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处罚案例小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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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处罚案例小俞
目录
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瘤病毒疫苗销售
案例二:高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黑作坊”将中药和西药混合研磨成粉冒充纯中药销售
案例三: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药品公司通过非法渠道采购并销售假药
案例四: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劣药行为
案例五: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劣药行为
案例六:秦某诉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
案例七:某药店诉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行为
案例八: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与某药房、袁某某生命权纠纷案——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
案例九:许某与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消毒产品标示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
案例十:杨某某诉某药房合同纠纷案——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瘤病毒疫苗销售
简要案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某共同生产、销售假疫苗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牛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金额达120余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疫苗,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牛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对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据此,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
疫苗是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的生物制品,属于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疫苗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人瘤病毒疫苗属于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居民自愿接种,目前市面上有三种,包括二价、四价和九价,其中九价疫苗是可预防人瘤病毒种类最多的疫苗,最佳接种年龄为16至26岁。

本案中,二被告人以针管灌装生理盐水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九价人瘤病毒疫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应认定为假药。

此类犯罪不仅使消费者支付高价却无法得到相应的免疫效果,部分消费者还因此错过了最佳接种年龄和时机,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严惩。

对广大消费者而言,要到正规医疗机构接种疫苗,以确保疫苗接种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案例二:高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黑作坊”将中药和西药混合研磨成粉冒充纯中药销售
简要案情
201年至2020年9月,被告人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普宁市南亨里其住所内,用中药材首乌、甘草、大茴和西药溴已新、土霉素片、复方甘草片、磷酸氢钙咀嚼片、醋酸泼尼松、马来酸氯苯那敏等按照一定比例混合研磨成粉,并雇佣被告人李某将药粉分包、包装为成品。

高某使用“特效咳喘灵”的假药名,编造该药粉为“祖传秘方”“纯中药成份”,主治咳嗽、肺结核、哮喘、支气管炎,并以每包25元至4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销售金额共计16万余元。

李某还从高某处低价购买上述假药
并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黄某等人。

经江苏省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高某生产、销售金额达16万元,具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据此,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二万元。

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十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众对中药的任,打着“祖传
秘方”“纯中药成份”的幌子,私自配制中药,有的还在中药中
混入西药成份,冒充纯中药对外销售,不仅影响疾病的治疗效果,还给用药安全和人体健康带来重大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
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在中药中掺入了
多种西药并冒充纯中药销售,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经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假药,故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本案也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要迷“祖传
秘方”等虚假宣传,应当通过正规渠道采购药品,保障用药安全。

案例三: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
——药品公司通过非法渠道采购并销售假药
简要案情
201年月,被告单位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通过非正规
渠道低价采购药品“日达仙(注射用胸腺法新)”。

被告人卢某、赵某、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汪某作为公司负责销售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上述药品没有合法手续,系从非法渠道采购且采购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情况下,仍然以该单位的名义于201年9月7日、11日在北京市东城
区分两次向被害人吴某某销售上述“日达仙(注射用胸腺法新)”共盒,销售金额共计9600元。

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涉案“日达仙(注射用胸腺法新)”按进口药品注册标准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属于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

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卢某、赵某、张某作为该公司销售假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汪某作为该公司销售假药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均构成销售假药罪。

因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卢某、赵某有自首情节,且各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单位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对卢某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有经营资质的正规药品企业销售假药的典型案件。

为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并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在购进药品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实践中,部分药品经营者向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单位购进药品,不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使上游生产、销售假药的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被告人卢某等为降低成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低价通过非法渠道采购没有合法手续的药品,经检验为假药,具有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涉案药品日达仙(注射用胸腺法新)属于注射剂药品,销售此类假药,严重侵害了公众的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应依法惩处。

案例四: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劣药行为
简要案情
广东省中山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食药监局)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的线索通告,于2012年4月对某药业有限公司库存
的使用浙江省新昌县某胶丸厂等企业生产的空心胶囊所产胶囊剂药品进行查封和现场抽样并检验,发现5个品种共7批次胶
囊剂药品检验项目中铬含量超过。

中山食药监局责令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从胶囊生产企业购进药用空心胶囊的供货方资料、销售流向统计表等资料,但该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药品销售流向表,未提供完整会计账册,且提供的药品销售情况与事实不符。

后中山食药监局以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药品铬含量超标,属劣药,且该公司存在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和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等从重处罚情节为由,决定给予其没收劣药、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后中山食药监局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劣药情节严重,向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省食药监局)提请吊销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广东省食药监局经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5年6月日给予某药业有限公司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家食药监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食药监总局经行政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

某药业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某药业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且在中山食药监局查处该公司生产销售劣药过程中,该公司存在拒绝、逃避检查等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广东省食药监局作出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程序违法之处。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于2017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药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药业有限公司未尽质量检验法定义务,生产的5个品种共7个批次的胶囊剂药品,经检测铬含量超过,属于劣药;且在广东食药监局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拒不提供销售汇总表、未及时完整提供销售药品的账册和清单、召回已销售药品与实际销售情况不一致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广东省食药监局依法作出吊证处罚,国家食药监总局经复议予以维持,程序合法。

于201年7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必须实施严格监管,防范杜绝假药、劣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损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可以在严格把握行政处罚从重情节的基础上,吊销企业的药品生产行政许可,切断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假药、劣药生产销售链条。

人民法院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维护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行政机关的积极监管和司法机关的依法审查,共同构筑起惩处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有效屏障。

