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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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制定再完美的法律,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也无异于一纸空文。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一论文摘要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虽被我国刑法分则进行了区别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

本文将以一件刑事申诉案件为例,谈谈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论文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法律界限刑事申诉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

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中心街“欢乐有约”卡拉OK厅喝酒消费时,在卡拉OK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伴邓_、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和解。

其后,得知此情况的被害人江某某不顾劝阻上前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被告人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腹部两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江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

同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侧腹部致肝右叶、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强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法院错误将故意杀人罪定为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关注的是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和控制。

而犯罪论则是犯罪学的一种理论分支,旨在解释不同社会背景下的犯罪行为及其影响。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犯罪学研究中一种重要的理论框架,它将犯罪行为从社会结构与机会资源的角度进行了分类和解释,对于深入探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具有方法论意义。

其次,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强调社会结构与机会资源的关系。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上层犯罪与中层犯罪常常与权力、财富等社会资源的分配不均有关,而底层犯罪则常常与社会边缘化、资源匮乏等因素有关。

这种观点使我们更加关注犯罪背后的社会结构和不平等,有助于深化对犯罪行为的理解。

同时,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可以更好地预测犯罪行为发生的概率,并为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提供相应建议。

第三,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开拓了多元化的研究途径。

传统的犯罪学研究往往囿于个别案例或特定社会群体,难以全面把握犯罪行为的本质和规律。

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利用社会结构与机会资源的角度,揭示了不同社会背景下的犯罪行为特点,使犯罪学研究具备了更加优化的研究视角。

研究者可以通过与其他学科的交叉合作,运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和理论,为犯罪学的研究提供更多维度和多样性,从而使研究结论更有说服力。

第四,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于制定犯罪政策具有指导性。

犯罪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政府和相关机构需要有效地制定和实施犯罪控制政策。

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对犯罪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析,提供了制定犯罪政策的理论基础和参考依据。

在社会结构与机会资源的框架下,政策制定者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不同层次犯罪行为背后的问题,并为社会全面地提供安全保障。

综上所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方法论意义。

它通过建立层次体系、强调社会结构与机会资源的关系、开拓研究途径以及指导犯罪政策等方面,为深入研究犯罪问题提供了一种有益的理论框架。

进一步的研究可以围绕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展开,以期形成更加系统和全面的犯罪学理论体系,为构建安全和谐的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十一章:有责性论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十一章:有责性论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十一章:有责性论《教义刑法学》一书是陈兴良教授在吸收德日刑法知识的基础上,试图将其融入我国刑法学,作为推进刑法学术发展的一种尝试,反映了陈兴良教授近年来对刑法学的最新感受与领悟。

学习过程中,笔者对本书内容进行了摘录整理,仅供诸位参考。

具体内容敬请查阅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1有责性论11.1有责性概述11.1.1罪责的意义(第416页)德国学者李斯特曾经深刻地指出: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责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结束的发展的结果。

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责特征于自身的,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

11.1.2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不法与责任的界分(第416-417页)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不法与责任相区分,责任以不法为前提,由此形成基本的逻辑架构,在这一架构中,贯彻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思想。

例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主张道义责任论,指出:道义责任的评价,是对已被客观地、外部地判断为违法的行为进一步去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内部的一面,亦即行为人精神方面的能力、性格、情操、认识、意图、动机等等而来评价其伦理的、道义的价值。

这就是说,要以有违法行为为前提,再去退究责任。

在这样的场合里,法主要是对行为人为什么做出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伦理的、道义的评价……总之,这是站在个人的伦理实践立场上来评价其行为的责任轻重的。

这也可以只叫做“责任”。

不过,“责任”这个词,一般多用来指客观性的归属(Zurcchnung)。

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带有按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予以伦理的、道义的归属的含义,所以还是叫做“道义责任”为好……小野清一部对于责任功能的论述是正确的。

