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世扬人格权商品化析义
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温世扬 廖焕国)
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温世扬廖焕国上传时间:2005-1-11摘要: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等。
当今西方国家多规定了用益权和居住权。
从这两项人役权的历史渊源、价值功能以及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我国有必要设立上述制度。
关键词: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一、绪论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1〕人役权出现在古罗马共和国末年,此时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况日益增多,每当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
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
〔2〕这些权利在优帝一世时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
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出现晚于地役权,二者合称为役权。
罗马人认为,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地役权则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
人役权与地役权的共同点在于:〔3〕其一,它们都是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负担,限制着所有主对自己权利的享用。
它们都是由所有主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部分所有权,是与供役物“相关”的物权,并且可以相对于整个外界获得承认。
其二,它们均不能要求供役物所有主实施某一行为,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相同的方式创设和终结的。
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主体方面,人役权授予某个人,而不问他对某物是否拥有所有权,它们归他个人享有,并且是不可转让的。
二是在客体方面,人役权中只有供役物,没有需役物;供役物既可以是动物,也可以不是动物;用益权的对象可以是一名奴隶、一群牛或者一块农田。
三是人役权在数量上则只有四种,并且有期限上的限制,一般为有生之年,或者更短;地役权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并且原则上是永久的。
四是这两种类型的役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
论人格权商品化
论人格权商品化一、本文概述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科技的飞速进步,人格权商品化现象逐渐凸显,成为法学领域尤其是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人格权,作为个体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且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逐渐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商品化,即将非经济性的人格要素转化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不仅改变了传统人格权的性质,也为个人和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探讨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现状、问题及对策。
通过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界定、发展历程梳理,分析当前人格权商品化存在的法律困境和实践难题,进而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建议。
本文还将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域外相关立法与实践,以期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与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合理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和法律保障,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人格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也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发更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关注与研究,共同推动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基础人格权商品化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它根植于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上。
在法理学领域,人格权商品化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密不可分。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与专属性,即人格权主要体现为人的精神利益,且不得转让或继承。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人格权的财产属性逐渐显现。
公众人物的名誉、形象等人格要素因其社会影响力而具有商业价值,可以通过许可使用、转让等方式实现经济价值。
在经济学视角中,人格权商品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是核心目标。
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特的资源,其商业价值的开发利用有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人格权商品化不仅是个人权利行使的方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从社会学角度看,人格权商品化反映了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转变。
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人格权指的是每个人独特的思想、意志、人格特征等权利,是人类基本的法律权利之一。
然而,随着商业化的发展,人格权也逐渐成为商品,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同时分享三个相关案例。
一、论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以人的形象、名誉、声誉等为基础,以商业运作为手段,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对人的名誉、尊严、人格等价值进行商业化经营。
这种商业手段实际上是在侵害人的人格权利。
因而,人格权商品化必然引发法律问题。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首先,人格权商品化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人格权是每个人享有可依法保护的权利,但商品化的手段把人的人格权利当作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这就涉嫌违反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其次,人格权商品化对知名人士的名誉和声誉带来了威胁。
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名声往往是其职业价值的基础,商业公司随意使用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名声,不仅侵犯了知名人士的人格权,也对其名誉和声誉构成了威胁。
