摘要: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综观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可以认为沉默权的确立是一个发展趋势,战后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加以确立。
沉默权的确认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以更好地与世界接轨,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关键词:沉默权;确认;合理性近日打开网易主页,我豁然看到醒目的标题《重庆法院有限制引进沉默权,警方称增加办案难度》,随后又在国内其他几家门户网站上看到了这个原载于《重庆晚报》的文章。
其实关于“沉默权”新闻报道我们并不陌生,早在几年前就有很多新闻网络报刊媒体刊载过。
2000年8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 2001 年3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刑事证据审查规则》,在全国率先确认了有限沉默权;2001年7 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国首例“零口供”案做出一审判决等等,这些报道就曾引起众多人士的关注和讨论,本文也仅从一个侧面对沉默权略加论述,旨在引起更加广泛的关注和更加深入细致的探讨。
一、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所谓“沉默权”是指:代写论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1 ] 。
在世界范围内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产生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院“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一制度起源的标志性案件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
因为英国在17世纪,宣誓与沉默权之争已演化为议会和普通法院与王室之间的政治斗争,发生在1639年的利尔伯恩案件被认为是这场斗争的转折点。
(宣誓是指强迫被告人做“无罪宣誓”,即在法庭上,让你宣誓;如果你不宣誓,就证明你有罪。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合集五篇)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合集五篇)第一篇: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曲柏杰所谓的沉默权也就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和司法实践,西方的著名的“米兰达法则”即“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
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既是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是现代法治思想的体现,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既然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那么,这一权利也必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
但是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更谈不上有沉默权的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但这并不是西方的无罪推定,我国讲的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
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和人权思想,更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我国沉默权缺失的弊端纵观我国刑事审判,冤假错案的比例比较大,尤其近些时间在我国比较大的刑事冤错案连续发生,如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广平聂树斌案等,佘被错判11年尚有命在,而聂早已成地下鬼矣。
这样的错案近期连续发生,自然会让人问个为什么,原因自然有很多方面,如刑训逼供、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等等,但是也自然会让人想到如果中国实行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那么佘祥林就不会冤狱11年之久,聂树斌可能在十年后的今天还活在人间。
1、沉默权缺失的原因一是历史原因。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史,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中国式封建法治思想,长官意志、行政与司法不分、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使刑讯自然形成,而与沉默权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在这份土壤中不可能自然培育出这种文明的法律思想,法治文明没有在中国真正形成。
二是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
保障沉默权的行使必须有一套重证据、防刑讯、有监督、有制约的司法体系。
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2011年7月(总第282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7,2011(Cumulatively,NO.282)[摘要]沉默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追诉人的防御权,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
它具有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体现刑事诉讼价值、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沉默权内涵的浅述,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无罪推定;程序公正在英美影视剧片中,我们总能看到这样的镜头,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总要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会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含义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英国有一句古老的谚语“人民不自我控告”。
英国13世纪后,在教会法庭、星座法院及宗教裁判所的刑事程序中,采取纠问式并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
这种程序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于是便产生了这样一种思想,不仅不经告发即要求公民接受讯问是违法的,而且强迫公民答辩原本更是违法的。
这一思想的核心就是对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材料的这一作法应予限制,因为强迫宣誓或负刑事责任,侵犯个人自由和尊严。
沉默权的规则便是基于这一思想而产生的。
现代意义上的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规则是英国刑事诉讼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此后,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因此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其核心内容是反对被告人自证其罪。
二战后世界各国仿效英美纷纷确立沉默权规则,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而且沉默权的精神也被联合国的重要文献所确认。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接受调查、审判等司法程序中,有权选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保障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保护沉默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3. 适应国际司法趋势: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我国司法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司法体系,提高国际形象。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全面性。
2. 司法实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南,法官和检察官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3. 社会认知度低:由于宣传不足,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较低,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应制定一部专门的《沉默权法》,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等,使沉默权制度更加系统、全面。
2. 加强司法实践指导: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应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南,规范法官和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沉默权。
3. 提高社会认知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使公民充分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利。
4.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5. 借鉴国外经验: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关于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思考
300社会治理关于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思考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基础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
一般来说,沉默权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说法。
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
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提到沉默权,就不得不提到“米兰达规则”——即我们经常在电视剧中看到的场景,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脱口而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呈堂证供。
