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连锁经营的主体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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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连锁经营的主体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及
法律适用问题
---- 梁钰霞
特许连锁经营的主体作为现代商业企业经营方式,是市场经济和现代产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出现对传统的"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本文试就"特许连锁经营"的主体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特许连锁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新问题,对社会是一个较在争议的焦点,并出现不少新的探讨性问题。如好又多连锁店、屈臣氏连锁店等多为人知,并办得较好。
一、特许连锁经营的定义及内涵
"特许连锁"又称"合同连锁"或"特许加盟连锁",主要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专利、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从上述定义可知,"特许连锁经营"有下列特点:
1、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按其性质,可分为特许经营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并且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2、从外部关系上看,被特许经营者与第三人发生的任何关系,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为,特许者和被特许者是两个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人或其代理商。
3、从内部关系上看,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特许者授予特许权,供被特许者使用,并加以指导;被特许者依约从事特许业务,在与特许者同一形象下,销售同样的产品或服务,并负有向特许者支付相应代价,遵守特许者特别限制的义务。
4、特许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特许权。其特征是:(1)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
使用许可权。特许权的持有人不因特许的法律事实而影响其权利本身,被特许者取得的只是使用权;(2)特许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虽然,特许权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组成,但绝对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由于各种知识产权间有机结合,已构成一种崭新的权利即特许权。
二、特许连锁经营中特许经营主体和第三人法律责任及法律适用问题
特许连锁经营的法律责任,应区分为外部责任、内部责任。关于外部责任即总部对于加盟经营中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法无明文规定;而特许经营外部责任应是最重要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会在外部责任的归属问题上凸显出来。
首先,我们来讨论合同责任:
案例:小王在某特许连锁经营店的乙加盟店购买了一批电话机,结果电话机质量不合格。向乙要求退货遭拒。经查该特许体系的总部为丙。
问:小王能否直接向总部丙提出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
合同责任的原则是:谁为合同当事人,谁就承担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特许连锁经营只是总部用以扩张交易规模的手段,加盟店与总部在法律上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总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总部的主要义务是向加盟店提供全套的"加盟包裹",包括允许加盟店使用总部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专利及经营诀窍等,甚至于广告、加盟店使用笺及收据的抬头也印有总部的商号、商标,这种企业的经营外观非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加盟店、总部就是同一企业"的看法。故小王除可请求该加盟店退货并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该加盟店与总部是同一企业或得到了总部授权,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要求总部承担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其次,我们再讨论侵权责任:
案例:小李在某特许体系的加盟店A购买一箱汽水,因汽水瓶爆炸,小李被炸成重伤。经查,该特许体系的总部为B。
问:小李能否直接向总部B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笔者认为,发展连锁商业,改革流通体制是受国家政策扶持、鼓励的一项工程。尤其对特许连锁这种新生事物,更需要法律上的支持。实务中,总部常
在合同中特别规定,总部对于加盟店与第三人发生的任何纠纷,加盟店自负其责,概与总部无关。对于这种免责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只在当事人间有效,对于契约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部不得根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
因此,对于特许经营中的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小李不可直接向总B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下列情况例外:(1)总部对造成第三人损害有过错的:(2)总部是加盟店工作场所所有人的;(3)总部是致人损害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涉及连锁经营的纠纷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有法律则依法处理,无法可依则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无约定则可依意思自治原则,按双方当事人事后约定的法律原则来处理。另外,亦可参照有关解决此类问题的国际惯例来处理。只有恰当地处理好此类纠纷,才能真正引导特许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促进商品的流通。
(作者单位:广州市东山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