最后,人格权商品化会引发知识产权纠纷,某些公司基于经营需要,私自使用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声音,这涉及到知名人士的肖像权、名誉权、权利等,也会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三、相关案例分析1、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案2009年8月,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是受到保护的,一家以“乔丹体育”号称自己是乔丹的工作室,不得以私人名义使用乔丹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英国研究员克里斯托弗·莱里的声音版权2019年,英国高等法院认定研究员克里斯托弗·莱里的声音色彩是具有创造性和独创性的,因此可以拥有声音版权,无据挪用者要赔偿。
3、马云“造星”引发肖像权纠纷2016年,马云的猫头鹰形象在阿里巴巴的新零售战略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这引发了一场肖像权纠纷,有多家公司认为自己购买了权力,可以使用马云的头像和肖像,而其他公司则不同意。
四、结语人格权商品化是当前商业化的附带产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探析
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探析作者:李庆海雷思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3期摘要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使得人格权突破传统民法理论的界限,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利益,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如今已普遍走入人们的生活,是未来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趋势。
深入地分析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性质、主体、对象等问题,能够对人格权商品化准确定位,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利于我国的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财产利益人格标识作者简介:李庆海,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雷思雨,沈阳工业大学研究生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56-02一、问题的提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人格权是一项专属性权利,禁止转让、抛弃与继承。
并且其只是一种精神性利益,不包含财产利益的内容。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人格权越来越多的被商业化利用,使得其中的财产价值日益突显。
如今,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野,与此同时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屡见不鲜。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人格权商品化面临着诸多问题。
例如,如何定义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权能的属性为何,人格权商品化的主体与对象为何,对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能是否可以转移,转移有何限制,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权利能否继承,继承的权利内容如何,如何对人格权商品化进行利益衡量并解决利益冲突等。
因此,对人格权商品化进行研究势在必行。
二、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的界定(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目前,学术界普遍承认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
但在学说构建过程中,学者们对此社会现象的称呼并无统一定论,例如有“人格权商品化”、“公开权”、“人格商品化权”、“商事人格权”等等。
这些概念虽在一定程度上都反映了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属性,以及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中人们对人格权经济价值的利用,但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将此种社会现象界定为“人格权商品化”更为确切。
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
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文/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出处:《法学》2013年第5期。
本文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在人格权基础理论中,人格权的非财产性、绝对性、专属性为我国学界所共认。
在国内一些有关人格权的著述中,支配性也被认为是人格权的重要属性。
但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法律设置人格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赋予自然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而在于保障决定“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基本要素(生命、健康、名誉等)不受非法侵害;或认为人格权的特点在于其绝对性,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尊严等无支配权。
还有学者从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的区分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了分析。
鉴于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的问题既关系到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也关涉到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构造尤其是对“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的法律定位,故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人格权“支配”属性的理论成因尽管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直至20世纪才得以在民法典中出现(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但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却可追溯至19世纪的德国法学,相关学术文献可谓卷峡浩繁。
不过笔者从中并未发现有关肯认人格权“支配”属性的论述,而否认人格权为“支配权”者却不乏其人。
如拉伦茨认为,人格权实质是一种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并非一种支配权。
福尔克尔·博伊廷认为,人不能在自己身上设立支配权,不可像利用财产一样利用人格,此为《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所禁止,因为它践踏了人的尊严。
笔者认为,中外学者间的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法律构造。
德国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
德国学者在塑造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时,一开始就遇到一个法律逻辑上的难题,即人格利益的特殊性质与民法上的权利客体之间的兼容性。
其解决方式是扩大传统民法概念中财产范畴的内涵,无论是外在于主体,还是内在地与主体相结合,只要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财产,并且需要法律的外在保护。
从人格权的商品化到形象权的创立