” 如果警察和检察官在讯问嫌疑人之前没有告知其有权进行沉默,那么嫌疑人的供述和依供述所取得的一切证据都将视作无效,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其中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制度最早存在于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十七世纪,是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
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
早在12世纪初,沉默权是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式。
1568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后来,戴尔的这种做法被人们归纳总结成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1688年沉默权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得以普遍运用,以抵制法官提出的纠问式的问题。
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最早的成文法是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在该证据法中,保持沉默的权利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加以规定,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
甚至有些国家,比如美国,还把沉默权升格为宪法原则,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中。
由此可见,沉默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原则。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沉默权,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加以吸收。
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沉默权原则相去甚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行,公民的权利意识日渐增强,在这特定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立法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的问题开始越来越多的受到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关注。
特别是自1998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最低限度标准能否在中国真正得到体现,也不断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根据世界各国立法和理论,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沉默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权项:一是被追诉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其有权自愿选择是坚持沉默还是放弃沉默(包括供述和辩解),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强制;二是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保持了沉默,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不能因为被追诉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而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更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惩罚。
对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几点思考1绪论沉默权,顾名思义就是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就是不要说话或者不需要说话亦或者可以不说话的权利。
然而这是最为广义的沉默权,我们要讨论的,是狭义的沉默权,也就是刑事司法制度上的沉默权。
从很多国外电影上我们经常可以听到类似“现在你可以选择沉默,否则你的所有言辞将作为呈堂证供”这样的话语,这便是沉默权的体现。
众所周知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几乎处于空白,那我们是否要建立沉默权,我们要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建立沉默权要从哪些方面入手,这将是笔者所要探讨的话题。
2沉默权制度的渊源与我国现有沉默权制度浅析2.1沉默权制度的渊源所谓沉默权制度,实质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追诉者的讯问和询问有拒绝回答或完全保持沉默以及侵犯沉默权所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权力。
在我国现行法律语境下,我们可以将“沉默权”理解为,不向司法机关工人,不给出口供。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从沉默权的提出到立法并适用,在英国历史上走过了一段漫长的道路。
早在12世纪,沉默权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
直到1568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的做法被总结为经典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一词也逐步走上舞台,在法律中得到了确认。
而我们最为熟悉的莫过于1966年米兰达一案所引出的“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
随后,米兰达警告成为了美国司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并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完成了其四项配套措施:(1)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2)不得因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监控方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健康、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被告人做出供述是一种犯罪,要受到法律的追究(4)法院不得把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供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doc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案情简介2002年1月11日晨6时50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110指挥中心接到村民报案,蛮湾村张坤亮的妻子惨死在家中,经现场勘验发现死者头部有钝器伤,初步认定为他杀。
经警方初步侦查确认:死者张静,女,32岁,系蛮湾村个体医生,2002年1月10日夜,在其夫张坤亮不在家之际,被他人在院内用钝器击中头部后拖至房间,又被捂住口鼻,掐住颈部,从而因硬脑脑膜下腔出血和急性窒息导致脑功能和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2002年1月11日,经专案组排查,因蛮湾村村民吴小团平日有攀爬院墙的习性和窥视妇女洗澡的嗜好,并在案发当晚具有作案时间而成为唯一的犯罪嫌疑人。
从2002年1月12日起,专案组对犯罪嫌疑人吴小团开始进行审讯,在其所作的二十几份审讯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中存在两点问题:其一,犯罪嫌疑人在前三次审讯中均作无罪供述,在其后的供述中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供述;其二,犯罪嫌疑人既有进入现场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又存在与现场情况不相吻合的诸多疑点。
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吴小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否认其所作供述,并指控专案组有刑讯逼供行为。
就在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反复且矛盾重重,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如在现场尚未发现被告人的足迹、指纹和血迹)表明其进入现场的前提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小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于2003年8月21日,依法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又以同一罪名和同种刑罚判决吴小团有罪,被告人仍然不服继续上诉,现本案正在审理中。
评析通过上述案例引发我们如下思考:在公平与正义成为司法理念的今天,在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合理证据锁链的前提下,法院是否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被告人是否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否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由此引发关于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建立沉默权守则的思考.doc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案情简介2002年1月11日晨6时50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110指挥中心接到村民报案,蛮湾村张坤亮的妻子惨死在家中,经现场勘验发现死者头部有钝器伤,初步认定为他杀。
经警方初步侦查确认:死者张静,女,32岁,系蛮湾村个体医生,2002年1月10日夜,在其夫张坤亮不在家之际,被他人在院内用钝器击中头部后拖至房间,又被捂住口鼻,掐住颈部,从而因硬脑脑膜下腔出血和急性窒息导致脑功能和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2002年1月11日,经专案组排查,因蛮湾村村民吴小团平日有攀爬院墙的习性和窥视妇女洗澡的嗜好,并在案发当晚具有作案时间而成为唯一的犯罪嫌疑人。
从2002年1月12日起,专案组对犯罪嫌疑人吴小团开始进行审讯,在其所作的二十几份审讯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中存在两点问题:其一,犯罪嫌疑人在前三次审讯中均作无罪供述,在其后的供述中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供述;其二,犯罪嫌疑人既有进入现场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又存在与现场情况不相吻合的诸多疑点。