本案中,某药业有限公司不但存在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而且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的行为,造成已流向市场的劣药无法全部召回,可能给使用该批药品的病人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广东省食药监局认定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之情形,在没收该公司生产的劣药、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的同时,另处吊销其
药品生产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本案本着坚持合法性审查、尊重行政机关行政裁量的原则,依法驳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落实中央“四个最严”要求,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严厉查处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裁判理念。

案例五: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劣药行为
简要案情
2011年月,山东省济南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
简称济南市药监局)根据举报对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其库存的盐酸苯海索片进行部分查封和抽检。

经查,自2010年1月至2011年月,某药业公司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
生产原料药盐酸苯海索,而是通过无药品生产或经营资质的其他公司购进盐酸苯海索粗品,经精制后制成原料药盐酸苯海索,共计1360公斤。

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该公司对外销
售上述原料药盐酸苯海索1010公斤,销售金额为370万元。

某药业公司对外购进盐酸苯海索粗品再精制为原料药成品,其行为改变了生产工艺。

济南市药监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5
年5月作出(济)食药监药罚〔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生产的盐酸苯海索29.17公斤和违法所得370万元,处违
法生产、销售劣药货值金额(.6元)一倍的罚款.6元(罚没款合计.6元),并责令某药业公司改正该违法行为。

某药业公司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山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山东省食药监局)于2015年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某药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业公司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原料药盐酸苯海索,而是通过无药品生产或经营资质的其他公司购进盐酸苯海索粗品,经精制后制成原料药盐酸苯海索。

原料药属于药品的范畴,某药业公司对外购进盐酸苯海索粗品再精制为原料药成品,改变了其生产工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劣药论处。

济南市药监局依据该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山东省食药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驳回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药业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裁定驳回某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严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劣药的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
须完整准确。

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本案中,某药业公司对其生产
的盐酸苯海索原料药进行药品再注册并已经通过审批,应严格按照其申报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通过某药业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合作协议》等材料,可以证实该公司通过向其他企业购买原料药粗品,再自行精制为原料药成品的行为,并未向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药监部门对医药企业违反药品生产流程的处罚行为,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不良药品企业生产假药劣药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持。

案例六:秦某诉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
简要案情
2015年4月,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
下简称陇西县食药监局)接到群众关于有不法药商在中药材中掺假的举报息,指派执法人员前往陇西县中天物流园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大量大青叶、蒲公英等,进行询问后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经定西市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样品名称“蒲公英”的检验结果为:性状、鉴别项不符合规定。

2015年7月,陇
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陇西县食药监局委托,对涉案财物作出
价格鉴定结论书。

2016年2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秦某相对不起诉,建议陇西县食药监局对涉案物品进行没收并对秦某给予行政处罚。

2017年1月,陇西县食药监局对秦某作出(陇)食药监药罚〔2017〕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蒲公英”377件,共计公斤,并处以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元)二倍计人民币元的罚款。

秦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秦某的违法事实已被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陇西县食药监局根据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采的证据材料,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方式生产、销售假药,陇西县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且适用法律正确。

秦某在陇西中天中药材专业市场收购蒲公英,用大青叶进行混合并打包的行为被及时查处,该批混合中药材已经在药品市场的流通环节,秦某称其购进中药材混合后当饲料使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

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于201年4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秦某不服,申请再审。

2019年7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秦某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此案属行刑衔接的案件。

药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等,蒲公英和大青叶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的具有药用价值的中药材,属于药品的范畴。

将大青叶掺入蒲公英中冒充蒲公英,使掺杂有大量大青叶的蒲公英的药用价值可能发生改变,经检验机构检验,其性状、鉴别项均不符合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以“他种
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之情形,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案涉中药材
数量大,共计2万多公斤,如果销售后进入市场将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产生广泛不良影响,执法部门的查处具有正当性、及时性和必要性。

在当前国家积极推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中医药走向全世界的背景下,对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中药材领域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监督促进中药材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七:某药店诉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行为
简要案情
2015年10月,某药店(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药
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药店承包给乙方管理,并将甲方所有的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认证证书等资质证书提供给乙方使用。

后林某将药店交由其母亲蔡某负责经营。

2017年10月,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以下简称重庆食药监局万州分局)对该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假药“喘速清TM灵芝枇杷胶囊”12
盒。

同年12月,重庆食药监局万州分局作出(万州)药罚〔201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药店违法出租药
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店经营权,为蔡某销售假药提供了场所和资质证明,应当从重处罚,决定罚款2万元,吊销某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

某药店对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店将药品经营许可证出租给林某经营,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经
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之规定。

因药店承
包人林某的母亲蔡某在负责经营药店期间销售假药“喘速清
TM灵芝枇杷胶囊”被查处,重庆食药监局万州分局认定某药
店违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具有情节严重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八条规定,作
出罚款并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于201年月判决驳回某药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于201年1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支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严查处违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的典型案例。

我国法律对药品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违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让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获得药品经营资格,为销售假药劣药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严重扰乱药品市场经营秩序,应当依法从严查处。

本案中,某药店与他人签订《药店承包经营合同》,将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书提供给他人使用,定期收取承包费,实际上系通过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方式获利,也为药店实际经营人销售假药提供了场所和资质证明,危及公众用药安全。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某药店给予从重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支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行为给予最严格监管的决心。

只有坚决查处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贯彻落实从严查处原则,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同时保障有序的药品市场经营秩序和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八: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与某药房、袁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
简要案情
2017年7月6日,杜某某到某药房购买150克,并于当
晚将150克煎水服用,出现胸闷、恶心、呕吐,被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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