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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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问题

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是纳税人自行领取、自行填开、自行付款、自行抵扣税款的收购凭证,纳税人往往置国家税法于不顾,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把它当成随意调节当期利润、蓄意偷逃税款的工具,具体表现手法如下:

1、在收购数量上做手脚,虚购实抵。某些收购企业采取在没有收购业务或虽有收购业务但购少开多的情况下虚开收购发票,帐面上虚列当期购进金额,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帐实不符,达到少缴甚至不缴当期增值税的目的。

2、在收购价格上做手脚,低购高开。某些收购企业虽存在收购业务,但在开具收购发票时,收购数量不变,有意抬高农产品等原料的购进价格,造成低价购进高价开出,增加当期进项税额,达到少缴甚至不缴当期增值税的目的。

3、在收购品种上做手脚,超范围开具收购发票。某些收购企业“充分”利用国家对免税农产品的优惠政策,把不属于免税农产品的非农产品等原料也当作农产品收购来对待,超范围开具收购发票。比如对加工的中间产品及收购其他同类小规模企业的半成品甚至产成品也开具收购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流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收购企业自身多抵扣进项税款造成少缴增值税的目的,二是给作为出售方的小规模纳税人偷逃税款提供了方便。

4、在收购渠道上做手脚,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现行政策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仅限于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并且应向所有被收购对象逐一开具收购发票,而不管每笔业务量的大小。但由于农产品收购对象范围广、数量零散且季节性强等特点,企业直接从农户手中收购费时耗力,因而某些收购企业收购农产品的主要渠道不是面对自产自销的农户,而是采取多渠道的广泛收购或在异地设立收购点进行集中收购。比如向农场、养殖厂等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向个体经营者和无证个体农产品贩运者购进农产品等。由于收购发票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且一般为现金结算,不论收款方(或出售方)是否索要发票,付款方都要开具发票,特别是异地采购的集中结算。这就不仅严重违背了免税农产品优惠政策的原意,而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结果,造成了不应抵扣税款而抵扣了税款,人为地增大当期进项税额,减少了当期应纳增值税。

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至少有三个难点:

一是企业的收购对象身份难核实。企业的收购对象是否是真正的农业生产者,税务机关很难核实。从理论上说,农产品收购对象应该是千家万户,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企业是不可能坐等农户上门;而从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在开具收购发票时,只要提供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就可开具并进行抵扣,可以说在收购环节一切都由企业说了算,税务机关无法确定收购对象的真实性。

二是业务的真实性难查证。收购业务交易的对象非常特殊是农民,不是企业,其最大的问题是农民没有记账、保留交易凭单的习惯,因此,当收购企业人为扩大单价、数量时,税务部门难以通过交易对方搜集证据。另外,核实企业的收购行为时,主要通过实地核实与异地协查两个途径。对本地发生的收购业务,税务人员尚可上门核查,但一些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其收购业务遍及全国各地,只能进行异地协查,但效果难以保证。这样,税务机关就很难拿出确切证据核实企业是否虚开虚抵。

三是收购发票难控管。在完善增值税管理改革时,多采用发票比对系统来堵塞漏洞,作为收购凭证———由于开票、抵扣在一个环节一个企业进行,就不可能将其纳入整个管理系统,通过比对管理来防止虚开,税务部门的监控只能是空谈。必须解决制度本身缺陷、变革制度、完善管理办法。

建议:1、将开票职责从抵扣方剥离出来,规定由收购地农业管理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经审核相应的资料后开具,不允许企业自开自抵。

2、要求建立专门的农产品收购台账。要求农产品经营及加工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在台账中要登记售货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等基本信息。农产品的购进、出库均要有保管人员记录、签字。

3、对购进农产品按实耗额(或实际销售额),即不以企业当月购进的农产品收购凭证来计算进项扣除,而以企业当月实际耗用或商业企业实际销售的农产品金额来计算应抵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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