在小野清一郎的这一论述中,展现了康德关于“法律是外部的、客观的,道德是内部的、主观的”这一精神,由此分别界定违法与责任。

11.1.3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理论的转变(第417-418页)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有责性要件,经历了一个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转变,这一转变给责任理论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刻的,甚至带动了整个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结构调整,尤其是将故意和过失等主观要素纳入构成要件,使之成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一、概述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体系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的重要框架。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本文旨在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进行简要的评价和分析,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又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种犯罪成立理论。

它起源于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经过迈耶、麦耶等人的发展,最终由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与魏根特等人确立为通说。

该体系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核心,通过三个阶层逐步过滤,最终确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与责任。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第一个阶层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主要关注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

第二个阶层是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第三个阶层是有责性,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这三个阶层相互独立,但又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犯罪论体系。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特点,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犯罪认定方法。

该体系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争议点。

例如,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中,如何平衡法律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进行介绍,阐述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同时,本文还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优点和局限性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简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概念及其在法律领域的重要性。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也被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核心组成部分。

这一体系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首倡,经过麦耶、迈耶、李斯特等学者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界的通说。

成都资深刑辩律师:我国犯罪成立评价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成都资深刑辩律师:我国犯罪成立评价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我国犯罪成立评价体系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献阅读(一)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其核心观点:1.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日本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最终定型,应当以小野清一郎在1953年出版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为标志;2.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该书可以说是对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重大影响的一本专著。

特拉伊宁所说的犯罪构成要件,亦被译为犯罪构成因素,它从属于犯罪构成,而犯罪要件则从属于犯罪概念,其把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3.何秉松教授提出了把犯罪构成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的新体系,其中,行为要件又分为行为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和行为的客观要件(行为的方式方法及其所造成的结果或可能造成的结果,行为侵害的客体或对象,行为的情况等)。

行为主体要件分为行为主体的一般要件(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和行为主体的某些特殊要件(身份犯、首要分子和惯犯);4.姜伟在《犯罪构成比较研究》中让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做比较,我国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某罪的犯罪构成,就意味着成立犯罪,这种学说称为一体化构成。

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仅记述行为的事实特征,是犯罪论体系的出发点,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这种学说称为异体论构成;5.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没有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本身所具有的类型化特征,体现的是一种类型化的思维方法)、没有出罪事由、没有归责、没有阶层;6德日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安排, 体现了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的定罪思维方法。

成都刑事辩护都燕果(二)周光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其核心观点:1.四要件理论只要根据形式要件的符合性的简单判断即可得出实质上构成犯罪的结论,而一旦到了罪与非罪模糊不清的关节点上,构成要件的标准便全无用场,这是再无任何有效的科学方法可供遵循;2.三阶层理论在构成要件阶段,就对行为进行事实上的检验;在违法性阶段,对行为进行性质上的界定;在责任阶段,对能否将行为算在特定的人身上进行最后的推敲。

陈兴良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陈兴良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第一节犯罪的构成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我们应当从方法论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这也是我所要讲的贯穿的基本思想。

这里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的概念,而是个理论的概念。

在理论上对于刑事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的一种概括,我们通常叫做犯罪构成理论或者犯罪构成体系。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犯罪论体系。

我们这里讲的方法论,主要指定罪方法论。

而因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犯罪成立的条件的总和,它为司法机关正确的认定犯罪,提供了某种法律的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和定罪这两种是息息相关的。

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从定罪条件总和的静态的意义上,来理解犯罪构成,这是一种思维方法。

尤其是一种逻辑的思维方法。

这里面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法律对某一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规定了某一种条件。

我们在定罪的时候,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来认定犯罪。

因此定罪的过程不能离开法律的规定。

但是在另一方面,是不是光是有这些法律的规定,或者只是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就能够正确认定犯罪?我认为还是不够的。

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运用法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表现,来对某一个案件事实正确的做出定罪判断的时候,我们必须要遵循某些逻辑思维方法。

这种逻辑思维方法能够保证定罪的准确性,因此,犯罪构成并不仅仅是对法律所会了犯罪条件的理论概括。

而且这种理论概括本身,包含着定罪的方法论。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对我国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做个比较,尤其是从方法论角度做个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当中,存在着一些逻辑上的混乱。