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吴小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否认其所作供述,并指控专案组有刑讯逼供行为。
就在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反复且矛盾重重,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如在现场尚未发现被告人的足迹、指纹和血迹)表明其进入现场的前提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小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于2003年8月21日,依法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又以同一罪名和同种刑罚判决吴小团有罪,被告人仍然不服继续上诉,现本案正在审理中。
ﻪﻭﻪﻭ评析通过上述案例引发我们如下思考:在公平与正义成为司法理念的今天,在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合理证据锁链的前提下,法院是否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被告人是否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否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由此引发关于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拥有拒绝回答问题、拒绝自我揭露和保留自我辩白的权利。
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化和推进,沉默权逐渐被认为是一种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现,它在保护个人权利、平衡司法权力、促进公正审判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首先,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民有权选择是否回答司法机关的询问,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和尊严。
其次,沉默权有助于平衡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此外,沉默权制度的存在还能提高审判的公正性,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已部分实施了沉默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细则。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
此外,社会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较低,缺乏对这一制度的了解和认同。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应制定专门的沉默权法,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等。
其次,将沉默权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确保其与相关法律相协调。
此外,还应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二)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应用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沉默权制度的理解和应用,确保其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充分体现。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运用能力。
(三)提高社会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通过媒体宣传、法律教育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
使公众了解沉默权的重要性和意义,增强其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五、结论总之,构建和完善沉默权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平衡司法权力、促进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2018-2019-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刑事诉讼文书-word范文模板 (3页)
2018-2019-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刑事诉讼文书-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刑事诉讼文书「内容提要」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
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内涵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证据规则司法制度必要性在美国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
你有权找律师,审问时可有律师在场”等,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的重要表现。
本文试从中分析沉默权的内涵,论证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探讨在我国建立的问题。
一、沉默权的缘起及内涵“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
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
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
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
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
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
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一)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一)【摘要】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又无法回避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
本文旨在通过对沉默权的考察和价值判断来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而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做了一番构想。
【关键词】沉默权刑讯逼供法律移植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沉默权是刑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
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对沉默权作了规定,有些国家甚至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使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或者说对公民权利的一项宪法性保障。
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和推行的国际准则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加以强调和维护。
一、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主体性原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对抗式的诉讼模式。
对抗式就是要求控辩双方通过激烈的对抗来揭露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使法官做出公正的审判。
这就需要国家尽量赋予控辩双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
本来控方的诉讼主体地位背后就有强大的国家司法强制力作后盾,如果再让被追诉方处于诉讼客体地位,不享有任何防御性权力,控辩双方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对抗,刑事诉讼对抗制的目的肯定会落空。
而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处于几乎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的客体地位,被告人无权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难以进行有效的辩解,只是被作为一种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在诉讼过程中侦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刑讯逼供等非人道的取证手段,强迫他做出非自愿的自白,被认为是合理合法的事情。
所以,对抗制内在的要求控方承担更多的责任,赋予被追诉方以诉讼主体地位,以维护诉讼结构的控辩平衡,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而沉默权、辩护等制度就是为赋予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防御性权利而构建的刑事诉讼制度。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也是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部国际人权公约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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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汪红军-内容提要: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
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将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本文从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力图通过本文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关键词:沉默权必要性行使限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已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
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而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
一、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