利益的缺失必定导致个体人格的受损。 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 定财产性内容的商品化下的人格权 。 可 以从 以下几个方面进 行
维 护主 体作 为人 的存 在 , 并且为 主 体从事 财产 活 动 提 供 前提 条 分 析:
件。 毋庸置疑, 人格权需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 且以维护人格尊严
首先 , 人 格过 渡 到 人格 权 进 而形 成 人 格权 的商品 化 , 标 示
终提供 保护的过程 , 也是人格利益最 终得以实现并予以运 用 格 因其基础属性在社会的进步与经济 的发展中具备了商业价
的基础。
值, 形 成 人 格 要 素 的 多样 性 利 用 , 而现代意义上的形象, 更 为
人格 权 商 品 化 的 内涵 所 表 现 的 是 人格 权 中 具 备了商 业 价 宽泛 的涵 盖 了这 些 人 格 要素 。 人 格 权 的商 品化 提 高 了 人 格 要 素 使 其 更 易被 商 业利 用 , 而 在 反 复 利用 的情 形 下 自 值 的要素以人格标识的特性被进行了商业利用进而能够获取 的经 济 属性 ,
【的人格权理念相背, 集中体 现在人 商业利益的一种特殊物 的商品化过程。 将其理解为一个过程 格权所注重的是人格的专属性与独享性, 从而禁止被分割与转 是因为只有完成这个过程 , 才 能推导出此种人格或 者说特定
让。 但 随 着 时代 的 变 迁 , 人 格 权 的发 展 已然 无 法 停 留 在与人 格 的人格标识己被商品化 , 即之 强调特定的人格标识只要具备了 主体 之 间的 利 益层 面 , 而 更 多 是形 成 了以经 济利 益 为 主 的人格 商业价值就是商品化是不严谨的, 凡商品化都必须将商业价值
7 6 1 人 民 论 坛 . P E O P L E - s T R I B U N E
浅论人格权商品化
浅论人格权商品化作者:苗丁来源:《智富时代》2019年第05期【摘要】传统的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只保护主体精神利益的权利,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伦理观念的改变,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进入市场,成为交易对象。
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不仅承载着主体的精神利益,也承载了主体财产利益。
随着人格权财产利益内容的日益突出,只保护人格权精神利益的,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新出现的人格权商业化现象面前,显得很苍白。
原本承载着精神利益的人格要素进入商业领域后,给主体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入。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体现出了其混合型特点,其既涉及到精神利益,也涉及到经济利益。
因此,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调整,必须满足人格权商业化过程中的二元利益需求的情形下进行。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权利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性质(一)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认识,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着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商事人格权说以及知识产权说的分歧。
而其中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的争论,不仅径渭分明地区分了权利的属性,同时暗含着调整和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两种不同制度选择。
对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否意味着一项新权利的创设。
对象独立性的判断是性质判断的前提,在没弄清楚对象是独立的个体还是某个个体的组成部分之前便对其属性侃侃而谈,是草率且缺乏意义的,因为部分在属性上往往要服从于整体的制约。
日本学者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是否构成一项独立权利的回答是十分干脆的,他们认为,在日本,商品化权不是獨立的权利,而应该认为是姓名权或肖像权的各自一个组成部分(进一步讲,可以说是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而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并非产生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出现只是包括在人格内,只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权能发生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的独立的权利,更不能说在人格权之外还存在着另一项并立的商品化权。
既然并未承认商品化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也便仅能以人格权权能之一或者使用方式之一的形式,函摄于人格权的概念内涵之下,失去了参与人格抑或财产的权利性质之争的资格。
《民法典》视域下身份权的教义重述
《民法典》视域下身份权的教义重述
温世扬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22(44)4
【摘要】学界对身份权的关注相对不足,身份权在民法典视域下作何解读,值得探究。
既有学说中的身份权存在客体空心化之弊,无法完成原权式构造。
基于身份关系的
义务性底色,《民法典》中的“身份权利”实为性质各异的诸种“权利”之集合。
“身份权利”应限于婚姻家庭的基础性语境,其“身份”含义应与其他广义上的“身份”含义相区分。
《民法典》第1001条的前后半句分别对应显性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和隐性的身份法益保护,二者在方法上分别借由同用型指示参照适用和
准用型参照适用对接各自的规范本旨。
【总页数】14页(P3-16)
【作者】温世扬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2
【相关文献】
1.民法典视域下亲属身份权之重塑
2.物、所有权与对人物权:《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中被忽视的教义学宝藏?——对未来法典编纂所提的值得深思的建议
3.司法视域下民法典肖像权新规的教义学展开
4.司法视域下民法典肖像权新规的教义学展开
5.
《民法典》背景下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法教义学展开——基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的考察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正当性反思——对新型人格权学说和劳动财产权学说的质疑
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正当性反思——对新型人格权学说和劳动财产权学说的质疑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的人格标识越来越多地被商业化开发利用,发展的趋势更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不少学者提出应当赋予人格标识拥有人独立的商品化权。
然而作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依据的新型人格权说和劳动财产权学说的主要观点及论证思路都值得商榷。
在澄清“二元权利体系”的划分标准的基础上,探究民法上人格权的范畴和劳动学说的本意,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进行单独类型化保护的正当性理论根据进行深入检讨和反思,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商品化权;人格标识;二元权利体系;潜在商业价值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原本不属于商品流通领域的人格标识开始被直接地应用于商业化运作过程,开发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由于法律对此种利益的定性不明,利益争夺纠纷层出不穷,人格标识的商品化问题日益严峻。
人格标识商品化问题是指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其他“可指示性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所产生经济利益的归属问题。