而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去认定犯罪,本身具有某种方法论的保证。

第二节方法论一、三阶层犯罪体系与四要件犯罪体系的比较我首先想讲三阶层的犯罪体系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做个比较。

这种比较也主要是一种方法论的比较,我们现在通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大家都比较熟悉。

陈兴良:定罪的“四个规则”

陈兴良:定罪的“四个规则”

陈兴良:定罪的“四个规则”【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类型性的判断和个别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一般的条件和个别的条件有机的统一,但在两者之间类型性的判断应当是放在前面,首先要作类型性的判断,再来作个别性的判断,个别性的判断在定罪活动当中只是起到一个补充作用。

如果放弃类型性的判断,完全按照个别性的标准来进行,那么定罪上的法律标准就会被践踏,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定罪不是一个机械的活动,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模糊的地方,这时就需要借助某种理论来帮助我们完成定罪。

定罪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四点:-❶-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犯罪成立条件既包含客观条件,也包含主观条件,在两种犯罪构成体系下,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但问题在于到底先作客观判断还是先作主观判断?我们认为,应当先进行客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这一规则在三阶层体系中通过阶层的逻辑递进结构得到确定。

而在四要件的体系实践活动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并没有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的顺序可以任意进行,从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顺序问题,但事实上,这种顺序问题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目前,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规则制约,对于很多案件都会产生错误的认识。

有一个案例: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如何定性。

该案案情是王某以虚假身份证明到某服装公司应聘驾驶员,上班第一天在出车途中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其后,王某以相同手段占有三家公司的小轿车,非法所得小轿车数额在 10 万元至 20 万元不等。

本案中,王某在应聘之前就想非法占有小汽车,因此他伪造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应聘,并在接受单位驾驶任务时借机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有人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首先,王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贯穿全案始终,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获取驾驶员职务之前,其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掩护下,带着骗走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了应聘、任职、接近财物、获取财物等一系列行为,其目标明确,行动周密,行为过程中贯穿着明确的诈骗故意。

陈兴良讲座关于三阶层体系

陈兴良讲座关于三阶层体系

陈兴良教授:今天晚上很高兴来到北航法学院作讲座。

今天晚上我讲的题目,刚才郑老师作了介绍,就是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当然刚才郑老师介绍的主要是犯罪构成,我在今天晚上的讲座当中,实际上是有两个关键词:第一个是犯罪构成,第二个是方法论。

我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正是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来讨论犯罪构成,才能使我们对犯罪构成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功能有一个更为深刻的了解。

刚才郑老师也提到了,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苏联引进的。

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苏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苏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苏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苏联。

在这种情况下,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

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翻译出版的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

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

我们以现在为一个时间点,返回去看过去三十年来我国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可以看到在其他的部门法学科,无论是法理、宪法、民法还是诉讼法,苏俄法学的影响可以说已经荡然无存,而惟独在刑法学领域苏俄刑法学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这主要就是从苏联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仍然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框架没有改变情况下,苏俄的影响就是一种挥之不去的深刻的烙印。

读陈光良教授的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有感

读陈光良教授的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有感

读陈光良教授的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有感
四要件说很难解释对精神病人的正当防卫问题。

比如,一个正常人面对精神病人进行攻击时,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问题。

按一般人的认知来说,是可以的,因为精神病人的侵害依然是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但按照四要件说,“不法侵害”实施者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对精神病人进行攻击的行为认定为“正在发生的危险”比认定为“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更为妥当——既然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是不法行为,就不能对其正当防卫,只能对其进行紧急避险。

四要件说,需要全面分析,面面俱到的同时可能会显得辩护重点不够突出;这四个要件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平行的,还是并列的?是否要进行综合性、体系性的分析?四要件说运用起来,貌似要兼顾的方面过多,稍不注意,可能就容易简单化、机械化地处理问题了。

三阶层说,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时,采用“爬楼梯”的评价模式,最重要的是第一个台阶,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包括主观构成和客观构成,更讲究对具体构成要素的精准把握。

我甚至觉得,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类似于知识产权法中某一发明的技术特征(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每一个具体的要素去逐一分析,如有缺失便属于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性),犯罪就不成立。

