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解释问题研(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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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解释问题研究

崔建远杨明刚

上传时间 :2001-8-20

浏览次数 :8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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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合同均须解释, 解释合同必然选择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受利益驱动, 每一方当事人都希望并坚持应按其所期待的含义去解释合同用语。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只要他们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不违反强行性规范, 解释合同用语就应从探求双方当事人赋予或期待该用语的含义入手, 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一方当事人所期待的合同用语的含义,以免将单方的私下意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本质,并造成不公平。

双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 时常与合同用语的通常含义一致。在此场合, 按照该用语本身的含义解释合同用语,就是揭示了双方当事人的真意,不发生复杂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有时与合同用语的通常含义不一致, 此时解释合同用语, 就不能单纯地着眼于合同用语本身的含义, 以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

真意,使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为清楚起见,我们借助著名的 Raffles v.Wichelhaus判例加以说明。 Raffls

v.Wichelhaus的案情概况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一棉花买卖合同,一致同意由 Peerles 号船将棉花从 Bombay 运至买方所在地。事情巧在两艘船均叫 Peerles 号,一艘于 10

月份驶离 Bombay ,另一艘在 12月份驶离 Bombay 。后因合同所称 Peerles 究指何艘货船面发生争执。买方认为, Peerles 应被解释为系指 10月份启航的那艘船,而卖方则坚持应解释为系指 12月份离港的那艘船。假定在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均指同一艘船,例如 12月份离港的 Peerles 号,如果一方当事人能证明这一点, 那么对方

当事人就丧失了优势地位。只要一方当事人能证明他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就是对方当事人的本意, 那么该对方当事人就不能通过证明一个理性人会有另外的理解来否

定这种理解。诚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家科宾 (Corbin所言:“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如

果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目的就是获得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1]

在这一领域,英美法系存在着客观主义 (Objective theory与主观主义 (Subjective theory的激烈争论。主观主义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

客观主义则拒绝这样做, 而是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 (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 。假如据此标准,认为合同所言 Peerles 系指 10月份离港的 Peerles 号,那么,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合同所言 Peerles 号为 12月份离港的 Peerles 号,法院也应支持前者。作为一名坚定的客观主义者, Learned Hand 法官将其观点概括为:“允诺人实际的意图与法律赋予其用语的含义不存在任何差异。……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声明他们的本意不是合同用语的自然意义, 并且每一声明都是相同的, 除了他们之间的一些双边合同产生那种效果外, 这种声明与合同的效力毫不相干。当法院赋予合同用语以法律意义时, 它将漠视这类声明, 因为它们仅与当事人缔约时的意图有关,而和当事人的义务无关”。 [2]

我国现行合同法以自愿为基本原则, 正在草拟的统一合同法拟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据此原则, 应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宜不分清红皂白,一味采取合理的客观标准,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丢弃一旁。在这点上,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 2版第 201条做了较好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用的允诺或合意或术语可获得同一种含义时,应根据该含义作出解释。我国统一合同法亦应如此规定。

在一些案件中, 对某特定的合同用语, 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知道对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用语有另外的理解, 并且知道理解的是什么含义, 法院便会支持该对方当事人赋予合同用语的含义。例如, 假定在 Raffles v.Wichelhaus 案中买方内心对合同所言Peerles 号理解为 10月份离港的 Peerles 号,而卖方内心想的却是 12月份离港的Peerles 号,买方也许从卖方所谈的一些情况中知悉卖方指的是 12月份离港的 Peerles 号,于此场合,法院便会支持卖方理解的合同用语的含义—— Peerles 号为 12月份离港的那艘船。从美国《法律重述·合同》 (第 2版第 201条第 2款的规定可导出同样的结论。我国统一合同法亦应采取这种态度,理由有二:第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在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场合, 所谓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并非一致在明知者 (明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上, 而是一致在误解者 (对合同用语有另外的理解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上。既然如此, 只有按误解者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才符合合同的本质要求。第二, 在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场合, 对明知者没有优惠保护的必要, 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 故应使明知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服从于误解者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确实不知道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存有错误, 其中一方当事人应当知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有另外的理解, 即具有过失, 那么, 通常以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即作不利于过失之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一直奉行过错归责的原则,故应如此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美国 Frigaliment Importing Co. v. B. N. S. Inter—— national SalesCorp判例即采上述观点。在此案中, 美国出口商将炖熟的鸡肉运至瑞士, 瑞士进口商接收后, 以合同规定的鸡肉 (Chicken 应指稚嫩的、适于烤、炸的鸡肉而美国出口商交付的却是炖熟的鸡肉为由提起诉讼。美国出口商认为,鸡肉 (Chicken 有一系列含义, 包括炖鸡,合同所用鸡肉应在广义上理解。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每一方当事人都有自己理解的词语含义, 于是误解便产生了。尽管买方可从狭义上理解鸡肉一词,但并不意味着卖方也有理由知道这一点。因而,买方有责任证明鸡肉一词是在狭义上而非在广义上使用的。实际上这是难以证明的。故而应按卖方对鸡肉一词的广义理解作为合同所言鸡肉的含义。 [3]该案的判决与我国合同法一贯精神相一致,可作一例证。

上述解释合同, 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的规则, 均属探寻当事人的真意的规则。

它们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对存在问题的合同用语有同一理解的场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有不同的理解, 法院的任务就更为复杂, 必须运用合理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css 去判定选取哪一方当事人理解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漠视对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含义的理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 例如, 合同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草的, 是抄录标准范本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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