定义虽然清晰,但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开发使用是否催生“新型商品化人格利益”,人格标识拥有人对其人格标识所蕴含的“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否享有当然的财产权,这一系列问题的解答仍需要寻求正当性的依据。
一、人格标识商品化问题已引起法学界高度关注人格标识的商品化产生了惊人的经济利益,这种商品化利益能否在人格标识拥有人和开发使用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如何协调人格标识拥有人的人格利益与人格标识商品化所产生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难题。
目前立法的规定对于人格标识商品化所产生的利益定性不清,归属不明。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然而人格标识的商品化使用是否侵害了新型的商品化人格利益,人格标识所蕴含的潜在商业价值是否属于人格标识拥有人的既有财产权范畴,实践中却难以判定。
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对民法理论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人格标识商品化行为是否对应着独立的商品化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继而会阐发第二个问题:这种权利的性质又是如何的呢?对此,有不少学者认为,人格商品化现象的出现直接冲击了传统民法理论中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的构建基础,因此,必须进行理论突破和创新,在原有二元权利体系之外构建新的权利类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论“标表型人格权”
作者: 温世扬[1]
作者机构: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64-71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4期
主题词: 人格标识;姓名权;肖像权;受尊重权;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摘要:“标表型人格权”因其客体的外在性、可支配性和可商业利用性等特征,在内容构造上有别于其他人格权,但本质上仍是一种“受尊重权”而非“支配权”。
“受尊重权”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标表型人格权”的非财产属性,所谓“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与其说属于人格权范畴,不如说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是“标表型人格权”的一种特殊保护方式,而不是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手段。
《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一、引言在信息化与商业化交融的时代背景下,人格权商品化成为社会关注的重要话题。
随着经济价值的转型和知识产权的扩展,人格权商品化现象愈发普遍,其法律保护问题也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特点及其在法律保护方面的现状与挑战,并就如何完善相关法律保护措施提出建议。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及特点人格权商品化,是指将个人的人格特征、形象、名誉等无形资产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经济价值的过程。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无形资产的商业化:人格权商品化将个人形象、名誉等无形资产转化为可交易的商品。
2. 经济价值的实现:通过市场交易,人格权商品化实现了其经济价值的最大化。
3. 法律保护的复杂性:由于人格权商品化涉及个人隐私、名誉、肖像等多个方面,其法律保护的复杂性较高。
三、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的现状与挑战当前,我国在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一定成就,但仍面临诸多挑战。
一方面,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人格权商品化的形式和手段日益多样化,给法律保护带来了新的难度。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规定尚不完善,存在法律空白和漏洞,难以满足实际保护需求。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认定和赔偿标准也存在一定争议。
四、完善人格权商品化法律保护的措施为完善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应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人格权商品化的定义、范围、保护方式及侵权责任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强化司法实践:加强司法机关对于人格权商品化案件的审理力度,统一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3. 增强公众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认识和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的良好氛围。
4. 建立行业自律机制:鼓励相关行业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规范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维护行业秩序和公平竞争。
温世扬的民法思辨
温世扬的民法思辨:人格权是否具有财产性华大在线讯(见习记者余竹韵)“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不在于使之能够被支配利用而是对人尊严的保护,人格权不具有财产性。
”武大法学教授温世扬在于5月14日下午在我校“第120期博雅大讲堂”中为大家带来了民法思辨,九号楼一楼报告厅内,学子仔细凝听着这场法学盛宴。
温世扬指出,人格权的立法工作将在近期完成,作为之前法学研究中的关注率较低的小众派被提上立法议程后,其将受到更多关注。
我国的民众的人格权意识仍处于启蒙阶段,国内研究虽已持续多年但仍有许多问题未达成共识。
现今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名人效应”等现象的出现对法理解释也提出了要求,姓名、肖像可为其主体换取经济效益,人格商品化权利的说法应运而生。
温世扬首先提出了国内关于人格权分歧的四个问题,“人格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应该通过权利还是法益来进行保护?”、“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益还是司法上的?”、“人格权是支配权还是受尊重权?”、“人格权的体现是精神利益还是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统一?”,他对问题进行了自己的解读,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是法益的升华,现在的立法工作就是要让人格权具象化,进一步,人格权也能写入宪法,让宪法权利在民法中得到确认。
人格权的设立不是为了谋取利益而是保护人的尊严,其本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从整体看不具有支配权。
再者,人格权具有支配性的想法主要针对的是姓名、肖像权,其因为不是内在人格要素可以成为支配对象,反之则不具有普适性。
生命健康、名誉、隐私、肖像都是人格权的客体,其体现的都是精神利益因此不能将其认为是精神与经济利益的统一。
在论证人格权是否具有财产性的核心问题中,他赞成德国民法中提出的对商品经济中人格权变化的解读。
人格商品化权存在于人格要素之上,突破了人格权的范围,与其说是新生的人格权,不如说是新型的财产权。
对于学界提出的观点“传统观点认为人格权没有财产性的说法,极大限制了人终极目的实现,把财产因素排除在外会弱化其保护力”,温世扬反驳道,对人的保护是全面的,为实现人最大价值而承认其财产性的做法有漏洞,司法上不必仅限于人格权一个制度,实现人的终极价值不一定要通过人格权,人格要素所衍生的财产利益排除在外只是法的技术安排,与人格保护的强弱没有必然联系。
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与限制