析“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实践意义

析“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实践意义

析“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实践意义作者:潘玮发布时间: 2010-11-05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模式。

一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该模式;二是“双层”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如美国即采用该模式;三是“四要件”体系,即将犯罪构成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即为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之通说。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我国现有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其中以借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逐渐成为主流见解。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犯罪论体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存在一种模式改造另一种模式的现象,但合理的借鉴非常必要。

故本文对“三阶层”体系略作分析,以拓宽审判思路。

一、“三阶层”体系之概述德日刑法采取的“三阶层”体系,其将犯罪构成认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性)、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和构成要件的有责性,并且三者具有程序上的递进关系。

(一)该当性,也称符合性,是指犯罪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某项犯罪构成要件,是法律所调整的范畴,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该当性中包括了主体、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二)违法性,是指被法律所禁止的或者不允许的行为。

如果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即使责任重大,也不构成犯罪。

违法性判断取决于是否有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

(三)有责性,是指侵犯法益之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以及过失,不应当对其进行谴责。

即只有当行为人存在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

主观责任,包括对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故意责任、过失责任的判断。

当然,有责性也存在阻却事由,即违法性认识错误和缺乏期待可能性。

二、“三阶层”体系之特点从表面上看,“三阶层”体系与“四要件”体系并无二致,只是将相关的构成要件作了调整。

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指出 :
费尔巴哈只把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归入Ttsn 中,而把主观属性 ( aea b td 罪过) 排除在犯罪构
成要件之外,将它们看作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和具备可罚性的第二个 ( Tt sn 之外)独立 除 a ead bt 的条件。 [1] 由此可见,在费尔巴哈那里,构成要件是指客观的构成要件 , 并不包含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构成 要件的概念在十月革命前就已经传入俄国,但沙俄刑法学接受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概念以后,对其加 以广义的理解 , 从而形成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的概念。俄国学者在回顾这段历史时指出:
法学》20 年第 6 , 3 页及以下。 05 期 第 5
的指导形象,是指构成要件具有决定犯罪性质的功能, 并且其他要素都对构成要件具有依附性。贝林 形象地把构成要件比喻为一个钩子,指出: 法官相当于有了一个钩子,他可以把案件悬挂在这样一个钩子上面。因为,所有犯罪类型 ( 独立、直接的或者附属、间接的)都离不开一个行为指导形象的法定构成要件。然后分别进行
四要件 :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陈兴 良
摘 构成要件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基础,具有其独特的含义与机能。而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要 中,构成要件被改造成为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丧失了构成要件的机能。因此,本文认为四要 件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应当 废弃犯罪构成的概念,重新恢复构成要件的概念,以此建立阶层式的犯罪
构成要件所具有的类型性特征,为犯罪认定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 , 并且使其他个别性要素有所依 归,这对于定罪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 三)构成要件的客观性与事实性 在贝林的构成要件论中,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与事实性。客观性是与主观性相对应的,贝林恪守 “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原则 ,将不法与责任加以区隔。在构成要件中只讨论犯罪成立的客 观要素,至于主观要素则在有责性中讨论 , 那是一个如何对违法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事实性是与规 范性相对应的,贝林主张构成要件是中性无色,不包含价值判断的。价值判断是在违法性阶层进行 的,因而使构成要件具有形式性。 构成要件的客观性, 是贝林的构成要件论最遭人垢病之所在。此后,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发现 了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这主要是指主观违法要素。而目的行为论体系完成了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 任论的转变以后,将故意与过失这些心理要素从责任中分离出来,并将其纳人构成要件,由此使构成

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作者: 单⽟成性别: 男毕业院校: 安徽⼤学执业证号: 13401199910426109执业证类别: 专职律师联系电话: 155********执业状态: 正常律师事务所: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背景介绍: 年轻的时候,我学习的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

