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审被告吴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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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审被告吴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亚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群策、李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咸宁职院)。
法定代表人戴国强,职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咸宁职院因与原审被告吴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咸宁职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将该案移交咸安区人民法院审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
18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吴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职院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咸宁市飞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飞鸿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咸宁职院东校区37500平方米的运动场土地出资与飞鸿物业公司联合创办飞鸿驾校,合同中注明法定代表人为王虹,但由于国家不允许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司,为规避该问题,尽快把飞鸿驾校办起来,经王虹提出,原告为甲方,王虹、吴亚军为乙方,甲乙双方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时吴亚军并未到场,〈〈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该土地用于办理驾驶员培训学校及办理修理厂,乙方于2007年9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给
甲方10年租金共计50万元。由于原告一直相信王虹与吴亚军是一体的,二人都是为创办飞鸿驾校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且这些合同的本质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联营合同》合作创办驾校,因此,原告一直没有让王虹与吴亚军交租金,而是让王虹以飞鸿驾校的名义与原告对开了两张空头收据,以此达到原告提供土地入股联营办驾校的目的。由于被告吴亚军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场地并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6万元。
吴亚军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与王虹两人是各自经营,并无关联,王虹是创办飞鸿驾校,被告是创办咸宁市宁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宁通公司)。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交纳了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单方解约要求,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书》,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由咸
宁职院退还租金25万元及支付租金2倍的违约金50万元;2、由咸宁职院按市场价1247446元全部收购被告的设备设施(含动产、不动产等),3、由咸宁职院赔偿被告预期
利润损失60万元(10万元/年X6年);4、由咸宁职院承担被告垫付的评估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初审查明,2007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虹的飞鸿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联合出资建立飞鸿驾校的〈〈联营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为200万元,原告以资
产使用权投资,占投资总额的40%飞鸿物业公司以飞鸿驾校所需车辆、设备投资,占投
资总额的60%但由于国家不允许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司,原告作为事业单位不能参与办公司,2007年8月2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吴亚军及王虹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将其东校区(原林校)37500平方米运动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附着物等出租给乙方,该租赁土地由乙方和甲方合作创办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停车及乙方创办汽车修理厂使用,乙方承诺无条件按此用途使用该土地,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土地年租金为5万元,由乙方于2007年9月1 日前一次性缴纳给甲方10年租金共计50万元,甲方保证所收取的租金共计50万元必须全
部投入到与乙方合作创办的驾驶员培训公司使用,不得挪做它用,在土地租赁期间,因甲方提前终止本协议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租金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全
部租金。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乙方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的停车库(场)、汽车修理厂房及设施和设备等、教练用设施、设备,以及教学所用的
其他设备、设施等,甲方也应按市场价全部收购。甲方在支付收购款后取得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同日原告为甲方与王虹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场地及地上其他设施、设备的租金80万元,其中房屋租金30万元,场地租金50万
元,甲方必须将80万元租赁款投入到双方联营的驾驶员培训公司使用,不得将租赁款挪作它用。同时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30万元,乙方租赁房屋仅作为与甲方
合作创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办公、教学场地使用。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21日原告
对被告开出收据收到吴亚军土地租赁款25万元,对王虹开出收据收到王虹房屋、土地租赁
款55万元,同时飞鸿驾校对原告开出收据收原告股金80万元。2007年9月10日通过工
商部门核准以王虹、宋凯为股东成立了飞鸿驾校。被告吴亚军个人投资开办了宁通公司。2010年9月3日原告单独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租赁的土地已被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让给开发商,希望被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与原告联系或商谈,通过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原告与王虹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原告因与被告的租赁合同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因原告的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12446元。案件因被告申请通过我院委托咸宁市物
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开办的宁通公司的动产、不动产进行鉴定,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咸价鉴字(201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提供的全新配件、钢结构厂房、活动板房、办公设备总价值为1247446元,具体明细附有鉴定明细表。鉴定共花费鉴
定费30000元,原、被告已各支付15000元。
原审法院初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将租赁的场地、房屋腾退给原告,由于解除合同是因原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因原告
的不能履行而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润60万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以前的经营利润,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润6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
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吴亚军腾退租赁原告的场地;二、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退还被告吴亚军交纳租金2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三、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按照评估价1247446元收购被告吴亚军咸价鉴字(201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明细表中的财产,如有缺失的财产对应减少支付相应的收购价款;四、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被告吴亚军鉴定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50元,合计20550元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咸宁职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王虹案与吴亚军案不应分开审理,应当合并审理。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亚军并未支付租金。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损失1247446元依据不充分。请求:1、撤销(2010)
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2、解除〈〈协议书》,判令被申请人立即退出场地;3、请求执行回转被申请人多收的款项75万元以及多计收的鉴定损失和相关费用。
吴亚军辩称,王虹与咸宁职院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对(2010)咸民初字第1468
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咸宁职院已主动履行完毕,不符合申诉再审的条件,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2012)鄂咸安民再初字第1号案和本案合并开庭审理,经质证咸宁职院以及吴亚军均认可原审提交的证据,坚持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咸宁职院在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律师函及回函,证明咸宁职院要求飞鸿驾校尽快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尽到了减损义务。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报纸,证明〈〈协议书》无效。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储备合同、咸宁职院开具的0016001号票
据,证明王虹在咸宁职院签订国有土地储备合同后才交纳租金。
吴亚军在再审中向原审法院院提交一组证据:交接单,证明咸宁职院已主动履行(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不应再审,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咸宁职院新提交的三组证据,吴亚军认为,三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第三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咸宁职院明知,王虹、吴亚军不明知,该份合同并不产生与之前租赁合同的对抗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咸宁职院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咸宁职院违约的事实,原审已查明清
楚,原判决是合理的。咸宁职院对吴亚军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如有新
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咸宁职院提交三组证据,虽然都不属于新证据,但是因咸宁职院法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