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评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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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评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马辉201050120067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章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可见管辖制度的重要性,但是从实际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依然存在这很多的问题,在此做一下简单评价。从很多的学者的文献上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有很多的不完善。

一、管辖权移转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3条用五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四级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移转。虽然这些条文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框架,基本满足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但是,自《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十余年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都存在不少问题,比如立法语言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备而不用,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等,进而影响到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侦查管辖问题

侦查管辖问题在中国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立法上侦查管辖与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相混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侦查管辖的规定相对薄弱,相互不统一。侦查机关对案件管辖分工,以案件性质作为划分的标准不合理,且分工过于严格。实践

中以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标准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侦查管辖,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所有案件的侦查权,并对案件管辖进行监督。

三、职能管辖问题

现行职能管辖立法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是直接导致职能管辖异议的主要原因。现行的职能管辖概念实质上不是关于职能的分工管辖问题,而是刑事诉讼启动程序问题,自诉案件的启动主体是自诉人而不是法院。解决刑事职能管辖异议问题,应当从纠正职能管辖不当定义出发,还刑事诉讼启动程序本来之面目。

四、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幅员辽阔,刑事案件种类繁多,刑事诉讼的管辖呈现出明显的复杂性。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尽可能对此作了细致的解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时还有一定的功利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而且在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以及日本等,还有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也作了规定。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一直没有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相关规定。我认为这不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

综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管辖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解决,

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来看这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事情,希望随着我国法律法规制度的健全,刑事诉讼法的管辖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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