后来,陈兴良⽼师、张明楷⽼师介绍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给了我很多启迪。

在诉讼实务中,我也经常尝试交叉采⽤犯罪构成三阶层、四要件理论分析案件。

2015年,⽹上发布了陈兴良⽼师在北航法学院的⼀篇讲座⽂字稿,内容是犯罪构成三阶层、四要件的对⽐。

陈⽼师在讲座中全⾯否定了四要件的价值,并通过⼀些案件进⾏了分析。

恰恰是陈⽼师的这篇讲座稿,让我忽然感觉犯罪构成四要件有其独⽴的存在价值和意义,陈⽼师的观点不能让我信服。

2017年,陈⽼师发表了⼀篇观点相同、但内容进⼀步调整的论⽂,再次提出四要件理论的诸多不⾜。

我拜读后,愈发感觉到陈⽼师的观点有失偏颇。

从实务层⾯来看,陈⽼师对四要件运⽤中的解读并不客观,认真分析四要件在实际运⽤中较之三要件更有优势的⽅⾯。

因此,⼀直希望和同仁们交流这⼀话题,以求证果。

但因观点⼀直不成熟,有丑媳妇不敢见公婆的⼼态,久拖⾄今。

转瞬已经年底,我⾃⼰周末在家⼜想到了这个问题,⿎起勇⽓决定今天和⼤家交流这⼀问题,与⼤家共同讨论,如有谬误,还请⼤家⼀定指正。

第⼀部分,学者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所的诟病是否能够成⽴。

第⼆部分,四要件理论在刑事诉讼中运⽤的优势和特点。

第三部分,分析⼀下陈兴良⽼师在《犯罪构成及其⽅法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性考察》两⽂中所分析的⼏个案例。

我⽤四要件解读看是否能得出⼀致的结果。

第四部分,谈谈这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今后有没有并存的可能性。

【第⼀部分】⽬前学界对四要件提出的主要诟病有失偏颇。

陈兴良⽼师对犯罪构成理论的价值主要提出两个标准:第⼀是逻辑性,第⼆是实⽤性。

⽽陈⽼师对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价值的逻辑性和实⽤性均不认可,但其理由多不能成⽴。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1、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内容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这里的构成要件指的就是刑法分则犯罪所成立的特殊条件,通常指客观条件。

把构成要件该当性,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首先要判断的事情,这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2、违法性构成要件主要是处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

3、在违法性的基础上再来考虑有责性,有责性包括行为能力、行为过失这些要素。

4、三阶层理论和四要件理论的内容实际是相同的,这是因为犯罪成立条件是有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理论来说明的。

5、二者根本的不同在于这些犯罪构成的逻辑关系不同。

四要件是一种共生关系、互相依存关系,三阶层理论是一种逻辑上的位阶关系。

6、违法与责任的关系是:违法不以责任为前提,但责任必须以违法为前提。

7、客观的判断要先于主观的判断,这是一个基本的规则。

8、四要件的理论不存在这种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因此往往运用于主观判断先于客观判断的分析方法。

四要件是一个整体的判断,四要件只是为了作出判断的方便,它和得出这个结论有没有罪没关系。

四要件不是来对这个案件定有罪没罪的,有罪与没罪不是根据四要件分析得出来的。

9、根据三阶层理论,有罪的结论只能发生在最后,在三阶层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只要有一环节不构成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三阶层体系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

10根据三阶层的理论体系来定罪考察,它是一个动态的思维过程,即先开始该当性,然后违法性,最后有责性。

11、四要件不构成犯罪的只有一种情况,即四个要件都不构成犯罪,四个要件都不具备;而三阶层的不构成犯罪,却可以区分很多种情况。

12、我们在分析案件定罪的时候,要掌握一种科学分析方法。

三阶层的科学方法能给我们提供定罪的方法论,因此我们要熟悉掌握三阶层的分析方法,对我们保证定罪结论的正确性具有重要意义的。

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陈兴良)

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陈兴良)

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陈兴良*内容摘要:关于正当防卫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是一个涉及对正当防卫性质正确理解的重要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案件的认定,“四要件”由于在犯罪论体系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这两者之间是互相分离的,因此在否认存在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时候,往往不是否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是指认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而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处理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问题上,具有合理性,可供我们借鉴。

