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ຫໍສະໝຸດ 、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XXX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1.01•【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四条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下列少量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2000立方米以下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取水许可根据取水量的多少实行分级审批。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水力(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证;其他取水许可证的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取水顺序,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制度的管理体系
取水许可制度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管理的管理体系。
国家对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和审批标准,对超过审批权限和标准的取水申请不予审 批。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的取水项目,如跨行政区域取水、涉及国防安全等取水申请,需要报请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动态调整
根据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 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水资源费的征收程序
申报登记
取水单位和个人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 记取水计划和取水量。
签订协议
取水单位和个人需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 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核定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配置计划和实际 需要,核定取水量和取水计划。
该制度是水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维护水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
取水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取水许可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监督 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为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
污水处理措施等事项。
取水许可的监督检查
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 的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
包括取水工程运行情况、取水量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许可制度 执行情况等。
举报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
文件5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54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流 域 或 者 区域 内 .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根
个人( 以下 简 称 申请 人 )应 当向 具有 . 审批权 限 的审批 机关提 出申请 。申请
利用 多种 水 源 . 各 种 水 源 的取 水许 且 可 审批 机 关 不 同的 . 当 向其 中最 高 应
一
前款 各项用 水规 定具 体 的先 后顺 序 。 第 六 条 实 施 取 水 许 可 必 须 符 合 水 资 源综 合规 划 、流域 综合 规 划 、 水 中长期 供求 规 划 和水 功 能 区划 . 遵 守依 照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定 规 批 准 的水 量 分配 方 案 : 尚未 制 定水 量 分配 方案 的 . 当遵 守有 关 地 方人 民 应 政府 间签订 的协议 第 七 条 实 施 取 水 许 可 应 当 坚
理 机 构 ( 下简 称 流域 管 理机 构 )依 以 .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和 国务 院水 行 政 主管 部 门授 权 . 负责 所管 辖 范 围 内取 水许 可制 度 的组织 实施 和监督 管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第 十 条 申请 取 水 的 单 位 或 者
第 四 条 下 列 情 形 不 需 要 申请
领取 取水 许可证 :
部 门提 出 申请 。省 、 自治 区 、 辖 市 直
人 民政 府 水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请 之 日起 2 0个 工 作 日内提 出
晋 国
( ) 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及 其 成 一 农
前 款 第 ( ) 规 定 的 少量 取 水 二 项
的限额 . 由省 、 自治 区 、 辖市 人 民政 直 府 规 定 ; ( ) 、 ( ) 规 定 的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取水 . 当及 时 报 县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应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或 者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 ) 规 定 的取 水 , 第 五 项 应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6】117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国务院第460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这对于加强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依法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条例》,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进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系,是贯彻实施《条例》的核心,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十一五”期间在我国初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工作。
1、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条例》要求,提出2010年以前本流域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于2007 年4月15日之前报水利部。
根据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7年12月15日之前,将本省级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确定到各市(地)、各县(市),并报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争取用两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覆盖流域、省(区)、市(地)、县(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在本流域、本地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未建立前,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增水量取水许可时,应按照总量控制的精神,严格控制许可水量。
2、在取水总量控制范围内,按照管理权限,凡属下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时须报上一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备案。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1年修正)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1.07.19•【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施行日期】2021.07.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根据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12•【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施行日期】2021.03.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正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解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解读佚名【期刊名称】《中国水利》【年(卷),期】2006(000)007【摘要】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件》)于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对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是我国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的两项管理水资源的基本制度。
《条例》在认真总结取水许可制度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遵循《水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流域和行政区域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措施,明晰了取水许可分级审批管理权限,明确了取用水的内涵和取水许可的范围,简化和规范了取水许可程序,强化了监督管理措施,强调了生态与环境等公共利益的保护,健全和完善了取水许可制度,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条例》还增加了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明晰了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明确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原则,完善了水资源费征收和缴纳程序,规范了水资源费的分配和使用,落实和健全了国家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为了便于广大读者进一步理解和用好这部重要的行政法规,本刊请水利部有关专家对《条例》中相关条款和问题进行解读。