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
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目前,关于我国是否确立,或者说是否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讨论,赞成者有,持否定意见的也有,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
但在为什么确立和如何确立沉默权的问题,笔者却有不同看法,下面就此作简要论述:(一)我国为什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了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建国初期五十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
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要实行与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而为什么确立沉默权恰恰是这个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有两大方面的因素:第一,外部因素。
即国际环境的影响,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伯尔案件。
利伯尔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得到确认。
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至1997年底已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300多年前始于英国的沉默权。
为什么会得到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呢?这是需要我们头脑中思考的一个问题。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使沉默权问题终于浮出水面。
但热烈讨论之后,我国法律对沉默权仍是未加肯定。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现已加入了该公约,在沉默权制度问题上,就应当与国际接轨确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第二,内部原因,即国内各种因素的综合。
首先,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但已明确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实陈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
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
其次,沉默权体现着公平和正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
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在诉讼中本就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可能防卫正当权利不受侵害,以此来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
从这个角度来说,确立沉默权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
再其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
确立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借口和便利条件。
从诉讼规律上分析。
“谁主张,谁举证”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从事实为根据,指控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
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可以将查明犯罪事实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不就等于要求由被追诉人自己证明对自己的指控了吗?因此,如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避免刑讯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
这是它不可忽视的作用,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
同时,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完善侦查方式,不断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也可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和诉讼结构更趋于合理,保证我国人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当然,这只是从好的方面看沉默权。
有人认为,我国不适宜引进沉默权,至少是现在不适宜,认为这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
其实,这种谨慎完全不必要,任何时代的进步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如果我们理解了这一点就会明白,确立沉默权以后,我们遇到的困难仅仅是暂时的。
长痛不如短痛,我们现在的变革迎接的挑战,远远胜于我们后辈由于落后而导致的愚昧。
况且,确立沉默权也并非只对追诉机关不利,同时也意味着被追诉人的两难选择:保持沉默必然失去部分对自己行为辩护权,行使沉默权,则必须打破沉默。
从这个意义上来谈,确立沉默权对追诉机关是有利的。
(二)如何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法制进步的体现,是文明与野蛮的区别。
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是大势所趋,是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是人类文明不可逾越的,但仅仅有良好的愿望和准备迎接困难的决心是不够的,必须进行完善的准备,把“代价”缩小到最小的范畴。
笔者认为确立沉默权,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其已蕴含在立法中。
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
对该权利的放弃,当然也可以表现为沉默的外观,即行使了沉默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可看作特殊沉默权的立法表现,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辉英指出,以上认识是对沉默权的误解。
本人也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1、应当明确辩护(解)权与沉默权的关系。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不利于自己的环境中享有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在不利的环境中如稍作解释即可消除误会的话,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辩护权,但假如辩护会招致更多误会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沉默权了,而辩护权既可在有利的环境中行使也可在不利的环境中行使。
保持沉默并不是对辩护权的放弃。
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如实供述之后,可以进行辩护。
即使放弃了辩护权,仍要如实供述。
假如放弃辩护权就意味着行使沉默权的话,那么,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受到“抗拒从严”的制裁。
由此可见二者的关系并不矛盾。
2、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拒绝回答,并不会因此受到追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回答与否都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更谈不上受到追究,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种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
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
这项政策已在慢慢的失去其往日的光辉。
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
这是其一。
其二,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
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法律依据,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取决于其所犯罪行种类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一个按刑律应当判处死刑的杀人犯,即使他将其所犯罪行向侦查机关全部坦白了,也不可能因其“坦白而从宽,其实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去掉刑事诉讼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
首先,这一规定的实质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须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能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而且,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鉴别,有利于审核其它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违背沉默权的这一规定,越来越显露出其弊端,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内容很明显:侦查人员(包括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这条规定的实质在于规定司法人员审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提供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从而为某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
因此,确立沉默权的前提,就是必须放弃第93条的规定。
第四,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
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
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终价值。
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旨.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第五,沉默权应当通过立法来确认,使沉默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