因此,采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因为正当防卫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不同,这对于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都会产生影响,对此必须加以注意。

关键词: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四要件三阶层一正当防卫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正当防卫权利的诸条件的统一,就是正当防卫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现在分述如下:(一)防卫意图正当防卫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

因此,防卫人主观上必然具有某种防卫意图,这就是正当防卫构成的主观条件。

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

因此,防卫意图可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

这里所谓对不法侵害的认识,是防卫人意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因此认识内容包括防卫起因、防卫人产生正当防卫意志的主观基础,是对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的正确反映。

没有正当防卫的认识,就不可能产生正当防卫的意志,也就没有防卫意图可言。

(2)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

正当*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是作者担任首席专家的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项目批准号:10zd&044)“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的阶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防卫意志体现在对防卫行为的自觉支配或者调节作用,推动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并且积极地追求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正当防卫的目的。

陈兴良最新作从对合共犯论到阶层共犯论(《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陈兴良最新作从对合共犯论到阶层共犯论(《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陈兴良最新作从对合共犯论到阶层共犯论(《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因篇幅原因,省略注释。

文章原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因篇幅原因,省略注释。

摘要:共犯论是犯罪论的特殊问题,它只能在犯罪论体系的框架内解决。

根据阶层犯罪论,共犯论是围绕着三阶层的体系而展开的,无论是共犯处罚根据中的因果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责任共犯论,还是共犯对于正犯的从属性程度,即夸张从属形式、极端从属形式、限制从属形式和最小从属形式,都和三阶层之间具有密切关联。

而对合犯罪论,以主客观相统一为中心建立的犯罪论,对于共同犯罪的阐述也只能是从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不能充分发展出深入和复杂的共犯理论。

我国存在一个从对合犯罪论到阶层犯罪论的演变过程,在共犯论上同样出现了从对合共犯论到阶层共犯论的转变。

关键词:阶层犯罪论;阶层共犯论;对合犯罪论;对合共犯论共犯是对应于正犯而言的。

如果说,正犯是典型的犯罪类型; 那么,共犯就是特殊的犯罪类型。

对于犯罪论体系来说,应当不仅能够正确地处理正犯,而且能够正确地处理共犯。

当然,共犯具有规范和事实两个层面上的复杂性,由此而成为犯罪论中的所谓绝望之章。

本文以共犯为视角,对三阶层和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在犯罪认定中的方法进行比较,为三阶层理论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一、三阶层的共犯论大陆法系的共犯理论具有两个源头,这就是罗马法的主观主义共犯理论和日耳曼法的客观主义共犯理论。

对此,我国民国时期著名比较法学家徐朝阳曾经做过论述,指出: 主观主义共犯理论代表罗马法系的精神,认为正犯和共犯的犯罪故意,实属一致,刑事责任自应之相等; 所以主观说否定从属性的存在,因为无论为正犯、教唆犯或从犯,莫非犯人固有意思之表现,既是犯人固有的意思,为其独立犯罪,而非从属他人犯罪,极为明显。

因此,主观主义共犯理论虽然区分正犯与共犯,但对其采取同一处罚原则,因而使正犯与共犯区分的意义大为降低。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陈兴良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陈兴良

中外法学 P e k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2,N o .1(2010)p p .49-69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陈兴良*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一如我国刑法学所遭受的坎坷命运。

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刑法知识苏俄化的背景下,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摆脱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越来越多地介绍到我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替代物,更多地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

本文采用知识考古的方式,对我国刑法学界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逐渐嬗变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轨迹加以勾勒,并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略作置评。

一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如何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从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再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我们已经耳熟能详,在此不再作历史的叙述。

〔1〕但是,我还是要给出一个大致的时间表,以便在对苏俄及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考察时作为参照。

构成要件(T a t b e s t a n d )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

此后经过一百年的发展,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概念的犯罪论体系才正式形成。

首先登台的是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又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B e l i n g -L i s z t s c h e s s y s t e m )。

虽然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1881*〔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阶层理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比性考察

