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BO法律法规汇编(doc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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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O法律法规汇编
一、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7-1)
“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12-29,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第九十一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四条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收购实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11-3,国资企发[1994]81号)“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意见(1998-3-10,体改生[1998]28号)
“第十九条开展内部职工持股会试点。积极探索建立企业内部职工出资、只向本企业投资的职工持股会,以法人形式认购股份,与其他投资者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12-1,国资企发[1994]91号)
“三、国家股权由地方有关部门、单位持有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其初审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国家股权由中央有关部门、机构持有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
“凡是涉及到上述情况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复审及审核文件是证券监管部门复审配股和上市公司编制股份变动报告的必备文件。”(本条款在16大之后可能会发生变化,国有资产将分级管理)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分类有关业务处理事项的通知(2000-5-8,证监市场字[2000]8号)
“七、对上市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分,应当依法限制其上市流通;在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应当区别公司股份结构
的披露与上市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披露;在汇总统计该公司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时,应当根据前述人员最初获得股份的来源,分别归入上市流通股或者内部职工股。”
证监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2001-9-30,证监发〖2001〗119号)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积极配合财政部对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做好以公开征集方式定价和确定国有股权受让人的组织工作。对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尚处于限制转让期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证券交易所不得办理协议转让手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对于法院裁决要求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尽先组织安排;对于涉及国有股权的此类转让,还应当提示有关当事人及时取得财政部的确认。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的有关当事人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收购事宜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督促有关当事人切实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三、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2002-11-3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
“第三十一条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2002-11-3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
“第二十九条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的资金来源、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意见。”
四、地方法规
北京颁布《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股激励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2001-6-20)
“国有企业可以在改制过程中,由出资者通过协议转让给经营者持股权的方式形成期股股权;公司制企业,经营者可以通过增资扩股和国有股及其他股份转让的方式形成期股股权。国有股权的转让及转让所形成的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持股工作指导意见(2002-1-17)“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经批准,均可实行经营者持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必须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持股。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允许将持股对象扩大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