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百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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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原为国有企业,1988年12月,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1995年1月20日,股东大会通过股票上市的决议。1996年4月17日,郑百文5149万A 股在沪上市交易。

1996年,郑百文每股收益0.37元,净资产收益率15.88%。1997年,每股收益0.448元,净资产收益率19.97%。1998年每股收益-2.54元,净资产收益率-1148.46%。

1999年4月27日,郑百文被实施特别处理,股票简称由“郑州百文”改为“ST 郑百文”。

中国建设银行是郑百文的主要贷款银行,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共计19.36亿元。1999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将19.36亿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次日,郑百文设立资产重组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下设的临时机构,开始对资产重组的可能性进行研究,争取获得债务与资产重组机会。

2000年3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郑百文破产还债,申请债权共计人民币213021万元(截止到2000年3月1日的已到期债权本息)。

2000年11月30日,郑百文董事会通过关于公司资产、债务重组议案。

2001年2月22日,郑百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内容如下: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简称信达)拟向三联集团公司出售对公司的约15亿元的债权,三联集团公司取得信达该约15亿元债权的价格为3亿元人民币;

2、三联集团公司向信达购买上述债权后将其全部豁免;在三联集团公司豁免债权的同时,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须将所持的50%的公司股份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

3、不同意将自己所持股份中的约50%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的股东将由公司按公平价格回购,公平价格由下一次股东大会以《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确定的价格为准。

临时股东大会同时通过《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决定在原章程第九章第162条中增加一款“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需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

此外,还通过《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授权董事会为股东办理股份变动手续。

其后,在实行过程中,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拒绝为股权变动办理过户手续。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认为,以“默示同意”及董事会代股东办理股权过户没有法律依据。

2001年10月24日,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八家股东,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郑百文,请求法院:1、确认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合法有效。2、确认郑百文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合法有效。

3、判令被告履行上述郑百文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义务,即根据股东依照股东大会决议进行意思表示的结果,代股东完成办理股份变动的有关手续。10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开庭审理。

2001年11月8日,郑州中院(2001)郑经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确认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用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有效;2、确认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有效;3、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按照上述两项决议之规定,完成股份过户手续。

同时,郑州中院向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38名股东明确向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既不同意过户,也不同意被回购,但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回购并注销了38名股东的全部股票。

2003年7月18日,李香玲、王娅琳、苏洁华、苏建华、邢慧云、史永国分别起诉被告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现改名为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侵权。六人原分别持有郑百文流通股1000股、2000股、3000股、1000股、7600股、1000股。在郑百文重组过程中,上述六原告均在公司规定的期间提交了股东声明,表示既不同意过户也不同意被回购。

法院支持他们的主张,但考虑到郑百文股票已改变为三联商社股票,若依原告的请求,原数返还原告股票已不现实,对其他“默示同意者”股东而言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二分之一比例予以返还。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分别返还上述原告三联商社流通股500股、1000股、1500股、500股、3800股、500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郑百文(三联商社)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不适当,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4年10月14日进行了二审。2005年4月13日,郑百文公司收到郑州中院(2004)郑民四终字第378号、379号、380号、381号、382号、38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郑百文公司及登记公司将李香玲等6人所持公司流通股予以回购和办理注销手续,是执行法院判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李香玲等6人不构成侵权,终审判决如下:(1)撤销金水法院(2003)金民二初字第1068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及1223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李香玲等6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该6人负担。

2009年,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又涉及新诉讼。6月2日,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小股东在北京召开联合新闻发布会,委托律师向全国征集ST三联商社股东的授权——一旦成功征集到股权总额1%比例的授权,则中小股东可以立即全面启动针对前任大股东三联集团侵害上市公司行为的股东代位诉讼。

2009年12月10日,记者从三联维权的代位诉讼代表——和君创业咨询集团公司获悉,已经受78位三联商社小股东(共计1.56%的股份)委托,代位追究侵权人——前大股东三联集团的责任。目前已提起一审诉讼,且已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

本案部分事件发生于2006年之前,如果适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请思考但不限于下列问题:

1、郑百文《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第3条规定:不同意将自己所持股份中的约50%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的股东,将由公司按公平价格回购,公平价格由下一次股东大会以《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确定的价格为准。这是否属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为什么?

2、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用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八家股东起诉郑百文,请求法院确认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有效。问:股东可否提起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为什么?

4、如果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用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被认定无效,李香玲、王娅琳、苏洁华、苏建华、邢慧云、史永国是否可以起诉参加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并投票赞成决议的股东,请求赔偿损失?为什么?

5、目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小股东的股东代位诉讼。在起诉前,这些部分小股东应完成哪些工作?

6、在该股东代位诉讼中,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小股东和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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