刑法阶层理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比性考察

刑法阶层理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比性考察
陈兴良
【期刊名称】《社会观察》
【年(卷),期】2017(000)011
【摘要】<正>刑法阶层理论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在我国当前刑法学界,三阶层对应于四要件。

而这里的四要件是指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

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立与论争,成为近些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争点之一。

本文在对三阶层的阶层概念及其内容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对刑法阶层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探讨。

三阶层与四要件比较视野中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阶层是对事物进行分类的一个概念,是指事物的不同
【总页数】3页(P74-76)
【作者】陈兴良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
【相关文献】
1.刑法阶层理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比性考察 [J], 陈兴良
2.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选择适用——从三阶层与四要件犯罪构成论的比较说起[J], 薛新红
3.论犯罪论体系的颠覆——从"四要件"转向"三阶层" [J], 陈小炜;梅志军;徐晋
4.犯罪论体系的四要件与三阶层理论之争 [J], 龚凡霞
5.犯罪论体系的四要件与三阶层理论之争 [J], 龚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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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犯罪论体系,中国在苏俄刑法学意义上称为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法学的理论品格。

中国目前正处在从苏俄的四要件到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转型过程之中,面对这种转型,中国的刑法学者不得不进行站队选择。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是中国犯罪论体系转型过程中的一个学术个案。

我建构了一个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构成体系。

在这一犯罪构成体系中,给予犯罪成立的数量因素以独立的构成要件的地位,从而使之更加切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从我的罪体、罪责和罪量的犯罪论体系的形成过程,可以明显地看出是受到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性的深刻影响,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继受德日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的一个例证。

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主要吸引我的还是其逻辑性,这种逻辑性我称之为逻辑上的位阶性。

正是这种逻辑上的位阶性使各种犯罪成立条件得以整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建立在构成要件之上的犯罪论体系,并不仅仅是或者说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规定,而是一种理论。

对于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性的充分强调,是我们所必须坚持的一个理论信念。

我认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意义在于其方法论的引导功能。

只有从刑法方法论角度认识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意义,才能将犯罪论体系置于刑法理论的核心地位。

以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定罪来说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作为操作规程的犯罪论体系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意义首先表现为操作规程,它是定罪的司法活动的操作规程。

定罪活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所谓法律适用并非像司法机械主义所理解的那样,是一个简单的在自动售货机中投入货币、取得货物的操作过程,而是一个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

这一司法过程既要遵循刑事实体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又要遵从程序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

犯罪论体系为这一定罪的司法活动提供了操作规程。

犯罪论体系所具有的三个阶层之间存在着一种递进式的逻辑关系,其实是提供了一张定罪的司法路线图。

只有严格地按照三阶层的逻辑径路进行演绎,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性。

例如,对于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不满14周岁当然是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因而不可能构成犯罪。

那么,能不能说对于指控不满15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案件,在庭审中发现其不满14周岁,就可以径直宣告无罪呢?按照中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15周岁的人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但当发现其不满14周岁,根据中国刑法其对故意杀人罪不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查清其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吗?对此,我认为,还是要先审查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只有前两个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不满14周岁、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理由,宣告该人无罪。

因为,一个人基于没有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罪、违法阻却而无罪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无罪,在刑法上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

实际上,当我们对一个人因为不满14周岁宣告无罪的时候,已经确认了该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由此可见,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提供了一种定罪的操作规程,按照三个阶层进行逻辑推演,就能够圆满地完成定罪的职责。

如果没有这样一套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定罪的操作规程,定罪活动的科学性就难以获得保障。

