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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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一)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新增耕地面积;

(一)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第八条耕地保护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有条件复垦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

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三条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

第十五条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被占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补划。

第十八条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由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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