【总页数】7页(P18-2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TV21【相关文献】1.征收农业生产用水水资源费的两个问题探析——兼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两项规定 [J], 戚笃胜;徐辉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浅谈 [J], 杨红尉3.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某条规定的探讨 [J], 孙喜斌;姜忠慧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9条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颜成利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解读 [J], 薛敏;李换平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2、取水的定义。
(第二条)3、哪些情况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四条)4、取水许可如何协调居民生活、农业、工业、环境用水?(第五条)5、实行取水许可应当坚持什么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6、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可以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吗?(第七条)7、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但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应如何办理?(第十条)8、申请取水应当提交哪些材料?(第十一条)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几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10、对申请材料审查有几种处理结果?(第十三条)11、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谁审批?(第十四条)12、什么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第十五条)13、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谁制定,并报谁备案。
(第十五条)14、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是什么?(第十六条)15、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对取水许可是否批准,需要考虑什么条件?(第六、十七、十八条)16、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哪个部门的意见,该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几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17、哪些情况,审批机关可以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第二十条)18、哪些情况下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第二十二条)19、取水许可证是否在申请批准后立即核放?(第二十三条)20、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哪些内容?(第二十四条)21、核发取水许可证是否允许收费?(第二十四条)22、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多久?如何延续?(第二十五条)23、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是否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第二十七条)24、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如何收取水资源费?(第二十八条)25、水资源费由谁征收?(第三十一条)26、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水资源费通知单之日起几日内办理缴纳手续?(第三十三条)27、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如何收费?(第三十三条)28、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哪些方面?(第三十六条)29、哪些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第四十一条)30、连续停止取水满几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解读
强。《 条例》 第3 8 条至第 4 6 条对监督管理的主体 、 水
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 取水计量的监督管理等 方 面做 出 了全 面规 定 。
可的审查和决定 ,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 一) 取 水许 可 的 申请 和 受理
落实这两项法律制度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 2 0 0 6 年
2月 2 1日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务 院令第 4 6 0号发 布 了
划原 则 、 总量 控制 原则 、 定额 管理 原则 。
取水 许 可实 行分 级 审批 , 批 准 的水 量 分配 方 案 或 者 签 订 的协 议 是 确 定 流 域 与行 政 区域 取 水 许 可 总 量 控 制 的依据 , 各 行 业用 水 定额 核定 的用水 量 是取 水 量
条 例 主 要 内容包 括 : 取 水 的 申请 和受 理 , 取 水许
山西 水 利昌 鲁
政策解读・ 2 0 1 5 年第 6 期
审批 的主要 依据 。( 第 1 4 1 6条 )
政行 为 , 只有 加 强取 水许 可 制度 和水 资 源有 偿 使用 制 度 的监 督 管 理 ,才 能使 依 法 治 水 的理 念 不 断得 到 加
取水许可审查程序 :取水 许可审查程序应按 照 “ 受理 初审一审查一同意取水申请 动工兴建一竣
1 5日起 正式 施行 。 条 例 的出 台将 水 资源事 业 发展 纳入
申请 取 水 应 当提 交下 列 材 料 : 申请 书 , 与第 三 者
了科学化 、 制度化、 法制化管理轨道 , 标志着我 国依法 实施取水许 可制度 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制度进入 了一 个 新 阶段 。条 例共 七章 五十 八条 。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守盛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全文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或发电量).,,(国办发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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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是我国在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方
面的重要法规,旨在规范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
本文将从取
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制定背景、内容要点以及对水资源
管理的意义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背景
水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然而,由于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我国的水资源面临严重短缺
和污染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护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政策,其中就包括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重要性
1. 规范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取水许可管理制度使得水资源的利用不再
无序,而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
通过许可管理的方式,可以
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减少过度取水和浪费现象。
2. 保护水生态环境:水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破坏
了水资源,也会对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影响。
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对取水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管,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同时
保护水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3. 维护公共利益:水资源是公共资源,对其进行合理利用和管
理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举措。
取水许可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
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三、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 征收对象和范围: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可以包括各类利用水资源的
单位和个人,征收范围包括各类工业、农业、生活用水等利用活动。
2. 征收标准和方式: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不同的水资
源利用方式、区域特点和环境敏感性进行确定。
征收方式可以选择按
照固定费率征收、按照产量征收等方式进行。
3. 征收目的和使用:水资源费的征收目的主要是调节水资源利用行为,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征收所得应当主要用于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以及水资源补偿等方面。
四、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意义
1. 解决水资源争夺问题:通过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可以避免取水活动的无序竞争和冲突现象,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解决水资源的短缺和争夺问题。
2. 优化水资源配置:通过水资源费的征收,可以实现水资源的价值体现,推动优先配置水资源的途径,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
3. 保护水生态环境:通过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可以加强对水环境的监管,减少水污染和破坏,保护水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
4. 推动绿色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促进绿色发展,推动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同时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对于我国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该制度的实施,可以规范水资源利用行为,减少过度取水和浪费现象,保护水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当然,为了更好地实现水资源的管理与保护,还应加强监管力度,提高法规的执行力度,并加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水资源管理的良好局面。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