作为检验工具的犯罪论体系定罪活动在较为简单的刑事案件中,即使没有犯罪论体系作为操作规程,也不会发生错误。

但在那些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出现差错的可能性还是较大的。

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对于定罪结论的检验问题。

尤其是在上诉审的程序中,这种检验更是必不可少的。

对于定罪结论的检验离不开犯罪论体系。

在这个意义上,犯罪论体系是一种对于定罪结论十分正确的检验根据。

例如,在李某放火案中,李某因为与工厂主管之间在工作上发生矛盾,遂起意报复。

某日,李某潜入工厂仓库,点燃纸质包装箱,然后潜逃。

大火燃烧以后,消防队前来灭火。

不料风向突然发生改变,致使大火失控,将两名消防队员烧死,并将工厂烧毁,造成财产损失6000余万元。

对于本案,检察机关以放火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在庭审中,律师对李某烧毁工厂造成6000余万元财产损失并无异议,但对于烧死两名消防队员是否应当由被告人李某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了辩解,认为李某的放火行为与消防队员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但控方认为,李某的放火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火灾,两名消防队员系在扑灭被告人李某造成的火灾时死亡,李某对于其放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被告人李某应当对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而法院认为,消防队员救火完全按照救火规范进行操作,只是因为风势突然发生改变,将消防队员烧死。

对于消防队员的死亡,消防队员本身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人李某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中国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危险犯与实害犯。

其中,实害犯的实害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致使两名消防队员死亡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放火致人死亡的实害结果,据此判处李某死刑。

本案对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是否准确,关键问题是李某是否应当对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以消防队员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否认李某应对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但控方则以李某对于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具有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为由,肯定了李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对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要考虑的是消防队员在救火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法院的认定,消防队员在灭火过程中完全遵守操作规程,没有过错,因此李某对于两名消防队员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如何评析本案控辩审三方对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两名消防队员在救火时死亡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呢?我们可以看到,三方对此的切入点是不同的:辩护人说没有因果关系,这是一个客观构成要件的问题;控方说具有放任心理,这是一个主观责任的问题;法院说消防队员没有过错,这是一个否定被害人的自我答责问题,属于客观构成要件。

这三个问题,分别属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不同环节。

正确的检验方式是根据三阶层提供的逻辑径路,以此进行验证。

关于辩护律师所说的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条件说,只要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即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应该肯定本案中李某的放火行为与两名消防队员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至于放任心理是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在没有讨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跨越式地进入主观要素的讨论,显然是不合适的。

本案的关键还是在于:在肯定李某的放火行为与两名消防队员死亡有关联的基础上,考察能否将消防队员的死亡在客观上归责于被告人李某的问题。

在这个意义上,法院的考察视角是正确的。

但是,法院以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没有过错而肯定地将消防队员的死亡在客观上归责于李某,这是存在疑问的。

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这个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例如在德国刑法学教授罗克辛的刑法教科书中,这个问题被归入对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这样一个领域。

罗克辛论及假如一名过失造成火灾的房屋主人,在采取扑火措施时造成一名消防队员死亡,对此应当因过失杀人而受刑事惩罚吗?罗克辛指出,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因为在这个结果中出现了一种不能允许的危险。

同时,主流观点认为,没有理由在构成要件的作用范围内不包括这种结果。

但是,根据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那种处于他人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

因此,按照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过失造成火灾的人对于消防队员在救火中的死亡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像本案这样放火行为,是否对于消防队员的死亡结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呢?这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至于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则是另外一个理论问题。

总之,犯罪论体系为这些疑难复杂案件的结论审查,提供了各种法教义学的规则,因此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作为思维方法的犯罪论体系犯罪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功用究竟如何,这也是一个经常争论的问题。

否定者的意见是: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并不考虑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因此,犯罪论体系在法官办案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功效。

应该说,这种意见从表面来看,似乎有一定道理。

可以想象,一个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不会像一个初入本行的法官那样,严格地按照三阶层对定罪过程进行操作。

那么,能否由此而认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就没有实际功效了呢?我的意见是否定的。

在此,涉及对犯罪论体系的功效的正确理解。

我认为,犯罪论体系是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是在定罪过程中必须遵循的逻辑。

虽然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定罪过程中并不考虑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定罪活动中具有实际功效的根据。

正如形式逻辑是一般的思维方法,一种正确的思维过程都必须符合形式逻辑的各种规则。

但是,人们在思维过程中并不需要熟记各种形式逻辑的推理规则,那么,由此就可以否认形式逻辑在人类思维过程中的作用吗?显然不能。

其实,犯罪论体系的实际功效也应当作如是观。

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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