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与限制随着信息化、数字化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平台的崛起,人们的社交、消费模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愈发凸显,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这篇文档中,我将从“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和“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人格权是指人们的自然人权利,包括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个人权、家庭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
这些权利都是人类社会的基本构成部分,同时也是保障个人尊严和人类尊严的必要条件。
商品化是人们将某种东西看作商品或者把某种东西变成商品交易的过程。
这就意味着,对人格权的商品化实际上就是将人的尊严、自尊心甚至是人的灵魂等宝贵东西,用贪婪和市场来打量衡量并进行交易。
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承认,一方面,人格权本身就是一种商品,具有经济价值。
如肖像权随着明星、名人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
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们有了更多的展示自我、分享自己经验与生活的机会,也促进了人格权的商品化。
例如,一些网络红人或主播靠着自己的魅力和特点,在平台上积攒了大批的粉丝,品牌商自然会看到这一新兴的营销方式,与这些主播合作去推广其品牌,达到品牌宣传的目的。
这些主播因此而获得了一定的市场收益,也获得了更多的粉丝认可和支持。
这些都说明了人格权商品化的存在和它的一定合理性。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人格权商品化的存在,不仅会对受到商品化的人的个人尊严、自尊心等产生负面影响,更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
因此,对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显得尤为重要。
其一,法律规范的制定。
应该加强相关法律的立法和实施,严格规范人格权商品化的行为。
比如对肖像权、隐私权等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法律威慑。
其二,平台审查能力的提高。
互联网平台方必须持续提升自身的合规管理能力,完善平台规则,严格处罚不良行为。
平台也需要在审查机制上下功夫,定期对网络主播、知名人士的宣传内容进行审查,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净化网络环境。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议
政治与法律 !"&% 年第 # 期
一、人格权的基本定位 (一)人格权是基本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草案”第 773 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该条的主旨在于,揭示人格权法的 调整对象及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从而避免对人格权编立法宗旨的误读。然而,该条的表述却隐含 一个重要问题,即人格权法(本编)的调整对象是“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吗?若是如此,则“人格 权”不是民法调整的结果,人格权法也不是“赋权”法而是“维权”法,换言之,人格权就是先于民法调 整而存在的权利。 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的观点早已有之。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 利,而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基本权利),当具体人格要素(生命、名誉、隐私等)向较为概括的人格要 素(安全、自由、人格尊严)“归位”时,人格权的宪法性质表露无遗;人格权在当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 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是人格权基本权利属性的最好例证。①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德国法院创制一般人 格权的思维,人格权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革命,由以前的“民法典权利”一跃而成为“由宪法保障的 基本权利”。② 然而,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人格权制度是对有关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 并保护的法律制度,是 20 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③人 格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有的是作为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其 性质属于私权,宪法虽然是规定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根本法,但个人的“权利”的性质不会因此而改 变。④ 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双重属性的法律权利,必须由民法典进 行规范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定权利。⑤ 笔者赞同人格权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作为一项实证法上的权利(而非自然权利),人格权首先由 基本法(宪法)赋予,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但由于宪法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宪法规定不可能包罗 人格权的各个方面,只有将人格权“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其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司法适用性;⑥晚 近各国学说、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人格权业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⑦ 既为民事权利,人格权就是民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即人格保护关系的结果,而不是民法(人格权
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格权问题日益突出。
但是许多人不知道,人格权也是一种商品,可以被出售和购买,进而造成人格权的商品化。
为了避免人格权被侵犯,必须加强法律保护,保护我们的人格权。
本文将探讨我国人格权的商品化以及法律保护,并提供三个案例作为证据。
首先,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在我国已经很普遍。
这种现象指的是个人以牟利为目的,将他人的人格权出售给第三方,从而实现经济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人类的尊严,而且还严重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
许多人不知道自己的人格权被侵犯,更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人格权。
其次,我国的法律保护也面临着挑战。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来保护人格权,但是法律的执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因为存在法律空心化的问题。
现行的法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够充分,其效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的人格权,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解决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
