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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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

问题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劳计发字[1988]9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88.04.26

【实施日期】1988.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京劳计发字(1988)95号1988年4月26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各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并对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诉给我们。

附:

为了促进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生产和事业的发展,现对1986年9月30日以前我市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问题

1983年第15次市长办公会议曾规定,在国务院没有统一的规定之前,按市劳动局

〔1983〕市劳服字第166号文件规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暂按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后,市政府1986年8月也颁布了实施这个规定的细则,对1986年9月30日以后新招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作了规定。对1986年9月30日以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考虑到当时的规定和现在的实际情况,这部分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仍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凡双方同意按市政府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合同制的,可按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实行;凡双方有一方不同意修改原合同规定的,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1986年9月30日以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应由用工单位与合同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限,应从在甲方工作的第一天起计算。双方自愿按市政府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的,即按126号文件规定签订合同;否则可按市劳动局〔1983〕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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