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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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XX女儿夏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夏XX同意,该所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
本辩护人依法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夏XX,特别是通过刚才的对证据的质证、庭审。
无罪辩护属于刑事辩护其中的一个方向,进行无罪辩护的,当然希望法官最后能够采纳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
这还需要提供关键的辩护词。
那么这个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是怎么写的呢?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孔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此前,我认真研究了XX人民检查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和
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走访了有关办案人员,今天又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公开审理,本辩护人特别严重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一、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
清。
沈检刑诉(2009)xx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孔XX找到被害人张某某,以要报复张某某相威胁,向张某某索取所谓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
受害人迫于其威胁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8月19日上午在办公室付给被告人孔xx10万元。
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在时间是有误的,大量的证据表明双方达成的所谓补偿意思表示是在下午6点以后至9点的两个多小时内,中午的时间只是双方见了面,初步谈了原判不服的问题,根本未涉及钱的概念。
其次,起诉书对被告人怎样威胁的,使用什么方法、手段、语言均未提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本罪,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张某某的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
这里,不妨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已经确认的本案情节: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孔XX从监狱刑满释放回家。
5天后即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先到了X城区人民检查院起诉科,
找到96年承办其上一起犯罪案件的检查官葛某某,要求查阅当时的一些案卷材料,并表达了不服原判的意见和强烈要求继续申诉的决心(这点,本辩护人已得到核实)。
中午11
点左右,被告人从检查院出来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
当时在场有4人,被害人及下属员工3名。
在被告人表达了不服原判决的意见坐了十几分钟后,双方约定下午6点见面,而这个意见,主要是被害人提出来的。
下午6时,被告人孔XX第二次来到张的办公室。
双方基本平静地谈了两个多小时,确定了所谓10万元款补偿的意见。
而这个补偿意见是谁首先提出来的,并未得证实。
这时,办公室门口有张某某的二名员工赵斌、高清,办公室内卧室有另一员工张瑞年。
几米之遥内仍是4人。
十天后,即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领着女朋友如约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取走2万元现金,并打收条一张,称收到2万元人民币。
此时,办公室外屋有张的司机高清。
18天后,8月8日,被告人第四次来到张某某办公室取走人民币8万元,同时打收条一张,称收到人民币10万,但原2万元条并未收回,随后一出办公室即被公安人员拘捕。
(而此次并未有第三人在场)
通过以上过程,我们不妨分析一下被告人、被害人在整个事态发展中的心理活动和客观表现:
孔XX,33岁,大专文化,1988—1994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2000年7月因敲诈勒索、诈骗两罪被
判处有期徒六年,其间减刑一年零九个月。
作为一名两次受到刑事打击,在监狱渡过长达十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可以说已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意识和犯罪经验。
其欲再次犯罪,怎能不通过精心策划以逃避打击。
而在以上的过程中,被告人竟然跟做生意一样从从容容,两次获取10万元的巨额款项,竟没有作任何逃避打击的准备。
其时间均选在中午下班以前,地点既未选取被害人家中,也未选取其他难以抓捕的地方,而就在被害人办公室,而且以上都是事先约定好的。
甚至在款项到手后,唯恐没有留下罪证,主动打收条二张,总计12万元。
如此做法,能够符合像孔远东这样智商较高数次犯罪的人的犯罪方法吗?更难以想象的是,被告人上午还到检查院索取材料,准备上访申诉,中午即到被害人处勒索敲诈,而且每一次不考虑在场人多少,他人能否指任,这就更无法让人理解了。
再看张某某的所作所为:96年被告人孔XX因敲诈勒索被判处六年徒刑时,张就是当时的受害人兼报案人。
五年之后,被告人再次找到他时,他首先约被告人下午6时见面详谈,然后有了10万元补偿费的说法。
如果他真是十分惧怕,完全可以推辞,甚至赶走被告人。
但是,在随后的长达28
天的时间里,张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安全防范意识一次较一次淡漠。
7月10日下午6时,是三名员工在场,7月20日只剩下一名员工,到8月8日只有自己一人,而这些时
间已经双方约定并非突然闯入,这难道符合心理因受胁迫十分惧怕被迫付款的被害人特点吗?而恰恰是在10万元全部交付之后,才电话报警,人脏俱获。
综上,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的犯罪过程中,其主观是故意非法占有,还是接受附条件的补偿;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般的带有威胁性的语言,还是这种威胁足以达到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地步;被害人交付款项是确因恐吓所致,还是欲急于了事或另有隐情,本案至今仍不清楚。
▲二、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任何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即作为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的;二是各种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即各个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不能脱节,必须相互吻合,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并且排除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三是证明内容必须是一致的,不允许有对立。
而检查机关对被告人孔远东指控犯罪的证据其证明的内容是不明确的,证据本身也缺乏客观性。
我们先来看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有四项内容。
一为96年被告人寄出的恐吓信,二为今年7月其乌盟的朋友打电话以“报仇”之类的语言恐吓,三为被告人当面或电话的威胁,四为拿出刀子放在桌子上进行恐
吓。
在这四项威胁恐吓内容中,第一项恐吓信问题不足以作为证据认定,因为该信发生在96年被告人刚因前罪被判入狱并未得到改造的基础上发生的。
表现的只是原罪的认罪态度,与2000年7月的本罪没有必然联系。
其二的当面或电话威胁只是一面之词。
三、四项内容亦未得到认定。
这里本辩护人不得不着重指出这两点法庭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给予合现的补充侦查。
因为作为深知案件能否成立的最直接、最重要的物证的取证工作的侦查机关来说,在当今科技手段如此先进的条件下,竟然未做证据的采集与鉴定,实难理解!该刀到底是谁的,是作案胁迫的工具还是因某种目的而提供的伪物证,应该查实。
至于证人证言,其能够证实的只是如“你生意做的不错,该雇保镖了”,“法院判错了,我要翻案”,这些带有一般性恐吓语气的语言,不能据此认定为敲诈罪的客观表现。
被告人的供述,从8月8日被拘留至今天的法庭审理,长达四个半月的时间里一直坚持这样的内容:其到张某某处只是想告知一下与其继续打官司的决心,是被害人为了了结双方恩怨,主动提出给付10万元的补偿意思表示,才接受,并如约取款的。
这里有一情节,也能够得到核实而未核实,即张某某的手机号码是由张主动写给被告人的,还是被告人通过另外途径获得,因为该字条随着装钱的黑包已收缴到公安机关,只要一经核实,即可知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非常遗憾的是,以上最能够证实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直接证据,也是被告人辩解的主要内容,却没有得到认定。
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仅凭被害人的单方控诉材料以及被告人拿到10万元钱这一基本事实,即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完全违背了定罪量刑应本着“不枉不纵,罪刑相应”的法制原则。
▲三、根据本案已查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庭应对被告人孔xx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判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检察院起诉案件还是法院审判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只有清楚无误的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则就违背了法律原则,造成冤假错案。
特别是新的《刑法》颁布以后,有罪推定的作法更应严格摒弃。
任何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必须查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
的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
因为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条件的统一,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构成的要件,才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因此,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原则来定罪量刑。
如果仅仅是因为某种需要而作出有罪判决,就会因小失大,失信于民,同时也无法取得惩罚与教育的刑罚作用。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指控被告人孔XX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谢谢。
辩护人:律师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对于敲诈勒索犯罪,法律规定行为人是要采取一定的暴力手段的,但是此罪的暴力程度不高,不能达到绑架、抢劫的暴力程度,否则的话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了。
上述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份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