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方式改革到全面司法改革_关于深化司法改革的若干思考_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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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卷第1期2015年1月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Xiangtan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Vol.39No.1

Jan.,2015

从审判方式改革到全面司法改革

———关于深化司法改革的若干思考*

谢勇1,王锐2

(1.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湖南长沙410007;2.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从20世纪90年代审判方式改革到本世纪初全面司法改革,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之路已走了将近二十余载。回顾这一历程,有经验,也有教训。当下,我们应更进一步掌握改革的路径和方法,找准改革的突破口,稳步推进和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关键词:审判方式改革;司法改革;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981(2015)01-0019-05

十八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进程拉开了帷幕。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建设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司法改革已然成为全面深化改革中的重头戏。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作为当代中国的法律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亲历者和见证人,为司法改革的前景所鼓舞,深感有责任将司法改革过程中个人的所观所思道白出来,与推动改革向前的各位同仁交流商榷。

一、关于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历程

我们国家司法改革的时间起点应该追溯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对于后来的司法改革,无论从改革的路径,还是改革的方法上看都是有影响的。当时,审判方式改革有一个很重要的背景,就是中国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们知道,“文革”期间公检法系统被摧毁了,“文革”结束以后,公检法逐步恢复,但许多做法,包括法院审判工作还是沿袭“文革”前的工作方式,比如说强调调解,审判公开也重视不够。所以审判工作中久调不决、审理信息不透明等问题,在国际上带来了一些非议,影响了国际资本来华投资的积极性。而从国内经济发展情况看,我们的经济逐步走出计划经济,计划经济中由上级主管部门来协调解决经济纠纷的模式已经不再满足需要,许多经济纠纷涌向法院,法院用过去常用的调解方式来解决经济纠纷效率低、透明度不够,因此出现了案件积压,法院内部也扛不住了。正是在这样的双重推力之下,首先部分省市试点、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推广逐步向全国推开,全国法院系统内部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所以说,司法改革的真正起步应该是在审判方式改革启动的时候。

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主要集中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了九十年代后期,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口号,并且发布了关于法院司法改革的第一个五年纲要,在纲要里明确提出司法改革的三个层面的任务,即司法体制层面、司法工作机制层面和司法队伍建设层面的任务。按照最高法院当时对司法改革的规划,这三个层面都有突出的问题要解决:体制层面主要是要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

*收稿日期:2014-12-05

作者简介:谢勇(1958-),男,湖南祁阳人,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2011协同创新中心名誉主任,湘潭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锐(1974-),男,湖南永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DOI:10.13715/ki.jxupss.2015.01.004

问题,机制层面主要是解决内部管理行政化的问题,队伍建设层面主要是解决法律职业大众化的问题。自第一个司法改革五年纲要以来的十几年里,司法改革取得了很多实实在在的成效:比如说在体制改革层面,我国行业部门办司法的现象得到了有效解决,林业法院、林业检察院、铁路法院、铁路检察院已经归入到全国统一的普通法院、检察院体系当中。在司法工作机制层面的改革也有比较多的成果,最明显的就是司法管理由理念到实践发生了许许多多的变化。法院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开始推广立审分离,成立专门的立案庭,由立案庭专门负责收案、分配案件到各个专门业务庭。法院工作机制改革以此为起点逐步延伸,后来又提出了案件流程管理的理念,强调通过加强案件办理工作全过程监督和控制,提高审判效率。在队伍建设层面改革,一个标志性成果就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顺利推行。司法考试制度是法律职业的入口关,是法律职业队伍建设的重要抓手之一,涉及到很多人的利益。原来预计这个制度出台并维持下去会有一场大的博弈,但是事实上非常顺利,不仅得到社会的支持,也得到了法律职业群体的拥护。可以说,这个制度出台,对于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群体业务素质起到了实实在在的作用。为了与司法考试制度相衔接,法院、检察院还出台了一些内部制度,比如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要由省一级法院、检察院政治部把关,有效杜绝了一些基层法院、检察院降低门槛招入法官、检察官的问题。

总之,从过去二十年司法改革的历程看,司法改革出台了一系列新措施,推动了司法领域许多问题的解决,取得了许多重要的成果。与这些看得见的改革成果相比,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改革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在党内党外、在法律职业群体内已经形成共识,为今天正在进行的全面司法改革打下了必要的基础。

二、关于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

关于以往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的话题比较敏感,但是不应该回避,因为总结好经验教训对我们落实《决定》非常重要。依我们的观察体会,以下问题必须要厘清。

第一,如何在司法改革当中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我们知道,坚持三者的有机统一,最关键的节点就是怎么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关系问题。跟行政权不一样,行政权本质上是一个执行权或者说是个实施权,而司法工作本质上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其运行表现为一种认识活动,其特点首先是它的内在性。这种认识活动不是普通的认识活动,它必须遵从一定的职业规范和技术要求。这种认识活动质量好坏主要取决于司法官自身内在综合素质的高低。其次,司法认识活动特有的认识规律以及与其相应的职业规程得到充分尊重,是司法发挥定分止争功能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司法权的运行,我们强调要赋予它足够的独立性,要尊重法官独立判断的权力,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司法权运行中的这样一个特征,是不是在国家权力体制和运行机制层面与党的领导体制必然会发生抵触呢?无庸讳言,有些人就是这样认识的。由于司法领域中西式话语的影响长期浸染,这样的认识至今仍很有市场。我们认为,这种错误认识之所以存在,原由有三。其一,有局部消极社会现实的影响。一些地方某些党的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司法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三者的有机统一,而且侵蚀了全社会对三者统一的信念,削弱了国家治理体制的权威。其二是认知对象层次间的混淆。在司法个案依法处理层面尊重法官的独立判断权,和在国家权力体制层面党对司法工作的政治领导权,这是两件不同的事情,属于司法工作的不同层面,不可混为一谈。《决定》中说得很清楚:“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党靠什么来领导法治建设,《决定》中也说得很清楚:“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三,更深一点看,“司法万能”的认识也是误导。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以及司法本身,并不是秩序之源,只不过是对已有秩序的反映和维护。我们讲国家治理首先要有一个秩序,这个秩序的源头不是法律,更不是司法,法律只是对已经形成的秩序的反映,司法也只是对已有秩序的维护。现代中国社会的秩序源头在哪里,我们说就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领导作用。理由有二:一是宪法有总结。我们现行宪法有个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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