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条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含申请补发、换发证件和证件延期)时,须提交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否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离(退)休的省管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金融机构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含已离开原岗位但未满解密期的人员)。
第四条第三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制度(以上人员简称“登记备案人员”)。公安机关受理、审批因私出国(境)申请及制作出国(境)证件时必须比对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登记备案的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
第五条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所在单位负责采集(含下属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汇总后,移交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
驻苏中央直管单位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由该单位采集汇总后移交所在市、县公安机关。
第六条已登记备案的人员信息内容发生变化,以及增减登记备案人员的,有关单位应当随时更新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并按照原工作程序报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有关单位采集、更新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统一使用由公安机关提供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数据时应提供电子介质的信息数据和数据清单。登记备案人员不满
10人的单位,经商公安机关同意后,可直接填写、报送《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登记表》(样式附后),并附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八条有关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负责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登记备案人员的数据采集和更新要明确专人负责。向公安机关移交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资料,需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承办人员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填写《移交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清单》(样式附后)。
第九条县、市公安局接收有关单位报送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数据后,除及时输入本地的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外,还需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上报上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人员所在工作单位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按户口所在地下发。
第十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要加强对有关单位负责登记备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定专人负责接收和管理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登记备案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按照机密级文件进行管理,仅限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公民出国(境)申请时比对审核使用,不得作其它用途,不得对个人提供查询。
第十一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遵守因私出国(境)管理规定和外事纪律的教育,建立
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审批、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报告、登记备案人员因私出国(境)证件集中保管制度。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经批准因私事出国(境)后,应自觉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后,应自觉及时地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登记。
登记备案人员经批准临时出国(境)返回后一个月内,或领取出国(境)证件后因故没有出国(境)的,须将证件交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现已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登记备案人员,应主动将证件交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和证件报告登记制度、弄虚作假办理出国(境)证件、擅自滞留国(境)外的,登记备案人员不按规定上交出国(境)证件的,要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出国(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组织、公安、人事部门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要及时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单位查处。组织、人事部
门和有关单位要求查询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出国(境)证件情况的,公安机关要立即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公安厅、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委组织部、省公安厅、省人事厅《关于建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等特殊身份人员出国(境)审核数据库的通知》(苏公发[2002]53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