首先,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应该加大法律制裁力度,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其次,要加强对人格权法律的宣传和普及,提升全民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
最后,必须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让人们真正意识到人格权是一种不可侵犯的权利。
接下来,我们将提供三个证据,说明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以及如何保护个人的人格权。
案例一:某影视公司为了迎合市场需求,无节制地收集粉丝的小视频,包括其私下生活的行踪、照片、视频等资料,制作成影视剧集,最终导致其粉丝团队内部特别是女粉丝的精神和身体受损害。
这个案例明显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影视公司的行为十分严重。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追究影视公司的责任,并给受害者一定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失的回报。
案例二:某知名博主以其粉丝数量为垫脚石,无视个人意识,对其粉丝进行性骚扰等行为,轻视粉丝的人权。
这个案例尤其突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
这种行为是不人道的,完全违背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论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等方面的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然而,在当今商业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人格权已经开始面临商品化的挑战。
为保障公民的人格权,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第一个案例是“魏则西事件”。
这是一起制售假药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
魏则西作为售假药的主要嫌疑人,他在被执法部门逮捕后,被一些网络平台大肆宣扬其案件细节,包括魏的病历、家庭住址等隐私信息,对其人格权进行了严重的侵害。
在此事件后,我国政府加强了对网络平台的监管,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行为。
第二个案例是“小汤山方舱医院医生抗疫后被告上法庭”。
在抗击COVID-19的过程中,小汤山方舱医疗队的医生、护士和志愿者们不顾个人安全卫生,全力救治感染患者。
然而,在治疗过程中,有一些患者仍然感染并且死亡,因此部分家属将医生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对医生的人格权进行了侵犯。
我国政府对此侵权行为进行严惩,维护了医疗救助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个案例是“蒋欣受访时反感提问谴责”事件。
在某次公开采访中,主持人对蒋欣的贤妻良母形象进行了质疑,引起了她的不满和反感,其后在社交媒体上,一些不良网民无端诽谤和攻击她的形象。
这些行为直接侵犯了蒋欣的人格尊严和肖像权。
相关法律部门对此进行了相关法律追究,维护了蒋欣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做出了很好的规定,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严肃打击赔偿。
将会进一步增强人们的人格自尊及权利地位,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提供了有效保障。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对于人格权的保护。
例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同时,我国还设立了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措施,确保公民的人格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然而,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依然存在,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加以抵制。
对于一些商家和平台对公民肖像、信息等进行的无授权播放、盗用等行为,我们也需要从立法上加强对于这些行为的监管和惩处。
人格权_支配_属性辨析_温世扬
事 物 的支配权 之外 , 还有 对 于 自身 的支配 权 的想 法 , 早 在远 古就 有 了 " 多 内鲁 斯 说 , 属 于我 们 的东西 , 有 原 本就 属于我 们 的东西 和 我们 负 有 义 务 的东 西 " 0Â及 至 近 代 , 德 国学 者 终 于 在 / 原 本就 属 于 我 们 的 东 西 0上创设 了人 格权 概念 , 正好 契合 了 /对 于 自身的支 配权 0的早期 想法 "
50 页 "
º 参见尹田 :5 自 然人具体人格权 的法律探讨 6 , 5河南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62( x 0 年第 3 期 " » 参见李永军 : ( 民法总论 6, 法律 出版社 20 0 6 年版 , 第2 4 7 页
¼
½
参见李永军主编 :5民事权利体 系研 究6 , 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20 0 8 年版 , 第 l巧 页
¹ 参见张俊浩主编:5 民法学原理 6上册 , 中国政法 大学 出版社 20 C 旧年版 , 第 13 7 页;梁慧 星:5 民法总论 6 , 法律出版社 2仪 岭年版 , 第 11 3 页;马俊驹 :5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 6, 法律 出版社 20 0 9 年版 , 第 1 0 5 页;姚 辉:5人格权法论 6,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2 0 1 年版 , 第
对此 问题 , 我 国学者 也作 出 了 自己的解释 " 如有 学者认 为 , 哲 学上 的 / 主体 一 客体 0与 法 律 上 的 / 主 体一 客体 0是 两种不 同的思考 维度 " 从 法律 关 系 的角 度 看 , 只要 某 项 利 益 处于 法 律 加 以调 整 和 保护 的 范 围之 中 , 就有 承认 其为 权利 的可 能 与必 要 , 而 不论 该 利 益 所 附 着 的客 体是 在 人 之 外 , 还 是 在 人 之 内 : 承认 人格 为权利 , 不 会造 成人 既是权 利主体 又是 权利 客体 的混乱 "作 为 权利 主 体 的人格 , 此 人 乃 / 民 法
2010司考命题人简介民法温世扬
2010司考命题人简介民法温世扬
2010司考命题人民法温世扬
温世扬,男,本科 1984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
硕士 1988年6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
博士 1996年6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
工作经历
1984——1985年中共江西赣州地委党校助教
1988——1991年武汉大学法学院助教
1991——1995年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
1995——2000年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00——至今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社会兼职
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国家重点文科基地)兼职教授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家委员会委员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所开课程
民法学、物权法、保险法
研究方向
民商法著作
主要研究成果独著:《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出版;
主编:
(1)《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
(2)《房地产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出版。
副主编:
《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出版。
论文浏览:
