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重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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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重点和难点

公司法律诉讼业务是从事公司法律实务的律师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内容。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相较于旧的公司法而言,无论法律理念还是法律条文的设置都可以说是有一个飞跃性进步,这一方面为我们做公司法律服务的律师处理公司诉讼案件确立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一种巨大的挑战。公司法调整对内对外两种关系,涉及多方当事人,甚至需要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在民法和商法之间穿梭自如不停转换。更为重要的,新公司法的许多规定而引发的新型诉讼类型可以说都是我们之前从未涉足过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着前进,因此公司法律诉讼可以说是一个非常具有挑战性的纷繁复杂的工作。今天我将从新公司法出台以后,涉及到的公司法上的诉讼案件类型入手,主要谈谈公司法律诉讼案件处理应把握的原则,以及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公司法律诉讼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司法律诉讼的类型

新公司法成立以后,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的民事案由规定中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扩大为22种。包括(1)股权确认纠纷;(2)股东名册变更纠纷;(3)知情权纠纷;(4)股东出资纠纷;(5)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权纠纷;(6)公司盈余分配纠纷;(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8)股权转让纠纷;(9)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10)发起人责任纠纷;(1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1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揭开公司神秘面纱的案件;(13)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损害赔偿纠纷;(14)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1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16)公司合并纠纷,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17)公司分立纠纷;(18)公司减资纠纷;(19)公司增资纠纷,这里涉及一个老股东的优先认购权问题:(20)公司解散纠纷,也就是《公司法》第183条“打破公司僵局”问题;(21)公司清算纠纷,解散和清算时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解散时原因,清算是结果;(22)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但在诉讼实践中,也并不意味着上述22种诉讼类型就是公司法诉讼的全部。公司法的私法性特点,强调意思自治且包容并蓄,本身又包含着多种法律关系,而且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也通过各种形式在公司法律关系上表现出来,事实上都可以成为

公司诉讼的“理由”,所以说,公司诉讼案件事实上是很难通过一一列举而穷尽的。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在客户有纠纷发生而无法仅靠内部协调解决时,我们也应该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尽可能帮助客户提起对其有利的诉讼。

二、处理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应把握的原则

每一部法律在设立的时候都有其基本理念,并且这些基本的原则和理念将会进一步贯彻到解决实际纠纷的过程中去。公司法作为典型的商法,是规制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法律。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完善,可以说公司法的设计思路从国家严格管理到公司自治也经过了一个缓慢的演进过程,好在新的公司法条文中,公司自治理念逐渐成为标杆,并进一步贯穿于公司法已经出台以及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在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引导下,律师的实务操作同样需要把握以下一些重要原则。

1、正确认识公司诉讼的性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公司法是私法,强调意思自治。而公司诉讼只是司法行为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介入,因此应该是被动的、消极的、谦意的。因此在公司纠纷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应首先寻求通过公司内部渠道解决问题,在内部救济穷尽之后,再寻求司法救济。

比如在股东知情权的知情权诉讼中,公司法第34条对查阅公司内部资料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因此我们如果协助客户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客户是否已经通过内部程序行使知情权,而仍然存在障碍。

2、应区分公司诉讼中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原则

这里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是从主体上来区分,内部关系即公司法主体在公司法范围内产生的关系,外部关系即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人之间的关系。

比如《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没有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实施的担保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现在实践中的观点也在慢慢发生改变,倾向于认为股东对外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内部决议事项,只要形式要件齐备,公司一旦提供担保即应认定为有效。因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公司内部的决议没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即使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只要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该决议一旦表示出去,因为接受意思表示

的对方不具审查义务,善意相对人据以达成的协议仍然有效。这里就明确的区分了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内是无效的,但根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针对第三人的行为仍然有效。

3、正确适用民法原则与正确适用商法原则

公司法是典型的商法。而商法是从民法发展而来,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性问题也是商法所当然适用的。在公司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可能适用的是民法原则,有可能适用的是商法原则,也有可能在一个案件中民法商法的原则都用到。

4、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维护交易安全原则是商法的最基本原则。从现代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说,在确认交易行为或者叫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我们应该尽力本着承认合同效力的原则来解决问题,因此不论是合同法还是最新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都对维护交易安全理念进行了贯彻。

我们都知道,《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3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是我们经常在实践中遇到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即对“强制性规定”的认定问题。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比较通说的观点是把“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不一定无效。当然这里也就存在一个问题,实践中我们如何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呢?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是基于道德评价角度做出的规定,如倒卖军火、走私等行为,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必定无效,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是指主要是规范合同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行为,处于社会监管或行业管理需要对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规定,如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经过审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一定无效,而应该叫做未生效。

针对未生效的合同行为,如国有资产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在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指引下,在法定条件没有满足时,我们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尽力把法定条件向前推,促使条件成就合同生效。这样的处理方式和合同无效正好是相反的,合同无效是向后推,通俗来讲就是这事儿不能做,不许做。我们在处理公司纠纷案件中也要把握好这一原则。

5、维持现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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