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卫生厅关于下发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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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卫生厅关于下发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7-15
为规范我省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我厅组织专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并就贯彻落实《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加强对《条例》和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提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掌握各项规定。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切实按照规定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和暂时储存等工作,将医疗废物交由经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丢弃医疗废物和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三、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

四、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商,共同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确保对医疗废物的全程化管理。

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第三条 省卫生厅对全省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 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和预案;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委员会,并指定办事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监控委员会由院长或主管院长、医务部、护理部、医院感染管理科、后勤总务科、保卫科等负责人组成。

一、院长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本规范和上级有关规定;(二)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到医院管理质量考核工作中;(三)决策新建或改建医疗废物暂时储存场所,配备设施、卫生设备,安排专职工作人员,保证运转经费等工作。

二、医疗废物管理监控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本规范及上级有关规定,并制定本医院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和处罚规定;(二)制定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三)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四)负责本院医疗废物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处罚工作;(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部门签约,并向有关部门汇报本院医疗废物处置情况;(六)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三、后勤管理科履行以下职责(一)实施医疗废物日常处置工作,既:分类收集病区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储存点→转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部门等;(二)履行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署的合同,健全医疗废物交接手续并做好记录,资料保存三年;(三)凡医院与保洁公司签定有协议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医疗废物管理职责及责任人所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四)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五)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院监控委员会汇报,并提交违纪违规的科室及责任人的违

纪、违规事实和处罚建议书;(六)每季度向全院通报一次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七)将全院医疗废物处理运送登记资料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造册保存,资料保存三年;(八)管理环卫站、污水站的日常工作。

四、保卫科履行以下职责(一)加强门卫管理,不得发生医疗废物的流失;(二)加强对运送车辆的管理,给指定回收单位的专用车辆办理有明显标志的通行证,其它车辆不许运送医疗废物;(三)禁止废品回收人员私收医疗废物,门卫应对出院废品进行严格检查,严禁医疗废物外流。

五、各医疗、医技科室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遵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本规范及上级有关规定的各项规定,把医疗废物管理纳入科室日常管理工作中;(二)做好本科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对所有工作人员和新入院病人进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防护的宣教工作;(三)检查、督促和指派专人管理本科室的医疗废物并按其分类要求收集、打包,按要求将损伤性废物另装,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工作;(四)提供本科室垃圾桶、垃圾袋及清洁工具存放点;(五)检查保洁员及回收人员的工作,严格按照规范做好医疗废物处理工作;(六)特殊医疗废物处置的科室,严格按规范要求达标后交由专门机构处置,确保安全,并签定合同做好登记;(七)严禁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装,严禁医院任何人员私下买卖医疗垃圾。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由医疗废物管理监控委员会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由医疗废物管理监控委员会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附件1),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需要注明: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不携带病原微生物且不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一次性物品,如注射器的包装袋、塑料输液瓶等不属于医疗废物。)。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附件2)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所有容器上必须有明显的文字标识,每天清洁并用化学消毒剂消毒。(二)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由药剂科、放射科等相关科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由药剂科交由专门机构处置;(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由设备科交由专门机构处置;(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由检验科、病理科等产生单位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三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四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五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六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暂时贮存场所须分办公室、医疗废物贮存间、车辆存放间。其总面积:1000张床位以上的大型医院不得小于80 ㎡,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不得小于60㎡,300-500张床位的医院不得小于50㎡,300张床位以下的医院不得小于40㎡,基层医疗机构不得小于20㎡。不设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二)必须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有防雨淋的装置,地基高度应确保设施内不受雨洪冲击或浸泡;(三)必须与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密集区隔开,方便医疗废物的装卸、装卸人员及运送车辆的出入;(四)应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人管理,避免非工作人员进出,以及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五)地面和1米高的墙裙须进行防渗处理,地面有良好的排水性能,易于清洁和消毒,产生的废水应采用管道直接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禁止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六)库房外宜设有供水龙头,以供暂时贮存库房的清洗用;(七)避免阳光直射库内,应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通风条件;(八)库房内应张贴“禁止吸烟、饮食” 的警示标识;在库房外的明显处同时设置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警示标识。专用暂时贮存柜(箱)应满足下述要求:(一)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必须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并有防雨淋、防扬撒措施,同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盛装在周转箱内后,置于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中。柜(箱)应密闭并采取安全措施,如加锁和固定装置,做到无关人员不可移动,外部要求设置医疗废物警示标识;(三

)可用冷藏柜(箱)作为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柜(箱);也可用金属或硬制塑料制作,具有一定的强度,防渗漏。 第二十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用非医疗废物专用车运送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人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在内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六)工作人员应当在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处理工作结束后,由医院医务部、护理部、医院感染管理科、消毒供应科、后勤总务科、社区办、保卫科等相关科室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

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培训资料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应相对固定,为其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防渗防护服、手套、眼镜、胶鞋),每年进行健康检查,由预防保健科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资料保存三年。



第三十条 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预防保健科、医院感染管理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

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物监控委员会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规定,对本院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追究医院主管领导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护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医院主管领导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医院主管领导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并追究医院主管领导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医院主管领导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追究医院主管领导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追究医院主管领导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件1、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附件2、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附件3、医疗机构内部医疗废物处置运从交接单、医疗废物暂存处每日医疗废物汇总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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