征收、拆迁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其相关立法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刍议
英美法上的新闻侵权损害赔偿
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研究
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一部拓展法学研究方法的力作——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著作简介:
物权法要义
物权法要论
房地产法教程
保险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殊构造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殊构造论
温世扬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22()10
【摘要】《民法典》总则编在形式上虽以“功能主义”作为法人分类标准,但在具体法人类型描述上又回归了“结构主义”。
对营利法人类型描述上的局限性,使得
部分营利法人类型为特别法人所吸收,故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并非完全对立的概念。
折股量化作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使集体所有权真正实现了“法律
归属”与“事实归属”的统一,法人经营集体财产所得收益由此可惠及于众。
此外,
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构造既有利于降低组织成本,也可通过连接集体的力量应对
农产品市场买方的垄断,并最终使集体成员受益,故本质上属营利法人,其特别性体现在具体构造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的被动性、财产用途的特别性以及对“资本泛化”倾向的排斥,使该类法人在组织结构、事项表决以及破产能力等方面,
均呈现不同于公司法人的制度构造。
【总页数】18页(P15-32)
【作者】温世扬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1
【相关文献】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2.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地位意义深远
3.论特别法人制度的立法价值及特殊功能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为视角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与法人特殊性:互动基础与路径选择5.从集体成员权到法人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权的内容构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格权商品化”与“人格商品化权”辨义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当代社会,对于自然人(尤其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艺术形象等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在西方国家产生了被称为“公开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的新型民事权利。
关于此种权利的性质,我国学界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商事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等不同见解,而一些持“人格权说”的学者则将此现象描述为“人格权的商品化”或“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1或称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2或“人格商品化权。
”3鉴于对此项权利的解读关系到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及具体人格权类型体系的立法设计,故需进一步探讨。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意蕴: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从一般意义上说,商品化权亦称“形象权”。
所谓“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等。
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统称形象权”。
4或曰,商品化权是指“将来源于智力劳动的,经传播具有一定声誉,能产生和满足一定消费需求的特定权利要素的各类形象,转借其影响力,异化结合于商品或服务商业化使用的权利”,包括虚构角色形象的商品化权、真实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权、真实人物与虚构角色融合的形象商品化权和真实人物与真实人物角色融合的形象的商品化权(演员扮演作品中的真实人物角色)。
5可见,“人格权商品化”只是商品化权的一种表现形态。
所谓“商品化”,是指把原来不属于商业领域的事物转化为商品或商品的一部分。
6若依此文义,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即把人格权作为商品,使之成为市场交易的一种客体。
然而在笔者看来,事实并非如此,“人格权商品化”之说难谓妥当。
其一,人格权不能“商品化。
”自然人人格权为固有权、专属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不得抛弃、转让、继承。
7此点不但为学界共识,也是立法政策之需要。
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商品化”意味着人格权可以作为整体(一般人格权)或部分(具体人格权)被有偿转让,其所隐含的“买卖人格权”的深层含义有悖于法律原理,甚至有违公序良俗。
8其二,“人格权商品化”的实质是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
“商品化权”之所以被称为“形象权”,是因为其客体常为某一真实人物或虚构角色形象(前者主要指肖像和艺术形象)。
但在实践中,“商品化”的客体还包括肖像、艺术形象之外的自然人的其他个体标识,如姓名、声音、举止动作等。
以上种种,均属自然人的“人格符号”范畴。
所谓“人格权商品化”,并非人格权的让渡,而是对此类人格符号的商业化利用,即通过许可他人将自己的某项人格符号与某项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实现其经济价值。
例如,当权利人许可他人在其产品中有偿使用自己肖像时,其肖像权(人格权)并未让渡或“商品化”,只是作为肖像权载体的肖像(人格符号)的“商品化”。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人格商品化权)“是把人格的某些要素运用到商业中,使商品与其人格发生联系,从而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该民事主体依1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姚辉: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2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3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32-33页。
5朱与墨:商品化权本质论,《开封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6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7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8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然享有自己的人格权,他并没有因此而丧失自己的人格权。
”9“此时转让的并非有关的人格权本身,而是其(姓名和肖像)的使用权。
”10二、“人格权商品化”的基础:人格符号的可商业利用型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基础,有学者从人格要素的符号功能视角作了分析,认为:虽然就传统人格理论而言,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是专属于自己的一种精神利益,但在实际上,这些要素同样是负载或传播信息的基本单元,是有意义的符号系统,具有表达和标识功能符号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自身而指代另一事物,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能够吸收人格价值和形象价值而被赋予独特的第二含义,即不同于其自然属性的具有标志意义的符号意义,此类人格要素就因此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将不同对象区别开来的符号。
这个符号运用在商业活动中,其明示意思就承载它的隐含意思进而实现符号的转换,达到表明出处、区分来源、推销商品的目的。
11笔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及“商品化权”之所以产生,不但因为自然人的某些人格要素具有符号功能,更是源于这些人格要素(人格符号)的特殊属性。
就其本质而言,人格权具有非财产属性,彰显的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人格权客体从总体上说也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不允许“人格权商品化”)。
但在具体人格权模式下,人格权的客体表现为各种具体的人格要素,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这些人格要素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不同人格利益,其地位虽无优劣之分,但在具体功能上并不完全相同。
有的人格要素是基础性或内在性的,对于自然人人格的维护具有决定性意义,如生命是人之为人的物质基础,自由是人的本能,平等及名誉维护是人格尊严要求,故这些人格要素的固有性与专属性不容改变,不允许“商品化”或商业化利用。
而姓名、肖像等“符号型”(或“标表型”)人格要素则有所不同。
诚然,姓名、肖像作为自然人的人格符号,也与人格独立、人格尊严息息相关,故姓名权、肖像权被视为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
但与前述生命、自由、名誉等人格要素相比,作为人格符号的姓名、肖像又具有自身特点:(1)外在性。
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个体代号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后天所赋,姓名的放弃和依法变更甚至有无并不影响人格的独立完整(“无名氏”也有人格),因此姓名在观念上多被视为外在性人格要素之一,这可能是许多国家于其他人格权之外而加以单独规定的理由。
12肖像乃人的外观形象也具有外在性,与人格独立、尊严虽有关联,但非根本的、内在的决定因素。
(2)可支配性。
姓名、肖像作为“身外之物”,可以成为支配对象,对姓名的支配表现为自主决定、专享使用、依法变更及许可他人以非姓名方式使用,对肖像的支配则表现为禁止或许可他人制作或使用本人肖像。
一些学者将人格权描述为“支配权”,主要针对姓名权、肖像权而言。
13(3)可商业利用型。
一方面,在信息化和“眼球经济”时代,某些自然人(尤其公众人物)的姓名或肖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美誉度,从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可为市场主体带来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姓名、肖像的外在性和可支配性,使其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权利人自主授权他人利用,不但不会损及其人格,反而可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
姓名、肖像等自然人人格符号的上述特性,使其除具备与其他人格要素相同的精神价值外,在特定条件下还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成为权利人拥有的一项特殊的财产(物),所谓“人格权的商品化”或“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实质上就是此等特殊财产(物)的“商品化”。
从这一意义上说,姓名权、肖像权确实可称为“支配权”。
三、“人格商品化权”的性质:以人格符号为客体的财产权如上文所述,“商品化权”的客体既包括自然人的真实人格符号,也包括虚构的角色形9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9页。
10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0页。
11谢晓尧:商品化权:人格符号的利益扩张与衡平,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12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2页。
13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象,“人格权商品化”只是“商品化权”的一种表现形态,因此,关于“商品化权”性质的一般性分析与结论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人格权的商品化”或“人格商品化权”(如以知识产权解释姓名、肖像的商业利用就难免牵强)。
那么,这种“人格商品化权”――人格符号商业化利用之权利,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抑或二者兼具?对此,国内民法学者多持人格权说,其理由略谓:(1)商品化权所保护是能够被商业化开发的人格利益,属于人格利益中的一类。
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声音、形体等人格标识进行支配、利用,是以主体的人格的独立性、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为基础,同时也为了使自身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
(2)人格权非财产性的理念已被现代民法所突破。
传统意义上,人格权都不包含财产因素,进而不能进行积极的利用、转让、继承,甚至于把限制人格利益的商品化作为民法的宗旨之一。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深化、新闻媒体的发达,使人格利益转化为商业价值成为现实,现代民法不得不面对人格利益中物质利益因素凸显的现实,进而加快人格权体系扩张的进程,创设更多的人格权,对人格利益包括其中的财产价值进行更完善的保护。
姓名、肖像、声音、名称等人格要素所包含的财产利益保护以及商业信誉权、信用权的保护,就是其典型表现。
(3)基于同一人格要素,可以同时存在不同的权利并实现不同的功能。
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之上可以在存在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存在商品化权。
具体人格权的功能重在于维护人格独立及人的自由发展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障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利益。
而商品化权是允许他人使用、开发自己的人格利益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促进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既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又使民事主体在其中获益。
14(4)人格商品化权虽然与商品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但在本质上却是人的人格要素在商品经济中的延伸,其内涵在于人运用自己的人格要素,使其人格权内容扩张。
法律赋予权利人此项权利,就是保障权利人的人格要素在延伸到商品领域时,不被他人非法运用,从而赋予权利人支配或者维护自己人格价值的权利。
对于人格权人而言,人格要素是本,而财产利益是末。
15还有学者从权利的独立性、价值基础、制度功能等方面论证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非财产权)性质。
16笔者认为,“人格商品化权”虽然成立于一定的人格要素(人格符号)之上,或者说“寄生”于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之上,但从其内容构造、制度功能等方面考察,其作为“商品化权”的一种具体形态,已非人格权范畴所能涵盖,与其说是一种人格权,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其一,“人格商品化权”不是人格权的一项权能或组成部分,而是“商品化权”的一种形态。
关于对人格要素(符号)的商业化利用是否意味着一项新权利的创设,学者间观点不一。
日本学者认为,商品化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应该认为是姓名权或肖像权的各自一个组成部分(进一步讲,可以说是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